破产派生诉讼立案实务研究
孙静波 张进*
摘要:作为新破产法的一项制度创设,破产派生诉讼赋予了各方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独立诉讼解决涉破产实体争议的权利,从而更全面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破产派生诉讼与其他普通民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有相通之处,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类诉讼因与破产案件息息相关,因此仍有其独特的地方。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法院管辖分工、立案审查尺度、案由选择适用、适格诉讼主体、诉讼费用缴纳等方面仍存在不少争议。本文立足立案实务,针对破产派生诉讼立案审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逐一分析,以期抛砖引玉,推动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
关键词:破产派生诉讼 立案审查 裁判尺度统一
新破产法就破产程序中的实体权益争议赋予当事人独立诉讼解决的权利,由此形成破产派生诉讼。司法实务中对此类诉讼相关问题仍存在不少分歧。本文拟对涉及此类案件的立案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厘清思路,为促进司法裁判尺度统一略尽绵力。
一、破产派生诉讼的界定及特点
(一)破产派生诉讼涵义
破产程序本身并不直接解决实体争议,而是以债权债务不存在争议为假定前提对债务人资产、债权债务等作出集中处理,涉及破产财产或其他破产事项的实体纠纷均剥离破产程序另行解决,1 从而引发破产派生诉讼。
破产派生诉讼亦称破产衍生诉讼,是在企业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以裁判结果为破产程序进行依据而又独立于破产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2不涵括破产受理前已开始、尚未终结的诉讼。其摈弃了将实体争议与程序事项纳入破产案件一并处理、不经诉讼径直确定权利义务的旧有模式,给予当事人诉辩机会,3 使各方当事人得以充分参与破产流程、表达利益诉求。
* 【作者简介】孙静波,女,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张进,男,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1肖龙、孙小平、姚明:《试论破产类案件的专业化审理》,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
2金颖波:《破产派生诉讼法律实务的思考》,http://tzlawyers.com/Inforpub/Articleview.aspx?ID=163,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月9日。
3雷震:《破产派生诉讼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载《破产法论坛》第六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5页。
(二)破产派生诉讼特点
此类诉讼相比破产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与破产流程密不可分。此类诉讼随破产案件受理而形成,二者在数量上多呈现多对一的比例关系。其审理结果也影响破产进程甚至结果,并拘束全体涉破产当事人。诉讼节奏上需适度提速,以确保破产案件顺利推进。
二是遵循普通诉讼审理原则。此类案件虽与传统民事纠纷的诉讼目的、价值取向有所区别,但其实质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范畴,独立于破产程序,遵循民事诉讼内在规律审理,如:迥异于破产案件的一裁终局,可适用二审程序等。当然,基于其由破产衍生而来的特性,在立案审查及后续审理中仍优先适用破产法。
三是诉讼类型及主体多样化。破产案件仅有三类: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而破产派生诉讼包含破产撤销权、别除权纠纷等十三类。相比单一类型传统民事案件多仅涉及争议双方当事人,破产派生诉讼涵盖对众多利益主体的权益调整,如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管理人、债务人高管、股东等。这要求立案阶段审慎确定案由及诉讼主体。
二、破产派生诉讼立案审查模式
目前实务中对此类案件并无特定化立案审查模式,且立案法官与破产承办法官在法律理解上有差异,不利于司法尺度统一。故建议采用如下审查模式。
(一)形式兼顾适度实质审查
适用特别程序的破产案件实行双重立案审查:即立案庭对破产申请人提交的诉讼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步形式审查;再由审判庭针对是否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予以实质审查。而破产派生诉讼遵循普通民事案件审理流程,故主要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同时因其与破产案件联系紧密,并适用破产法这一特别法,立案法官应对涉破产财产或债务人案件的背景信息及关联案件予以适度实质审查,以准确确定管辖、案由、诉求等诉讼因素。
