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来源】原文题目为《法际交集中的重整企业所得税:理论协调与制度重构》,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转载已获得作者授权。
摘 要
破产重整新生企业所得税制需回应两个问题:一是破产重整及债务分配行为需进行怎样的商行为分解从而定性应税交易;二是设置重整新生企业所得税特区,应如何均衡破产法与企业所得税的立法目的。上述问题的回应需要在法际融合的语境下实施交互式解释,并衡平考察关于价值转移的商业正义规范。由此,构建重整企业所得税制要求:税收由负担能力强的主体负担,新生企业所得税应尽量在破产关系人内部予以消化,负担税款者应具有后续的业绩监控能力。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待遇,需要取消股权支付作为债务豁免特殊性税务待遇的前置条件。为防止税收套利,债转股需要设置例外规则。重整特殊性税务待遇的享受不应强调权益连续性原则。为确保重整裁定的严肃性及所得税款的确定性,需给予税务机关预先裁判的权力。
关键词:破产重整 企业所得税 成文法协调 商业正义 特殊性税务待遇
前 言
每一部法律之运行,建诸于这样的假设基础上:由其调整的法律问题,总可经由成文法律解释路径得以妥当解决。不过,一旦遇到成文法律交集[1]的问题,比如破产重整新生企业所得税问题,该种路径可能便会产生一些问题。几乎每个破产重整程序总会涉及新生企业所得税问题,或因为资产剥离、股权转让,又或因为债务豁免、债权转股权。税务机关所主张的重整新生企业所得税是否具有偿还的优先性,影响到最终向债权人分配的具体金额。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法院对异议债权包括税务债权的裁定权;[2]《企业所得税法》同样也适用于被裁定实施破产重整的企业。因此,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制是一个成文法律交集的显著区域。尽管破产重整程序中税收问题普遍存在且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但是《破产法》及《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没有就此问题系统地协调过;也即,在税法领域没有破产理论作依据,在破产法领域也没有税法理论作支撑。现行的《破产法》几乎没有提及重整新生企业所得税及其税收优惠或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而《企业所得税法》也未有足够的辩论去论证重整程序是否有必要设置课税特区,给予破产企业更生机会。
由此,破产重整新生所得税制需回应如下两个问题:其一,重整行为为何成为破产重整企业课税的应税事件?其二,是否有必要设置区别于一般课税规则的重整所得税规则?第一个问题的提出与债务人重整更生及债务人财产的有序分配行为的商法分解直接相关;第二个问题意即,如果重整所得税之概念始于以更具效率的方式筹集财政收入且符合税收的横向和纵向公平原则,那么将之设置为课税特区的理论依据又是什么?
成文法际协调为平衡上述两个问题发展出一个分析框架。成文法际协调是根据每一部成文法之目的,充分考虑其司法及行政效果,所进行的交互式解释。[3]如果单纯从立法目的进行解释,那么这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有选择的立法目的援引,以便使得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得以优化。
对债务人经由债务豁免、债转股等重整行为,在债务人的财产向担保债权人优先、普通债权人劣后的有序分配中实现价值转移。在价值转移过程中,如果税务机关不能对债务人有效地课征税款,该等税款将很大可能由其他新进入破产重整的关系人或未来无关的主体予以递延承受,从而引发了重整所得税制中关于商业正义的讨论,即新生所得税之债由无关的当事人负担是否具有正当性。这意味着,成文法际协调,不能仅从一方、甚至双方的立法目的予以单向评估。若无经济性评判,例如前述之商业正义,则没有办法去选择根据何一成文法之目的加以平衡调整以确定其技术性规范,从而最终定义重整所得税制。
本文基于破产法与企业所得税法之理论协调,检视两个法际的交集关系,在具体分析作为应税事件的重整行为之余,结合企业重整价值转移的商业正义考察,试图定性重整所得税,从而建言重构重整企业所得税制。

一、理论及其逻辑进路的差异
重整所得税牵涉公共政策问题,概由于其构建于破产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之交集之中;然而,破产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却有着相互区别的公共政策维度。
企业所得税法的理论沿着商主体行为引致公共行为的轨迹展开,是一种内部见诸于外部的逻辑进路。企业所得税的逻辑出发点总是关涉纳税人的基础民商事行为及其定性,[4]由此判断纳税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营业利润,再进一步展开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互动。亦即,政府加诸纳税人从其营业利润中缴纳足够所得税款的公共义务。
破产法却遵循着与企业所得税法相反的逻辑进路。破产法逻辑的起点首先是一项公共政策行为,即破产法首要关注的是如何将债务人私主体交易或决策失败的可能后果控制在特定可控的领域内。债务人的败局从某种程度上说具有公共性,因为这影响了不应对败局负责的其他私主体/债权人,从而引起了连锁反应。为实现可控目标,破产重整程序通过将败局成本外化给非交易关系的投资人或属于劣后地位的债权人甚至一些特定的外部人,由此寻求债务人的更生或盘活债务人营业资产的机会,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在如何具体实现败局成本外化方面,破产重整程序选择了“债权人讨价还价”[5]的方法,即将破产分配次序归因于债权人会议讨价还价的结果。由此可见,破产法遵循的是一种外部见诸于内部的逻辑进路,将债务人败局控制的公共政策行为借助于债权人的讨价还价私行为。
(一)破产的“债权人讨价还价”理论
主流的破产法理论是“债权人讨价还价”理论。遗憾的是,该理论并未系统性地触及税收问题,只是在涉及时有所隐喻。因此,遇到复杂的破产重整新生所得税问题,该理论便遭遇到一定的挑战。“债权人讨价还价”理论,建立在这样假设的基础上: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之间存在着激烈的讨价还价,从而允许债权人根据讨价还价的结果/协议从债务人的总资产池里取走属于自己的份额。[6]
