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为推送便宜,删去引注,需查阅引注者,请移步原文。
作者:陈夏红,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编辑,研究方向为破产法。
摘要
作为目前唯一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跨境破产机制,欧盟的跨境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在世界范围内的跨境破产机制构建中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本文以2015年5月20日修订通过的《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为核心,结合与其前身《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1346/2000号)》的比较,对欧盟跨境破产机制的基本机制及其改革中的制度创新,尤其是该规章范围的扩大、跨境破产中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以及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的协调、集团公司的破产、各成员国破产登记系统的建立及欧盟范围内的互联等,做了详尽的评述。欧盟跨境破产的成功运行,最终将取决于这些创新部分能否在跨境破产实践中得以发展和完善。
引言
2015年5月20日,欧盟立法机构正式颁布修订后的《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1]该规章为旷日持久的欧洲跨境破产法改革,画下了一个圆满的句号。作为欧盟的正式法律,除个别条款稍晚生效外,该规章整体将从2017年6月26日生效。[2]
欧洲对跨境破产制度的追求源远流长。尤其是二战之后几十年间,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好几代学者和实务人员投身于欧洲跨境破产制度的建设中。在这个过程中,除了各国曾签署过数不清的双边条约外,从1968年开始,签署欧洲跨境破产多边条约努力就从未止歇。[3]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以往几十年的努力都功亏一篑,欧盟立法机构直到2000年5月29才正式通过并颁布的《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1346/2000号)》。[4]该规章作为欧洲乃至全世界跨境破产法发展史上的标志性成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过去十年间,学界、实务界有关《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1346/2000号)》的文献汗牛充栋,学者们所概括的主要特色,基本上大同小异,虽然他们使用的词语有所不同。[5]
从形式上来看,与欧盟其他法律文本类似,《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也分为序言、主体和附件三部分。序言共有89条,分别涉及该规章的立法进程、基本目标、价值追求、基本制度设计以及与其他欧盟法律之间的协调等等。主体分为7章,分别涉及一般条款、破产程序的承认、辅破产程序、债权人申报债权信息、集团公司分支的破产、数据保护、过渡及最终条款。该规章附件共有4个,分别涉及:《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承认的欧盟各成员国破产程序、欧盟各成员国破产执业者、[6]被《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废除的相关欧盟法律规章,以及《欧盟跨境破产规章(1346/2000号)》和《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之间的对照。相比较而言,在附件部分,《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删除了原《欧盟跨境破产规章(1346/2000号)》附件二中有关欧盟各成员国的清算程序,而新增加了已被《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废除的相关欧盟成员国间的跨境破产双边或多边协议,以及《欧盟跨境破产规章(1346/2000号)》和《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之间对照的两个附件。《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将适用于2017年6月26日之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在此日期之前债务人的跨境破产案件,将继续按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1346/2000号)》的框架处理。[7]
遗憾的是,目前中外学界对这一新规章关注甚少。2015年5月20日该规章通过后,中国学界尚无任何中文出版物关注这一最新进展;而在英文学界,除了一些律所对其要点的简要报道外,与该新规章相关的研究成果也寥寥无几,分别涉及《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下欧盟跨境破产登记系统的建立,[8] 和欧盟境内集团公司的跨境破产。[9] 整体来说,这些研究基本还停留在对欧盟跨境破产登记系统和欧盟境内集团公司的跨境破产相关制度设计的泛泛介绍上,对欧盟跨境破产新体系的创新之处缺乏全面评估。
有鉴于此,本文将以《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最新规定为主,通过新、旧比较的方法,略述欧盟跨境法的基本机制,重点评介新的《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到底新在何处。具体来说,本文将重点评价该规章中新增加的内容,除了基本结构的更新外,将主要评介其范围的扩大、对破产程序的协调的强调、集团公司跨境破产程序的特殊处理、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合作与交流等等。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对这一轮欧盟跨境破产机制的改革作出评估。
