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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逾期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法律后果

作者:邓培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部主任,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广东省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理事

浅析逾期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条规定,破产债权的确认需经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管理人审查,第二阶段是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三阶段是法院裁定确认。该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经管理人审查并经债权人核查后的债权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虽然规定了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的债权表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但是,没有规定在多长时间内可以起诉,导致实践中管理人要求债权人起诉的期限五花八门,有的要求7天起诉,有的要求15天起诉,也有的要求一个月内起诉,不一而足。

为了统一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规定普通债权确认纠纷的起诉期限是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统一了起诉期限,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但是,《破产法解释(三)》也没有规定,超过十五日起诉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学者们对这一期限性质的认识也存在很大的分歧。代表性的意见有以下三种:

意见一:王欣新教授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解读》中认为:“对《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十五日期限,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而应当且只能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否则既不合法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合理存在的本意,且会损害异议人的法定权利,并因漏洞百出而无法公正实施。

意见二:池伟宏、冷帅达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全面解读与分析(程序篇)——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中主张:“本条规定虽然没有规定异议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但我们理解本条采纳了除斥期间的观点。

意见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的《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当事人确有法定事由未在15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可以依法申请顺延。

笔者暂且称第一种意见为普通期间,第二种意见为除斥期间,第三种意见为可变期间。以上三种意见各有道理,但是,笔者认为这三种意见都有缺陷。

第一种意见忽略了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固然,债权人补充申报都是破产法所许可的,不允许逾期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似有不合理之处。但是,补充申报是指未曾申报过的债权,既然已经申报过的债权未被确认,那么就不应当允许其再次补充申报,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破产债权申报中也应当一体适用,如果允许债权人一次申报不成功,第二次再申报,那么就可以允许其第三次、第四次申报,无端增加管理人的工作量,且让债权审核程序极不严肃,严重拖延破产审判程序。如果是因为证据不足债权不被确认,也应当由债权人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不能以破产法规定可以补充申报为理由,任由债权人延期提起诉讼,况且延期的时限不定,可以是几天,也可能是几个月,甚至一年,这就势必导致破产程序的债权总额长期不能确定,拖延破产审判程序,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必须对逾期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行为规定严厉的法律后果,惟其如此,才能促使债权人及时行权。

第二种意见过于绝对化。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丧失。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提起诉讼则丧失诉权,相当于民法的除斥期间,各地法院均有类似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95条第(一)项规定:“债务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在核查债权之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确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告知其自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之日或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应当申请本院裁定确认。”但是,这种观点也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当事人因为不可抗力未能行使诉权的情况,如果遇到地震、台风,或者现在正在经历的新冠肺炎疫情,也不允许当事人延长起诉期限,似有不合理之处,明显对当事人不公平。

第三种意见没有明确法律后果。虽然考虑了当事人因为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诉权时,可以申请法院适当延长期限,但是,没有明确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正常情况下,当事人逾期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仍然让人无所适从。

综合以上几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相结合是可行。即当事人超过十五日提起诉讼的,视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因不可抗力造成当事人未能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是否延长,由人民法院决定。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文中“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这一时间是不明确的,非常模糊,容易产生争议。债权人会议核查时,有的债权人是可以当场表态的,有的债权人是不能当场表态的,例如银行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人往往只是代理人,是内部的法务或者外聘律师,这些代理人是没有决定权的,他们需要开完债权人会议之后,回去向有权决定的机关报告,由有权决定的机关开会研究决定才能表态,这个时间是不确定的。况且,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债权人也未必立即就知道,还需要管理人通知债权人会议的核查结果。故“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这一表述既不明确,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应当修改为:“异议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核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来破产法修改时,将该条作如下修改:“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向管理人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视为对债权表无异议。因不可抗力导致异议人不能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起诉期限,是否同意延期,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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