该理论旨在防止债权人之间进行经济上低效率的竞争行为,即各自通过孤立的诉讼主张其法定权利。债权人会议通过收集共同资产池,以分配给每一个债权人不超过其应享的份额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共同资产池意味着债务人的资产还可以保存在整体营业资产的状态上,这保证了共同资产池的价值总是高于分散化的、无法保存营业状态的个体资产,由此保障债权人作为一个团体得以获得最大化的分配。从某种角度看,“债权人讨价还价”理论更像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性行为,以此作为保留债权人在破产中的法律权利的一种手段。该理论的支持者辩称:破产应该是一种纯粹性的程序,并根据私主体之间讨价还价形成的协议进行实质性分配。[7]
强调债权人合意确认的权利,意味着“债权人讨价还价”理论主要是关于合意的、有担保的债权人权利保护的理论。非合意债权人份额的分配,以及未能参与讨价还价债权份额的分配,比如重整新生所得税之债,“债权人讨价还价”理论并未予以足够的关注。事实上,在重整计划草案得以合意之前,重整新生所得税的产生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既然破产的目的首先是解决债权人得以最大化分配的集体行为,那么债务人及其投资人才是次之考虑的对象。因为已经违背了早前付款的承诺,那么债务人就应该就其违约行为承担次级分配的结果。
由税务机关的角度观之,“债权人讨价还价”形成的协议内容,隐含着债权人愿意在共同资产池内支付重整新生税款(虽然不确定)并愿意继续支付的意思表示。然而,参与讨论的、合意的债权人是不能理解这样的意思表示,他们总是假设共同资产池内的所有金额属于税后收入。
税务机关更像是一个非合意的诉求者,他并不能就重整新生所得税事项参与债权人之间的讨价还价。重整的行为模式指向了税务机关所能认知的交易模式,由此来决定是否应税以及应税的税额多少。简言之,税收问题被嵌入了基于契约的私人谈判成果当中。
非合意、非参与者的角色,从某种程度上讲,将税务机关置于重整分配的次级位置;甚至由此引发的重整新生所得税还可能被认为是一种非破产债权。“债权人讨价还价”理论提供了由债务人到合意、有担保债权人之间的价值转移的合理化辩护。但是关于非破产权利等外化成本,“债权人讨价还价”理论未给予足够的关注,甚至有时视而不见。议决的结果,更多的是建立在无视税务诉求,或者偏离了一般税务原理,以要求增加共同资产池内的资产供债权人分配。因此,“债权人讨价还价”理论是基于假定的协议的规范性力量,参与各方不应负担而应由其他非参与方承担相应费用。这样的理论中,税收诉求很大机会被无视,它是一种基于价值转移及成本分摊给非一致性同意的债权人和纳税人的分配理论。
(二)税收理论
企业所得税收是公法所定义的术语,以便政府从企业中征收并获取财政收入。它最终外部化为企业与政府之间的交互关系。任何关于重整所得税法的正当考虑,均必须加入公法要素。
组织财政收入是企业所得税法的基础性目的,在此基础上再予以考虑是否以公平的方式作出,而公平包含了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横向公平要求平等对待相同条件的纳税人,纵向公平则要求根据负担能力课以差别税率。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都提出了正当定义所得的要求,由此引发了关于税基的讨论,以解决“对什么征税”的基础性问题。
然而,公平地取得财政收入并不是所得税的唯一目的。税法也已成为一种公共政策,通过公共政策决策来实现社会经济目标,为特定纳税人或特定活动提供税收优惠,比如给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实施“三免三减半”,给予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减计10%收入额的优惠待遇。这些优惠措施都涉及到以减少当前税收负担为形式来实现特定社会经济目标。
税收政策理论家们对特殊的税收激励措施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多数认同税收激励是一项税收支出,等同于政府直接支出,[8]这样的一种支出具有经济上的成本效率。另一个争论的焦点是,税收是否是实现除组织财政收入以外目的的适当、充分、有效的手段。这些以激励为目的的特殊税收待遇存在于以组织财政收入为主导目的的税制框架内。
由于税收政策服务于组织财政收入和形成社会经济政策的双重目标,所以它不能强制对重整时是否应该课征所得税或者为什么课征所得税时需要背离一般税收原则这两个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
如果为重整行为提供特殊的优惠待遇,似乎与组织财政收入的目的不一致;但如果将该优惠待遇确认为政府帮助破产企业更生、顺利控制经济败局的范围而产生的一项政府支出,那么则表明该等措施是根据破产法的目的而作出的例外性规定。由此观之,重整所得税制的规定,如同其他所得税制一样,是由激励因素和财政收入保护因素之间的紧张关系所决定的。
在破产理论中,税收政策与成本发生、利益分配的关系鲜有对应。“债权人讨价还价”理论更多地是从集体合意的角度理解法律权利的配置。重整所得税的规定,不仅对政府产生了收入的后果,也对其他纳税人(债权人为主)产生了分配的后果。如何保证分配之时同时也组织了政府的财政收入?这是重整所得税制绕不过去的话题。
这导致了一种相互背离的结果:从破产法的角度看,税收问题被嵌入了基于契约的私人谈判结果当中,重整新生所得税作为公共政策的结果被导入了私主体关系中;而从企业所得税法的角度看,破产重整的所得税规则需要考察重整行为的经济效率及财产分配的结果,破产重整行为被认为是一项是否值得鼓励的私行为被导入公共政策判断当中。由公至私及由私至公的理论逻辑进路的相互交织,意味着单纯从破产理论,抑或税收理论,都不能对破产性质提出令人满意的判断。试图从其中一项理论中演绎重整所得税制,必然会产生不确定的结果,这要求我们在理顺理论差异的基础上明确法际交集的协调方法。
二、法际协调的要素
法际协调需要考察如下三个要素:(1)确定法际交集的范畴及交集焦点;(2)确定法际协调的策略;(3)分析法际冲突的经济后果,以优化成本的方式予以中和。
(一)法际交集的范畴
某一项法律问题的解决,至少需要适用两部及以上成文法律的,便属法际交集。每一部成文法在处理某一法律问题时可能有其明确规定,但适用该条款会导致与另一成文法的目的发生冲突。
如果均能符合两个成文法的目的,自然这样的法际交集不会产生太多的冲突;但事实上,法际交集更引人注目之处在于多元目的之冲突与融合。重整目的要么是为了使债务人迅速恢复经营能力,要么是为了便利向债权人有序分配尽可能多的价值,而税法关于组织财政收入的目的就与该二者发生了冲突。但如果税法是实施政策激励以实现社会经济目标,那么法际交集就不太可能直接导致冲突。因此,法际交集的焦点便集中于哪些具体的制度融合是恰当的。
