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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

    《清算纪要》的理解适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清算中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

条文理解

    依照《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依法清算。但实践中,往往出现清算义务人不仅怠于清算或者违法清算,甚至积极实施隐匿、转移、毁损公司财产,意图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为及时、有效保全公司清算财产不致减损,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过程中,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是程序中保全,而非程序前保全。保全申请只能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才能提起,不能在强制清算申请之前单独提起,也不能与强制清算申请一并提起。第二,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不能由法院依职权采取。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须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第三,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主体可以是清算组,也可以是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人。清算组申请财产保全的决定,必须符合《清算纪要》第26条规定的清算组议事规则。第四,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的情形。这是人民法院对公司清算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实质要件。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是公司解散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采取的概括清偿程序。此外,公司清算完毕,仍有剩余财产的,股东对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因而,如果公司财产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生减损,或者被部分股东恶意侵占、处置,必将损及全体债权人的可清偿利益及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利益,影响人民法院对公司的依法清算。所以,为防免公司财产在清算组接管之前,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管等有关人员故意实施隐、转移、损毁等有害于公司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有必要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但是,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须耗费一定的司法成本,而且清算组本身负有接受、保管公司财产的职责,因此,申请对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证明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即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的情形。例如,有关人员已经对部分公司财产实施了隐匿或者转移行为,公司其他财产有被继续隐匿或者转移之虞的;有关人员已经实施联系搬运、仓储等转移公司财产的准备工作的;公司财产处于无人看管状态,随时可能发生被他人盗抢等毁损行为,但清算组又无法及时接管的,等等。

背景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作了规定,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判决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均属于非诉程序,虽然《民事诉讼法》对非诉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未作出规定,但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性质上均属于概括执行程序,同样存在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且实践中已经发生公司财产因遭他人哄抢,或遭有关人员隐匿、转移而减少的现象。为避免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出现此种现象,切实保障清算财产,维护债权人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条赋予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清算财产的保全申请权。同时,强制清算有可能产生资不抵债的结果,因此,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对清算财产采取保护性的保全措施,可以有效防止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公平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原理

    财产保全是指为及时地、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作出判决前,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从性质上来说,是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结合体。目的,一是保全将来的强制执行,防止被告隐匿、转移、出卖或毁损财产,使将来判决(包括其他执行文书)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二是为避免正在进行或者即将进行的将来无法弥补的损害。财产保全具有以下特征:

    1、暂定性。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圆满执行,采取一定的措施冻结财产或者固定民事权利争议的状态。因此,只要申请人获得一定的胜诉可能性,并提供必要担保,法官就可以依自由裁量权作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但这种裁定对权利义务关系胜负的判断只具有暂时的假定性效力。因此,财产保全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又被称之为“假扣押”、“假处分”或“临时性救济措施”。

    2、紧急性。在制度上设立财产保全程序是因为保全事件在时间上处于紧急状态,如果不迅速保全,就将使将来判决难以圆满实现,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国民事诉讼法》将保全程序称之为“紧急审理程序”。

    3、附属性。财产保全是确保将来判决圆满执行的手段和方法,不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因此,相对于本案诉讼而言,财产保全具有附属性的特征。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讼中财产保全,离开了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将被撤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4、密行性。基于财产保全的紧急性特点,申请人发现财产有被他人侵害之虞的,应当趁被申请人发觉之前,秘密、迅速地采取财产保全,以防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所以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需通知被申请人。

审判实务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清算中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财产保全申请人无需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主要目的旨在保障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得以实现。但强制清算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有所不同。

    强制清算程序是借助司法公权力,对解散后的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终结公司存续资格的法律行为。被强制清算公司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对清算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目的在于防止财产流失,最大限度保障清偿结果,因而不存在保全错误造成公司损失的可能性。基于此,申请人申请对清算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需要提供担保。《清算纪要》删去此规定,也说明了上述结论的正确性。

    (二)公司解散案件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延续至强制清算程序

    公司解散诉讼期间,法院依股东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在法院判令公司解散的判决生效之后,为防止公司财产在公司依法清算之前流失,不宜马上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应当保留一段时间。根据《公司法解释(二)》关于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清算义务人组织自行清算的15天除斥期间,再加上自行清算可能出现障碍,债权人或者股东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合理期间,保留的期限建议确定为30日。30日内,债权人或者股东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且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公司解散诉讼期间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接续;超过30日,债权人或者股东未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或者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后,未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公司解散诉讼期间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解除,从而便于公司解散诉讼期间财产保全与公司强制清算期间财产保全措施的有效衔接。

    对其他法院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清算财产,申请人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清算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措施。

    (三)公司清算财产尚未发生损害事实,但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的,可以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查强制清算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审查要件在于是否存在公司清算财产被隐匿、转移、毁损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只要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存在这种可能性,即使尚未发生被隐匿、转移、毁损等损害事实,人民法院亦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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