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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付中华:虚假破产罪的补辑路径


虚假破产罪的补辑路径——以 “虚假破产行为”认定为中心

【作者简介】付中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助理。研究方向为破产法。

【文章来源】本文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本文转载已获得《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编辑部授权,转载请注明出处。


摘要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虚假破产罪的入罪率处于低迷状态,主要源于虚假破产行为的认定存在缺陷。应当将破产失序作为认定虚假破产行为的基线 :只要行为严重破坏破产制度,扰乱债务清偿关系等破产法律关系,就可认定为虚假破产行为。这里的“破产”不仅可解释为通过破产程序而实施的行为,亦应包括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的行为。破产行为始于行为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只有当逃避债务与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才能归入虚假破产罪的“逃避债务”的范畴。对罪名中的“虚假破产行为”应当作扩张解释,无论是破产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还是其他处分、转移财产等行为,都应当纳入虚假破产罪的行为方式。


【关键词】    虚假破产罪;欺诈破产;财产处置;虚假破产行为




一、 虚假破产行为认定的问题:以408份判决书为视角



为准确、真实地了解“虚假破产行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选择使用“虚假破产”、“破产欺诈”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在司法裁判文书网案件检索系统中,截至 2019 年 6 月 9 日,检索到符合主题要求的相关判决书 408 份。从时间分布来看,从 2004 年至 2019 年均有分布。从审判法院的层级上来看,来自高级法院的有 1 份,来自中级法院的有 14 份,来自基层法院的有 393 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 162 条的相关案例较少,但从中仍可发现司法与学理上存在的争议焦点,具体见下 :
第一,对虚假破产行为中“破产”的解释不一。主要争议在于对破产程序应做缩限还是扩大解释。广义上破产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三种制度,即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狭义上仅理解为破产清算制度。然而,对于虚假破产罪的“破产”当前仅笼统解释为正式破产程序,但又未明确“破产”应当属于正式破产程序的哪一阶段,由此引发争议。支持“破产”应当是正式提出破产申请前程序的学者认为,虚假破产罪与妨害清算罪的区别在于是否进入清算程序。《刑法》第 162 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主要是针对公司、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以后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而虚假破产罪主要覆盖公司 、企业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前的犯罪行为。因此“实施虚假破产”的时间必须在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前截止,亦或是在公司 、企业资不抵债时,债权人主动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前截止。〔1〕支持“破产”应做狭义解释的学者认为,本罪仅仅包括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实施的犯罪。〔2〕因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 70 条、第 95 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债务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因此直接重整、和解不属于虚假破产罪规定的范畴。
在我国当前司法裁判的标准选择上,存在与以上两种观点稍有不同的做法。例如在王久芳与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破产重整和清算过程中,存在通过隐瞒财产、承担虚构债务的方法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认定被告构成虚假破产罪〔3〕,间接肯定了不只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才能认定虚假破产行为这一观点。
第二,对不当管理财产行为的解释存在争议。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关于不当行为,刑法实际上并未限定,即无论什么手段,只要实施了虚假破产行为,就具备了本罪的行为要素。〔4〕也有观点认为,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自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以及其他行为方式,比如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私分企业财产或者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的收入,破产债务人实施的欺诈和解,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义务提交企业的财产账簿,却拒不提供的等等都可以纳入虚假破产罪的行为方式中。〔5〕而在邹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6〕,法院不但将虚假破产罪规定的“隐匿财产、承担虚假的债务、及其以他方式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虚假破产行为,而且将不及时清偿应清偿的劳动债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也认定为虚假破产罪的行为方式。


第三, 对转移、处分财产的时间限制暧昧。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对第 31 条的可撤销行为和第32 条的个别清偿行为,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1 年”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 个月”的时间限制,那么虚假破产犯罪是否也需要时间限制,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犯罪的立法各有不同,我国学术界也颇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时间限制,有利于扩大刑法防治的范围〔7〕,如果设立时间限制,容易成为逃避刑法追究的理由,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述行为,进而延迟申请破产〔8〕。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设立时间限制,破产欺诈犯罪手段多、涉案金额较大、牵扯利益众多,证据的收集和其他犯罪相比较为困难,规定一定的怀疑期,有利于司法人员的司法操作。〔9〕如果没有一个时间限制,势必扩大对恶意逃债行为刑事处罚范围,而且可能会有违《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关于“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的禁止债务监禁原则〔10〕。
第四, 对本罪应属结果犯还是危险犯存有争议,影响本罪既遂、未遂的认定。关于虚假破产罪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的问题,我国学术界亦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如何,就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也是必要的,所以不规定造成何种结果是完全可以的,更符合整治欺诈破产罪的需要。〔11〕另一种观点认为,妨害清算罪和虚假破产罪有许多相同之处,两罪的既遂都要求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结果犯。〔12〕
第五, 对本罪责任承担主体认定的不足。关于虚假破产罪的犯罪主体,我国学术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虚假破产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13〕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破产罪并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单位犯罪,而应当属于自然人犯罪。〔14〕也有观点认为应当肯定“代罚制”〔15〕,“代罚制”属于单罚制的一种,即不处罚公司、企业,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因为若对破产犯罪采用“双罚制”, 处罚公司、企业的同时也处罚负责人员,表面上遵循了公平原则,实质上可能会造成公司破产财产的严重损失 , 间接侵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虚假破产行为认定的价值:打破破产体系内外困境



