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财产陆续接管下的财产分配
蔡炳辉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对企业破产财产的接收将持续一段时间,对有些财产的接收甚至需要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如在完整接收破产财产后才实施分配,则债权人权益可能因清偿的迟延而未能得到保护,因此,破产财产分配应及时进行。但就已接管的破产财产进行先行分配时,须考虑预计后续收回财产的可能性以及该些财产的特性(如是否用于优先清偿个别债权等),并考量该些因素对债权人受偿情况的影响,否则即使及时分配,也有可能在另一方面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因此,对于破产财产应及时分配,但该分配,又应在对破产财产整体接收、整体分配有统筹预判的情况下进行,确保在先行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正”。
[关键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多次分配 先行分配
一、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诉求
(一)公平受偿
当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一般而言,该企业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在此情况下,各债权人只能在现存的有限财产范围内获得清偿。而根据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享有债权的性质,我国破产法规定了严格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即: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以未设定担保的财产按顺序分别清偿债权,第一顺序清偿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补偿金等与劳动者权益相关事项,第二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和第一顺位中未包括的社会保险费,第三顺序清偿普通债权。在前述清偿过程中,每一在先顺位的债权人获得偏颇性清偿,即意味着在后受偿的债权人只能分得更少财产;而如有在后顺位的债权人越位获得优先清偿,即意味着在先顺位的债权人应分得财产被攫取。所以,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不得扩大破产财产原有担保范围,不得使次序在后的债权人优先于次序在先的债权人受偿,不得使某一次序的特定债权人获得偏颇性清偿,此即为破产法规定下的债权人公平受偿。
当然,对普通债权人而言,“公平受偿”尤为重要,因为在先顺位发生的任何偏颇性清偿,都将影响其作为一个整体的受偿比例。如在破产财产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劳动者权益和税款的情况下,如果“担保债权”被不适当扩大,可能不影响劳动者权益和税款得到完整的保护或清偿,但却将导致向普通债权人分配财产的减少。
(二)及时受偿
对企业进行的破产清算活动,涉及破产企业各个方面的事务,即包括民事关系层面的事务,也包括行政关系层面的事务,甚至还有可能涉及刑事关系方面的事务,对于该些繁杂的事务,均需进行了解、终止和并作相应结算。但对债权人而言,其关注的重点是自己是否可以得到清偿、清偿数额多少以及何时获得清偿。
在企业有一定破产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一般可按一定比例获得清偿。但何时清偿,是取得每一破产财产时,还是接管得所有破产财产时?显然,在接管得任一破产财产便向债权人分配并不现实,但在对企业破产财产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如存在偏颇性清偿、隐匿财产、对外应收款追索等情形),待解决所有财产争议再进行分配,同样有损债权人权益,因为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便停止计息,债权人不可能在迟延的清偿中获得任何好处,相反,因不能及时获得清偿并将该部分受偿投入生产经营,其还有可能需要支付费用从他处筹措得等量的资源。而从资源配置看,因为清偿的迟延,将导致有益资源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凝滞、停止流动。因此,对债权人的清偿应及时进行。
二、现行破产法对破产财产多次分配的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6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允许对破产财产实施多次分配,以此解决在破产财产构成复杂、财产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的债权人受偿问题。管理人、法院可以根据破产企业的财产接管情况,就陆续接管的财产向债权人实施多次分配。
关于“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有人认为:此处规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一个针对企业所有财产的总分配方案,一部分为对目前已接管财产的分配,一部分为对后续收回财产的分配;具体而言,对于目前已接收的破产财产,按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比例、分配数额进行,对于后续接收的破产财产,按该分配方案的相关原则、比例进行分配;形象而言,对具体财产分配类似于该总分配方案的附件;这样可避免债权人会议的频繁召开,节约债权人与会成本。该种理解或操作,或有“一劳永逸”的效果,但在实践中却难以操作,也有违法律规定之虞:第一、破产财产范围尚未最终确定,无法在“总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各债权人受偿比例;第二、实施最后分配前,不排除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不能在“总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限定受偿的债权人;第三、就已接管得的财产进行分配后,部分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甚至可能得到完整清偿,如清偿次序在先债权),无法在“总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明确参与具体财产分配的债权额;第四、按《企业破产法》第115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载明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方可执行,因此,在“总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后就后续接管财产进行分配的,仍应提交审议表决并经法院裁定,否则便剥夺了债权人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权利,故以不经债权人审议的方式添加分配方案“附件”并加以实施,有悖于法律规定。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规定中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是一个个涉及具体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每个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明确参与该次分配的债权人、参与该次分配的债权额、列入该次分配的破产财产、该次分配的清偿顺序、比例及数额,且每个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经过债权人会议审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至于多次召开债权人会议可能给债权人带来的负担,可在确保债权人知情权、表决权的前提下,在债权人会议的举行、审议方式上进行灵活变通,如或可考虑以电话会议、文件递阅等方式进行。
三、实施先行分配应达到的条件
(一)企业已被宣告破产
