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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刘静:个人更生类型程序的中国化路径

 


【作者】刘静,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外国语大学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第16-43页。转载已获得授权。


摘   要:透视现代国家个人破产程序的制度框架,无论是慷慨的美国破产法,新兴的欧洲消费者破产法,还是日本、韩国等,都在通过推动和完善更生类型的程序,促进破产债务人的全面复苏和重新开始。更生程序符合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理念对能够清偿则应当清偿理念的深度认同。我国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统一立法的选择,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中小企业与经济民生的重大影响,以及我国破产债务人的多种形态,提示着我国个人债务人应当适用不同类型的拯救程序。在制定统一破产法典之初,本文提出了我国更生类程序不按照个人和企业的界限分别进行构建的一种可能和选择,不同的债务人可以按照债务规模、财产规模和案件复杂程度分别统一适用标准重整程序、简易重整程序和个人更生程序,辅之以独立清晰的个人破产免责、自由财产和失权制度,以及依据个人破产特殊价值机理而设计的特殊程序规则,才能在保障更生制度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实现制度的最大效益,而又不至于造成程序的繁琐紧张、选择困境和债务人在程序选择上的过度套利。在此基础上,本文就简易重整程序和个人更生程序最为基本的制度构造和实践中可能遭遇的重要问题,包括清偿期限和清偿额度、程序的简化、程序主导者等,分别进行了必要的论述。


关键词:更生;个人破产;重整;消费者破产;中小微企业



引  言


中国个人和家庭的债务风险,伴随着社会、经济和企业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和严峻的国际形势的严重影响,不断地增加,并以我们难以预料的方式传递与扩散,其危害不亚于当前的新冠肺炎病毒。我国面临着在抗疫期间构建个人破产法、防范债务危机给经济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进一步延续和扩大的艰巨任务。中共中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作出的国家顶层设计已经就个人破产的立法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企业破产法修改已经列入规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学者和社会各界也发出了将个人破产法纳入立法的强烈呼声。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深圳个破条例》),将于 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

2020年发布的《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下称《个破学者建议稿》)和已经生效的《深圳个破条例》都设置了破产清算、更生(重整)〔1〕与和解三种程序。其中,更生程序(即重整程序)〔2〕是债务人以未来的收入履行完一定期间的清偿计划之后获得免责的程序,这种重新开始和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较短的时期后获得的全新开始相比,更像是一种挣来的开始,是一种法律救济、他人拯救和自我拯救相结合的程序。个人更生程序往往不分配债务人的非自由财产,主要用债务人的未来收入进行清偿,但不排斥债务人为了满足更生计划的条件或者为了履行更生计划,处置和整理自己的非自由财产。但有观点认为,破产重整制度并不适用于个人破产,因为破产重整制度的贯彻实施涉及技术、金融、社会协助等各个领域,程序复杂且耗费较大,个人破产重整的诉讼成本或将大于诉讼效益。〔3〕也有疑问:更生程序是和解程序的升级版,两种程序同时设置,会不会造成程序的繁琐、重复和功能同质?个人更生和现行破产法的企业重整的部分规则、基本理念相似,为什么不选择将个人更生设置为企业重整的简易程序之路径?综上,中国是否需要建立个人更生程序?中国的个人适用的更生类程序如何建构,是个人破产制度确立的基本问题,和整个国家的破产法制的完善息息相关,当然也会对包括过度负债的“他们”和貌似局外人的“我们” 在内的“时代微尘”产生巨大而长远的影响。

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体系的运行现状,是构建我国更生程序的制度背景。在此基础上,我国个人可以适用的更生类程序分为几种类型、分别适用哪些主体、分类的标准如何,以及相关的程序安排如何,构成了我国更生类程序设计的总体思路。对于我国现行企业重整程序之外建议新设立的简易重整程序和个人更生程序的适用、清偿率等重点难点问题, 笔者也进行了粗浅而仓促的分析,旨在为企业破产法和个人破产法的有机融合中最为纠结的难题之一提供一种思路。

个人破产制度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就是运行良好的制度框架。理想的情况是,这个框架通过尽量减少应对破产债务人时的错误,及时解决案件,使所有参与者都能得到可预测的结果,从而降低制度的总体成本。〔4〕各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框架可以为个人提供哪些程序,程序之间是否具有先后次序以及程序的适用条件,是考察该国制度框架能力的首要因素。





一、中国更生程序的背景和功能需求


各国重视更生程序的个别原因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仍具有诸多共同的理念基础和价值追求。美国对破产程序的适用是从松到紧,其他大部分国家则是从紧到松,但是,由于美国亲债务人的理念传统悠久,美国对破产债务人仍然是这个世界上最为慷慨和宽容的国家之一。而绝大多数国家的消费者破产问题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还是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后才浮出水面,有些保守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直至1999年才开始实施消费者破产制度和免责制度,经历的时间较短,其国情也相对中国简单,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契约精神、清偿文化等制度都比中国更好,所以,制度设计和实施的难度相对更小,但是其改革的推进也是缓慢而保守的。

(一)“能够清偿则应当清偿”理念的过渡意义

中国农耕文明伴随着长期的封建王朝集权统治,王权强大,长期重农抑商,始终没有养成商业传统,没有形成稳定独立的商人阶层,没有孕育出成熟的商品经济,商人完全没有能力和王权谈判协商,也不能参与立法,无法对产权维护、征收税务和制定市场规则发出有利于商人或者商业的声音。历史上出现的藏区“偿债宴”、湖北地区的“摊账”以及浙江地区的“转会”习俗和个人破产制度的免责理念一致,但也仅限于藏文化区域或局部地区的商人共同体、熟人社区内部的免责文化,并没有形成普遍意义上的免责制度和法律文化中的宽恕文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商品经济和私有产权的确立经历了异常曲折艰辛的道路,市场经济、契约理念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少民众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没有很好地解决温饱问题,从而形成了低收入、低欲望和低消费的社会。少量私人债务交往只发生在极其亲近的家庭成员和朋友之间, 额度也非常有限,借贷被当做是非常不名誉的事情,在金钱极端匮乏的环境下,欠债不还意味着对他人生存和发展利益的剥夺,欠债还钱的观念自然不仅被视为天经地义,还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在经济制度快速转型的过程中,法律理念和法治精神并没有随着法律体系和规则迅速而广泛地实现转换。

在某种意义上,中国个人破产法实施最大的难题是传统理念的转变。中国的消费者和商自然人从未有过整理债务获得免责的路径,债权刚性兑付的神话在动摇和坚守之间摇摆,直到经年累月的执行难问题成为拖累司法资源的顽疾,才逐渐剥离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确定了终结本次执行制度,将大量被执行人客观不能执行和个人破产制度缺失的问题提上桌面。在物质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制度文明的匮乏愈加成为生产力发展的瓶颈。中国人口密集,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不断增大,积累了较长历史时期的过度负债问题,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的构成,还是债务的规模、类型和成因,以及债务链条的交错循环,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分化、社会评价标准的快速转型,都增加了债务问题的复杂性,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增加了难度。各种不同阶层、职业、收入、年龄的债务人都需要不同的更生程序予以救济。然而,人们发现, 那些同伦理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由于其同一个国家的伦理生活具有高度相关性,移植起来就相当困难,而对于诸如公司法或者证券法这些新兴的法律部门,由于其同既有的社会结构具有较弱的相关性,所以移植起来相对比较成功。〔5〕个人破产法的移植显然比企业破产法更为艰难,其原因就在于个人破产法的多支触角延伸到现行法律制度和社会结构以及经济行为、伦理生活的诸多方面,并与既有的观念体系和行为模式产生了从关系到利益及观念的多种冲突。在这种情况下, 更生程序所体现的“能够清偿则应当清偿”的理念可以实现从“有债必偿”到“破产免责”的平稳过渡,通过债务人积极明朗的清偿计划,实现对其缺乏足够的清偿能力但仍然在尽力清偿的证明,从而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理念和规则相对柔和地切入现实中复杂尖锐的负债问题。可以肯定的是,中华传统民族文化并不缺乏宽容仁慈的品格,但如何在目前的债务清偿领域实现对债务刚性清偿观念的转化,需要一个平稳而舒缓的过渡。

(二)统一立法选择对程序结构重塑的需求

目前,企业破产法修改已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深圳个破条例》实施在即, 此次修法如果仍然不将个人破产法纳入其中,而是留待日后单独立法,将会面临较长的立法周期, 可能会出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已经有相当多的企业家、中产阶层、劳工阶层因为债务问题而深陷困境,个人及其家庭沦入灰色地带,生存和发展受到了巨大的影响,再加上此次疫情对这些矛盾和负面心理的催化和放大,可能引发更多的无差别杀人、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恶性事件的发生,引起社会恐慌和动荡,危及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其二,经济增长的减缓和既往经济增长手段边际效应的减小,需要经济体制和法律制度的改革激活人力资源、鼓励创业创新,减轻债务负累。在国家顶层设计刚开始认识到个人破产立法的重要性时,随着疫情的巨大冲击和外向型经济遭遇挫折,企业倒闭、人民面临失业和生活无着的窘境会愈加严重,我国的经济发展模式将发生巨大的转变。个私经济本已对国家的就业、产出、利润产生了重大的贡献,疫情期间的隔离工作方式又对生活和生产经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中小微企业的破产重整对于稳定就业、稳定民生的重大价值,比以往任何时期都要明显清晰。虽然我国破产立法的本意是将重整制度作为所有企业困境拯救的有力手段,但由于重整程序规则设计上没有针对大型企业组织和中小企业进行区分,一体化的规则设计看似公平,实际上缺乏效率,导致很多中小企业遭遇困境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大多都不愿启动繁琐和成本高昂的重整程序。〔6〕设置适合中小企业的简易重整程序就被加速提上了日程。

