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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法考试商法知识点:管理人的任命

    1.管理人的性质和任命方式。 

    关于管理人的性质,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学说,如“债权人代表说”、“债务人代表说”、“财团代表说”、“受托人说”和“法定机构说”。债权人代表说和债务人代表说不符合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原则。财团代表说和受托人说分别以破产财团概念和信托概念为基础,而我国破产法未采用这两种概念。在亲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主导性意见是法定机构说。即管理人被认为是法律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因此,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同时,为了实现债权人集体对管理人的监督,又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请求人民法院对不称职的管理人予以更换的权利。 

    2.管理人的指定时间。 

    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指定。这对于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及时保全是十分必要的。在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清算组的任命是在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之后。实践中,从案件受理到破产宣告,往往需要经过一定的审理期间。在此期间,由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和事务仍然掌握在企业原领导班子的手中,他们有充分的机会转移、私分或者浪费企业财产,以及隐匿、销毁或篡改企业账目以掩盖罪行。新破产法规定“同时指定”,正是吸取了这一教训,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有效而采取的有力措施。 

    3.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作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关于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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