按《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程序分为三类,即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企业破产前,破产清算程序均有可能经由相关当事人的申请转入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程序,如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得以启动并顺利进行,债权人权益一般可在较大范围内得到保障。如企业被宣告破产,即宣告该企业不可逆转的进入破产清算,企业财产转为破产财产,所申报债权转为破产债权,管理人至此方可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
(二)应有相当部分的破产财产列入先行分配范围
对部分破产财产实施先行分配,其目的在于使债权人权益及时得到保全,所以列入先行分配的破产财产需达到一定的量,使得债权人可在该先行分配中得到益处。如债权人参与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分配方案而获得的分配额小于其与会支出的费用,或者说所有债权人获得的分配额绝对数并债权人而言是微薄的,便没必要组织这样的先行分配。
(三)短期内无法进行破产财产一次性分配
在对破产企业各事项清理完毕后,破产企业财产情况、债权的成就情况以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支付情况均已确定,在此情情况下进行破产财产一次性分配,可以避免发生疏漏,可在最大概率上确保分配的公正性。因此,在破产财产构成简单、在确定的短期内可完整收回的情况下,应对破产财产进行一次性分配。只有在收回破产财产或对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存在争议,且预计在短期内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方应从及时清偿、维护债权人利益出发,进行破产财产先行分配。
(四)向多个受偿次序债权人清偿的,在先受偿的债权需调查完整、无异议
一般而言,即使对破产财产的先行分配,清偿范围也将涵盖各个受偿次序,其中包括所拖欠劳动者权益、税款及普通债权。在该先行分配中,必须对在先分配的债权调查完整、无异议。因为破产财产分配须按法定清偿顺序进行,在向普通债权人分配前,必先完整清偿在先债权。如在先受偿次序债权未受到完整清偿,则在后续其他破产财产未能收回的情况下,将会出现难以弥补的纰漏:此时已无财产清偿在先受偿次序债权,但先行实施的分配过程中,受偿次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却受到了清偿,那么,可否推翻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向普通债权人追索,抑或由管理人承担责任,这些都将是非常复杂的问题。
四、先行分配应考虑的因素及相应处理
(一)预计收回破产财产的性质及不同处理
破产企业在被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财务情况一般已经由审计机构审计,而企业在被宣告破产前,管理人一般也已通过向破产企业人员的询问、向债权人了解、到相关部门取证等途径对破产财产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其中包括预计后续收回的财产性质等。在此,仅将预计后续收回的财产性质区分为是否为特定债权提供担保,性质不同,对破产财产的先行分配有重大影响:
1. 预计后续收回的破产财产未为特定债权设定担保的情况
该情形,最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先行分配,因为,在先行分配中,列于普通债权之前的清偿对象已得到完整清偿,如后续收回全部或者部分破产财产,则按各未受清偿普通债权与未受偿普通债权总额中的比例清偿即可,如最终未能收回,则未受清偿的普通债权均不能再得到清偿。
2.如预计后续接管的破产财产已为特定债权设定担保的情况
按《企业破产法》规定,已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未受清偿的担保债权再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因此,如担保债权由后续收回的特定财产优先清偿的,则该担保债权不应在先行分配中获得清偿,否则该担保债权实际获得二次清偿,挤占其他债权人受偿额;如最终不能收回特定财产并清偿担保债权的,则该担保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在先行分配中获得清偿,否则该担保债权丧失转为普通债权并获得清偿的机会。基于此,在先行分配过程中,应有相应的安排、预设,具体如下:
① 将在实施先行分配时未能受偿的担保债权均作为普通债权参与该先行分配;
② 将视作普通债权但预计可由特定财产清偿的债权额的相应分配额提存,暂不向该债权人清偿;
③ 如特定财产最终不能收回,将该提存额分配给被提存人;如特定财产完整收回,将该提存额分配给债权人;如特定财产部分收回、部分不能收回,则与收回部分相应的提存额分配给债权人、与不能收回部分相应的提存额分配给被提存人;
(二)后续破产清算工作的开展及适当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预提
破产财产先行分配仅作为破产清算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先行分配后,未了结的破产清算事务仍将继续开展,包括对其他破产财产的追索、回收等。因此,在现在破产财产范围内进行的先行分配并非意味着将所有现有财产分配殆尽,而应预提与后续将开展的破产清算工作相适当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特别是预提解决破产财产争议所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以确保后续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提存额、预提额再分配对象
按《企业破产法》规定,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提存额、预提额虽均未实际分配,但应区别对待:对于提存额,其再分配对象应为实施再分配时的所有普通债权人,包括实施先行分配至实施再分配期间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因为该再分配实施条件至此才成就,在再分配前补充申报的债权人理应有权参与该部分提存额的再分配。而对于预提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所剩部分的再分配,其再分配对象应为参加先行分配的债权人,而不包括实施先行分配至实施再分配期间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因为如果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可以准确计算,预提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将被全部用尽,实际上剩余下来的预提额理应由参与先行分配的债权人享有,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应为其怠于申报债权承担不利后果。
五、结语
企业破产清算涉及相当庞杂的事务,而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破产财产的分配,如何及时、公平的完成破产财产分配,将是管理人、债权人、人民法院恒久关注的焦点,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摸索和总结有益经验。本文仅根据有限的破产清算工作经验进行的思索,实践中可能要面对更为复杂的情况,如债权人虽对他人申报的债权总额无异议,但对担保债权数额存有异议,那么在该异议未能在短期内解决的情况下,如何实施先行分配?又如预计收回的破产财产非应收账款,而是固定资产或者商标等无形资产,其价值需变现时方能确定,那么实施先行分配时,需在多大范围内提存分配额?这些都是在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时可能碰到的并需予以解决的问题。总而言之,虽然破产财产分配仅涉及破产财产、破产债权两要素,但破产财产、破产债权两要素的复杂性,破产财产分配一旦实施不可逆转的特性,以及破产财产分配中内含的破产法公平、效率价值追求,决定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制定、实施必须审慎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