其三,中小企业的重整具有自身的需求和特点。早期的破产程序仅适用于商自然人,属于商事法,后来才扩张适用于非商人群体,并随着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确立和公司的涌现,破产法有了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之分界,因此,破产法的发展过程中交织了商事、民事和企业、个人的因素,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和内在一致的精神内核。世界银行《中小微企业破产报告》指出,中小企业的破产具有以下特点:信息缺乏、正式破产程序后融资困难、没有足够的资产支付正式破产程序、与个人债务的混合、自然人作为企业经营给个人和家庭带来巨大的风险、破产程序复杂昂贵且不可预测、缺乏可用的资金、债权人的消极性。这同样也是中小企业主破产所具有的特点。当然,中小企业向来就不是现行企业重整制度关注的焦点,大多数面临破产的中小企业进行清算是更加现实的选择,只有部分中小企业可以利用重整或更生制度。更何况在人工智能和互联网时代, 设立一个新企业的平均代价往往小于拯救一个企业的代价。但是,确实存在一些具有核心价值或良好经营前景、可以创造经济价值的企业,只是因为突发或偶然的风险以及经济危机而导致暂时的困难,可以通过重整程序予以拯救。但这种判断必须是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的认识,即他们都认为该企业有继续经营的价值,且债务人有能力继续经营时,简易重整程序才能最终适用。在疫情危机笼罩下的今天,就业密集型的中小企业的拯救意味着就业的保留,意味着民生,具有更为充分的现实理由。以下仅对简易重整程序的特点和需要注意的重要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而中小企业的债务往往和经营者个人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民营企业之间联保互保、人格混同等现象严重,企业主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的情况普遍,众多企业和个人锁在同一条多米诺骨牌上面,债务具有传递并不断放大的效应,任何一家企业或者企业主因为经营、赌博、借贷、诉讼等原因导致的判决、高利贷、信用卡债等,都有可能会拖垮家庭、家族和若干企业。这部分个人的债务规模、财产规模更大,债权债务关系比较复杂,按照个人更生程序整理债务,很难应对和保障各主体的权利,适用简易重整程序而不是个人更生程序, 则不失为一个较好的程序选择。

其四,《深圳个破条例》实施之后,深圳的个人破产文书如何在全国范围内产生效力?深圳的破产债务人对外地债权人的债务得到了豁免,而外地债权人自己的债务却不能得到同样的豁免, 依然要承受各种不能履行清偿义务和生效判决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未经判决确认的债权也可能因为个人破产制度没有普遍施行而引起制度认同的缺乏,可能导致外地债权人关于债权的诸多纷争与诉讼。如果《深圳个破条例》和未来涵盖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新破产法颁布的时间相隔不长,个人破产制度纳入立法的预期非常明确,一些不稳定因素可以经由法律的预测功能予以稀释,但是,如果相隔时间过长、立法预期不明,这种不利负担的传递效应和法律适用的不公平感就会非常明显。

其五,根据世界银行的考察,单独的法律如个人破产法往往是为相对简单的案件制定的,特别是针对收入低和财产少的债务人,但有些自然人破产案牵涉复杂的法律问题。例如,从以前的企业承担了相当大的债务负担的自然人,或在申请时自然人是自雇人士和/或债务人有大量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的案件。如果自然人破产被规定在一般破产法的情况下,有可能诉诸破产法的专门机构,如执行和其他债权人行为的自动(或法院施加的)冻结、冻结的例外、启动程序的其他效果、可撤销的转让和其他撤销权诉讼和家庭住宅的保护,以及可借助的破产法的一般原则,如债权人平等原则。由于许多自然人破产案件有经营失败的背景,在某些情况下,从企业破产顺利转换到自然人破产处理是必要的。自然人破产放在一般破产法中,使得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之间这些重叠的类型更容易管理。〔7〕因此,笔者主张借此次企业破产法修改之机,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典, 而不能将全国个人破产立法的问题一再搁置,造成适用法律的分裂和不平等,以及其他在实体法层面的诸多问题。在破产法典中,更生程序的类型不应该严格按照个人或者企业的界限进行划分, 而是按照财产和债务规模、案件的复杂程度进行划分,下文将详细阐述。《个破学者建议稿》中, 设计简易重整程序(《个破学者建议稿》中的普通更生程序)的初衷就是希望它既可以适用于中小企业主,又可以同时适用于中小微企业;个人更生程序(《个破学者建议稿》中的个人更生程序)则主要是为未来有固定收入、不希望非自由财产被分配,也不希望职业和行为受到限制的个人债务人所设置的。拟定《个破学者建议稿》的目的,并不是要将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截然分开,也不代表我们主张个人破产法应当单独制定,而仅仅是为了让个人破产程序能够以相对完整、立体、动态的样子呈现出来,也是因为没有足够的能力和精力完成将企业破产法和个人破产法有机融合的功课。

(三)新冠肺炎疫情语境下的更生程序

更生程序是建立在债务人未来有稳定收入的基础之上的,新冠肺炎疫情可能在一定期间存在的预期使得本来稳定的职业变得危机四伏,旅游、娱乐、出口贸易等行业受到重创,相应地,很多债务人未来的稳定收入也成了水中月。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无视现实,勉强推进并不适合的人适用更生程序并非明智的选择,不仅会带给债权人没有稳定预期的所谓未来分配,而且也可能会使本可以分配的破产财产进一步流失。因此,即便是个人破产制度得以确立,在司法实践当中, 也只能让有条件的主体适用更生程序,而不能盲目扩大适用范围。

对网络金融平台的清理和频繁的P2P(peer-to-peer leading,互联网借贷平台)、信托基金与私募基金的爆雷现象,以及民间借贷的新规,使得中小微企业和个人的融资愈加艰难,个人破产法即将出台的信号,也加剧了这一融资困局。与此同时,银行系统和一些较大的电商平台的金融公司在大规模地掌控消费信贷市场,中国的消费金融客户也在继续下沉,而这些人中有很大部分都是个人破产的潜在主体。这是值得分析的一个现象,代表了我国消费金融未来发展的一种模式。虽然在西方发达国家,消费信贷也是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障制度短板的安全阀,对中产阶级的工资增长停滞和失业率的提高起到了缓冲危机的作用,但是这些国家的人均收入和福利及社会保障水平总体上是高于我国的,未来的中国个人破产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起到安全阀的作用,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已经变得更加艰难。虽然中国新兴产业和网络经济形式在不断地创造新的赢利模式,双循环的发展方向对拉动内需、扩大消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在收入没有明显增长而失业风险增加、货币实际购买力不强而通货膨胀率不低的情况下,人民的财富面临着缩水的风险,苛责人民举债消费、举债创业或者维持并不算高的生活水平,是缺乏常识和逻辑的。而且,最为根本的解决债务问题的路径也许并不是深化金融改革,而是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并引导人民获得较为理性的财务知识、学习和养成较为健康的经济生活方式,使更多的民众包括农民脱离低收入和滞留在温饱线上的生活状态,并在暂不能达到小康的生活水平且疫情的影响将绵延数年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实际收入水平、储蓄水平和理财能力规划自己的财务生活。国家和政府、公益组织应当加强这方面的公益培训和开放式教育。更生程序既是对财务失败的债务人的训练,也是一种理财技能和观念的调整。当然,如何通过真正的普惠金融和高质量的个人破产制度帮助人民应对多重风险的打击、摆脱困境,又不至于对本不够良好的清偿文化和契约精神造成进一步的损害,这是一个需要全盘考虑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绝不能认为国家的成本就是予取予求或者免费的,很多国家破产法改革的动力都来自个人破产案件对司法成本造成的巨大压力。如何盘活我国现有的破产基础设施,是一个很有价值的问题。





二、中国更生程序的总体思路


各国的破产程序愈加重视拯救性质的更生程序,更生程序的类型渐次丰富。除了专门适用于企业的法律,如日本的《会社再生法》、加拿大的《公司债权人和解法》(Companies’ Creditors Arrangement Act,CCAA),一般情况下,破产法中的更生程序或者更生法律所规定的各种程序如果没有特别的排除规定,可以为不同类型、不同债务规模或者不同案情繁简情况不同的个人债务人所适用,前者有如《美国破产法》,后者可参见日本的《民事再生法》和韩国的《债务人重整以及破产清算相关法律》。〔8〕

(一)个人适用的更生类程序

本文所讨论的个人适用的更生类程序(仅有部分是专为个人设计适用的更生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一定债务规模以下且未来有稳定收入的个人适用的个人更生程序,适用主体并不限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也不限于主要债务是由生活消费所产生的普罗大众,还包括债务、财产和债权人规模有限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投资的个人,有些国家也允许一些小微公司适用。这些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程序也极为简化快捷。债权人对更生计划不一定具有表决权,但有一定的异议权。二是为具有一定债务规模的商自然人、中小企业主和中小企业设置二者共同适用的更生程序或重整程序,如韩国的简易重整程序,日本的民事再生程序。美国《2019年小企业重整法》(The Small Business Reorganization Act of 2019,SBRA,2020年2月生效)第4条对《美国破产法》第101(51D)条中“小企业债务人”的定义进行了修改,规定小企业债务人是指从事商业或交易活动,在申请提交之日或破产救济令下达之日总的非或有担保和无担保债务不超过2725625 美元(不包括对一个或多个关联主体或者内部人的债务),并且其中不少于50%的债务产生于债务人的商业或经营活动的“人”(person),但是不包括主要活动是持有单一不动产资产这一业务的“人”。〔9〕这类更生程序没有专门的企业破产程序(如《美国破产法》第 11章程序、日本的会社再生程序、韩国的一般重整程序)那么复杂,但比第一种个人更生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程序保障更多,会兼顾企业和个人的适用。三是债务规模超过一定额度,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主体较多,无法适用前述两种更生程序的,但有具有适用破产法规定的企业更生程序的可能,如韩国的一般重整程序,《美国破产法》第11章程序及我国现行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在立法中同时设立了前述三种更生程序且本文主要参考的国家包括美国、日本和韩国。三种重整/更生类型的程序见表1。而在此时,从中国个人破产程序的制度框架、背景和功能需求出发,我国更生类程序的总体思路何为,简易重整程序与个人更生程序应当如何构造,是立法亟待解决的命题。