重整所得税由《破产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两部成文法交集规定。主要的交集点表现为:第一,重整行为是否是课税性行为,也就是重整行为如何在基础商行为上进行税法定性?第二,重整行为新生所得税是否应作为一项特殊债权予以处理,这个问题同时也表现为新生的所得税债权在破产分配次序里处于什么位次?第三,税务局在处理重整行为新生的所得税债权时所扮演的角色是什么?
(二)法际协调的策略
法际协调的策略指的是解决法际冲突的方法。这些方法包括确认某一成文法条款在适用场景下无效以及法际融合。
确认无效指通过交集冲突时仅适用一项成文法,并通常依赖于该项成文法之目的,以说明废止另一成文法之规定的原因。通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程序表现为企业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并由税务局核查确认。但在破产程序里,却表现为税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由管理人造表确认的逆向流程。亦即,破产法规定将税务机关作为破产债权人予以申报债权的角色就是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法定无效的例子。
法际融合涉及根据另一成文法之目的修改一项成文法的规定。法际融合可以是双边的,结合双方之目的各自校正其成文法的规定。法际融合通常是通过定义一个或两个成文法的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则予以实现。
(三)法际冲突的经济后果
法际协调需要注意法际冲突及其融合的经济后果。经济后果的考察,需要将重整所得税制作为公共政策对待,使得人们注意法际冲突的分配后果以及解决这些冲突所生的成本费用,并考察这样的分配或成本负担是否符合商业正义的要求。[9]
重整行为新生的所得税,一种处理办法是确认为当期应纳税额在破产共同资产池里予以支付,另一种处理办法是确认为免税或不确认所得额予以递延处理。不管是当期还是递延纳税,均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新生所得税款最终由谁负担,并由此引发共同资产池价值转移的问题,即在优先顺序的债权人与劣后顺序的债权人之间的价值转移,以及破产债权人与非破产外部人之间的价值转移。
考虑到商业正义,作为重整行为中的一项成本支出,新生所得税的价值转移的经济后果需要考察如下几点:(1)那些形成并收益于重整关系的人将该项成本转移到税收负担能力差的群体的行为是不合适的;(2)应该由重整实现价值转移的受益各方予以承担,而不是将该项成本转移给那些没有参与重整讨价还价的各方并予以外部化;(3)那些能够监控未来业绩从而避免或减轻成本的人应该负担更多的成本。[10]
商业正义的假设与“债权人讨价还价”理论所隐含的分配方案及其保护合意、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并非完全一致,但与分配的效率价值是一致的。依赖于将成本转移给非合意外部人的破产制度,对它所依据的基本商法体系提出了疑问,这样的成本扩张可能会带来道德风险,从而增加新的破产风险。[11]
相对于其他私债权人主体,税务机关乃至政府接受成本转嫁的能力相对要强。[12]某一事项税款课征不能,它可以调整其他区域事项,或者改变政府预算,甚至还可以发行政府债券。基于税务机关比私债权人更适合地分摊成本的隐含观点,破产法显著地改变了破产纳税评估和征收机制,比如受理破产之日起税收滞纳金停止计算规则、税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规则、税务稽查案件遇到破产立案之时中止之规则等。[13]
关于重整新生所得税之债的性质,破产法迄今仍未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它并非破产债权,因为根据破产法第44条之规定,它并不是因破产程序启动前发生的原因而成立。[14] 有观点认为新生所得税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而予以援引破产法第41条和42条和财税[2009]60号文第5条之规定,但是因为费用债务发生的有偿性、对价性特征,[15]该观点亦显得比较牵强,毕竟传统的税法理论认为税收具有无偿性。[16]差异化观点并不能否认这样的事实,税务在处理该等新生之债时,并不能参与债权人的讨价还价活动,它是一个非合意的债权主体。因而基于破产债权外部人假设的基础,重整所得税之豁免亦即转嫁予税务机关或政府又似乎不符合商业正义的要求。
关于税务债权的监控,税务机关采用的是消极做法:只有纳税人纳税信用降级事由或税务违规事项发生后,才被动性地调整纳税人的信用评级,或者将纳税人的登记状态标注为“非正常户”状态;在一般税务处理过程中,纳税人税务申报存疑时,税务机关才会以稽查这样的税务审计方法实施监控。这样的税务审计,其实是一种回顾性监测,而不是允许税务机关保持其公债权人地位的前瞻性的监测。这意味着税务机关很难向私债权人那样寻找适当的、足够的保护措施以保障未来税款。事实上,纳税人获取的利益,很大的机会比政府通过纳税申报表所获知的利益还要多。
因此,重整行为新生所得税之债转嫁给税务机关且最终负担,这样的做法虽然符合商业正义假设的负担能力的要求,却违背了不可转嫁给监控能力差的外部人的要求。换一句话说,该等新生所得税之债,不应简单化处理为应税或豁免之规则,而应该根据每一个具体重整行为的行为特征予以区别对待。这意味着,一个融合型的重整所得税制并不能单独满足破产法或者企业所得税法的目的。在这当中,税收的目的被适当矫正,但同时增加可分配给债权人的价值的破产目的也被修改,以试图中性破产债务人在重整方面的税收债务。

三、作为应税事件的重整行为
从交易业务拆分的角度看,重整由营业资产转让/并购、股权并购、股本重组、债务豁免、债转股等一系列单行或并行的行为构成,这里的重整应税行为主要是从破产债务人的角度分析。重整行为的产生,很可能导致债务人(作为纳税人)实现和确认收入,也可能对纳税人(作为债务人)有资格获得重整以外的优惠税收待遇的能力构成障碍。作为应税事件的重整行为,需要关注如下几个方面所得税事项:(1)重整时债权人作出的债务豁免行为收入的确认;(2)股本重组与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待遇的适用;(3)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待遇适用的条件。
(一)债务豁免所得
债务豁免既是一项收入的表现形式,又是一项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条中,“债务的豁免”被明确地定位为收入的货币形式之一。这就好比出售某一产品,获得100元现金,取得的收入被归类为产品销售收入,而非被归类为现金收入,现金只是收入的表现形式,是一种支付对价。
