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担保
【全文】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明文禁止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也禁止搞同业竞争,撬公司客户,窃取公司商业秘密,攫取公司商业机会。但是,前述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却大量隐秘的存在。针对前述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我们团队总结大量亲办案件的经验,分析数千个类似案例,对相关的重难点问题梳理和总结了一百多篇文章,均将在“诉讼风云”公众号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裁判要旨
投资人已对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且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1年4月26日,瀚霖公司、曹务波与强静延等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持有瀚霖公司0.86%的股权。
二、《补充协议书》等约定,当瀚霖公司未能完成每年的业绩目标,则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股权。协议还约定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三、瀚霖公司2011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且公司涉及大量诉讼,经营情况严重下滑,最终未能上市。
四、2012年5月31日,强静延与曹务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强静延将持有的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给曹务波。2014年4月2日,强静延书面通知曹务波、瀚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曹务波、瀚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五、后强静延向法院起诉,请求曹务波支付强静延股权转让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瀚霖公司对曹务波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四川省高院认为,案涉担保条款使强静延规避了交易风险,严重损害瀚霖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判决瀚霖公司不必承担担保责任。再审最高院认为,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最终判决瀚霖公司对曹务波所承担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案涉两份协议书约定了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等一揽子事项,且均由瀚霖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强静延有理由相信瀚霖公司已对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增资扩股一揽子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且案涉3000万元款项全部投入瀚霖公司资金账户,供瀚霖公司经营发展使用,瀚霖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确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为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构成抽逃出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需要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具体判断。若担保条款不涉及合同无效的各类情形,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公司在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时,为确保此担保条款的效力,应当按照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由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
三、即使有关的担保条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订立的,也应当根据投资人在合同签订时是否善意来认定合同效力。投资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的,应当对其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主要可以通过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等来证明投资人的善意。
四、目前实践中,尽管主流观点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条款效力在不涉及法定无效情形时为有效,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该条款因导致股东抽逃出资而无效。投资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应担保条款时,也需要注意决策程序的合法合规,以及受让人是否存在明显不具有支付能力的情形,否则将有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案涉《增资协议书》载明”瀚霖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同意本次增资;各方已履行内部程序确保其具有签订本协议的全部权利;各方授权代表已获得本方正式授权”。《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瀚霖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增资扩股事项。”因两份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增资数额、增资用途、回购条件、回购价格以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等一揽子事项,两份协议书均由瀚霖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于债权人强静延而言,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本身属于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基于《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上述表述,强静延有理由相信瀚霖公司已对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增资扩股一揽子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曹务波已取得瀚霖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条款,且瀚霖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没有提交其它相反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对担保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强静延对担保事项经过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因而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对瀚霖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为其个人债务而由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本案中,案涉担保条款虽系曹务波代表瀚霖公司与强静延签订,但是3000万元款项并未供曹务波个人投资或消费使用,亦并非完全出于曹务波个人需要,而是全部投入瀚霖公司资金账户,供瀚霖公司经营发展使用,有利于瀚霖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强静延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瀚霖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确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综上,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强静延与曹务波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