(二)我国更生程序的分类设计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贯彻实施涉及技术、金融、社会协助等各个领域,程序复杂且耗费较大,个人破产重整的诉讼成本或将大于诉讼效益,这一情况在中小企业重整的案例中尤为突出。现行企业破产法重整程序的设置更加适合大型、复杂的企业重整案件。之前,已经有学者建议在现有实践区分标准的基础上,增加根据企业主体分类的标准,针对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企业设计相应的程序类型……根据主体分类的标准,为中小企业设立反映其特性的重整程序, 可以很好地缓解目前的司法困境。〔10〕笔者赞同这种主张,建议我国统一破产法典应当设置标准重整、简易重整和个人更生三种更生性质的程序,并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和个人共同开放适用,在主体规模交界的中间领域,允许主体自由选择,见图1。为了将破产资源匹配到更需要查明财产和责任的程序中,避免各方主体资源的浪费;为了迅速推进程序,避免小规模债务人的困境继续恶化,考虑我国破产债务人和破产案件存在的多种类型,建议个人更生程序适用于小规模消费者、商自然人和微型独资企业;简易重整程序适用于债务规模和破产财产在一定额度以上的个人和中小企业,当然包括对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经营者;标准重整程序适用于大型和超大型企业以及财产规模很大和债权债务关系异常复杂的个人。企业破产法和个人破产法应当在统一的破产法典中实现有机的融合,而不是原有法条章节与司法解释部分内容的简单组合。

首先,在划分标准上,我国的个人破产则按照债务规模、资产规模和债权人的数量、债权债务关系的复杂程度、未来是否有稳定收入等因素,建立一个复合而不僵硬的分类标准,分别适用前述三种更生程序。其中,以债务和资产规模、债权人人数等易识别的基本要素为基础,以债权债务的复杂程度为辅助标准,确定三种程序的大致界限(见图1)


《个破学者建议稿》起草之时,原乐视实控人贾跃亭在美国启动了《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重整程序。考虑我国不少高净值个人的财产和债务规模较大、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比较复杂的情况,建议稿设置了普通更生程序(即本文所述简易重整程序)和简易更生程序(即本文所述个人更生程序)。世界银行关于中小微企业重整的调研结果表明:经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证实案件特别复杂后,可以请求法院将案件转为公司重整程序,虽然此类案件很可能极少。如果个别案件复杂到少数债权人认为正式的公司程序才是企业重整的唯一选择,法院可以允许他们将简单的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转为正式的公司重整程序。事先确定此类请求的合理根据是困难的。这包括存在着向企业内部人员或其他人员追回偏颇性或欺诈性清偿的可能,对大债权人担保地位的质疑,或对债务人的内部人员或其附属公司享有请求权。〔11〕我国的大中型民营企业中,家族企业占到了非常大的比例。这些企业家的个人破产程序绝不会比一个大型企业重整案件更为简单,其间的持股安排、交叉担保、对赌、信托、共有财产分割等各种问题,错综复杂、扑朔迷离。因此,这部分个人或家庭适用标准重整程序,是必然的选择。而且,即便是中型企业重整,其复杂程度也并不见得低于某些大型企业。因此,似乎不能仅以涉及的债务或资产价值量为标准对个别债务人的简单和复杂重整方法进行适当划分,也就是说,若要求转换为公司程序,需要心思缜密、经验丰富的法院人员或管理人员评估案件的复杂性。目前,仅有少数国家具有司法或行政上的制度能力来适当管理这种转换请求制度。尽管如此,这种过度复杂的中小微企业案件极少出现,并且主要出现于高收入国家。〔12〕

其次,在结构上,面向个人的各种更生程序在各国立法上至少有三种基本组合。第一种是像日本一样,建立较为完善的民事再生程序,适用于商自然人和中小企业,在此基础上,再为消费者和小规模商自然人制定适合的更为简易的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和工资所得者再生程序;个人可以适用的再生程序实际上包括民事再生、小规模个人所得者再生和薪资所得者再生。第二种是类似韩国的做法,在企业重整(回生)程序中,设置简易重整(回生)程序,再为消费者和小规模商自然人重整设置专门的重整(回生)程序。个人可以适用的再生程序也包括民事再生、小规模个人所得者再生和薪资所得者再生。第三种情况是在更生程序类型丰富的美国,除了主要适用于农场主的《美国破产法》第12章程序和适用于消费者的第13章程序以外,美国第11章程序也适用于少量债务规模很大的个人,第11章程序除了专门规定了小企业重整规则外,又在2019年的改革中于第11章之下增加了第5分章〔13〕,规定了小企业重整程序,有效地弥补了第11章程序应对中小企业重整的诸多不足。因此,在《2019年小企业重整法》生效后,美国重整制度实质上分出了三套程序路径:(1)采用既有重整程序同时不选择适用针对“小企业”的特殊规则(即大型企业债务人的传统破产重整程序);(2)采用既有重整程序同时选择适用针对“小企业”的特殊规则;(3)以“小企业”债务人身份,采用新入法的“第5分章”程序进行重整。〔14〕当然,这三种路径也适用于符合程序条件的合伙人、企业主等自然人。美国《2019年小企业重整法》将第11章与第12章和第13章的规则相结合,实质上为小企业创设了一种新的重整模式,同时适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15〕

笔者主张,我国的立法可以参照前述韩国或者日本的程序组合路径,这两种路径的主要分歧在于,同时适用于中小企业和商自然人的程序是像韩国一样做成一般重整的简易重整程序,配合较为完整的个人更生程序;还是像日本一样做成完整独立的民事再生程序,个人更生程序则在简易重整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前者在一般重整和个人更生的程序划分上会比较简单,分工比较明确,建构简易重整程序比较适合我国目前企业破产法研究成果和经验远比个人破产研究更为丰富的情况。后者在程序设计上更侧重于中小企业简易重整程序和个人更生程序的糅合,立法的作业会更为艰难。同时,简易重整程序在实体内容上则应结合日韩等国的立法,更多地借鉴美国SBRA 这种新的模式,以第12章和第13章中的模式为蓝本,即债务人以其未来的收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允许债务人在普通债权人未能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保留所有者权益。〔16〕

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法院,都在探索破产法领域的“繁简分流”,主要是以债务人财产金额、债权债务金额作为区分繁与简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收到“简案快审”和“繁案精审”的效果。〔17〕这些探索主要集中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中小企业的破产重整,结合符合条件的个人的适用,虽然需要对程序的构建进行简化然而绝非简单地调整,也非常有必要结合民商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进行更多的反思和调整。但破产法实体法则的调整往往会涉及民商法等相关学科的相应调整,破产法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的基本原则强调破产法外的实体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仍需尊重〔18〕,需要更加谨慎地进行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修订,这也许正是地方司法探索止步于此的重要原因。

行文至此,关于个人是否适用更生程序的问题也许已经释然。未来的我国破产实践中,绝大部分个人适用的应当是前述分类中的个人更生程序,而这种程序因为适用主体的财产、债务都有限制,在很多国家都大致规定适用更生程序的债务人的无担保债务应当在几十万美元或者几万欧元以下(经过换算),案情也大多比较简单,具有数量大、同质性的特点,基本上可以在一段经验积累期后实现流程化操作,和我国现行企业重整程序在成本、程序、债权人参与度等方面,及至债权确认纠纷的解决方面,都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勉强以程序的共性否定单独设立程序的必要, 实际上是对历史上破产程序不断层叠、分化和漂移的事实之否定。同时,在法律移植和借鉴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美国破产法是一个特殊的典范,亲债务人的牢固基础和深入人心的免责理念为后来的国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照,无论谁去模仿,都不可能超越它而提出更为激进的方案,这也使得后来国家的立法不至于过于保守,即便是从严谨保守开始,也会在制度运行之后迅速地受到消费者保护、鼓励创新创业、保护企业家精神等叙事支持者的持续批评,继而和美国、英国、日本、法国等个人破产制度改革频率较高的国家进行比较和调整,并大多朝更为宽容的方向发展。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从个人破产制度得到了执法者和民众更多的认同、债务人通过破产迁徙寻求更好的破产保护的刺激,以及美国经济的长期强劲对其他西方国家形成的示范心理,而个体债权人通过实践发现收获甚少逐步退出程序的参与等方面进行解释,累加的边际效应促进了个人破产制度元素更加灵活。国际组织尤其是世界银行、联合国贸易基金委员会和欧盟对个人破产制度与金融安全和金融繁荣的认识、重视和广泛的制度介入,国家之间的相互交流和学习也是个人破产制度近年来改革频繁的重要原因。表2的数据展示了韩国一段时期内公司和个人对三种不同更生程序的适用情况。其中,绝大部分个人申请的都是个人重整程序,各国的情况都大致相同。〔19〕在主要涉及中小企业简易重整程序的申请上,至少在这一段时期,以公司的名义和以个人的名义提出的申请是大致相同的。而在适用较大规模企业的一般重整程序的申请上,个人和企业的申请数量并不悬殊,因为《韩国破产法》第二篇规定的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法定主体,包括个人在内。一般重整程序主要的个人适用者是债务金额巨大的营业所得者(包括医生等专业人员)〔20〕,作为 公司的中小微企业的所有者或者管理层债务人,他们的债务主要来源于个人对公司的担保。〔21〕

在改造我国现行企业重整程序的基础上,未来的标准重整程序适用于个人时,应该特别关注案件的复杂程度,债权类型较多、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需要特别的程序保障的,一般应当是和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相关的商自然人。仅仅是债务或者破产财产金额巨大的专业人员或者商自然人,如果案件并不复杂,也应考虑适用简易重整程序。即程序交界部分的债务人有一定的选择权(见图1主体类型交界的部分),例如,日本《民事再生法》施行后的适用十分活跃,立法之初曾达到每年接近1000件的规模(近几年略微减少,2011年减少到328件),其中不乏SOGO等大型企业的重整。〔22〕尽管在实践中也有大型企业适用民事再生程序,但是该法的立法初衷是为中小型企业的重整提供一个有效的法律机制。〔23〕保留这种程序选择的空间和柔性,有利于债务人根据自身和案件的个性,作出更加有利的选择,前提是程序的配置没有让这种选择给债权人带来更多的不利后果。而在我国个人破产程序中,清算和更生的规则结构设计的理念是鼓励更生,而不是鼓励清算,但在更适合清算和必须清算的情况下,也不应当给债务人的选择设置障碍,蕴含着相似的机理。当然,在适当的情形下,已经启动的程序之间仍然有转换的可能,《个破学者建议稿》和《深圳个破条例》都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这与世界银行和欧盟的相关报告中关于“个人破产制度不应设置强制和解前置程序”的研究结论是一致的。