《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所列举的九项收入中,并未含有债务豁免收入。如若非要给予其科学性的归类,那么“其他收入”这样的兜底性归类毫无疑问是最为恰当的。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2条中,“债务重组收入”是其他收入的列举范围之一。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配比到重整程序中,法院裁定的重整计划如果涉及到债权人的债务豁免事项,就属于债务重组业务范畴,应该予以确认债务重组收入。同时,根据《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之规定,企业取得债务重组收入,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据此,当一个有偿付困难的纳税人被免除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义务时,该纳税人必须在其免除偿还义务的协议或裁定书生效日[17]将这一数额包括在总收入中。这一一般性的税收规定与债务交易的潜在经济现实相一致。借款人收到贷款金额的当时,并不包括在总收入中,因为借款人有偿还贷款金额的约束性义务。如果当还款义务不再约束借款人时,借款人在总收入中没有包括任何数额,则借款人将获得免税的贷款收益。
重整的背景下,债务豁免所得的法际协调问题是显而易见的。重整的目的之一是减轻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负担。然而,重整中的债务豁免,却为债务人创设了一个新生税收债务。破产法有两个广泛的目的,其一是债务人更生或其营业资产恢复活力,其二是价值有序地分配给债权人。简单地将债务合并到税务机关手中,将不会为这些目的服务。这样的法际冲突并不能通过解释破产法或企业所得税法来解决。只要破产法规定债务豁免作为一种清偿手段,企业所得税法要求债务豁免包括在总收入中,问题就依然存在。
这些规定均是以明确的措辞提出,每一个条款都符合各自成文法之目的,虽然该种目的存在着被解释的机会。这就需要为重整中的债务豁免定义一个例外,它可以被适当地视为具有隐含的立法认可,这就是财税[2009]59号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待遇的基础性背景。
符合财税[2009]59号特殊性税务待遇的债务重组被划为两种业务情况:其一是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它包含了非货币性资产偿债和债务豁免事项;其二是债权转股权业务。遗憾的是,财税[2009]59号为债务豁免的特殊性税务待遇设置了一个前置性要件,即“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也就是说,如果债务豁免需要享受特殊性税务待遇的话,需要并行一个股权支付,而豁免仅作为对应的支付对价。这与重整的事实存在着重大出入,既然母公司都存在着偿债不能,那么其投资的主体(子公司)的盈利能力也很大可能存在重大的财务问题。
财税[2009]59号对债务豁免的特殊性税务待遇的谨慎态度,显示了法际融合过程。财税[2009]59号的制定者一方面希望以递延的方式为债务人减轻当期税务债务的压力,与此同时,却又希望债权人通过股权支付方式来锁定资产的纳税属性。它造成的既定事实是,虽然重整中纳税人当年度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比远远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50%以上,但大部分却无法得以享受五年所得递延确认的待遇。[18]
最基础的方法是,将财税[2009]59号中的前置性条件———交易各方对其交易的股权支付部分,在重整税制里以例外规则取消。值得考虑的是,五年均匀递延确认所得额的优惠待遇,于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可谓于事无补。毫无疑问,重整中债务豁免的金额往往是十分巨大的,如若不然,债务人一般也不会陷入破产重整的状态之中。重整计划实施的前五年,属营业恢复期,此时所产生的营业现金流,难以覆盖递延产生的刚性税负,从而容易再次引发债务危机。因此,从价值转移的角度看,债务豁免本身造成了债权人可分配价值的减少,债权人可分配价值的减少额转化为刚性税务负担,并最终为债务人及其新的投资人所承受。
美国《国内税法典》第108节设置了破产例外规则:[19] 如果破产案件属于破产法第11章所管辖的案件时,债务的豁免是因为法院的批准或法院批准的计划的实施内容的,那么债务人无需将该等豁免额计入当年度的纳税总收入中,[20] 与此同时,纳税人的某些资产纳税属性,比如损失、抵免额或资产的计税基础要进行相应的调减。[21] 通过纳税属性的减少,债务豁免部分的税收被部分推迟而不是得以免除,这防止了债务豁免带来的过度税收利益。
如何重构债务豁免所得税制,美国国内税法典108节(d)为我们带来了比较法上的思考。相较于五年均匀确认所得的递延规则,纳税属性扣减规则更有助于实现债务人营业的恢复和债权人有序分配的破产目的,甚至更能实现纳税递延这样的税收优惠的本身目的。其理由在于:如果债务人决定将重整计划的营业资产或消极资产予以出售的话,那么其重整当期不予确认的收入将会在相关资产出售时得予确认,因为其出售资产时对应的可扣除计税基础、损失额及抵免额已经在重整时期进行了相应的调减。税负上的压力,会使得债务人及其投资人保持营业上的持续性,而不是通过重整资产套现这样的消极利得来获取重整利益,从而部分杜绝了假重整行为,通过保持营业的持续性来为政府组织财政收入提供了广泛的税基。
(二)债转股特殊税务待遇
严格来讲,债转股中债权额超过所转股权的公允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债务豁免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的规定,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2] 这样的收入确认基于这样的假设:债转股行为被化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且被转入股权的债权部分在现金上等值于该股权的公允市场价格。基于此,财税[2009]59号规定了债转股的一般性纳税规则,即:
