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再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清算期限的规定
条文理解
我国2005年《公司法》并没有关于公司清算期限的规定,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清算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弥补了我国公司法在清算期间问题上的立法空白,以督促清算组及时清算,提高清算过程中的效率,尽可能地保障股东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依据清算原因和清算过程中遇到的情况不同,公司可能出现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种情形。
自行清算的情况下,清算更多的是公司内部事务的自行处理,因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懂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股份有限公司)能处理好解散状态下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了充分尊重他们意思自治的权利,法律法规一般不对自行清算的清算期限进行强行干预,但如清算中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等情形,债权人或者股东可以根据本公司解释第7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即通过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的转化,实现相应权利的保障。
在强制清算的情况下,由于公司自行清算遇到障碍,使得被解散的公司不能很好地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事务,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效益和秩序,人民法院介入到被解散公司的清算程序中:清算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其清算程序的运行受到人民法院严格的监控和管制。因此本条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情况下,即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情况下的期限进行了规定:清算组应当在六个月内清算完毕。通过这一规定可以使清算尽快完成,防止久清不决造成财产减损等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能够使法人及早依法、有序退出市场,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个人内清算完毕,说明清算期限起算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立之日,一般情况下清算组应当在其成立之日后的6个月内完结清算。
强制清算的清算期限以6个月为一般原则,但遇到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特殊情况具体可以包括:被解散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一时难以确认;追回公司被侵占财产、公司财产被追究等的诉讼还未结束,债权债务关系还不确定;公司现有财产较多,评估作价尚需一段时间;清算组主要成员因丧失行为能力需要更换等等。因此,鉴于各公司的特殊情况不同,清算事务的复杂程度不同,对有特殊情况而影响到清算程序顺利进行,使清算组无法在6个月内完成清算的,允许清算组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确定。对延长期限的多少,司法解释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样将决定权交由审理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灵活确定。
背景依据
虽然在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条文中未出现清算期限的规定,但是在我国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清算期限存在较多的现实依据,本条司法解释正是在考究并总结这些规定的基础上,同时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公司立法制定出来的。
一、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从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上看,多数立法对于清算期间没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法国、俄罗斯、日本、英国、美国等。仅少数立法有规定,典型代表是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87条就清算人的检查财产、完结清算进行了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了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第4款规定了未在清算期限内完成清算的责任承担:清算人不于前项规定期限内清算完结者,各处新台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据清算期限的起算时间不同,即是从清算开始之日起算还是清算人成立之日起算清算期限可分为广义上的清算期限和狭义上的清算期限,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将清算人(或清算组)的就任期间计算在期间之内。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清算人应于6个月内完结清算,不能于6月内完结清算时,清算人得申述理由,向法院申请展期。这一规定对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都适用。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清算期限的原则规定是6个月,清算期限的起算之日是清算人的就任之日。
但此条款中规定的“6个月”不是确定不变的,有延长制度,并且最长的延长期和申请延展的次数是不受限制的,从而有关延长期长短的问题就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确定了。由于法律对延长期的长度和申请展期的次数未作限制,所以从这点上,可以理解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上的6个月的清算期间并不是不变期间,而是很有弹性的,从而可以适用于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的清算。我国此次司法解释的规定正是参照并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述立法,对清算期限的一般规定及是否可以延长,申请延长的次数和延长的时间作出了类似规定。
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
我国2005年《公司法》并没有对清算期限进行规定,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除规定了延长期间的上限外,其他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类似。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必须遵循一定的时间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企业清算,并且在这一清算期内,企业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章普通清算的第一节用三个条文规定了清算的期限,并在第35条规定了特别清算的开始之日。
(一)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开始之日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5条规定:“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第35条规定:“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企业清算开始之日即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限的起算之日根据企业终止的情况不同而不同,可分为以下五种情形:
1、企业因经营期限届满而终止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为企业清算开始之日。