(三)更生程序和清算程序的安排

笔者主张中国当下的破产法程序构造仍然可以实行破产清算、重整更生与和解的程序三分法。企业和个人的破产清算适用类似的程序,即小微企业和个人适用同样简化的破产清算程序。但是, 个人破产要设置专门的免责、自由财产和违反破产法的债务人行为和资格限制,以及其他惩戒的制度,企业应当设定破产企业相关个人责任的追查制度,并设置关于合伙破产、家庭或者夫妻共同破产、主要住宅、遗产以及信托财产、保证责任等重要问题的特殊规则。

中国绝大部分家庭目前收入不高,失信的惩戒力度即便很大,在物质基础较差或者失信成本不高的情况下,很多人还是更愿意选择破产清算免责。网络金融野蛮发展的过程中,也不乏欺诈和不诚信的债务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了规模。同时,地方经验表明:“中国的中产阶层比例、国民平均受教育程度、个人信誉需求方面与国外发达国家存在差异。以浙江为例,实践中发现, 许多债务人并没有信誉需求,即使对他们实施失信黑名单措施,对他们也没有信用惩罚效果。因此,个人破产制度出台后,大量债务人不会顾及信誉、面子,而追求债务免除的可能性很高。”〔25〕为了防止债务人实施程序套利,防止有较高收入群体滥用破产程序,《个破学者建议稿》设置了破产宣告后有一定可支配收入可供分配也要进行清偿的规则,作为不予免责与是否课以职业和行为限制的考察因素。这项规则在浙江台州、温州地区的地方性试点中,是在没有基本法律支持免责的情况下,债务豁免得到债权人认可的重要原因之一;债务人对此也具有充分的心理建设,认为该规定合情合理,表现了自己信守承诺和自负其责的态度,可以在立法之初予以保留。有学者指出,赋予债权人更生程序的申请权也是一种方式,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需要获得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继续推动程序,因为用未来工作收入还债的前提是债务人同意而不是被迫,才能摆脱强制劳役清偿债务的嫌疑,不至于违背基本的法理和权利逻辑以及更生程序的制度初衷。

表3展示了韩国适用于个人的各种破产程序的特征,为下文关于简易重整程序和个人更生程序的讨论提供一个简单、直观的参照。


在企业层面,标准重整程序和简易重整程序拯救经营和保障员工就业的性质比清算程序更加突出。但在个人层面却可能是相反的,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免责期限如果较短,也不附随一定期限的清偿方案,债务人获得拯救和救济的力度实际上更大。为赋予《美国破产法》第13章程序的优先适用地位,强调债务人的个人责任,美国债权人利益集团几十年来不懈奋斗,终于争取到2005年破产法改革施行这一阶段性成果。《深圳个破条例》和《个破学者建议稿》之所以没有将个人更生程序强制性地置于清算程序之前,也没有设置收入测试这样繁琐而在中国缺乏操作基础且成本耗费巨大的程序环节,主要是考虑我国经历了几十年的经济增长和漫长的个人破产制度缺失期, 有很多债务人的生存状态非常糟糕,很多破产状态并非因债务人的主观过错以及恶意造成的,或者即便债务人有过失、过错、不慎,也有诸多不幸和偶然的因素交织在一起,在其他社会救济手段不足的情况下,需要个人破产制度对历史遗留问题作出回答,进行较为彻底的救济。但这确实会给债权人带来一定的、预期外的损失。但随着立法的推进,这种不稳定的预期经由个人破产法律的预测功能得到极大的克服,反而成为警示债权人和金融风险的重要指标而发挥积极的作用。但在法律从无到有的转型时期,为了避免债权人不必要的损失,更生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和权利行为限制等一系列制度应当紧密配合,保障债权人的程序参与、权利诉求和各种异议权。




三、个人更生程序的起点与焦点


简易更生程序的起点是程序的适用范围,焦点是更生计划的通过和批准条件,显性特征是程序的简化。当然,更生计划不予调整和可以灵活调整的债权、更生债务人的免责,简易更生计划的执行和监管等问题,对于更生程序功能的实现,都很重要。但囿于篇幅,下文仅围绕前两个问题展开论述。

(一)适用条件

大陆法系国家的消费者破产程序很难和典型的个人更生程序对接,一般仅适用于消费者,不适用于正在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德国的消费者破产程序可以适用于债务人曾经从事独立经济活动的,以其财产状况简明清晰并且针对该债务人不存在因劳动关系所生的债权为限。〔27〕德国庭内债务清理计划或者破产计划虽然都有同意替代规则,和解中有法官的意见和裁判,但是,这两种程序似乎都不是德国消费者破产的主导程序〔28〕,法国的消费者破产程序是《法国消费者法》第七卷规定的过度负债整理程序,适用于明显不能清偿其所有已经到期或者将要到期的非执业性债务,或者明显不能应对其作出的担保或者连带清偿个体企业主或公司债务的承诺的债务人。〔29〕这种将个人两分为商人和消费者的方式不符合我国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因此,下文主要以英国、美国、日本、韩国这几个国家的个人更生程序为参照,结合《个破学者建议稿》和《深圳个破条例》进行讨论。

《个破学者建议稿》规定,债务人具有规定的破产原因,但未来有稳定收入或者能够持续获得收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生。就是说,更生程序的适用条件,不考虑债务人当时是否有可供清偿分配的财产,但要求债务人不仅要具备破产原因,还应当在未来有稳定的收入,或者收入虽不稳定,但可以合理预期其能够不定期地获得收入,具备一定的清偿能力,而不仅仅是未来有可预期收入即可。否则,更生计划会因为可预期收入不能持续而不具有可执行性,故而不能获得批准,或者即便获得批准也不能够执行成功,徒增程序成本,且不能实现破产制度的任何功能。未来清偿能力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债务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典型的是公务员和工薪阶层;二是债务人能够持续或者重复地取得收入,典型的是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艺术工作者、企业主、职业投资人等。引导未来有稳定收入或者虽不稳定,但是预期能够持续获得收入的债务人申请更生是为了引导未来有偿债能力的债务人尽量维持现有的工作和生活状态,减少对债务人及其家庭和社会的震荡,也可增加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我国不用像日本那样设置两种个人更生程序,只需要为有固定收入的工薪阶层设置更为简捷的程序规则即可,较为重要的是,更生方案可以无须债权人表决,但是债权人有向法官提出意见的权利,而收入不那么稳定的未来有可期待收入者,更生方案则需要一定比例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即便是没有财产的债务人,只要未来有持续获得收入的能力,可以申请更生程序。退休老年人的养老金收入可能不足以达到更生方案批准的标准,可以通过非工作收入、变卖部分财产和寻求亲友的援助达致更生方案的条件。而对于某些在清算程序中不能免责的债务,如赌债,某些国家也允许债务人在更生程序中进行调整。出现这种情况的债务人申请更生程序是更现实的选择。

《个破学者建议稿》第16条申请条款规定了:“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未来能够持续获得收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更生申请。”第128条关于简易更生程序(本文所指个人更生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更生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这两项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应当具有未来获得持续收入的条件,却没有将个人更生程序会涉及的无担保债务、担保债务规模予以确定,也没有设置其他具体的使用标准。《深圳个破条例》第2条“适用范围”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第148条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由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条例第145条的规定主要是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路作出的描述,但没有突出简易更生债务人的特点,而由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许是出于审判风险分担的考虑,并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本质,这种谨慎与和解程序的宽松规定也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深圳个破条例》第2条则存在以下待商榷之处:一是导致破产的债务原因,确定为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不清楚适用的解释是否将投资理财归类到其中,但其实前二者并不能包含后者;二是《深圳个破条例》把在深圳特区居住和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3年作为适用应当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这就产生了这样的疑问,是否在深圳居住和参加社保都要连续满3年?在深圳居住连续满3年应当如何证明?有大量在深圳居住3年以上但用人单位没有为他们缴纳社保的农民工肯定也无法适用个人破产程序。虽然在深圳居住3年的要件是为了防止破产迁徙,但是,如果3年之内个人破产法在全国开始实施,管辖大致会按照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确定,3年持续居住的条件暂时推迟了前述被排除适用的人群获得破产救济的时间,不利于这部分群体获得深圳人的身份认同和法律地位。当然,可以理解的是,这样的规定可能是出于对条例实施之初案源控制、便于操作等因素的考虑。

虽然全国的区域经济发展并不平衡,为个人更生程序的适用设定统一的债务上限总会引发一些质疑,但是,其一,统一的上限有利于全国范围内程序适用的一致和平等;其二,有利于控制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的规模;其三,我国的人口流动性很大,债权债务关系跨区域的现象非常普遍;其四,操作性强的优点可以有效地降低司法成本。债务规模可以只限制无担保债务的规模,如小规模再生程序的再生债权总额应“低于5000万日元”,该债权总额中不包括住宅资金贷款中的债权总额、能够基于别除权而受偿的再生债权额、再生程序启动前的罚款等,因为这些债权是被排除在再生计划中减免对象之外的〔30〕也可以像《美国破产法》第13章一样,债务规模分别限制无担保债务和担保债务的规模,并且每三年调整一次。如前文所述,除了上限的标准,个人更生程序还可以考虑债务人的人数,但不必考虑财产的数量,因为更生程序并不要求债务人交出自己的财产,财产的多少不作为考量的因素,因为既然是无力清偿,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债务必定是多于财产的,设定了无担保债务和担保债务的规模,财产规模的上限也就基本确定了,所以,债务人财产的因素可以不必考虑。但是,债权人的人数和类型确实是案件是否复杂的标志,所以, 也有些国家把债权人中低于一定的数量作为个人更生程序的适用标准。