一、基本结构的更新
从欧盟政治、经济结构分析,欧盟跨境破产制度的根本出发点,还在于其内部市场(internal market)。要正常发挥内部市场职能,要求跨境破产程序必须高效(efficiently and effectively)运行。[10]鉴于欧盟范围内企业的商业行为中跨境因素越来越多,这些企业的破产,势必会对内部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形成影响,这也是为什么欧盟需要对潜在的跨境破产做出制度回应。[11]欧盟跨境破产的主要目标,是促进内部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破产程序的参与者通过从一个成员国向另一个成员国转移资产或者选择司法程序,来寻求更有利于的法律地位并伤害债权人整体的利益。[12]这一点在新、旧跨境破产规章中均未改变。
为实现上述目标,同时考虑欧盟各成员国法律制度的多样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提供了主、辅破产程序并行的平行破产结构。对于这种思路的初衷,该规章序言第20条解释道,由于各成员国国情及实体法方面的巨大差异,制定统一的欧盟破产法是不现实的;在这种情况下,《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只能在维护各成员国破产机制的前提下,加强跨境破产案件中不同破产程序的协调。因此,一方面,该规章对某些特别重要的权利和法律关系(比如对物权和雇佣合同),明确规定在准据法方面应制订特别规则;另一方面,该规章明确,主破产程序在欧盟范围内普遍有效,而任何成员国国内的辅破产程序,仅对程序启动国境内的财产有效原则。[13]
基于这种考虑,欧盟跨境破产的基本制度框架便是: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entre of main interests, 简称为COMI)所在地,启动主破产程序(ma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主要收集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并在欧盟范围内普遍有效;而基于尊重利益的多样化(diversity of interests)的考虑,该规章允许辅破产程序(secondary insolvency proceedings)与主破产程序平行运行,但只在债务人有产业(establishments)的成员国启动,而且其效力也仅限定在其成员国。[14]这一结构,可以说是欧洲立法部门、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探讨后,求同存异的结果。[15]
(一)管辖权
对于主破产程序的管辖权,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概念发挥着重要作用。一如既往,《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并未对“主要利益中心”做出明确定义,但在序言中,该规章则新设置了若干条文,用来细化有关“主要利益中心”的种种特殊情形。[16]另外,该规章第3(1) 条规定如下:
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成员国法院,享有启动主破产程序的管辖权。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为债务人实施常规管理且为第三方所确信的地方。
对于公司及法人来说,若无相反证据,应假定公司注册办公室所在地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该假定仅适用于启动主破产程序的请求发出前三个月内,注册办公室未被移往其他成员国。
对于经营独立产业或者职业活动的个体,若无相反证据,应假定该个体的主业所在地为其主要利益中心。该假定仅适用于启动主破产程序的请求发出前三个月内,主业所在地未被移往其他成员国。
对于其他个人来说,若无相反证据,应假定该个人的住所地为其主要利益中心。该假定仅适用于启动主破产程序的请求发出前三个月内,住所地未被移往其他成员国。[17]
“主要利益中心”概念在确定破产案件管辖权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8]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相关适格的法院有义务核验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或产业是否在其管辖范围内。[19]显而易见,发端于《欧盟跨境破产规章(1346/2000号)》的“主要利益中心”概念,被新修订的法律完整继承下来,并在公司和法人之外,将其适用情形细化到对于经营独立产业或职业活动的个体和其他个人 。
而对于辅破产程序的管辖权,债务人的“产业”概念,将发挥主导作用。按照该规章的定义,“产业”是指“债务人实施,或在启动主破产程序申请三个月前实施的涉及人力与财产的非临时性经济活动的任何经营地。”[20]作为一项原则,《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如果主要利益中心位于一个成员国辖区内,那么当且仅当债务人在其他成员国拥有产业,其他成员国法院才对启动破产程序有管辖权。相关破产程序的效力,仅限于相关成员国境内债务人的财产。”[21]
《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第3条还规定,“如果主破产程序已经启动,其他之后启动的所有破产程序均为辅破产程序。”[22]作为例外,只要在如下特殊情况下,辅破产程序才可以先于主破产程序启动:第一,由于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成员国法所设定的条件,主破产程序无法启动;第二,与债务人在辅破产程序请求国营业机构运行有关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产业所在地法规定的有权请求启动破产程序的公共部门,请求启动破产程序。[23]本规章对于辅破产程序的启动并未做过多限制。[24]
