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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能否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学科类别】票据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票据;发票;拒绝付款
    【全文】

      阅读提示
     
      随着税收征管的日趋规范,各类经营主体愈来愈重视涉税事务的安排。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作为税收征管制度下的一项基本要求,通常商事交往的双方会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问题进行相应约定。那么,在收款方怠于、拒绝开具发票时,付款方能否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呢?
     
      裁判要旨
     
      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收款方先开具发票,付款方后付款”的,该约定虽将法定开票义务特别约定为合同主给付义务,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约定有效。开具发票不再是合同附随义务,而是收款方的先履行义务,付款方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有权以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6年5月26日,北京东软公司(受托方,乙方)与山东招金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2(1)条约定:首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万元。
     
      二、2017年9月26日,北京东软公司向山东招金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北京东软公司已完成上线前准备工作,山东招金公司未履行支付对应服务费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山东招金公司将投标保证金、首付款及系统上线款共计31万元支付给北京东软公司。
     
      三、2017年9月29日,山东招金公司向北京东软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北京东软公司未能在履约期限内提交有效的经山东招金公司方认可的开发成果,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将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四、之后北京东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山东招金公司支付合同首付款在内的服务费和违约金。山东招金公司以“北京东软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在12万首付款项下,山东招金公司不构成违约,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山东招金公司的前述主张。
     
      裁判要点
     
      一、北京东软公司和山东招金公司在《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中约定北京东软公司先开具发票,山东招金公司后支付首付款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在北京东软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开具12万首付款发票的情形下,山东招金公司有权拒绝履行首付款支付义务,且其拒绝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时,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并非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付款方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因此:
     
      一、作为付款方,为了避免自身付款后收款方怠于、拒绝开具发票而遭受税款抵扣损失,建议付款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收款方应先开具发票,付款方后付款,如果收款方未收到发票,则其有权拒绝付款”。提请注意,合同中“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应当明确开具发票和付款的前后顺序以及付款方享有的顺序履行抗辩权,如果仅仅约定“付款方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则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作为收款方,为了防止付款方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或者拿到发票后拒绝付款导致税费损失,建议收款方在与付款方订立合同中直接明确约定先付款后开具发票。同时,收款方应当及时向付款方提供开票信息,防止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向其提供开票信息”进行抗辩。
     
      三、提请付款方和收款方注意,无论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开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可在任何单笔款项中违反约定的开票和付款顺序,否则法院很可能会认定当事人以行为改变合同约定,后履行方丧失顺序履行抗辩权。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失效)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首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涉案合同第四2(1)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招金公司在收到北京东软公司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首付款12万元。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北京东软公司需先开具发票,山东招金公司收到发票后向其支付首付款。开具发票是北京东软公司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交易行为当地通常采用的做法、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以及山东招金公司的法人性质,涉案合同约定的北京东软公司先开具发票,山东招金公司后支付首付款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北京东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主动向山东招金公司索要过开具发票所需的山东招金公司的账户信息,仅是笼统地要求山东招金公司支付首付款。北京东软公司有关山东招金公司没有确认支付首付款,因此其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开发票的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招金公司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北京东软公司上诉主张,基于先履行抗辩权和自身合理利益诉求,未再继续开展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关于首付款的支付方式,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山东招金公司在收到北京东软公司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万元。"山东招金公司在北京东软公司未履行其提供发票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首付款。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东软慧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招金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177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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