1、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2、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如果按照这样的规则确认所得额及所得税的话,那么这样的行为与其说是债务换股权,倒不如说是一种债务交换债务(所得税债务)的行为,在未来将进一步减弱财务困境的重整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从这个角度讲,债转股差额部分确认为债务豁免收入的纳税规则,主要考量的是组织财政收入的目的而不是破产重整的目的。
公司增发新股,投资人以不低于所代表的票面额的具体金额来认购,并不取决于新股所代表的公允市场价值,而是取决于投资人的意志,这只不过是影响公司作为被投资方可以收取的资本溢价多或少的问题。由此观之,虽然债转股在行为上可以化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但还可以被理解为投资人投资时以债权金额溢价认购/认缴债务人的股本。因此,这里的债务清偿其实是一种足额清偿,并不存在清偿差额从而需要确认债务豁免收入的问题。
由此,财税[2009]59号给予了债转股的特殊性税务待遇: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如果确认以等额债权认购股权,那么财税[2009]59号的特殊性税务待遇就存在如下两个问题:(1)债务清偿本来就是零所得,而不存在暂不确认清偿所得或损失的问题;(2)股权投资事项本身并不存在收益或损失的确认问题。
比如,A公司(作为被重整企业)欠B公司(作为债权人)1000万,重整计划裁定B公司债权转化为票面为100万的股本。如果适用一般性税务待遇,A公司应确认债务重组所得900万(1000-100),B公司应确认债务重组损失900万,同时确认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如果适用特殊性税务待遇,A公司不确认所得,B公司同时也不确认损失;B公司确认投资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下次转让该股权时可以扣除的基础是1000万。A、B公司同时均不确认所得或损失,以纳税递延的方式实施特殊性税务待遇的话,B公司纳税递延,意味着A公司也需要纳税递延。但是,纳税递延总需要以某种纳税属性的增减为基础的,A公司在吸收投资方面,本身并无相关的资产以确认纳税属性调整的基础,自然就存在无处递延的问题。
以上财税[2009]59号关于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待遇所引申的无处递延问题,说明了税收制度并非是一种纯粹的税收理论的结果。进一步讲,债转股的特殊性税务待遇,实质上更符合了破产重整的一般目的,却违背了税收的组织财政收入的目的。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无处递延的结果,并不一定违背税收组织财政收入之目的。其观点是:从债转股获取的任何潜在的财政收入,都是虚幻的(是一种不稳定的虚幻的收益)。[23] 如果债务人在债转股事项中必须递延纳税事项,那么则意味着以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被确认为一种应税投资行为,该行为的当期纳税义务被递延到未来的交易当中。税收对投资及交易行为的阻却,造成债务人提供货物及服务或进行其他交易行为的积极性下降,并最终造成税基的减少。然而,无处递延的结果,却在事实上存在税收套利的空间。
1、购买债权再实施债转股的套利空间
在重整过程中或法院启动重整程序之前,债权人有可能以低价将其持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新债权人(也就是第三人)在确认该项债权的计税基础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1条的规定,按如下方法确定:(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比如,A公司(债务人)欠B公司1000万元,后来B公司将该笔债权以1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C公司,C公司为此向B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现金。C公司取得该1000万元的债权的成本则确认为100万元。但是,如果C公司系透过非现金支付的方式,比如向B公司定增发新股的方式取得该笔债权,那么C公司计算该债权的基础则依照该债权的公允价值及支付的相关税费加以确认。那么,如果不是以债券等金融性投资资产形式存在的债权,其公允价值很大概率上是债权金额本身。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C公司取得该项债权的成本很大机会被确认为1000万元。
进而假设,根据重整计划,C公司持有的1000万债权被转为对A公司的股权,并适用了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待遇。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及C公司均暂不确认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C公司取得A公司股权以原有债权计税基础确定,也就是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被确认为1000万元。
后来,C公司将债转股取得的股权以500万的价格出售予第三人。在会计上,C公司的该笔投资取得了400万所得(500-100);而在税法上,C公司的该笔投资则收获了500万损失(500-1000)。
上例中C公司税收套利需要在特定场景才能得以实现。事实上,这样的场景在司法重整中实现的技术难度并不大。
2、象征性债转股问题
因为无处递延,债务人透过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待遇所获取的税收利益,要大于债务豁免。这会引导重整计划往债转股的方向走,即现金清偿后剩余的债权不是予以确认豁免,而是以象征性(比如持有极小比例的股权)转股的形式进行处理。
这种税收上的激励原因,干扰了重整行为的自由选择,不仅与税收的组织财政目的相违背,同时也与税收对社会经济调整的目的相违背,违背了税收的中性原则。尽管这样的激励性选择,一定程度上符合了破产重整的目的,但是过分依赖破产重整理性化目标的税务规则,有可能动摇了税收横向公平、效率和简单的根基。