根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收到启动破产程序请求的法院,将拥有对其自身是否拥有管辖权的核验权;相关破产裁定中也应指出,该法院是基于何种理由拥有管辖权,及确认该管辖权是基于主破产程序还是辅破产程序。[25]如果破产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国内法且没有相关裁定,那么破产程序中的破产执业者可以受命核验相关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及确认该管辖权是针对主破产程序还是辅破产程序。[26]
作为一项原则,该规章还规定,债务人或者任何债权人可以基于国际管辖权,质疑任何法院做出的启动主破产程序的裁定。其他人亦可基于国内法规定缺乏国际管辖权,向法院提出质疑。[27]另外,破产程序所处国法院有权管辖任何与这些程序紧密相关的其他诉讼。[28]
如果前述诉讼是针对同一被告的民商事诉讼,破产程序中的执业人可以在被告人所在地成员国法院,同时提起破产申请和民商事诉讼;如果该诉讼涉及多位被告人,如果相关法院依据《第1215/2012号规章》享有管辖权,[29]那么破产执业人可以在前述任何一个被告所在的成员国法院发起诉讼。[30]如果相关成员国法律允许债务人占有代表破产财团发起诉讼,那么前述条款亦可适用于债务人占有。[31]在这种情况下,“紧密相关”的判定标准为:相关诉讼联系紧密,为了规避不同程序中判决不可调和的风险,将它们一起裁定更为便利。[32]
(二)准据法
《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的准据法规则为:适用于本规章下所有破产程序及其效果的法律,均为这些程序启动时所处的成员国法;这可简单概括为“程序所在国法”原则。[33]除该原则外,《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第7(2)条,还特别列举了13类特别需要依据“程序所在国法”原则裁定的情形。[34]
除此之外,《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还特别规定涉及部分事项时,相关财产所处地成员国法将自动适用,破产程序启动国法律对其没有影响。这些事项包括:第三方请求权、抵销、所有权保留、不动产相关契约、支付系统及金融市场、雇佣合同、对登记物权利的效力等。[35]
作为例外,《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凡是涉及具有统一效果的欧洲专利、欧共体商标以及其他基于欧盟法的类似权利,仅可包含在主破产程序中。[36]
另外,作为修正,《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如果有人从一项对所有债权人有害的行为中获益,如果他有证据证明:第一,相关行为是成员国法规制的对象,而非破产程序启动国法规制的对象;第二,成员国法不允许任何在相关案件中质疑相关行为,那么第7(2)(m)条可以不予适用。[37]这也就是说,这类行为将受相关行为发生地成员国法的规制,而非破产程序启动国法规制。
涉及到对第三方购买人的保护,《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如果一个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处置不动产、船舶、航空器或证券等需要登记的客体,相关行为的法律效力将取决于不动产或登记机构所在地成员国法。[38]
如果未决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涉及部分属于债务人部分财产和权利,那么相关未决诉讼或仲裁程序,仍适用这些程序所在地成员国法规制。[39]
二、规章范围的扩大
在原有的《欧盟跨境破产规章(1346/2000号)》框架下,该法律机制只对欧盟范围内跨境清算有效。在原有框架中,立法机构采用列举适用范围和排除适用范围两种方式,对该规章的范围做了细化。相比之下,《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范围在如下几个方面有明显扩大,一改以往只规范破产企业清算程序跨境破产的制度安排,而对于公司拯救、重整、重组等现代破产程序均有关注。这种改革使得该规章颇具现代特色。
(一)适用范围
对于《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范围,该规章第1(1)条规定:
本规章适用于公开的集体破产程序,包括基于破产相关法律且出于拯救、债务调整、重整或清算有关的临时程序:
(a)一位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地放弃其财产,且有破产执业人任命;
(b)债务人的财产或业务是法院控制或监管的目标;且
(c)为了允许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展开谈判,如果个人执行程序的临时中止是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适当措施,而根据法院的命令或法律的效力,个人执行程序被临时中止;如果该谈判未达成协议,该中止可视为上述(a)或(b)中任何程序的预备。
如果本段中所涉及的程序适用于仅有破产可能的情形,其目的应为避免债务人的破产或者债务人商业活动的停止。[40]
对于该“公开的破产程序”,该规章序言第9条规定,“本规章适用于满足相关条件的破产程序,而不问债务人是自然人、法人、商人或个人。这些破产程序已在附件A中详尽列举。对于附件A中囊括的国内程序,本规章将直接适用;其他成员国法院不应进一步审查其是否符合本规章规定的条件。未列入附件A的国内破产程序不受本规章约束。”[41]
而在《欧盟跨境破产规章(1346/2000号)》中,其范围只是被简单地规范如下:“本规章适用于需要部分或整体剥夺债务人财产且任命清算人的集体破产程序”。[42]相比较而言:第一,《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特别强调了集体破产程序的“公开性”;第二,加入基于破产法且旨在拯救、调整、重整或者清算的临时性破产程序;第三,包括法庭基于允许债权人、债务人间的谈判而许可的个人执行程序中的临时中止。[43]