但是,很有意思的制度是英国的个人自愿安排。个人自愿安排所能涵盖的债务,立法并没有设定最低标准或者最高标准,但根据公民咨询服务局的建议,如果债务人的总债务少于1万英镑,则个人自愿安排的方案获得债权人同意的可能性很小。〔31〕没有设置债务额度上限的开放性和其他程序的补充使得个人自愿安排几乎可以涵盖我们所讨论的简易重整程序和个人更生程序,世界银行讨论小微企业破产程序时,研究的英国目标程序就是个人自愿安排。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将个人更生和简易重整程序合并的充分理由,因为英国还有债务豁免令、债务管理计划、郡法院管理令、合伙自愿安排等多种法庭内外的债务整理程序可供选择。而且,因为英国债务整理的法律历史悠久,不断产生的案例在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得到了解决。而我国过度负债问题的长期搁置,给相关法律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实践带来连锁反应的同时,过度负债的主体类型已经非常繁多,数量也很大;个人破产制度实施之初,就会面临巨大的负荷,需要为具有不同规模和特征的债务人提供更加适合的选择,因此,加快简易案件的处理速度,保护和平衡参与各方的利益,是个人破产制度良好运行的关键要素。

(二)清偿方案的期限和额度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于破产时几乎没有财产,但是未来有重复获得的可期待收入的债务人,适用更生程序必定能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非常明显的就是表面上的此消彼长。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清偿计划时,也会出现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没有通过更生程序获得现实利益的情况,这时,更生程序的价值仅仅是具有道德意义或者教育意义。在许多情形下,尽管这些制度为债务人和社会实现了自然人破产的许多目标,但是清偿方案没有为债权人提供显著的经济收益。将行政资源通过一个往往无法为债权人提供直接经济收益的程序进行分配,许多制度经验使人们对上述分配方案的有效性产生了质疑。〔32〕更生计划对于债务人复苏的关键要素主要是指清偿方案的持续时间和最低清偿额,即债务人要付出多大的代价才能挣来一个重新开始。需要警惕的是,其他国家多年来改革努力的结果让人醒悟,个人破产法在观念上并没有进一步发展,反而显现出了退步,因为不予免责的范围不断地扩大,削弱了改革的成果,程序的划分也被阻断。〔33〕笔者将另行撰文讨论我国个人破产不予免责的范围应当克制过分扩张冲动的问题。

1.清偿期限

对于债务人的清偿年限,很多国家和地区规定为3至5年。日本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规定,清偿期间原则上以3年为限(存在特殊事由的,可延长至5年),防止清偿期间过长而导致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负担过重。是否属于“特殊事由”,取决于在未来的3年内能否取得充分的资金来源以满足最低清偿额。《美国破产法》第13章更生计划的清偿期限是3到5年,取决于债务人的家庭收入在其居住州的收入中值之上还是之下,若在中值收入之上,则债务人必须选择5年的较长清偿期限。〔34〕中国台州中院《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第40条设定的整理计划清偿期,自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整理计划之日起不得超过7年。〔35〕《个破学者建议稿》第102条第2款规定:“更生计划的执行期间一般为三至五年,确有必要延长的,不得超过七年。”《深圳个破条例》规定的清偿期最长为5年,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延长不超过2年。温州中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36〕对清偿期限的规定采取了另一种思路,将清偿期限、清偿比例和信用修复的时间点结合起来,前提都是在债务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后的一段期间,实现信用修复,清偿比例越高,信用修复的时间越早;清偿比例在10%以下,则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满3至6年。按照条例的规定,一次性清理方案无法形成的,可以提交分期还款计划,但分期还款计划的履行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因此,信用修复的时间最长是在方案开始履行之时起6到9年。

相比之下,中国温州方案设定的期限和当前美日韩的规定比较一致,而《深圳个破条例》《个破学者建议稿》和中国台州方案规定的时间则相对更长。前者和欧盟当前所提倡的清偿期限一致,倾向于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清偿,迅速获得免责。根据案件情况,设立3至5年的期限较为合理, 理由包括:首先,大多数国家的清偿期,都经历了一个从较长的期限到较短的期限的过程〔37〕,在 这个过程中,憎恶、恐惧破产和以破产为耻辱的理念逐步被合法正当破产的理念所取代,司法者和债权人也在经历着对债务人态度从严厉到宽松的转变,民众对债务人的同情和宽容还处于比较有限的状态,3至5年的幅度,可以容许债务人和债权人有更多的协商空间。其次,我国的信用环境和法律环境都还有待完善,债务人中仍然不乏违背契约、不负责任、欺诈逃债的现象,我国从债权人几十年坚定不移地申请强制执行并坚信有债必偿的刚性兑付,短期内转变到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豁免债务,无论是良好行为期还是更生计划清偿期,都和个人破产法有一定历史与经验、法律规则已经相对完善,尤其是防范欺诈的手段已经足够有效的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相对灵活的清偿期,可以更为有效地实现与现实可能会激烈冲突的新制度的合理减震和缓冲落地,尤其是降低对被动债权人和低息或无息的个人债权人的影响,不至于引起债权人个体或者群体的过度抵触,并对刻意逃避债务的人形成震慑。再次,普遍适用更短的清偿期一定是未来的目标,更生程序也比破产更能防范道德风险,但比起之前的终身债务监禁,3至5年的清偿期已经是一个很大的制度利好,对以债权人一方的利益损失为代价的制度利益过于激进的风险也必须充分地警惕。最后,3到5年的清偿期方案和大部分施行消费者破产制度时间不长的国家相比,并不是保守的。此前不久,法国的清偿方案最长期限从10年缩短至7年,德国的良好行为期从7年减至6年和有条件的4年、5年,但期限是从申请破产开始起算的。

更生计划的期限很可能受到司法机构理念的影响,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裁判取向,这是我国在立法之后要密切关注的动向,应当尽量做到全国范围的标准统一和法律适用平等,并警惕裁判者出于思维惯性对债务人保持不信任和严苛的态度。中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并没有要求法院认可更生计划时一定要以6年清偿期作为标准。但实务上自2008年“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公布施行以来,法院所认定的更生方案基本上都是6年或8年,没有低于6年的。〔38〕因此,有学者质疑,若依照法条用语来看,债务人的更生计划是可以少于6年,但实务上的确没有出现这样的情形,这代表了司法对于债务人有比立法更为严格的态度。〔39〕这是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的司法实践一直受到批评的一个侧面。

2.清偿额度的要求

《个破学者建议稿》第111条规定了法院批准更生计划的条件包括“普通债权人依照更生计划可以获得的清偿总额不低于更生计划草案提交表决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总额;普通债权人依照更生计划可以获得的清偿总额不低于债务人申请更生前两年可支配收入扣除债务人及其依法抚养、赡养和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后的总额”,确定了最佳利益标准和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最大努力标准)。美国对无担保债权人的“最佳利益”标准是指任何债权人在《美国破产法》第11章程序下所能得到的清偿额不得少于其在该法第7章程序下所能得到的清偿额。重整计划的提交方在法院就是否批准重整计划主持的庭审中,必须提供基于模拟该法第7章清算程序所作的分析以作为证据;而重整计划下债权人可获得的分配额则须折现为当前价值(present value),以便进行有效的比较。〔40〕《个破学者建议稿》赋予管理人对前述标准进行估算的职责,但还应对估算方式予以规定,才能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受到通货膨胀、时间利益的减损和未来不确定性的增强这些不利因素的影响。

在更生期间,韩国债务人的家用所得均用于偿还债务(在全部收入中减去法院认可的用于生计的费用除外)。〔41〕债务人的所得和生计费用以裁定作出进入程序的时点为基准,在偿还期间原则上固定。生计费用以政府公布的最低生计费用为基准(中层所得者的60%),由法院决定。法院认定的生计费用因无法维持实际生活而不情愿申请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或也有可能成为被批准的偿还计划无法履行的原因。〔42〕根据一些国家的实证研究,相当比例的更生债务人完成清偿计划时,境况没有得到改善,甚至于更糟;对更生清偿期限较长的批评也建立在债务人根据现行大多数国家的更生法律规定,在更生期间,债务人要将可支配收入全部用于清偿债务。而在确定可支配收入的时候,不同国家的法院规定的标准和预算方式可能会非常不同,有时甚至会让债务人收入微薄,无法妥善照顾家庭。因此,我们需要制定一定的指导性规则,指导法院和管理人员就哪些收入和财产对债务人及其家庭是“必要”的或就“必要性”本身作出决定。中国应当避免受到一些国家不良经验的影响,制定统一的准则,不让债务人的生存状态紧张和窘迫,并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个破学者建议稿》和《深圳个破条例》都没有提及任何此类指导方针。这将是整个程序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43〕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如果债务人的生活状况不是挣扎在生存线左右, 也许可以缓和稍微更长一点的期限带来的压力。是否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债务清偿期限和清偿额度的设计可以在激励债务人更多地进行清偿的同时,也能让债务人保留相应比例更多的财产,实现债权人更早更多地获得清偿,而债务人也能适当改善自己的生活质量。现实中,因为更生程序建立在债务人未来的收入可以预期的情况下,前述激励机制更多地适合工作收入与个人主观能动性关联更大的个体工商户、自由执业者、艺术工作者等,对收入相对固定的工薪阶层的意义不大。

有学者指出,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抑或最低清偿额标准之间的取舍属于立法技术问题,前者在债务人履行能力的估算和清偿计划的履行可行性方面具有优势;后者在计算等实务操作方面更具有优势。由于个体工商户等商自然人的收入与支出的预测和计算方法与工薪阶层相比相当繁杂, 在立法设定同一标准的前提下,实务运用中对商自然人需要适用相对粗略和对债务人宽容的可支配收入标准。〔44〕《个破学者建议稿》采用的是前一种方式,但后一种方式在案件数量激增之时,可以更方便地操作,节约司法成本。笔者也认为,或许可以考虑以某种方式为基础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变通采取另一种方式的策略。在日本,为了确定清偿方案的可履行性,有些法院会在程序进行期间进行履行测试,让债务人支付再生程序中预计清偿的金额,不失为一种谨慎批准更生方案的路径。

