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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积极介入破产和解的基础与构想

    摘要:破产和解制度使破产程序的价值目标从消极破产走向积极预防,其在破产程序,特别是针对债务人为数不多的中小企业破产中,拥有比破产清算更为广阔的实践意义。然而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与现实却不尽如人意。本文立足法院介入破产和解的立法现状、司法探索,以制度需求及社会管理为基础提出“积极的法院介入”这一观点,并从介入破产和解的原则、节点两方面构建起法院能动介入破产和解的基本架构。

    关键词:破产和解 人民法院 积极介入

    一、人民法院介入破产和解的现状

    (一)立法演进及评价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法)规定了“和解和整顿”专章,从此开启了我国破产和解制度。试行法中法院主要担任和解协议确认者的角色,即在法律规定条件成就时由法院认可破产和解,在和解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宣告企业破产。从法条看,和解附属于整顿程序而不具有独立性,相应的,司法机关在破产和解中也处于附属地位。试行法实施8年后,广东省颁布《公司破产条例》,该条例不仅普适性地适用于广东省内所有公司主体,也大胆突破了原有的破产和解立法。条例共51处提及“和解”,从对破产和解申请的审查、组建和解清算组、认可和解协议、监督债务人业务、撤销和解认可等方面做了规定。该条例即使在现在看来,仍对指导破产和解操作具有重大意义,但此条例仅在广东省适用,且法律内容上有越权立法之嫌疑。又一个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其中对法院在破产和解中的介入较试行法有所细化,如增加了法院向当事人提供和解建议、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时法院的处理等。

    在试行法运行21年后,新《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法)于2007年6月1日终于施行,其中共有41处提及“和解”。新法以受理破产前后为节点将破产和解分成两类,拓宽了和解的适用范围。新法还取消了久遭诟病的“整顿”制度,使和解制度摆脱了行政权的束缚。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增多了和解条文,但新法中对和解制度中的司法角色仍采保守态度。在法院介入破产和解节点方面,分别是裁定和解前的审查、裁定认可和解协议以及裁定和解无效或终止执行并宣告破产三处。

    (二)法院介入破产和解的探索

    在试行法阶段,由于行政权介入破产和解,司法权的影响比较有限。新法虽对和解制度有较大革新,但相应的司法介入尚在探索中,许多和解成功的案例都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企业及债权人对和解制度的需求而逐步形成。此中也出现了若干司法介入的有益探索。如提供和解建议 、促进和解达成 或者修正和解协议 等等。

    (三)问题的提出

    新法实施后,法院介入破产和解并促成和解结案的案件有所增长,在促进和解达成环节也有较好的案例。这一方面体现了法院在破产和解条文框架下的能动性,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和解制度对法院介入的需求。然而从司法介入破产程序的研究中,我们可以发现,破产和解制度并没有破产其他制度获得应有的关注和重视,现实中仍有重“破”轻“和”、重“整”轻“和”的思维存在。司法的介入在破产和解中持保守态度,法院在破产和解中的能动作用个别。这很大程度是源于司法权中立、被动的传统特点,也与试行法以来的思维定势有关。 那么法院对于破产和解应持何种态度?法院在处理破产和解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和解过程中需把握哪些介入节点?笔者将在下文中一一论述。


    二、积极的法院介入

    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发生破产原因时,为避免破产清算,由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或大部分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后按照和解协议调整债务人的债务、减轻债务人负担的法律程序。 破产和解不仅所涉主体数量庞杂、权利冲突多样化,还涉及大量利害关系人等社会民生问题。对此,笔者认为破产和解亟需积极的法院介入,理由如下:

    (一)破产和解制度的需求

    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程序,法院的介入首先能调和主体间的不信任。破产和解一般采取清偿债务和债权让步的方法。破产和解的债务人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债务人,其所提出的和解方案必定与债权人希望的受偿数额有较大差距。和解的清偿率虽高于企业破产清算的收益,但鉴于债务人已资不抵债,且受和解制度本身的适用局限,因此对一般债权人而言,受偿的金额必定大打折扣。 因此建立债权人对受偿数额的合理预期、确保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将成为各方达成和解的关键,此时法院的中立地位将对双方间的沟通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其次,由于破产和解是一种强制和解,效率性地将和解的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因此保护中小债权人的权益也成为破产和解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法院的介入将会对合法权益的享有者起到最后的权利保障作用。最后,破产和解存在债权确认、和解协议磋商与表决、和解不成向破产清算转化等特殊程序,当事人间的和解合意需在法院的指导下产生和解的最终效果。

    (二)社会管理的必然

    谈“破”色变,是我国社会对待破产的普遍态度。然而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任何经济周期都存在高峰与低谷,繁荣与泡沫。破产法律制度旨在规范债务人的利益再分配问题,是保护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并维护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破产案件牵涉到社会方方面面,不仅会引发债权人的大量坏账、遗留职工问题,还有可能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在此背景下,法院的积极介入将使争锋相对的各方在法律的框架下,有秩序地磋商,通过理性地交涉选择最优的解决方案。法院的工作不仅在于审判,还需要以能动司法理念为指导,履行促进或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引导当事人参与和解,发挥和解制度预防破产的作用,不仅能化解债务人的破产危机,还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