美国历史上一直就是否废除债转股例外的税务规则展开激烈的辩论。[24] 长期辩论的结果,并不是使得债转股例外被废除,而是不停地在债转股例外的税务规则中,添加了更多的适用条件:(1)所交换的股票并非是名义性或象征性的;(2)对应的股票应是合格股票,不应是具有固定回报比例的混合性投资工具;(3)仅适用于资不抵债的破产纳税人。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在法际激励冲突下的一种良好的协调策略,它并不是简单地确认某一税收条款在特定场景下无效,而是将该税收条款的适用场景,局部修改了税法的目的并严格约束其适用条件。财税[2009]59号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待遇所引发的无处递延问题,并不需要让我们因噎废食予以废除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待遇,而需要自我矫正,使税务规则的某些特定技术性条款受到限制,比如:(1)更加科学规范地确认债权转让受让人计税基础的确认规则或者损失确认规则;(2)债转股适用股票的范围;(3)透过安全港规则确认允许适用特殊性税务待遇的转股比例。
(三)特殊性税务待遇适用的条件
财税[2009]59号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同时符合五个条件:(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如果实施重组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递延、损失确认等好处来规避企业所得税,那么特殊性税务待遇将不会适用。基于法院裁定的重整计划,很难在目的上被认定为“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其恢复债务人营业及债权的有序分配的商业理由毫无疑问是十分充足的。法院裁定重整计划的主导出发点也是使得债务人恢复营业并盘活现有存量资产,因此“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一般也没有问题。“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其实是适用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及分立行为,并不适用于债务重组行为。“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直接排除了非以股权为主体支付对价情形下的债务豁免适用特殊性税务待遇的可能,我们在上文的讨论中提出了重构债务豁免税务例外规则的建议,在此不予赘述。
上述几个适用条件的分析,意味着在以债务重组为主体特征的破产重整情形下,其特殊性税务待遇的适用主要聚焦于“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这一条件,我们将该条件称为“权益连续性”原则。[25] 这一条件要求,债务人的原有主要股东,在通过获得股权支付对价的同时,与被重组的营业资产保持权益上的连续性。
问题是,重整中债权人及新的投资人往往会替换掉历史股东,历史股东并不一定会继续保留为债务人股东,起码其原有的主要权益将被强制性削减或转让。因为公司所有权益者的重大变化,将使得“权益连续性”原则落空,并造成破产重整无法满足特殊性税务待遇的要求。
这样的落空,属于破产重整的一般操作程序所引发的。在破产重整规则中,对公司败局负担主要责任的,一般是历史股东;重整后历史股东出局或权益被削减,符合重整后企业由有更具管理能力人士负责的基本要求。如果要求历史股东保留一定权益上的连续性,债权人对历史股东的不信任感和厌恶感,就会使得重整计划草案的谈判高度复杂化,并且极不容易获取共识,进而难以在债权人会议中通过。
换一个角度看,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权人的角色与历史股东无异。[26]其一,重整阶段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务由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不是股东会决议;其二,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与重整企业资产捆绑在一起,就如同股权处于企业的风险之中一样。因此,在重整场景内强调权益连续性是不合适的,虽然重整过程中,历史股东还保留着法律形式的股权,但在实质上与除名无异。这时候刻意回归权益连续性,不仅与重整的经济实质不符,亦无助于重整计划的顺利出台。

四、税务机关在重整程序中的角色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2009]59号关于债务重整的特殊性税务待遇,突破了所得税的一般课税规则,以融合企业重组及破产制度中的重整制度。这样的协调所引发的行为调整技术规范及反滥用技术规范同时表明,法际之间目的和结果之间的一直存在紧张关系,其融合持续不稳定。事实上,这种不稳定的融合不仅体现在实体上,也体现在程序上。因此,破产法与企业所得税法交集的另一焦点在于,税务机关在重整程序中需要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所扮演的应然角色有:其一、企业先前经营活动产生的税务责任的债权人主体,它参与司法重整的讨价还价活动;其二、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具有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判断者(准裁判者);其三、重整计划实施过程中涉税事项的公权力管理者。这里讨论的是第二及第三方面的角色。
实践中,税务机关在第二及第三方面的角色往往混同。这是因为如果重整并未涉及先前税收债权,税务机关是没有机会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讨价还价;即使重整中涉及先前税收债权,税务机关的关注点也不在重整计划草案本身是否具有避税动机或是否以避税为主要目的,而是应确认的税收债权有多少、相应的滞纳金有多少、能偿还的税收债权及滞纳金各自又有多少。另一方面,如果重整计划本身涉及特殊性税务待遇的话,往往以纳税人备案的形式执行,而没有税务机关预先裁判的空间。财税[2009]59号就规定,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这意味着,税务机关更多的是基于重整计划实施事后的税收管理者的角色出现的。那么,如果此时税务机关发现重整计划充斥着避税动机,那么它是否有权要求法院以“计划的主要目的是避税”为由不确认重整计划呢?或者说,在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之后,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提起撤销该计划的诉讼呢?
