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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执行人破产而中止执行的,执行异议案件是否应中止

执行异议案件审理中,因被执行人破产而执行程序中止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应中止的问题。主张中止的理由主要是,执行异议案件是因执行案件衍生的诉讼,异议案件的源头已经撤销了,由此衍生案件也应撤销或中止。这种观点不全面,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做如下分析:

1.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性质相同,执行程序是对被执行人开始的个别执行,而破产程序是对被执行人开始的概括执行。因被执行人破产,须将其财产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故中止个别执行程序,是将已经开始的执行工作移送到破产案件中,统一执行。个别执行程序中止后,个别执行工作合并到概括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案件衍生的源头并未撤销,仅是换了一个执行程序。

2.破产程序是清理并分配债务人(被执行人)财产的程序,不处理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纠纷,对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纠纷,须通过其他审判程序处理。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有关确定债务人(被执行人)财产的范围、落实破产债权的争议等,须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在破产程序中不处理争议。

3.《破产法》第20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继续进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通常是指债务人为案件的当事人。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是被告或第三人,其破产时,该类案件应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按《破产法》的规定,应中止。但是,该中止并非移交案件,或者撤销案件,而是等待在破产案件中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债务人破产后,其法定代表人无权再代表企业,企业代表权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有关债务人的诉讼,由管理人代表企业行使诉讼权利。执行异议案件,应在破产管理人接管被执行人财产后,更换法定代表人为管理人,案件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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