    因此,无论是破产和解制度本身,还是法院创新社会管理的任务出发,积极的法院介入均是破产和解中不可或缺的元素。当然,法院的积极介入并非指事无巨细、大包大揽,而应当在债权人、债务人各个主体,管理人等各组织间进行权衡与协调,最终促使和解的达成及预防破产的实现。

    三、人民法院介入破产和解的原则

    (一)密切关注、点面结合

    相对于破产制度中的自行和解,本文所指破产和解在提交审查之日起就纳入法院的关注范围,新法也明确了破产和解中法院在前中后三处的介入。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对破产和解的介入并非仅是“点”的介入,而是点面结合。如在和解前期,法院可在提供和解建议、把关和解审查、组织债权申报方面落实;在和解中期,可引导债权人正确认识,处理和解中的异议、认可和解协议、监督债务人行为;在和解认可后,也应做到对和解协议履约情况及债务人禁止性行为的监督。对当事人行为的密切关注将促使法官适时找到和解的突破点,同时保证和解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和解内容的公允性。

    (二)谨慎维持、当破则破

     破产和解由债务人的部分清偿和债权人的部分让步组成,因此法院在介入和解时既应理解债务人维持经营的愿望,也应考虑到债权人获得受偿可能。在有和解意向,但仍存在合意距离时,法院不应消极旁观,而应主动担任起媒介的作用,促成多方和解共赢。当然,作为破产中的特殊程序,破产和解仅适用于诚信主体,当有债务人提出和解后因无力履行又一次提起和解,或债务人在和解协议实施阶段存在法律禁止的行为时,为防止债务人以破产和解制度为由拖延破产程序,法院在监管过程中,应及时发现问题或接受管理人、债权人等反馈,对查实确有违法行为的,法院应及时将破产和解程序转换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尊重合意、勿越界线

    破产和解融合了当事人的私法自治与审判权的介入,但法院的积极介入并不意味着自治的沦丧。尽管我国的破产和解制度存在长期消极的一面,但万事不能矫枉过正,和解仍应建立在多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作为商主体,经济上的理性人,当事人在信息得到充分披露、选择得到充分提示的情况下,法院不用担心其会舍弃经济性的和解方案而去选择不利于自己的清算方案。此外,法院在介入破产和解过程中,应明确其与破产管理人的区别,保证管理人以其专业知识进行商业判断的基本界限。


    四、人民法院介入破产和解的节点

    (一)和解前的介入

    1、提供和解建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与其他经济纠纷相比,破产案件涉及面广、债权人多、易引发社会问题,而且债务人在破产程序方面绝大多数是零的经验,在债务人希望继续经营、但又不知如何和解的前期,法院应就债务人企业规模、性质、债务情况、资产情况提供相适宜的和解建议。据已达和解的案件来看,对于拥有不易转让的无形资产的企业,可以采取第三方收购的方式,保证其无形资产不受损失,如郑州卫材药业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中,由案外第三方收购 ;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破产和解中,由最大抵押债权人收购。对于尚拥有实物产品的企业,可以采取实物抵债的方式,如内蒙古宁城老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企业酒类实物抵债。 对于所有的和解方案,减债是第一要务,因此在和解前期,法院提示债务人需做出符合其债务情况的具体减债及履行方案。

    2、把关和解审查。和解的受理是和解实施的前提,也是保障双方获得和解可能的基础。法院必须审查债务人申请和解的正当性 ,以防止因此拖延造成的债权人损失。新法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但整部条文只要求债务人提供“和解草案”一项内容,而且并未对草案内容进行约束,实务操作中一般认为需包含财产来源、清偿办法、清偿期限以及减少债务的数额等。草案固然是和解的必备文件之一,但如在审查阶段仅设置所备资料,显然对债务人较为宽松。

    针对立法对债务人的宽松态度,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适当收紧。如针对债务人提供和解草案过于笼统的情况,可限期要求债务人提供明确的偿还办法或担保;如针对破产申请前的和解,还需债务人提供债权债务清册以便债权申报;如针对债务人已和解但未履行,或法院要求补正材料而不补正的,或法院经传唤无理由不到庭或做虚假陈述的,法院可考虑驳回债务人的和解申请。之所以这样考虑,是源于“和解以保护债务人为主之制度,自以债务人具有诚实信用为必要,如债务人有不诚实之情形,则不但无特加保护之必要,且反有害社会之公益故也。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在事前就将不当申请拒之门外,也可以起到威慑债务人令其谨慎对待和解的权利。但需要重申的是,法院对和解草案的审查还是一个形式上的审查,并非实质审查。