法院一般强调有序的破产程序的重要性以及确定的计划的终局性。如果税务机关事后有权否定或申请撤销裁定通过的重整计划,那么必然动摇了司法活动的严肃性,且在法理上找不到确凿的依据。因而,即使税务机关认为重整计划具有避税主导目的,它也不能推翻重整计划。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的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也就是说,虽然税务机关在程序上无法推翻重整计划,但却有权决定重整计划行为的税务待遇,包括特殊性税务待遇是否可以适用。
一旦重整计划所期待的特殊性税务待遇被税务机关否决,由此产生的税务责任将直接导致重整计划所设定的债权清偿比例无法得以实现。为规避这个问题,实践中管理人往往提取了大额的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以防止重整计划所预期的特殊性税务待遇无法得以享受。但正如前所述及,新生所得税之债列入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并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税务之债具有刚性之特征,它较之其他私债权,于重整企业及其投资人,偿还的风险更大。更重要的是,重整计划无法顺利有效实施,将很大可能使重整处于停顿状态。
基于税务机关征税权优先的限制,及政府吸收和分摊重整成本能力强的断言,破产法其实显著地改变了破产纳税评估和征收过程。比如国税发[2009]157号规定,税务稽查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存在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应中止执行。在改变破产纳税评估和征收依据时,法际交集更多的不是体现出一种融合,而是倾向于确定无效和刚性冲突。
刚性的冲突,必然导致各自依据其部门法作为管理依据,各行其是。我们不禁要反思,是否有必要在破产法中规定,破产重整裁定之前为税务机关设定一项重整主导目的预裁判制度,[27] 如果税务机关预裁判重整计划系以避税为主导目的,那么税务机关应负担举证之责任,从而使得税务机关能作为财政收入组织者和税务法规解释者及准裁判者的作用并存。
五、结 语
在重整案件中,税务机关就像一个非合意的诉求者,并不能就重整所生的企业所得税之债或企业所得税递延收益参与讨价还价。重整新生的所得税事项,被嵌入了基于契约的私人谈判成果当中;税务机关却将重整新生所得税事项纳入公共政策考量的结果,它们更多的是基于有利国库或税收效率原则进行判断,而判断的结果导致了税务机关往往经由税收行政程序否决了依据破产法表决出的重整价值、特别是新生价值的分配顺序。
破产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交集的冲突,可能导致的结果是法院裁定的重整方案因为税务事项无法实际落地。这种尴尬局面,部分经由政府与法院的联席会议即“府院”会议予以调整,但更多的情况是,使得破产重整案件延宕而无法真正实施。破产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在破产重整新生所得税制中的这种交集冲突,导源于由公至私及由私至公的理论逻辑进路冲突。单纯由公至私,或由私至公的单一逻辑进路;再或者单一依据某一理论,都不能有效理顺这种法际交集所引发的案件延宕问题。我们需要在理顺法际间逻辑共同点的基础上确定交集的协调方法。
基于这样的考察,我们发现,无论是破产法关于价值分配的“讨价还价”谈判,抑或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国库优先及效率原则,其本源都需要构建在商行为符合商业正义的假设中。换言之,如果破产法的价值分配方法违背了商业正义的基本假设,那么在法际冲突中其规范应被视为无效或者作相应调整;反之从企业所得税法的角度视之亦然。
商业正义假设,需要将重整新生所得税视之为一种成本支出,而重整引发的税收递延、免税、暂不征收等项目视之为一种衍生收益。成本支出和衍生收益的变化是一种经济价值的转移,这样的转移要求负担能力差的少新增负担;不应该将新生成本转移至未经谈判的群体中;衍生收益更应该由负担重的群体享受;能够监控未来业绩从而避免或减轻成本的人应该负担更多的成本。
在重整新生所得税事项,新生所得税成本和衍生收益对税务机关而言,且属于一种负相关事项,也就是说新生所得税成本相对于税务机关和政府而言,是一种收益,而递延纳税的衍生收益,却属于一种负担。接由商业正义假设出发,税务机关被定义为一个非合意的诉求者,他并不能就重整新生所得税事项有效参与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讨价还价过程中。但是,税务机关及政府接受成本转嫁的能力相对要强,且纳税递延所引发的商业繁荣还可能带来未来潜在的税收利益。
基于缔约谈判的角度出发,我们需要将税务机关在重整中的非合意诉求者角色转换,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预先介入破产重整的地位,弱化非合意诉求者角色。现实中,税务机关与法院在重整计划实施阶段各行其是的管辖权有可能造成重整计划实施停顿。由此我们提出,基于法际融合而不是确认某部门法无效的策略下,税务机关可以预先裁定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特殊税务事项是否符合商业正义的要求,是否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在税务机关预先裁定的基础上,再由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裁判。
基于转嫁能力强及未来潜在税收收益角度出发,我们认为,财税[2009]59号债务重组所得五年递延纳税规则并不是一项稳定的法际融合成果,债务豁免所得应不确认为年度收益,而应该被相应调减重整企业的纳税属性;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待遇可能造成的无处递延结果并不足以成为废除该项特殊性税务待遇的理由,只要在制度构建上稍加完善即可;特殊性税务待遇适用条件中的权益连续性原则,与破产法的根本目的相违背,应予以特例确认无效。

注释:
[1] 这里法律交集的意思是:一种法律关系的调整,不仅需要适用某一部门法,还需要适用另一部门法。重整新生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不仅需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要求,还需要符合《破产法》的要求。
[2] 《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法际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成文法际协调,并未有一种应然的结果,而是类似于一种数学上的多元回归;亦即,协调的结果与各种变量紧密地联系起来。从这个角度看,成文法际协调往往需要高度技术性的衡平,而不是广泛地援引各部门法的目的来论证结果的合理性。See Aaron X. Fellmeth and Maurice Horwitz,Guide to Latin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 p.98.