2、企业因提前终止合同或章程等原因,经原合同、章程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为企业清算开始之日。
3、企业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终止的,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为企业清算开始之日。
4、企业申请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之日为企业特别清算的开始之日。
5、企业被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的,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企业清算开始之日。
(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期限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6条规定,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可见该行政法规不仅规定了清算的一般期限,而且对该清算期限的延长及延长申请的提出都作出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于特别清算的期限,没有特别规定,从而适用普通清算期限为180日,但开始之日是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届满之日是清算委员会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延长期与普通清算的规定相同为不超过90日。
三、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青岛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条例》第二章普通清算第二节对清算期限进行了规定企业清算期限从清算委员会核准成立之日起至企业向其主管部门、原审批机构和财政部门提交清算结束报告书之日止,期限为180日。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清算期限的,应由企业董事会报请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报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应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为清算目的而进行的其他民事活动除外。并在第17条中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当将清算期限载入清算公告中,且在开始清算之日起60日内至少在《青岛日报》、《法制日报》、《中国日报》上分别刊登两次,第一次公告还必须在开始清算之日起15日内发布。本条例还考虑到了企业无债务或债权、债务清晰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形,规定了对清算期限的缩短申请,其具体操作与延长清算期限一致:“应由企业董事会报请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报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63条规定了清算组行使,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收取公司债权,寻收股东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清偿公司债务和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职权都应当在清算期间内完成。清算开始后,公司应当停止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结束时,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和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及各种财务账册,并将上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对清算期限的开始日期、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的期限及其延长作出了规定。其中将经营期满之日,经审批机构批准提前终止合同、章程之日,被撤销之日规定为不同情形之下企业清算的开始日期。如果是经营期满之日为企业清算开始之日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营期满之日通知企业的审批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如果是经审批机构批准提前终止合同、章程之日或被撤销之日为企业清算开始之日的,审批机构在批准解散该企业时或撤销之日应通知企业的主管部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开户银行、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进行普通清算的企业从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为清算期,清算期限为180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清算期限的,经董事会同意,由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满15日前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90日。特别清算的清算期限为27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满15日前提出申请,并与普通清算期限的延长一样需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90日。可见,虽然本条例对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的期限都进行了规定,但是两种清算情形下清算期限的时间和提出延长申请的规定都是有区别的。
现已失效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同样对清算期限进行了规定。将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终止合同、章程之日规定为企业开始清算的两种日期。并规定对于普通清算,企业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为清算期,清算期限为180日,特别清算的清算期限为27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清算委员会在期满前15日内提出申请,是否准予延长应由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对于延长的期限前者由审批机构确定;后者则规定最多不得超过90日。《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第7条第2款虽也规定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申请,经董事会同意后由董事会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但时间限制在清算期限届满30日,而不是15日前。并且该条例并未对特别清算的期限进行单独的规定。不同于其他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在规定清算期不得超过180日,并因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的同时,还规定清算期最长不得超过360日,因诉讼或者其他事由致使清算无法进行而中止清算的,中止清算的期间可不计入清算期。该条例中对清算中可以延长的期限不同于普遍的90日规定,而增加到了180日,使得清算期的最长期限从270日到了360日;该条例同时引入了清算期限的中止制度,一定程度上为清算的顺利有序进行提供了时间保证。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中更是进一步规定需延长清算期的,清算组应当在清算期满前30日内向清算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清算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如因仲裁、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涉及清算期需中止或恢复的,应由清算组作出决定,并报清算主管机关批准。对《深圳条例》中有关清算期限中止规则的实施提供了更为细致的依据。