(二)一重审查取代双重审查
区别于破产案件的双重立案审查并由审判庭出具受理裁定书,破产派生诉讼仅需比照普通民事案件审查标准由立案庭进行单一环节审查,如不符合起诉条件,也仅由立案庭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但鉴于此类诉讼对破产全局影响较大,立案庭应与破产案件承办庭乃至派生诉讼对应审判庭及时沟通,以此为基础加强立案指导,从诉讼源头即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此类诉讼的快速、妥善审结。
(三)审查期间应予合理设置
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期限有特殊规定:除债务人提出异议外,法院应在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特殊情形延长十五日。而破产派生诉讼均参照普通民事案件审查期限处理,并无延长情形,除不予受理外,均无需出具受理裁定书。但为避免派生诉讼耗时过长,影响破产进程,故建议对立案审查时限予以适当规制,如:以收到诉讼材料之日四个工作日内为限,部分案件需适度实质审查的,延长至七个工作日,从而实现快立、快审、快结。
三、破产派生诉讼立案管辖确定
管辖权是诉讼程序启动的首要问题,其合理确定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及时审理。 1为确保涉破产案件统一归口审理,破产法突破了民诉法关于管辖的常规性规定,明确破产派生诉讼由破产法院受理, 2但细节部分仍有待规范。
1刘兴健、黄五玲:《略论破产派生诉讼》,http://huna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744,最后访问时间2012月1月30日。
2雷震:《破产派生诉讼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载《破产法论坛》第六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89页。
(一)民商审判分工管辖
依传统观点,涉破产案件属商事纠纷,应由商事庭受理。但破产派生诉讼的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是较为复杂的民事合同关系,如破产债权形成于建设工程合同,而此类民事合同纠纷多由民事庭审理,此时实际上是由商事庭在破产程序中审理一个民事法律问题。由此引发:此类包含民事法律关系的破产派生诉讼应继续由商事庭审理,还是根据涉案基础法律关系由民事庭审理为宜?
有人认为可集中于商事庭承办,同时抽调知识产权、民事等领域法官参与审理,更符合派生诉讼与破产案件的紧密关联性,利于提升审理效率,避免周期拖延,确保案件质效。
但一旦启动破产程序,派生诉讼必然增多,且涉及法律关系多样化。基于快速妥善审结案件的客观需求,如法院设有破产专业审判庭,则可由其集中审理破产案件及其派生诉讼,否则建议依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具体审判庭,如:因建设工程合同形成的取回权纠纷,由民事庭审理;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别除权纠纷由商事庭审理。一是凸显专业化审理优势;二是避免由单一庭室集中承办形成的结案压力;三是避免破产承办庭对涉案情况的了解导致先入为主,确保案件公正客观审理。同时因涉破产案件分散审理可能影响整体推进、全局统筹,在个案法律适用、案情查明上应加强内部沟通,强调破产法的优先适用,凸显破产案件专属管辖的立法意图。
(二)级别管辖及其处理
我国多以诉讼标的、案件性质、案件影响为基准确定级别管辖,虽仅涉及法院间分工,但对当事人影响甚大。 1而依破产法规定,将出现重大复杂涉外案件、大标的疑难案件一并归由低级别法院审理,此时可能超出该院能力范畴,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而相对简单的小标的案件则由高级别法院受理,易与其调研指导审判及审理疑难案件的职能相悖,且不利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申诉权。故建议在遵循破产专属管辖的同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适度灵活适用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指定管辖等制度确定管辖,兼顾专业性和案件质效,使法院职责、能力与其承办案件相匹配。但这种处理不宜泛滥,应在实践中归纳出特定适用情形。
(三)特殊类案管辖确定
破产派生诉讼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海事纠纷、涉军纠纷等特殊类型案件,或有较强专业性、政策性,或因涉及特殊主体需不同领域部门协调,均要求承办人具备对应专业素养。依破产法规定,上述派生诉讼均由破产承办法院统一受理。而不同地区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人员素养参差不齐,其能否胜任上述案件的审理值得商榷。
对此,应在坚持破产专属管辖的基础上,从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对应法院临时抽调对口专业法官参与派生诉讼审理。上述案件的上诉法院也应从同级法院暂调法官参与审理,以完整保护当事人诉权。
(四)关联企业破产管辖
兼具法人格独立性和经营行为非独立性的关联企业同时破产,且破产承办法院不相同,各破产企业间发生派生诉讼时如何确定管辖?