对于《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为何将相应程序从单纯地清算扩张至公司拯救程序,序言解释如下:
本规章的范围,应扩张适用于促进对那些经济上有望但陷入困境的企业的拯救,且给企业家第二次机会的程序。本规章尤其应扩张适用于那些债务人处于只是有可能破产状态下的重组程序,以及那些使债务人全部或部分控制其财产和业务的程序。它亦应适用于那些与消费者或自雇人士有关的涉及债务豁免或债务调整的程序,比如削减债务人应偿债务数额,或者延展债务人偿债期限。鉴于这类程序并不必然需要破产执业人的任命,这些程序如果基于法院的控制或监管而发生,它们应受本规章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控制”(control)一词应包括法院仅根据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上诉而介入的情形。[44]
另外,根据序言第11条和12条的规定,《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亦可适用于个体债权人执行程序的临时中止以及受公开性支配而启动的相关程序。[45]与此相应,一些涉及秘密性质的破产程序,亦将排除出本规章的适用范围。[46]除此之外,根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序言第14条至17条们,该规章应覆盖尽可能多的债权人、临时中止程序、与破产相关法律启动的程序以及由债务人在非财务困境情况下启动的程序。[47]
鉴于上述变化, “破产执业人”(insolvency practitioner)概念被引入《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取代了原有的“破产清算人”(liquidator)。[48]根据第20条序言,该规章将定义“破产执业人”,并在附件B中列举;从职业伦理的角度,破产执业人应该根据国内法的规范履职,国内法应处理潜在的利益冲突提供必要的制度框架。[49]
(二)排除适用
与原有立法结构类似,其第1条第2款为该规章排除适用的范围。而在其排除的范围中,《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排除了保险公司、信贷机构、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50]在欧盟,金融机构的破产专门由第《2001/24/EC号指令》规范。[51]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金融机构的破产一般需要更为特别的安排,政府监管机构拥有广泛介入权。[52]
另外,根据该规章序言第13条,一些涉及秘密的破产程序,因为其秘密特性,使得其他成员国的债权人或者法院将不可能获得相关破产程序启动的信息,更不可能主张其权利,因此应排除出该规章的适用范围。[53]
三、加强参与破产程序各方合作与交流
强调参与破产程序各方合作与交流以及协调,是《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重头戏之一。按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1346/2000号)》的制度设计,破产清算人之间有彼此交流的义务;[54]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多方面原因的限制,破产清算人之间合作与交流,却远远未能达到预期。因此,加强主、辅破产程序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以及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成为欧盟跨境破产机制改革的重点和亮点。
(一)基本框架与原则
按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制度设计,主、辅破产程序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以及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可以概括为“两类公司、三类主体”。其关系可以用下表来简单表示:

(资料:Art.41,42,43,44,56,57,58,59, Regulation No.2015/848.)
对于集团公司跨境破产中,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以及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本文稍后将专章详述;在这里,只评述非集团公司跨境破产中,主、辅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以及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显而易见,这一合作与交流是全方位的。不同程序中涉及的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以及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都有义务依照该规章规定的框架,展开合作与交流,进而推动不同程序间的协调。《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序言部分,特别声说了这一合作的意义:
如果所有平行程序中涉及的角色之间有恰当合作,主破产程序和辅破产程序能极大促进债务人破产财产管理的效率,或总资产的高效变现。恰当的合作意味着,多种多样的破产执业者及相关法院紧密合作,尤其要充分交换信息。为保障主破产程序的主导作用,这些程序中的破产执业者应有机会同时介入未决的辅破产程序。特别是该破产执业者应有机会,在辅破产程序中提交重组计划、和解或申请暂停财产变现。在合作中,破产执业者和法院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应参照在破产法领域活跃的欧洲及其他国际组织采纳的有关交流与合作的原则和指南,尤其是联合国贸易委员会提供的相关指南,采取最佳方法。[55]