在地方性法规中,特备清算期限的规定则有较大差异。《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第7条、《青岛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条例》第15、《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第12条规定为180日,但可以申请延长,延长的期限由审批机构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6条、《北京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第11条、《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第10条规定为180日,可申请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90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10条规定为180日,经清算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并可延长至360日,同时规定了清算期限的中止。
差异主要有两点:第一,特别清算期限和延长期长短的不同。如《北京条例》和《长春条例》规定的特别清算期限是270日,延长期不得超过90日。《深圳条例》规定可以延长至360日。《天津条例》虽然规定特别清算期限是270日,也规定有延长制度,但未明确最长延长期的长度,只是授权“延长的期限由审批机构确定”。第二,特别清算期限届满之日的不同。《北京条例》、《长春条例》、《天津条例》规定的清算期限届满之日不是“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而是“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可以看到,从特别清算的期限长短到届满之日的认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都有重大差异。但是,在清算期限问题上,《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都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冲突仅存在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之间。这些各异的规范也为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相关原理
一、清算期限的概述
(一)清算期限的概念
清算期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清算期限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出现至清算完毕之间的时间。通常“企业解散后进入清算程序”、“解散是清算的时间起点”等都是在广义上使用该词。如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10条、《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第9条规定的“清算期”就是广义的清算期限,清算开始之日即是企业解散之日。狭义的清算期限是指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的法定期间。我国《青岛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条例》第15条规定企业清算期限从清算委员会核准成立之日起计算,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87条规定6个月清算期间都是狭义上的清算期限,本条司法解释亦是如此。
广义清算期限和狭义清算期限的主要区别是期限开始计算的时间点不同。程序的开始不仅是程序法形式上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它决定了清算权利开始享有和清算义务开始承担的界限点。具体而言就是是否考虑清算人的就任问题。由于广义的清算期限以企业解散之日为始期,所以,即使清算人尚未选任,清算期限也已经开始起算;而狭义的清算期限强调是“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的期间”,必然以清算人就任而能实际执行清算事务的前提。相比之下,广义的清算期限把选任清算人的期间也包括其中,缺乏对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的针对性,过于宽泛,因而立法例中较为少见;而狭义的清算期限因为关注清算事务执行而更具实际意义,被多数规定清算期限的立法采纳。当然,广义和狭义的清算期限也可以是重合的,例如当公司章程中将某些股东或懂事约定为清算人时,公司解散之时这些股东或者懂事就理所当然成为公司的清算人,也就是说公司解散之日就是清算人就任之日,同时也是清算期限的时间起点。
依照我国2005年《公司法》和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解散后,原则上应当自行组织清算,但因自行清算出现障碍公司未能自行清算(包括主观上不清算),或者虽然公司自行组织了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在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不能及时有效清算完毕的,或者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有关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可见我国强制清算期限的起算日期并非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而是清算组成立之日: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权利人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之日,因此我国清算期限采用的是狭义清算期限的概念。
(二)清算期限的性质
民法理论上按不同的特征将期间区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权利人在这一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保护的权利。除斥期间是一种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这一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且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并且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是形成权,且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本身,除斥期间是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依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清算期限规定的是为了给清算组履行与清算有关的法定义务一个时间限定,不宜将清算组执行清算事务简单地视作请求权或者形成权,同时司法解释对清算期限仅有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但没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使得清算期限的可变性不同于诉讼时效可变的特征。因此,本条司法解释中的清算期限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究其性质,应当是法律规定清算组履行特定义务的法定期间,所以,在此清算期限届满后既不存在清算组丧失胜诉权,也不存在清算组清算权利义务消灭的问题。
(三)清算组的任期
总体上说,清算作为消灭公司的程序,大多数国家大法律为提高清算效率,减少公司财产价值的贬损和流失,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都明确或笼统规定了较短的清算期间,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上规定的清算期间为6个月,从而使讨论清算人的任期问题成为不必要。外国学者在论述该问题时,也往往称,虽然清算人的法律地位与董事类似,但是,清算人没有任期制度。我国公司清算立法注重效率,清算期间较短,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期间是180日,特殊情况下经批准也不得超过270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规定清算期间是180日,特殊情况下,经批准也不得超过360日。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强制清算时的一般清算期限规定为6个月,因此,也不存在清算组的任期问题。
二、强制清算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