对此,应梳理各关联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及资金往来关系,以最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为原则,经法院间协商乃至逐级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后确定管辖,必要时对关联企业采用实质合并破产予以审理,即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及派生诉讼集中于同一法院审理,以确保关联企业所有债权人获得实质上的公平受偿。 2
此外,住所地不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或保证人同时破产时,各方间发生破产派生诉讼也可参照上述流程确定管辖。
1雷震:《破产派生诉讼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载《破产法论坛》第六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6页。
2刘敏:《<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5期。
四、破产派生诉讼案由适用审查
案由是对诉讼争议所含法律关系的概括,准确适用案由对当事人应诉、案件审判管理、庭室管辖分工等有重要意义。 1破产派生诉讼案由确定多涉及如下问题。
(一)派生诉讼与其他民事案件案由的界定
破产派生诉讼与涉公司案件、债权纠纷的案由有交叉之处。如: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和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均针对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均针对公司有关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对外追收债权之诉与合同纠纷项下各类案由均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形成的诉讼。上述案由虽有相似,但仍归属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定予以审理。
二者区分的标准在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时点,即破产派生诉讼发生于破产启动后。故应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分界点,结合具体案情和诉讼请求确定法律关系性质,进而适用对应案由。
(二)派生诉讼与基础法律关系案由的适用
破产派生诉讼多涉及对形成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认定,而后者可能是商事合同,也可能是民事法律关系。此时是笼统适用破产派生诉讼项下案由起诉,还是区别适用各基础法律关系案由审理,实务中存在争议,甚至还有部分破产债权受让人未经申报,直接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或基础法律关系为案由追索债权。
对此,需明确破产启动后形成的诉讼应适用破产派生诉讼对应案由,并以此为基础调整诉讼请求及适用法律。如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为给付之诉,旨在取得给付利益,只是其给付内容被破产分配程序吸收,形成具有潜在给付请求的确认之诉, 2故在确定此类案由时还应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同时立案庭还应告知破产债权人仅能在申报未获确认后起诉,避免其依基础法律关系直接起诉债务人平添诉累。
(三)立案阶段对案由审查释明尺度的把握
立案法官应依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如其选择案由有误,经释明后仍坚持己见,在立案环节不应也不宜干涉其自主选择,应由审判法官在结案时依查明的实际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 3而破产派生诉讼的复杂性和独特性给立案释明提出了新挑战。
目前立案庭多依据案由分流案件、确定承办庭。具体到此类诉讼可能出现:当事人经释明后坚持适用错误案由或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法律关系变化,此时是由原承办庭继续审理还是移转至其他对应庭室审理——毕竟民事、商事、知识产权等案件在审判思路上有所差别,但审理中在不同庭室间移转案件会给法院工作和诉讼进程造成不便。其实这与前文所述庭室管辖分工关联紧密——如设有破产专业审判庭,则涉破产案件均可由其集中审理;反之,应依审查情况释明及分案。即在涉破产企业及破产财产诉讼的立案审查中应适度审查案件实体信息,以此为基础确定案由及内部分案,并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基于此类诉讼专业性较强,需充分加强立案指导和诉讼风险提示,阐明派生诉讼案由的涵义及适用,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案由及相应调整诉讼请求,避免审理阶段变更案由以及由此引发的不便。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2雷震、易吉萍:《在破产派生诉讼立案审查中发现的三个问题并提出建议》,http://yc.jxzfw.gov.cn/Html/dcyj/2010/03/66172010031209180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月2日。
3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4页。
五、破产派生诉讼仲裁程序适用
部分涉破产纠纷还涉及仲裁程序适用,并引发如下问题。
(一)派生纠纷适用仲裁的争议
破产派生纠纷涉及适用仲裁程序的情形包括:劳动争议须仲裁前置;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仲裁条款。这两种情形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是先经仲裁还是一并经诉讼解决存在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破产法,破产法规定劳动债权豁免申报,故职工对管理人列明的职工债权清单有异议的经请求更正未果后可直接起诉。 1此外,仲裁法虽规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时法院不受理争议,但为确保破产案件统一快速解决,不应机械地拘泥于仲裁前置或仲裁条款,而应将上述争议纳入诉讼渠道审理。二是认为职工债权异议本质上仍属劳动争议,应按劳动法规定先行仲裁;而仲裁条款则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仲裁法规定处理。