(三)机构设置和程序简化

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由公职管理人来负责全部的低价值个人破产案件,并由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统筹破产行政管理事务的思路,确实是一条有效的捷径。但在当前的情势下, 如果国家财政不负担这笔开销,地方财政能否承担这样一笔年复一年的费用?在财政愈加吃紧的情况下,这可能会是个人破产制度能否顺利运行的一处硬伤。即便是经济发达国家包括福利国家, 在非经济危机时期,司法成本也是推动改革的最主要动力。中介机构介入大部分简易程序的更生案件,也往往是通过走量而不是单个案件获得收益。没有中介机构会将公益价值作为长期运行目标。没有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低价值和无价值案件,在一些个人破产新近立法的国家,因为没有考虑到低价值案件缺乏管理人的问题,大量案件被拖延搁置。因此,公职管理人的局部探索是有益的。但在我国各地法院积极加强破产力量、纷纷成立破产法庭之时,再成立一套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成本多大?概率如何?怎样才不会造成机构职能的重叠和资源的浪费?如何配置法院和新设或者现有破产行政管理机构在破产事务上的权力?破产审判防止行政权力的干预和渗透会不会成为因解决一些问题而引发的更大问题?这些都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同时,法院现有的强制执行机构的事务很可能会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展开而减少,大量多年无产可破的案件,即低价值案件,是转移至司法外处理、移送至破产法庭处理,还是在强制执行机构内设立破产法庭的派出机构直接进行处理,应当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实证研究进一步分析。

当今中小微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主要问题在于其复杂性和高费用。这两者是相互关联的,都可以且应该谨慎地在免责程序中加以控制。在破产中对前企业主施加的成本实质上是对未来创新和生产力的征税。这类成本应尽量减少或取消,在很大程度上只是通过减少或取消步骤而实现。〔45〕《个破学者建议稿》就我国个人更生程序的简化〔46〕,提出了以下建议。

(1)适用个人更生程序的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各种材料和报告,可以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和人民法院的要求,适当简化。

(2)个人更生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3)个人更生程序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申报期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申报债权人的申请、管理人的建议或者依职权,选任一名或者多名债权人为债权委员。债权委员代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4)个人更生案件,原则上不召开现场债权人会议。个人更生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原则上采取互联网络、数据电文等简易方式通知、召开和表决。债权申报和异议等事项也可以通过视频会议等方式实现。但是,对于不能应用互联网络、数据电文等简易方式的老年人、残疾人等人群,必须个别地采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确保资讯送达的方式。

(5)人民法院适用个人更生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适当缩短程序期限,如更生计划可以在申请更生时提出;更生免责应当在提交更生计划时同时提出,无须单独提出。个人更生程序一般应在6个月内审理完毕。通常情况下,无须举行受理前的听证,听证也尽量通过视频会议等简易方式进行。审理和听证的次数应限制和集中在必要的范围内。

(6)个人更生程序的债权申报可以由债务人通过互联网络提交债权表,在规定的期间内,以债权人没有对债权表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的方式确定。债权人异议的债权要通过诉讼解决的,如果争议债权数额在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考虑债权人直接向破产法院起诉,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负责审理,判决经过一审即生效。




四、简易重整程序的基本构造


中小微企业的破产很可能经由企业主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融资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追究企业主的连带责任、赔偿责任等方式传递到企业主及其家庭。很难在技术层面给全球范围内的中小微企业下一个统一的定义,或者用数据作一个大致的描述。例如,非洲商法统一组织国家最终达成一致,认为在其成员国的经济背景下,“小型企业”包含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在程序开始前的12个月内雇员少于或等于20人、营业额不超过5000万非洲法郎(约80000美元)的其他法律实体。此外,业务较小的中小微企业可以(而不是必须)选择简化的程序。〔47〕一般而言,中小微企业的规模和性质各不相同,不仅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也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破产法的场合,债务和财产规模以及债权人的人数比企业的营业额、纳税额等数据更具有参考价值。笔者暂不对简易重整程序和个人更生程序的标准作更深入和更具体的界定,这需要结合我国的经济数据和企业破产的实践、各地经济状况作进一步的分析。而且,在下文的讨论中,简易重整程序更多地将中小企业作为适用简易重整程序的主体加以讨论,主要是因为这是个人和企业更生融合得更多的地带,虽然,最后都要以人的利益作为讨论的基点和终点,但除却免责和个人财产的特征部分,应当更多地讨论当前的立法缺失,《个破学者建议稿》没有充分体现的中小企业更生的程序适用。而且,就表象而言,中小企业的重整不仅是目前国际社会和专业领域关注的焦点,也是我国未来统一破产法典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

(一)简易重整程序的适用

中小企业主可以适用简易重整程序,并不意味着中小企业主必定选择适用更生程序,他们还可以选择申请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一般而言,如果中小企业主和中小企业同时申请简易重整程序,合并进行审理是更为经济的选择。申请简易重整的个人债务人如果是中小企业主,则不要求其一定有稳定的收入,但是应当可以预见有可以期待的可分配收入;如果中小企业主是和中小企业一起重整,则其所经营的中小企业的业务具有恢复并创造价值的前景。因此,简易重整程序必须有关于个人重整免责、住宅和财产以及未来可支配收入能否保留和保留多少的规定。这些规定大致与个人更生程序的规定一致。但是,立法出于激励创业和保护中小微企业的考虑,可能会为企业主设置更短的清偿期间(丹麦、瑞典、荷兰前企业主的清偿计划期限是3年,普通消费者是5年)和更快的免责,也可能会为企业主保留更多的财产和可支配收入,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取决于制定政策时的经济环境和政策。但无论如何,企业主的免责期间都不应长于消费者,还可以根据其清偿的情况进行激励,鼓励其提前完成清偿计划,提前免责。关于免责的范围,除了和简易程序一致以外,还要研究对经济经营类型的侵权责任是否一概不予免责。同时,因为经营者往往欠下比消费者更多的债务,其财产和债务的比例会更高,所以,在设置清偿计划时,要考虑到更生程序和此前的债务困境对债务人造成的影响和其收入的变化,不能盲目追求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设定过高的最低清偿额度或者最低清偿比例,更不能以此作为债务人能够适用程序的条件,而忽略了更生程序救济债务人的基本功能和债务人继续经营以及就业发展的基本合理需求。

(二)中小企业更生的模式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和普遍的司法实践,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企业股东的权益将被调整为零,企业主和实际控制人往往因此而被淘汰出局。中小企业在经过重整之后,其企业主也往往会丧失对企业的所有权。〔48〕除了中小企业的经营发展和企业主有密切的联系、深厚的感情因素之外,有的企业的企业主已经成为企业文化和商誉的一部分,这在家族传承企业、传统手工艺企业和文化企业等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我国,不仅是中小企业,包括大型企业重整也少有 DIP(debtor-in-possession,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重整的案例,如果没有担忧追究清算责任的压力,企业主几无动力在企业出现困境时及时地申请破产程序,很多企业丧失了重整自救的最好时机,重整程序同样难以得到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配合,平添了很多障碍。很多盲目乐观和侥幸地签下对赌合同的企业主失去了企业的控制权,而失去了代表企业精神的灵魂人物的企业能否和之前一样富有经营活力也是存疑的。

这固然有法律文化中对破产企业的企业主的不信任和实践中诸多违法欺诈现象的原因,也有其他一些因素需要深入反思。考虑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的不活跃,中小型企业的重整很难引进投资人,在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和国家经济调整之际,党中央提出的“六保六稳”,要千方百计稳定和扩大就业、加大基本民生保障力度、帮扶中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当然应当包括通过DIP重整模式保障中小微企业的复苏,才能将大量就业人口固定在社会网格上,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整体经济的向好。在这样的话语背景下,中小企业是进行DIP重整的优良实验场,既可以控制道德风险的规模,又可以充分地激发企业主的活力,并保证了我国基本经济生活的全面正常运行。因此,新冠肺炎疫情也是一个尴尬却又合适的契机。企业主为我国目前泛滥的信用惩戒所苦,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修复机制具有很大的需求,很多企业进军个人征信市场。对于更生债务人,尤其是风险更大的经营者,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一般而言,应当严谨地防范不恰当的民事限制和污名,防范社会排斥。但是,对于确实在程序中有欺诈和犯罪行为的债务人,“大棒”也应当重重落下,用多种方式进行联合惩戒,尤其是在个人破产立法生效之初。

同时,中小企业的DIP重整模式应当以债权人负责评估债务人计划为基本前提,即将这一决定权交给那些最适合进行准确分析并承担错误评估后果的行为者。只要求得到大多数投票债权人的支持就能确保被动的债权人(这是中小微破产案件中存在的一个共同问题)不会破坏本可接受的重整,也可以防止坚持反对的少数债权人阻碍由多数债权人接受的妥协。这在《个破学者建议稿》和《深圳个破条例》中都得到了落实。另外,美国破产重整实践的经验证明,基于“当事人主导模式”的重整程序,虽然基本做到了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平等武装,但却衍生出了强势债权人与DIP合谋,压榨甚至掠夺弱势债权人利益的新危险。最后,获得平等武装的债权人一旦不惜代价博弈到底,必然导致重整当事各方对抗升级,使得本来就有限的债务人财产最终都归入了律师、财务顾问与专家证人的口袋之中。在这种模式下,重整程序不仅代价高昂,成功率也不令人乐观。因此,日本重整事务专家律师坂井提出,在小型重整案件中,要继续坚持“管理人主导” 这一低成本、高效率制度模式,通过较为标准化的程序迅速处置债务人资产,同时依然依靠法律专家来确保程序公平与公允性。日本企业重整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镜,前述经验表明:中小企业重整的DIP模式必须在“保障债权人参与与博弈之权利”与“确保债务人经营地位以最大化重整收益”之间找到最优平衡〔49〕,并防止债务人有限的财产耗费在没有必要的程序环节上。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识别重整的中小企业是继续经营还是处置资产更为适宜,如果是继续经营,则应当将经营性的权利赋予债务人,管理人进行监管,债权人在重大问题上进行表决;如果企业破产的原因正是其股东和经营管理层不擅长经营,则可以通过引进投资者,在适当保护原股东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快速地重整;如果是处置资产,则应当由管理人进行快速有效地操作,而不应交由债务人。前述路径的判断和选择,需要管理人和法院在破产专业知识和商业价值、商业运营方面有较为充分的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水平,以及良好迅速的判断力。