    3、组织债权申报。对于破产申请前的和解,还存在债权人申报的问题。在笔者搜罗的和解案件中,几乎不存在破产申请前的和解,因此尚没有对该种情况下的债权人申报的应对。而这一类型的破产和解在新法中也仅是一带而过,最为接近的是新法中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程序。但破产前和解的债权申报不能等同于破产债权申报,这是因为和解程序并非最后的权利行使阶段,因此如有债权人未能在此期间及时申报债权的,其权利行使不受影响,但如该债权申报在和解协议认可之后的,则该权利应受到和解协议的约束。在实际操作中,法院裁定和解并公告时,应一并向已提供的债权人地址发送许可和解裁定以及和解草案,并附申报债权期间、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前述期间或时间应照顾到当事人的路途远近以及准备材料的时间。如有债权人对自身债权数额或担保情况进行更正的,在确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应予以更正。

    (二)和解中的介入

    经过法院审查及组织债权申报(如有),和解进入最重要、也是最艰难的环节——双方磋商阶段。此时,众债权人关注和解草案的受偿比例是否优于破产清算的受偿比例;而债务人在意的是企业是否有继续经营的价值以及对和解方案的承受能力。因此,法院在此期间应做好以下几点:

    1、引导债权人正确认识。假设和解的受偿比例高于清算的受偿比例,那么从市场经济理性人的角度出发,大多数的债权人会选择有利于自身的和解方案。然而债权人做出以上判断必须基于两个基础,一是和解受偿信息与清算受偿信息的完全披露,二是和解信息应与债务人/担保人的履约能力相匹配。为促使债权人对和解草案的认同,避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判断失误,法院在组织表决前夕,应向债权人充分披露和解方案受偿比例、经破产清算审计后支付给一般债务人的清偿比例、前几顺位的债权情况、企业主要资产的估价情况、债务人/保证人的履约能力等。当然,对于破产后进入和解程序的,因已由管理人具体负责债务人材料并掌握其经济大权,该类资料较容易获得。但对于破产前进入和解程序的,操作上仍是一个空白,笔者认为,法院应特别注意债权债务的登记工作,以促使债权人确信和解方案的有利性。对和解结果及清算结果的比较释明是整个法院介入过程中耗时最长,工作量最大的一步,往往还需要其他政府部门的联动配合,如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法院协调了将近七个政府部门,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

    2、和解异议的处理及和解协议的认可。和解异议又可分为对和解债权的异议及对达成和解协议的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和解债权的异议可以由债务人提出,也可以由其他债权人提出。对此,法院应召集利害各方,通过听证等形式进行审查,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确有出入的,因及时裁定异议成立并确认最终债权数额。此外,破产和解是一种强制和解,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过要求和认可程序就对全体债权人产生效力,事实上,中小债权人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公允性存在质疑,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可和解协议之前,遇该等债权人异议的,可从整体上考量和解内容是否对全体债权人公允,如确存在不公允的,则在经债务人同意后,可适当增加和解协议的内容或担保,当然这种公允与否的判断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应结合现实情况分析论证。对于和解协议通过程序持异议的,法院经债权人申请异议后,经审查做出驳回与否的裁定。

    3、对债务人的监督。和解期间,债务人的经济大权虽已由破产管理人全权接管,但法院仍得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债务人在和解期间拒不提供材料或接受询问、或无法对和解协议做出公允分配的、或违反法律规定做出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法院应视情况危及和解达成的严重程度,裁定和解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我国目前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笔者认为和解期间的监督应采取严格主义,如发生上述不利于和解的行为,法院应立即宣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和解认可后的介入

    经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并经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生效。根据新法,对债务人的监督仅限于和解申请提出至和解协议达成的期间,其立法的出发点主要考虑到债务人的经营不受干涉。然而和解目标的最终实现还有赖于债务人的按约履行。为防止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在和解认可之后,法院仍应起到监督和解协议履行的作用。 对于监督的形式,有依职权介入与依债权人申请介入两种类型。对于履行情况的监督,笔者认为依债权人申请介入者为佳,原因在于债权人对自己的和解债权最为关心,因此最能有效反馈债务人履约行为的不当之处。法院如依职权介入一来因和解协议履约时间漫长而耗费大量精力,二来也容易导致司法权力的干预过多。 当然,法院应该在磋商阶段,提示债权人设置履约监督人及其职权等。一旦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和解债权人请求,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对于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法院一经发现,应依职权主动介入,裁定和解自始无效。

    五、结语

    破产和解是破产法律制度中与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并列的三大破产程序之一。然而破产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低,效果不明显。这其中除了和解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之外,还取决于司法介入的态度与取向。当社会逐渐开始理性面对破产这一问题时,人民法院也应调整其在破产程序中的保守态度,积极回应破产当事人对破产和解制度的需求。

 

【注】朱春叶,女,经济法硕士研究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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