(二)司法诉讼与仲裁程序的协调
其实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并不冲突,完全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适用仲裁化解派生纠纷。
劳动争议遵循仲裁前置。劳动法设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旨在更周全保护劳动者权益。故破产程序中不宜突破该强制性规定,而应充分发挥劳动仲裁机制化解纠纷的效用,实现仲裁与破产并行推进,促进大部分争议在诉外解决,即使有部分争议进入诉讼渠道,也可通过先行仲裁给争议双方提供阐明观点、沟通协商的平台。故立案环节对涉及劳动关系确定及相关争议的案件应查明诉争事项是否已经仲裁,如涉及职工债权确认,还应一并核实是否已经管理人审查、更正。
仲裁条款尊重意思自治。合同当事人如依法约定仲裁条款,应尽可能尊重其意思自治,由约定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否则,适用破产专属管辖一并由破产承办法院审结。事实上从司法现状而言,不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面临案多人少困境。无论是劳动仲裁还是商事仲裁均可在诉讼渠道之外为当事人定纷止争、分流涉破产争议。而当事人如能通过仲裁资源快速解决纠纷,更利于推动破产程序的整体进程。有人担心仲裁耗时低效。实际上仲裁仅发生确认债权的作用,债权人最终仍需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仲裁虽需耗费一定时间,但管理人可适用提存等机制预留清偿份额,债权人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即使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或商事仲裁程序、内容违法,仍有司法裁决予以最终救济。故立案庭应严格审查仲裁条款有效性,避免案件因主管和管辖瑕疵消耗司法资源。
六、破产派生诉讼案件主体确定
破产派生诉讼中,涉及债权人权益的诉讼自然由其应诉,而管理人和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存在争议。
(一)派生纠纷当事人诉讼地位之争
破产法对于派生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一直界定不明,目前存在不同做法。
一是列债务人为诉讼主体。理由在于债务人是涉诉纠纷实体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管理人仅在破产期间依法定授权履行接管资产、代为应诉等职责。在债务人注销前,管理人只可以其名义作为代表人或诉讼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2
此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在特定诉讼中会涉及立场问题。如破产撤销权纠纷中如以债务人为原告,起诉主张撤销其自身此前作出的特定行为,基于立场考虑,其未必会竭尽全力应诉。故其显然不宜参加此类诉讼。此外如以债务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管理人、重组方是否也需一并列明?如是部分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提起异议之诉,是否需将后者一并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破产法对此均无规定。
1雷震、易吉萍:《在破产派生诉讼立案审查中发现的三个问题并提出建议》,http://yc.jxzfw.gov.cn/Html/dcyj/2010/03/66172010031209180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月2日。
2刘兴健、黄五玲:《略论破产派生诉讼》,http://huna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744, 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月2日。
二是列管理人为诉讼主体。理由在于依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并非债务人的代理人,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依独立意志实施行为,故其代表债务人应诉时也应自身名义进行。此外随诉讼理论的发展,诉讼主体已不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管理人可作为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参与诉讼,实际代表债务人,且赋予管理人独立诉讼主体地位也是各国破产法的普遍做法。 1
此观点也有合理性,但仍需解决判决主文中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以及合同相对性问题。
(二)以权责利为基准确定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当事人系因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与案件审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并受生效裁判拘束的主体。 2
新破产法并未直接规定派生纠纷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管理人在破产期间所行使的职权类似于公司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不能以此取代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且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起于成立、终于灭失,故债务人在注销前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区别仅在于进入破产程序后,原由法定代表人担负的应诉职责转由管理人接替。而管理人作为临时成立机构在其存续期间也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需为自身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也可作为独立主体应诉。