(三)简易重整程序的经济和有效

在简化中小微企业的重整程序时,应当坚持重整的核心理念和原则。我国之所以很少对中小微企业启动重整程序,是因为目前的重整程序是一个耗时良多而昂贵的程序。这个问题广泛存在于很多国家的破产实践中。随着就业方式的更新和经济创新的重要性不断展现,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都开始关注中小微企业的破产和重整,一些国家专门针对中小微企业建立了适当的程序,有一些国家仍在沿用传统的企业破产程序解决企业的问题,用个人破产程序解决企业主的问题;或者是不允许债务额度低和几无破产财产的商自然人和自由职业者直接适用简易的消费者破产程序。这种程序的割裂同时也造成了程序的低效和不必要的费用。很多非法人小微企业面临债务困境时,往往面临着程序选择的困境,不知道哪种程序更适合个人与企业,也不一定有合并程序的选择。笔者主张的路径试图借鉴一些国家的经验,希望可以有效地减少这样的困惑。

世界银行的研究表明,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中的法院参与和其他步骤可以而且应该受到限制。造成中小微企业重整失败的、与程序有关的主要原因是,绝大多数中小微企业案件中的法院程序和其他步骤似乎不合理。例如,美国和韩国的以法院为基础的、将重整计划课以债权人的制度似乎较为成功,但也属于例外,因为这特别依赖专门破产法院的专业知识和复杂的法律结构。〔50〕我国的破产重整程序也和美国、韩国一样,都是以法院为基础设置的,需要对既往企业重整程序进行简化。世界银行的报告提出了中小微企业重整的程序要点,可供我国简易重整程序借鉴,包括:(1)法律实体中小微企业应能够使用与自然人中小微企业相同的简化重整程序,而在复杂案件中,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有可能请求转换为公司重整程序。(2)开放适用、无最大债务限额或最低分配金要求。(3)计划的通过需要担保债权人(如果债权受到影响)一致同意,及无担保债权人的多数投票。(4)实际投票的简单多数(在债权人总人数和债权总量上)应作为债权人权利的充分保障。(5)债权人应可以使用电子或其他方便的通信方式投票,而不是要求必须举行正式的债权人实体会议进行投票。(6)未参与的债权人的意见被排除或被视为同意。(7)无债权人就严格定义的滥用提出明确反对,计划即确认。(8)专门从事中小微企业破产的机构应管理专门针对中小微企业的程序。〔51〕遗憾的是,除了开放适用、实际投票的简单多数、电子投票方式和未参与即视为同意外,前述其他要点没有在《个破学者建议稿》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尤其是在“无债权人就严格定义的滥用提出明确反对,计划即确认”这一点上,和现行破产法存在一定的差距,还有继续讨论的空间。至于专门从事中小微企业破产的机构对程序进行管理,目前,深圳、温州的立法和实践的改革探索都是围绕个人破产(包括中小微企业主)而进行的,并没有延伸至中小微企业。我国更生程序的方案还应在简化步骤以控制费用方面做更多实证的调研和论证,删除很多没有必要的程序,包括指定报纸刊登公告等程序环节。

(四)关于经营者保证债务

有学者建议,我国应设计两套再生类程序,企业经营者保证债务和解程序之下,经营者保证人的责任应限定在清算价值范围之内;有一定未来收入的消费者、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商自然人则应当适用个人重整程序,遵守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等机制,使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52〕这是对我国现实困境的积极回应,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架构,可以作为简易重整程序的专项制度进行探讨。我国企业经营者及其家庭成员的破产债务的形成,是多年以来诸多原因累积而成的结果,既包括保证型债务,也包括消费型、经营型、投资型债务〔53〕,很难专门将保证型债务抽离出来。同时,虽然经营者因为保证债务而破产的情况在我国比较普遍,值得专门的研究和制定特殊的规则,但这属于破产法和民法交界的领域,在实务操作上还需要金融机构相关规则的调整,将其特异化为一种程序,似乎还缺乏说服力。但是,经营者的未来收入如果不作为其申请更生程序的要件,势必需要企业经营者提出以其他资金作为清偿来源的证据,否则,难以制定切实可行的清偿计划。另外,经营者的清偿计划如果只满足清算价值保障原则,但无须具备预期可支配收入或最低清偿额标准机制〔54〕,那么,在经营者没有或者只有少量的可分配财产,而经营者本人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个人声誉,而未来必定有不菲收入的情况下,如充当职业经理人,对于几乎没有得到分配的中国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民间债权人而言,在中国当下,可能是难以接受的。但可以作为未来的一个方向,在更生理念得到推广、个人破产法制的道德风险得到了有效的防范、维护企业家精神的立法需求更加强烈的条件下进行。对于希望保留重要的非豁免资产的中小微企业个人债务人而言,一种简化的、主要由债权人庭外协商的重整模式似乎在全球范围内都有了显著成功。日本的经营者保证债务清理程序就是其中的典范,它得到了民法规则和法律政策理念、金融机构的支持。我国如果能够通过国家顶层设计从经济发展的动力和模式,以及提升金融产品的质量和国家金融竞争力的角度出发,对金融机构的内部考核政策、自然人保证条款等规则进行调整,辅以担保法理念和规则的重构,该程序无论是在庭内还是庭外,都可以较为实际地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担保链交错绵延的问题。

关于更生债务人的行为和资格限制,欧洲大陆国家和日本提供了不同的路径。一些国家允许中小企业及其企业主在进行破产程序的同时可以继续经营。瑞典的政策制定者总结出,应该允许并鼓励“认真”的企业主在进行个人债务调整的同时继续经营,以加强他们的第二次机会,并“激励促进发展的企业家精神”。〔55〕但是,与荷兰、西班牙和德国一样,丹麦明确规定仅限于前企业主。先前的企业必须关闭,债务人或企业必须处于破产程序中,或最好是刚刚结束破产程序。这一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该制度在公众眼中失去合法性。与德国一样,一旦免责计划得到确认并开始进行,丹麦法律就不会限制企业主债务人创办新企业,尽管多年清偿计划的约束很可能会扼杀他们创办新企业的动力和能力。〔56〕关于日本处理经营者保证债务的指引等探索,更是展示了日本整体法律和金融环境对破产经营者的友好与特别关怀。中国的企业家精神和企业家传统还未成熟, 尽管他们在越来越多地参与经济实践和影响经济政策的制定并开始对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有所觉悟,但围绕商人群体内展开的实证研究和有效的数据分析还非常少见;而对政治话语的重视与具体规则的落实,还有着客观的差距,并且缺乏与刑法典等重要基本法律部门系统性地对接和协调。



五、结语


从最初的避免监禁,到正视无望清偿的债务人无须经历更生程序而直接免责,无论是美国、日本,还是欧洲国家,当代个人破产的架构中,更生程序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并将在较长的未来持续这一格局。除了债务人赢来自己的重新开始、塑造良好的财务行为模式、能够清偿则应当清偿、保持良好的清偿文化等叙事的支持,债权人尤其是金融债权人对其利益的捍卫,保护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减少债权人的损失,降低司法成本,以及新兴的专业破产企业和多数个人破产案件的低额同质化与信息技术的关联,为更生程序的多元化、企业和个人更生程序的融合,提供了广阔的剧场空间。

个人适用更生程序的中国化路径,既是破产制度系统内在统一的要求,也是破产制度系统对中国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特殊性的回应。忽视破产制度作为一个整体运作的系统这样的基本事实,忽略现代破产法律系统自身的复杂性和中国现代社会的超大规模复杂性,也就更加难以面对更生程序内部诸多细致而复杂的规则问题,包括个人更生程序和简易重整程序的实体法规则、衍生诉讼的解决、住宅抵押贷款、免责的范围和方式等。因此,中国国内关于个人适用更生程序问题,还需要更多的研究和讨论。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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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破产法学术研究领域,更生、重整、再生、回生这几个法律术语在翻译和写作中经常指向同一类型的拯救程序,本文选择和北京外国语大学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的《个破学者建议稿》一致的术语,用普通更生程序和简易更生程序。

〔2〕 以“更生程序”代替既往的“个人重整程序”:一则,取自力更生之意。二则,更生类型的典型程序,日本的同类型程序在日文中为“再生”程序,韩国的类似程序则被翻译为“回生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在美国为《破产法》第13章程序,在盎格鲁萨克森体系国家为自愿安排程序,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中为更生程序。这些术语的使用和选择上,只有中国台湾地区的 语言同属汉语言,法律体系和法律规则、原理的应用较为接近,交流也更加频繁。三则,如果冠名为个人重整,则本文主张创设的新程 序应称为中小企业重整,名称较长,且不能涵盖该程序可以适用的全部主体。国内破产法学界非常重要的译著《美国破产法新论》中, 韩长印教授领衔的团队将重整类型的程序包括第8、11、12、13 章程序均翻译为“更生程序”。因此,国内的破产法实务界和法学界人士都能够理解更生程序的所指。

〔3〕陈夏红:《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深圳贡献”在于推出破产行政机构》,腾讯新闻网,https://xw.qq.com/ cmsid/20200715A0DKNZ00, 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7日。

〔4JOSE M. GARRIDO, The Role of Personal Insolvency Law in Economic Development: An Introduction to the World Bank Report on the Treatment of the Insolvency of Natural Persons, 5 THE WORLD BANK LEGAL REVIEW 111, 121 (2014).