强制清算期限一般性规定为6个月,在6个月即将届满之时公司可能出现三种情形:其一,清算事务的顺利进行,清算组在期限届满前制作了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清算义务履行完毕,强制清算程序圆满结束。此时强制清算期限的届满意味着公司终止,公司法人资格消灭,与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二,清算组在执行清算事务时遇到特殊情况,认为需要延长清算期限,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强制清算期限并获批准。此时,6个月的一般清算期限届满并不意味着强制清算期限届满,清算组在其职权范围内,在人民法院批准的延长期内继续执行清算事务,此时的公司也将继续受到2005年《公司法》和本司法解释有关解散清算规定的规制。其三,清算组未在6个月完结清算,也未在6个月内申请延期,此时,6个月的一般清算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如何、是否可以认为公司人格已经消灭成为实践和立法中需要探讨和明确的问题。清算期限届满而未完结清算时,不能认定公司的人格已经消灭。
首先,依照公司法的理论基础,法律规定清算期限的目的是约束清算组及时执行清算事务,而不是决定解散后公司的人格存续起期间。
在2005年《公司法》颁布以前,由于我国立法对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清算中公司法人格的存续存在争论。直至2005年《公司法》的颁布,其中第187条和第189条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可见在注销登记并经公告后,公司才消灭,权利能力才丧失,因此,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同一人格说”。公司清算时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而是在清算范围内继续存在,清算涉及股东、债权人、职工、国家等各方利益主体,为了保护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对清算中公司的地位或者说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使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分配公司财产、了结各项事务,终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退出市场。具体而言,公司在清算中的法律地位如下:
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后,其法人资格和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清算中公司只不过是原公司存续的特殊形式,在清算期限,其业务活动范围有所限制,即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机构为清算组织。公司一经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公司懂事、经理的地位和职权便随之消失,改由清算组接管公司日常事务。公司股东会和监事会仍然存在,可以在清算事务限度内行使原有的职权。此时,法律和公司章程关于监事的职权、股东会召集程序、少数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董事和监事的说明义务、忠实义务、懂事与公司的关系、监事的停止请求权、股东账簿查阅权等规定仍然适用。同时,清算组负责代表公司对外进行诉讼,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事务。
清算中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虽然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但由于清算中公司存续目的的变化,必然导致其权利能力范围的变化,清算中公司的权利能力应严格控制在清算范围内,即清理债权债务,了结与其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对此进行了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中股东的权利也受到限制:公司财产必须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这之后的剩余财产,才能对股东进行分配,在未按法定程序清偿前,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股东。
其次,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87条第3款的规定看,清算人不能在6个月内完结清算而申请展期时,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在6个月期间届满之前提出申请,更没有要求必须在6个月期间届满之前获得法院的裁定。因此,超过6个月再向法院提出展期申请,在解释上完全可以。超过6个月的事实并不说明清算已经完结,也不影响企业人格的存续。
最后,纵观境外立法,多数国家规定清算完结、注销登记后公司消灭,而未规定超过清算期限的公司当然消灭。
因此,即使清算组在6个月的清算期限届满时并未完结清算,也未在6个月内申请延长清算期限,不能认为公司的人格已经消灭,既然公司人格还存在,清算组就仍需要继续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或者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
三、强制清算期限的意义
我国2005年《公司法》并没有对清算期限进行规制,但为了提高清算的效率、尽可能地稳定经济秩序,本条司法解释正是在区分了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强制清算期限的规定。在自行清算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及行政机关一般都不会干预公司的清算事务,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有着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和意思自治的权利。因此,对因自愿解散引起的自行清算,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期限进行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予公司足够的自主权利。而强制清算是因为公司自行清算遇到障碍等原因引起,意味着此时被解散的公司本身不能很好地依法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事务,而使得人民法院作为监督主体介入到公司的清算,包括指定清算组来执行公司的清算事务。本司法解释对此状态下的清算期限进行规制,并将决定清算期限延长的权利赋予人民法院,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秩序。
为了更广泛地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早在本司法解释初期的征求意见稿中,就不仅对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的清算期限都进行了规定,并且规定了自行清算期限的中止:公司自行进行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清算的,应当由清算组向股东会、股东大会申请延长清算期限。股东会、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适当延长清算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清算期间,因有关债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间不计算在上述清算期间内。清算期间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中止,待案件终审判决生效时继续计算。强制清算自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后6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清算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适当延长清算期限。经过反复讨论研究,考虑到公司如果能一直进行自行清算,意味着清算程序能够在其自治范围内顺利进行并完成,公司清算的目的能既快速又圆满的实现,司法解释并不需要对此时的清算期限作出强制性限制。但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属于特殊、复杂的情形,若不对此时的清算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公司清算则可能陷入久清不决的境地,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损失,不但不能终结公司内外的法律关系达到公司清算的目的,使公司的法人人格得以消灭,同时还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人民法院对此时的公司清算享有更大的监督权,不可能任由清算组自行控制时间的长短甚至无期限的拖延下去,因此对强制清算的清算期限及其延长制度进行规制有特殊的意义。
