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甲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甲公司被破产申请受理,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出资未到位,请问乙公司或其股东、董事、债权人应如何处理该问题?
分析(为简便起见,我们假设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1、乙公司应向甲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且该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出资不到位,从狭义上讲,就是甲公司认缴的对乙公司的出资未全部缴纳,从广义上讲,还包括甲公司缴纳以后以其他方式抽逃,以及甲公司的实际出资被严重高估,但不论哪种情形,甲公司都对乙公司负有债务。
3)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乙公司除对甲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外,还可以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高估出资的情形。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同样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追究其他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和债权人也可对未尽董事、高管责任的董事、高管追究责任。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甲公司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有此情形的,受让股东对明知或应知的甲公司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在乙公司向甲公司申报债权,但不追究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乙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债权人的救济措施与责任。
乙公司的股东,除非有过错,一般无义务追究其他责任人,但其有权要求董事、高管履行追究其他责任人的职责,并根据公司法第153条追究相应的董事、高管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责任。
乙公司的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协助甲公司不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义务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第13条和第14条,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甲公司不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义务没有过错的董事、高管,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对明知或应知追究的责任人,其负有追究义务,未追究的,公司股东有权追究该董事、高管的责任,要求其赔偿给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后者的责任明显低于前者的责任。
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追究其他责任人,也无权要求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董事与高管追究其他责任人,只有在自己的债权不能清偿时,才可以行使如前面引用的债权人的权利,代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于评估机构高估出资的,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208条追究评估机构的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权利,不受甲公司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影响。破产法第92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101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规定是直接规定了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对于债权人此外的权利,只要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协议排除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就有权行使自己对相关义务人的权利主张。
4、甲公司出资瑕疵可能引发的其他责任。上面仅涉及民事责任,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相关责任人可能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乙公司如果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的,可能要承担公司法199条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而认缴不缴和高估出资,都可能会被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则可能要承担公司法201条规定的罚款。
2)刑事责任:刑法第158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罪,个人为股东犯上述罪的,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单位犯上述罪的,除追究单位的责任外,还将对负有责任的个人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的构成需要“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最高刑罚为5年。
案例2:甲公司被申请破产受理,乙公司是甲公司的股东,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出资未全部缴纳,如该缴纳是乙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管理人该如何处理?如该缴纳是因为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管理人又该如何处理?
分析: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不论乙公司的出资是否到期,亦即不论乙公司是否按期出资,只要乙公司有未缴纳的出资,乙公司在甲公司破产后,就负有及时向甲公司缴纳全部出资的义务,如果乙公司的出资已逾期,则乙公司除应及时缴纳未缴完的出资外,还应对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初始股东(最高法院也称为发起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则此情形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甲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应对乙公司的出资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出资期限未到,而由于公司破产致使股东被法律要求提前缴付出资的,股东显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承担提前缴付出资的责任,其他发起股东也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甲公司被申请破产受理,乙公司是甲公司的股东,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出资未全部缴纳,但同时乙公司又是甲公司的债权人,乙公司主张根据其出资义务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义务,债权也是破产申请前的债权,因此应该予以抵销,对此,管理人该如何处理?
分析: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未定稿第四十六条规定“以下债务不得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但是,该司法解释还尚未出台,因此管理人对乙公司的主张不得引用该条规定,但是该规定的原理,管理人可用于拒绝乙公司的抵销主张,这就是全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而股东的破产债权只能按比例清偿,因此,乙公司不能用其享有的按比例清偿的债权抵销其应全额缴纳的出资义务。
案例4:甲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甲公司被破产申请受理,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出资未到位,在甲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乙公司也被破产申请受理了,乙公司的管理人应如何处理甲公司的未缴纳出资?
分析:从民事责任上说,案例1对正常经营的乙公司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析,在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情况下,乙公司的管理人可行使乙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的职权追究甲公司的出资责任,同时,其也可以并应该对造成甲公司的出资不到位的相关责任人进行民事责任的追究。管理人不追究的,管理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