在此前提下,可以涉诉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为基准,结合案件类型综合确定涉诉当事人及其地位。
涉债务人权利义务纠纷由其应诉。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类似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主要事务由管理人负责,行为多受限制,但仍具备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且涉其权利义务的诉讼结果与管理人并无实质利害关系。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临时机构,其主体身份和职能会随破产案件的终结而消亡,其地位近似于公司治理机构,其法定职责在于接管债务人并代为应诉等,但并不直接代替承受诉讼结果。因此,涉及债务人权利义务的纠纷应以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管理人可以类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为应诉,无需再列明法定代表人,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仍由债务人承担,体现行为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如取回权纠纷中,涉案财产由债务人实际占有,故权利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主张取回权。
涉管理人权责或债务人不宜应诉时由管理人应诉。因归属于管理人的法定权责引发纠纷时由其作为案件当事人应诉,管理人解散的,由具体履行涉诉职责的机构或个人应诉;如案件同时涉及他人权利义务时,可将后者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如债权人认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损害其利益时,可以管理人为被告提起管理人责任之诉,如该行为涉及债务人等第三方时,可将后者列为第三人。
作为临时性中立机构,管理人不完全代表特定方权益,而是代表所有破产参与者的利益。 3故基于立场问题,不宜由债务人应诉的纠纷也可由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直接应诉,以确保诉讼行为的效能。如前所述破产撤销权之诉,如由行为主体债务人起诉,表明自悔其行,虽是为了增加破产财产、减轻偿债负担,但基于立场问题,其不宜参诉。而由管理人应诉能最大限度保持客观中立,应诉力度更大,更利于实现诉讼目的。当然此时的被告应为被诉行为的相对方而非债务人。
1李季宁:《管理人制度相关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3 李曙光:《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载http://www.chinainsol.org/article_show.asp, 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月3日。
特定情形由其他权利人代为应诉。管理人怠于行使诉权并影响破产财团时,应允许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等相关权利人代为起诉,但需增设管理人答复前置环节。即权利人应先申请管理人审查涉诉事项并提起派生诉讼,管理人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起诉或暂时不宜起诉或起诉成本高于诉讼效益的,应及时释明,引导权利人更改诉讼意愿;管理人逾期未答复或权利人经其答复后仍认为其无正当理由未依法起诉,可以自身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从而充分发挥管理人效用,推动良性沟通,增加信息透明度,避免当事人动辄提起不必要诉讼或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拖延破产进程。如多名权利人基于同一争议事项分别起诉时,可视情况合并受理以提高办案效率。
综上,立案庭应审慎审查诉讼主体,对当事人错列主体的应加强释明,避免因主体不适格导致当事人往返诉讼。
七、破产派生诉讼起诉时间规制
破产法对派生诉讼起诉时间并无规定,这给司法实务造成一定困扰。
(一)派生诉讼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诌议
常规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为二年。派生诉讼是一律适用该时效还是对当事人起诉时间另行规制目前存在争议。一是认为不应限制,否则与民事诉讼法相悖,人为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认为应确定派生诉讼起诉期限,以避免破产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各方当事人权益及破产全局。
由此还衍生几个问题:破产程序完结后还能否提起派生诉讼?重整计划施行阶段,异议债权人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还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依派生诉讼案件类型确定诉讼时效
破产派生诉讼旨在解决涉破产民事权益争议,时间拖延过长将失去意义,应加速办理。 1如不对此类诉讼的起诉时间予以规制,将可能出现后续诉讼在破产全程乃至破产完结后源源不断、久拖不决、危机破产全局,甚至悖逆破产豁免原则,致使诚信经营的债务人陷入派生诉讼的无尽困境,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更生目标、继续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社会财富。故建议依据诉讼类型确定时效: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限期起诉。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经济流转效率,维护交易安全,实现个体私益与社会公益间的平衡, 2而破产债权的确定对于债权人行使后续权利及破产全局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影响到法院出具债权确认裁定的内容、效力及严肃性,故应适当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诉讼时效。