根据该规章序言中进一步澄清,这种合作与交流应通过合约的方式实现,但相关各方自由裁量的范围极大,这种合约形式上书面或口头均可,范围上亦可从一般到特殊,缔约方亦可有所不同,基本上未做统一要求。[56]
(二)不同破产程序执业人间的合作与交流
上文已言及,对于不同破产程序中破产清算人间的合作与交流,《欧盟跨境破产规章(1346/2000号)》已有基本规定。[57]在《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中,该条规定有了更进一步的要求。按照其法律框架,涉及同一债务人的主破产程序和辅破产程序的破产执业人们,应该在不违反相关程序规则的前提下,彼此开展包括达成协议或者议定书在内任何形式的合作。[58]
为实施这种合作,不同程序间的破产执业人们,可以从如下诸多方面展开交流:第一,尽快彼此交换与其他程序相关的任何信息,尤其诸如提交、核实债权,旨在对债务人实施拯救或者重组的措施以及程序的终止;为保障这些交流,各方应为保护机密信息做出适当的安排。第二,探索对债务人重组的可能性;如果该可能性存在,在敲定并执行重组计划方面展开合作。第三,协调债务人资产变现和利用的管理及其他事宜;辅破产程序的破产执业人,应当尽早向主破产程序的破产执业人提供辅破产程序资产变现和利用的方案。[59]
《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还规定,前述关于不同破产程序间破产执业人的合作条款,准用于主、辅破产程序或者其他区域性破产程序中,涉及同一债务人且同时启动的债务人占有。[60]
(三)不同法院间的合作与交流
围绕跨境破产,不同破产程序中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是《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新增加的内容之一。
作为基本原则,按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为促进涉及同一债务人的主破产程序、辅破产程序及区域性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拟启动或已启动相关程序的法院,应在相关国家程序规则允许的前提下,与其他任何法院在拟启动或已启动程序前展开合作;为促进合作,相关法院可以在相关国家程序规则允许的前提下,任命独立人士或机构,根据其指示展开合作。[61]
在序言中,该规章就强调了这种合作的具体方式:“不同成员国的法院在协调破产执业人的任命方面,亦可展开合作。在这方面,在不违反适用于相关程序的规则,尤其是涉及破产执业人资格和执照的要求的前提下,他们可以为多个涉及同一债务人或者集团公司不同成员的破产程序,任命一个单独的破产执业人。”[62]基于此原则,相关法院、任命独立人士或机构可以在尊重相关各方程序性权利和保密信息的前提下,以他们自己的名义,互相直接展开交流、索要信息或协助。[63]
具体而言,不同法院、所任命独立人士或机构之间的合作,可以通过如下方面实现:第一,在破产执业人的任命上互相协调;第二,通过法院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交换信息;第三,在债务人的财产及其他事务管理和监督方面互相协调;第四,在庭审进展方面互相协调;第五,必要情况下,在议定书的批准方面互相协调。[64]
(四)破产执业人和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加强不同破产程序间破产执业人和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也是《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新机制之一。
该机制要求,为促进针对同一债务人的主破产程序、辅破产程序和地区性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主破产程序的破产执业人,应该与拟启动或已辅破产程序的任何法院合作与交流。同时,辅破产程序或者地区性破产程序的破产执业人,应该与拟启动或已启动主破产程序的法院合作与交流。另外,辅破产程序或地区性破产程序的破产执业人,在不涉及利益冲突且不违反详规程序规则的前提下,应该与拟启动或已启动辅破产程序的法院展开合作与交流。[65]而从技术的角度,这些合作与交流可以采用前述第42(3)条列举的方式实现。[66]
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任何债权人都可以在主破产程序和辅破产程序中,申报其债权。[67]主破产程序和辅破产程序的破产执业人,如果认为债权人的权利在其他程序中更能得到维护,也可以在其他程序中,申报已在其主管的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68]另外,主破产程序和辅破产程序的破产执业人,应被授权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其他程序,尤其是出席债权人会议。[69]
另外,如果主破产程序中的破产执业人发出请求,启动辅破产程序的法院应在三个月时间内(可以延长),整体或部分中止财产变现;在这种情况下,该法院可以要求该破产执业人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辅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请求有在其明显无益于主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时,才可以驳回。[70]作为平衡措施,启动辅破产程序的法院也可以基于主破产程序破产执业人的申请,或者基于债权人或辅破产程序破产执业人根据债权人的利益做出的申请,结合自身判断,终止对财产变现的中止。[71]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除不同破产执业人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外,不同法院之间以及不同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的交流与合作都是免费的。[72]显然,这一规定为主破产程序、辅破产程序和地区性破产程序中破产执业人,与不同法院之间的交流和与合作,奠定了制度性基础。
(接下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