[4] 交易定性是指借助税法的原理和原则,对客观存在的交易性质进行认定的动态过程,即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参见滕祥志:《税法的交易定性理论》,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5] “债权人讨价还价”理论是从商业法律背景下发展出来的一种破产分析方法。See Jackson, T.H., Bankruptcy, Non-bankruptcy Entitlements, and the Creditors'Bargain,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91, 1982, p.857.
[6] See Baird, D.G., Bankruptcy's Uncontested Axioms, Yale Law Journal, Vol. 108, 1998, p.573.
[7] See Korobkin, D.R., Rehabilitating Values:A Jurisprudence of Bankruptcy,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91, 1991, p.717.
[8] 参见刘佐:《对税收支出问题的再探讨》,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3期。
[9] See Oei, S., Taxing Bankrupts, BostonCollege Law Review, Vol. 55, 2014, p.391.
[10] 事实上,商业正义的考察,反向性地契合了约翰·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理论,即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
[11] See Farber, D.A., Tollison, R.D.&Thompson, Barton H., Jr. Economic Analysis and Just Compensation, A Comment on EconomicAnalysis and Just Compensation,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12,1992,p.125.
[12] See Robert E. Scott, A RelationalTheory of Secured Financing, Columbia Law Review, Vol.86,1986, p.901.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70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14] 《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15] 参见徐战成:《企业破产程序中新生税款应如何定性》,载中国税务报2018年10月27日B3版。
[16] 参见胡中流:《税收的一般概念———<税收基础理论>专题讲述之一》,载《税务研究》1987年第1期。
[17]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2条规定:“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但是,在司法重整中会出现一定的问题,因为司法重整往往具有裁定书生效日期,而没有所谓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期。
[18] 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学者认为,只有财务困难的公司所进行的转股交易才能作为适用递延纳税的资本结构调整。其他情形(诸如非债务处理过程中的债转股,包括依照可转债条款所进行的转换)即使曾被允许递延纳税,现在都已经取消。参见崔威:《企业重组税务规则起草过程的反思》,载《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页。
[19]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108节(d)(2)。
[20] 所得一般于实现之时加以确认,这是所得课税处理的一般规则,但有时候根据税法中的特殊规则,所得实现了但不加以确认,美国税法将这种特殊税收规则称为所得不确认规则,以下简称不确认规则(nonrecognition rules)。采取不确认规则对兼并重组进行税务处理,我国称为特殊性税务处理,美国称作所得不确认处理,欧盟称作递延纳税处理,理论上多俗称为免税处理(tax-free treatment)。参见巴特:《所得不确认税收规则借鉴与启示》,载 http://www.shui5.cn/article/81/87354.html,2018年10月15日访问。
[21] Tax Attribute,又称为纳税属性,亦称为计税属性。计税基础是所得税中最常见的纳税属性,计税基础是与资产相联系的纳税属性。股息分配限额、为弥补亏损是与企业或法人相联系的纳税属性。See Howell-Smith, L., Just in Time for the Economic Downturn-ProposedRegulations on S Corporation Reduction of Tax Attributes Under Code Sec 108(b),Journal of Pass through Entities, Vol.11, 2008, pp.45-50.
[2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3]See Bryan, P.L., Cancellation of Indebtedness by IssuingStockin Exchange: Challenging the Congressional Solution to Debt-Equity Swaps, TexasLaw Review, Vol. 63, 1984, p.89.
[24]See Pratt, K., Corporate Cancellation of Indebtedness Income and the Debt-EquityDistinction, Virginia Tax Review, Vol.24,2004, p.187.
[25] 参见赵晋琳:《对我国企业跨境并购重组税收政策的一些看法》,载《涉外税务》2010年第3期。
[26] See Ross, John S., I., II., ContingentLiabilities 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Insolvency under Sec.108(a)(1)(B): Mer-kelv.comr,TaxManagementRealEstateJournalVol.14,1998,p.62.
[27] 纳税人为追求税法确定性而申请税务机关作出事先的税法评判,具有填补税法规则漏洞之作用。参见滕祥志:《税法行政解释的中国实践与法律规制———开放税收司法的逻辑证成》,载《北方法学》2017年第6期。
责任编辑:王璐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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