同时鉴于债权人对其他破产债权有异议,但因信息稀缺、滞后,需收集证据、准备诉讼,故应给予合理时间。综合考虑,可规定异议债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全部债权审核结果之日起特定时限内起诉,体现债权人利益与破产全局利益的衡平。相应的,在制度设置上应明确管理人在完成全部债权审核后,集中向申报人发送债权审核通知,并书面告知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特定时限内(如30日)起诉,逾期视为认同债权审核结果,不得再行起诉。而职工对劳动债权有异议并请求更正,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审查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及告知诉权。
涉权利人权益之诉适用常规诉讼时效。涉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第三人等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派生诉讼,多为解决财产权益争议,故可参照普通民事案件适用2年常规诉讼时效。
1雷震:《破产派生诉讼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载《破产法论坛》第六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4页。
2张景良:《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及其目标实现》,载《判解研究》2007年第1期。
涉管理人责任之诉适用常规诉讼时效。作为临时机构,管理人因破产程序终结、被更换、经法院许可辞职等情形终止执行职务,甚至解散灭失。但该诉讼旨在追究承担具体管理人职责的机构或个人,故相关主体仍可适用该案由主张权利。建议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诉事由之日起2年内起诉。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不同处理模式。破产派生诉讼是基于破产案件产生的,故破产程序终结后,如债务人清算注销,除管理人责任纠纷外,债权人等权利人不应继续提起派生诉讼,而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追究债务人原股东或高管相应法律责任;债务人和解或重整成功的,依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清偿,且相关权利人也 不应再提起派生诉讼;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笔者认为仍属破产后期,故债权人仍可针对该阶段的权益争议提起破产派生诉讼。
派生诉讼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破产债权等事项,如债权人有异议,不能直接提起派生诉讼,而应依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此期间不影响破产进程的推进和相关债权人权利的行使。
而仲裁机构、公证机关针对破产债权等事项依法作出的具有确定或执行内容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其法律效力延伸至破产程序,当事人对此有异议,也不应直接提起破产派生诉讼,而须依仲裁法、公证法等法律通过审查上述文书合法性等途径解决。
综上,破产案件审理中,法院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等多种途径公开信息、告知诉权及时效,提示各方及时行使权利,确保破产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稳定,为后续破产流程的顺利推进奠定基础。而立案庭虽不主动审查时效,但应适当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引导其理性应诉。同时,严格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审查诉求,避免已经依法裁决的事项再次进入诉讼渠道。
八、破产派生诉讼诉讼费用缴纳
破产派生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缴纳标准也是立案实务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
(一)派生诉讼费用缴纳反思
依现有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法院结案后应向当事人退还预交诉讼费。实践中多数胜诉原告选择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而破产派生诉讼多为确认之诉,但也涉及对诉讼标的的审理,如完全依标的额收取诉讼费,对债权人等权利人而言,败诉将增加其负利益;对债务人而言,败诉必将增加共益债务,消减破产财产,降低清偿率。诉讼费最终将纳入公共收入,故法院也不能放弃该诉讼费,否则等同让社会公众为诉讼当事人买单。这就涉及诉讼费标准的适用。
对此有人认为仍应按财产案件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可减少诉讼,限制恶意诉讼或滥用诉权。但法院职能即定纷止争,不能为缓减结案压力人为限制诉讼,同时可通过完善立案审查条件提高审查尺度以筛查恶意诉讼。
(二)区分诉求适用不同标准
建议区分诉讼请求适用不同收费标准。派生诉讼如为确认之诉,则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即每件35元收取诉讼费,如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如为给付之诉则按财产案件诉讼标的额比例收费,同时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减半收取诉讼费,撤诉案件再行减半收费,如追收未缴出资纠纷;除涉及管理人职责诉讼外,无论胜诉与否均不应由管理人承担诉讼费,否则增加其职责负担,不利于管理人制度的长远发展。这样设置利于鼓励各方主体启动派生诉讼最大限度发现、增加破产财产,体现破产制度功效,使破产派生诉讼的利益归于整体债权人,最大限度平衡各方权益。
综上,新破产法的完善任重道远,本文仅从立案实务角度予以粗浅探讨,望对此有所裨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