(一)有利于清算顺利有效的进行
强制清算期限是对清算组执行清算事务时间的限制,根据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清算组行使其职权应在清算期间内,即强制清算情况下,清算组开展与其职权有关的清算活动都应当在清算期限内。
本司法解释承接《公司法》的立法精神,规定了清算组的清算过程中,诸多权利和义务都需要在清算期限内享有和履行。如清算期限内确定清算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以便清算组追回资产,并入清算资产;清算期限内,清算组或者其成员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清算期限内清算组成员有违法行为、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有其他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清算期限内,清算组负责人代笔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等等。为了提高清算组执行清算事务的效率,使清算尽快完成,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上述这些行为多限定在六个月的时日内,只有特殊情况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二)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人的权益
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公司解散后不及时清理,会造成公司资产的贬值、流失、灭失等严重后果,进而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如股东(尤其公司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现实生活中,公司清算主体拖延清算的情况很多,对公司清算的时间加以规定,不仅可以提高清算的效率,而且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障也必不可少。强制清算期限的确定有利于明确清算过程中法律关系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时间,以保护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原则要求公司解散后应当尽快选任清算组成员,并及时处理各项清算事务,除客观情况(如民事诉讼纠纷不能完结)外,不可故意拖延清算。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如果不及时开展清算工作,或者清算工作无限期进行下去,不但大大增加了各种清算费用,削弱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的财产可能因市场经济形势的变化或者自然原因减损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进行保护。
强制清算期限的规定还关系到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或者6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如果没有强制清算6个月一般期限的限制,极有可能出现在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一年以后或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六个月后,才达到《公司法》第188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宣告破产的情形,清算组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此时,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因超过时限,已经不能对以上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样将侵害到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产公平清偿的原则。所以,对强制清算期限予以6个月的一般性规定,很好地避免了清算组或者有关股东趁机转移公司财产现象的发生,以使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对于清算组怠于执行或者有意拖延执行清算事务,以致违反了法定的强制清算期限规定而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司法解释还明确了权利人权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和法律依据,根据本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清算组的责任,以保证清算过程中利益相关人的权益。
(三)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
因解散状态下的公司迟迟不能终止,使得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这种不确定性势必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无论是基于保护权利人,还是基于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都应当在公司解散清算立法中明确相关的时限,以保障解散清算工作及时、高效的完成,维护社会稳定。
审判实务
一、清算期限是否适用期限中止
在本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关于清算期限的规定大都是既规范了清算的一般期限,也规范了清算期限延长的时间和次数。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就规定清算期限为180日,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然而公司强制清算却时常出现情况复杂、涉及利益相关主体广泛、需要完成的手续繁琐等情形。如公司财产被追究而受控诉或公司通过诉讼程序对外主张债权要求公司的债务人偿还债务(如公司财产被侵占而控诉追回)等问题。每一个诉讼都要经历起诉、受理、答辩、开庭审理、判决、上诉、执行等一系列程序,这些程序不可能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完成。通常的结果是,清算期限几近届满,诉讼程序却仍在进行。除此之外,还可能因为政府机关的行为,如税务机关因公司资料不全不出具完税证明、海关因为公司缺少海关监控证不出具海关事务完结证明等,以致清算组不能顺利完结清算,导致公司清算超期。与此同时,即使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所规定的180日清算期限延长90日,清算组也难以在这270天中完成清算工作。因此,有人认为基于这些特殊情形所耗废的时间是清算组不能控制的,所以处理这些事务的时间就不应当计算在清算期限中,对清算期限应当适用中止制度。在此情形下,清算期限中止的建议被提出。
本条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清算期限的中止,但实际上已经解决了上述问题。依照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的规定,因特殊情况无法在6个月内完成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清算组的申请,决定是否延长该公司的清算期限。这样不仅意味着“6个月”的清算期限不是确定不变的,而且意味着有关延长期的长短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确定。此时,由清算组根据具体的清算进程和需要,向人民法院就清算期限的延长及延长的时间提出申请,而不需要通过清算期限中止的规定,来解决特殊情况下清算组完成工作的时间保障问题。
二、延迟清算的后果
清算组未在六个月清算期限内完结清算,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的,将出现迟延清算的情况。根据前文相关原理的阐述,此时清算期限届满并不意味着公司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仍然存在,因此,清算组应当继续履行清算义务、从事清算事务。同时,根据本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延迟清算过程中如果清算组成员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