〔5〕 泮伟江:《从规范移植到体系建构——再论中国法律的本土化困境及其出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4卷第5期,第61页。

〔6〕 徐阳光、武诗敏:《我国中小企业重整的司法困境与对策》,《法律适用》2020年第5期,第86页。

〔7〕 世界银行个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起草:《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殷慧芬、张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5页。

〔8〕 吴守根:《韩国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现状、争议以及面临的课题》, 陈景善译,《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116-129页。

〔9〕 为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在美国大流行带来的经济影响,美国国会制定了《新冠病毒援助、救济和经济保障法案》(Coronavirus Aid, Relief, and Economic Security Act,CARES 法案)。CARES 法案对《美国破产法》第1182(1)条中债务人的定义进行了修改,不再简单地规定“第五分章下的债务人为小企业债务人”,而是将修改后的第101(51D)条中的“小企业债务人”的概念照搬到了第1182(1)条中,并将限额由2725625美元提高到了7500000美元。需要注意的是,CARES 法案对《美国破产法》第1182(1)条进行的修改只是暂时的,法案签署一年之后,第1182(1)条将恢复为原有规定。参见徐阳光、武诗敏:《我国中小企业重整的司法困境与对策》,《法律适用》2020年第5期,第89页。

〔10〕 徐阳光、武诗敏:《我国中小企业重整的司法困境与对策》,《法律适用》2020年第5期,第92页。

〔11〕 World Bank Group Insolvency and Creditor/Debtor Regimes Task Force, Saving Entrepreneurs, Saving Enterprises: Proposals on the Treatment of MSME Insolvency(2018),p.18 http://documents1.worldbank.org/curated/en/989581537265261393/pdf/Saving-Entrepreneurs-Saving-Enterprises-Proposals-on-the-Treatment-of-MSME-Insolvency.pdf,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7日。

〔12〕 Id.

〔13〕2008年到2015年之间,申请了第11章的小企业债务人中只有27%的成功地获得了重整计划的批准。参见徐阳光、武诗敏:《我国中小企业重整的司法困境与对策》,《法律适用》2020年第5期,第88页。

〔14〕 王之洲、刘佳雯:《呼应重整需求多元化的改革探索——评美国 2019 年〈中小企业重整法〉》,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2020年8月7日发布;检索方式:搜狗微信搜索(weixin.sogou.com),输入“中国破产法论坛|呼应重整需求多元化的改革探索——评美国2019年《中小企业重整法》”,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7日。

〔15〕 徐阳光、武诗敏:《我国中小企业重整的司法困境与对策》,《法律适用》2020年第5期,第88页。

〔16〕 徐阳光、武诗敏:《我国中小企业重整的司法困境与对策》,《法律适用》2020年第5期,第88页。

〔17〕 徐阳光、武诗敏:《我国中小企业重整的司法困境与对策》,《法律适用》2020年第5期,第92页。

〔18〕 许德风:《破产法基本原则再认识》,《法学》2009年第8期,第49页。

〔19〕Ministry of Justice, Republic of Korea, REPUBLIC OF KOREA Special Rehabilitation Proceedings for MSMEs, UNCITRAL Working Group V (Insolvency Law) Fifty-first session, New York, 10-19 May, 2017.

〔20〕 吴守根:《韩国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现状、争议以及面临的课题》, 陈景善译,《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第116-129页。

〔21〕 Supra note〔19〕.

〔22〕[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法处理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版,第10页。

〔23〕[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法处理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版,第4页。

〔24〕 Supra note〔19〕.

〔25〕 浙江省台州市负责个人债务清理工作的钱为民庭长与笔者交流时提出的问题。

〔26〕 吴守根:《韩国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现状、争议以及面临的课题》,陈景善译,《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116-129页。

〔27〕 参见《德国破产法》第304条,德国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官网,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englisch_inso/englisch_ inso.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7日。

〔28〕 启动的程序中大约只有2%通过破产计划得以终结。现在大多数情况下,该程序(庭内债务清理程序)被视为没有前景,因此破产法官喜欢避免走此弯路。[德]乌尔里希·福尔斯特:《德国破产法》,张宇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62、341页。

〔29〕 参见《法国消费者法》第七卷:过度负债状况的清理 第 L.711-1条(由2016年3月14日第2016-301号法令设立),法国消费者网,legifrance.gouv.fr,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7日。

〔30〕[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法处理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版,第163页。

〔31〕 徐阳光:《英国个人破产与债务清理制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36页。

〔32〕 世界银行个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起草:《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殷慧芬、张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7页。

〔33〕 Jan-Ocko Heuer, Social Inclusion and Exclusion in European Consumer Bankruptcy Systems 15-16 n. 22 (2013 working paper), http://www.academia.edu/3992692/Social_Exclusion_in_European_Consumer_Bankruptcy_Systems.

〔34〕[美]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4 页。

〔35〕 参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的通知(台中法〔2019〕73号),中国破产论坛公众号,2020年4月2日发布。检索方式:搜狗微信搜索(weixin.sogou.com),输入“台州中院|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20日。

〔36〕 第34条第1款“失权与复权”规定:“债务清理申请人按照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债务清理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信用进行恢复:(一)债务总额在200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 50%以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一年。(二)债务总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30%以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一至三年。(三)债务总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 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10%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二至五年。(四)除前三项情形之外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三至六年。已经清偿的债务金额包 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之外已经履行的金额。”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温中法〔2019〕45号),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2019年9月12日发布。检索方式:搜狗微信搜索(weixin.sogou.com),输入“温州中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全文)”,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20日。

〔37〕 2004年韩国最初导入个人重整程序时,规定偿还期间为最长8年。因为考虑庭外重组中的偿还期间为10年。2006年《韩国债务人重整法》修改个人重整期间的偿还期间最长为5年。法院的实务并无变化,依然在个人重整程序中维持5年期间将所有家庭收入用于偿还债务,因而债务人实际上在偿还期5年内以低于最低生活费的标准生活。对此,法学家和市民活动者们主张应像美国、日本一样缩短为3年。长期努力的结果,2017年12月12日修改破产法最长偿还期间缩短为3年。

〔38〕 郑有为:《论“未来收入”——从美国联邦破产法角度兼论我国破产体制发展的关键下一步》,《东吴法律学报》2019年第31卷第1期,第91-124页。

〔39〕 郑有为:《论“未来收入”——从美国联邦破产法角度兼论我国破产体制发展的关键下一步》,《东吴法律学报》2019年第31卷第1期,第91-124页。

〔40〕举例来说,假如债权人在模拟破产清算中能得到500美元的分配额,而在为期5年的计划实施期内每年只能分配到100美元,就肯定不符合“最佳利益”标准,因为分期支付的500美元经分期折现后,其当前价值肯定少于500美元。参见[美]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9页。

〔41〕 在韩国,所谓“可支配收入”一词是指从薪金、年金、房地产租金收入、商业收入、农业收入、林业收入以及各种合理预期的其他收入的总计数额中减去以下事项的数额而得出的剩余数额:(1)总统令规定的所得税额,居民税的每人均税额,个人地方所得税,社会健康保险缴款以及其他类似收入;(2)债务人及其家属过上具有人格尊严的生活所需的生活费,由法院一般考虑到《国家基本生活法》第6条公开通知的最低生活费来确定,债务人的年龄,其受抚养者的年龄和人数,居住区,价格状况以及其他必要事项;(3)管理、维护和继续债务人的业务(如果他/她从事业务)所需的费用。参见韩国《债务重整和破产法》第579条,http://elaw. klri.re.kr/eng_service/ lawView.do?hseq=46315&lang=ENG,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20日。

〔42〕 吴守根:《韩国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现状、争议以及面临的课题》, 陈景善译,《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第116-129页。

〔43〕 笔者和主持撰写《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的美国马歇尔大学法学院 Jason Kiborn 教授的通信中,对《个破学者建议稿》和《深圳个破条例》进行讨论时,Jason 教授提出的意见。

〔44〕 金春:《个人破产立法与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问题研究》,《南大法学》2020年第2期,第13页。

〔45〕 Supra note〔11〕, at 6.

〔46〕 北京外国语大学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个人破产立法课题组:《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征求意见版),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https://mp.weixin.qq.com/s/WvtWtD2fxUttgaVE-RLkag,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26日。

〔47〕 World Bank Group Insolvency and Creditor/Debtor Regimes Task Force, Report on the Treatment of MSME Insolvency(2017),p.26,https://openknowledge.worldbank.org/handle/10986/26709,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7日。

〔48〕 徐阳光、武诗敏:《我国中小企业重整的司法困境与对策》,《法律适用》2020年第5期,第94页。

〔49〕 日本安德森 - 毛利 - 友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东亚破产重组协会日方会长、日本企业破产重整实务界权威人士坂井秀行(Hideyuki Sakai)先生,在《美国破产法学刊》(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第92卷上刊发了《对日本企业重整制度之变革的思考》。参见王之洲:《企业重整的环境变迁与制度变革:来自日本的经验与启示》,破纪录微信公众号,2018年11月29日发布。检索方

式:搜狗微信搜索(weixin.sogou.com),输入“企业重整的环境变迁与制度变革:来自日本的经验与启示”,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8日。

〔50〕 Supra note〔11〕, at 17.

〔51〕 Supra note〔11〕, at 2.

〔52〕 金春:《个人破产立法与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问题研究》,《南大法学》2020 年第 2 期,第 13 页。

〔53〕 国际破产协会将消费债务分为生存债务、过度消费之债、关系类债务、调节类债务、欺诈性债务。See INSOL Consumer Debt Committee (Jan C. Apeldoom), Consumer Dent Report: Report of Findings and Recommendations, INSOL INTERNATIONAL 4 - 6 (2001). 转引自:齐砺杰:《债务危机、信用体系和中国的个人破产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41 页。

〔54〕 笔者就这部分内容和日本同志社大学金春教授进行了交流,获得了有益的思路和启示。

〔55〕 Supra note〔11〕, at 14.

〔56〕 Supra note〔11〕, at 14.




责任编辑:丁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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