(一)新型虚假破产手段频出

正如人类生老病死一样,企业的诞生、运行和消亡是企业发展的必然过程。企业因为经营不善和市场环境变化等原因而导致破产,并不是违法乱纪。通过破产将不合格企业淘汰出局是确保社会资源有效利用的途径之一。为此,2018 年 11 月 14 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 5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紧接着各种方便市场主体退出的制度和政策纷纷出台,降低退出门槛,提高了我国企业市场退出的效率。改革前,政府对企业破产退出的管控十分严格,企业破产程序十分复杂 ;改革后,政府开始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采取“诚信推定、背信严惩”理念,放松对企业破产退出的监管。这种加快市场主体退出的改革思路,有助于我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和补短板的供给侧改革。基于这种鼓励,企业开始不避讳破产,积极通过破产,跳出经营困局,另谋他路,因此企业破产案件逐渐增多。

安全与效率往往难以兼顾。通过破产退出市场的主体中,部分企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监管审查的便利,罔顾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背政府方便市场主体退出的初衷,扰乱了市场经济运行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日益复杂,虚假破产的新手段也层出不穷,导致司法认定难,虚假破产案件被法院拒之门外,破产相关案件受案率低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改革成果,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维护市场主体退出有序进行,亟需对虚假破产行为进行研究,应对实践中出现的难题。

(二)其他处罚手段力度不足

破产欺诈概念来源于商法,衍生于民法。不同于罗马法将欺诈行为〔16〕归于可撤销行为,破产欺诈行为性质尚不明确,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决定将其归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或撤销权制度。这也就间接导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未明确界定“破产欺诈”的概念或含义。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破产欺诈”(bankruptcy fraud) 的解释为 : “与破产案有关的欺诈行为 ;尤其是在破产案中明知而欺诈而为任何一种被禁止的行为,例如隐瞒资产、破坏、扣留财产或伪造文件来打破破产法的规定。”〔17〕

在英美法中,破产欺诈来源于美国破产法第 548 条关于欺诈性转让(fraudulent conveyance)的规定,该条文规定了破产欺诈的主要类型,包括 :以不合理低价进行交易、股东向公司提供借贷即衡平主次和加剧破产的行为、实体合并。〔18〕这直接反映了破产法制定的初衷,即为了防止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未经法定程序使资产不当减少,立法机关不得不制定一部促进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合作的法律。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可以通过与债权人合作,实现债务的清偿,并获得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反之,债务人不合作则会被没收资产。〔19〕不幸的是,这可能对许多债务人仅构成一个空洞的威胁。欺诈行为发生时,公司缺乏清偿债权人的资产,此时民事救济也就无法进行。若未将破产欺诈引入刑事犯罪,因发生破产欺诈而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债权人将丧失获得救济的第二种途径。

并非将破产欺诈入刑就能解决问题,还需要加强刑事处罚的力度,从而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以美国为例,1994 年《美国法典》规定了关于破产刑事犯罪的体系,彼时美国各州法律几乎不涉及关于破产欺诈的刑事处罚规定。〔20〕其中《美国法典》第 18 章 152 条规定了破产欺诈犯罪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向包括受托人在内的有关官员转移或者隐匿财产 ;在破产程序中或者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事项上作出虚假陈述 ;在破产程序中可能犯伪证罪的前提下作出虚假宣告 ;对破产财产提出或者使用虚假的债权证明(即请求赔偿);破产案件立案后,为规避破产法的规定,收受债务人的财产 ;为破产案件的执行或者不执行而给予、提供、收受或者企图获得有价物的 ;因财产所有人提起破产案件或者对财产所有人提起破产案件,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隐瞒、销毁或者在与债务人财务有关的记录资料中作虚假记载 ;破产案件立案后,对有权获得该信息的人隐瞒与债务人财务有关的信息。〔21〕

该条规定引发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即经常被援引但很少被执行。〔22〕因为债权人认为第 152 条欺诈行为所指的“违法行为”是产生民事索赔的上游行为,他们可以直接提出索赔,不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来索赔。并且,通常在提起刑事指控时,被告也会因邮件欺诈、电汇欺诈、逃税、敲诈勒索或其他与破产无关的罪行而受到起诉并处罚,破产欺诈并非起诉时的“热门事由”。〔23〕

归根结底,该条规定未明确区分刑事处罚的力度与对象,导致刑法和侵权法在救济手段上的重叠。当民事惩罚性赔偿能够达到同样的威慑效果,且故意侵权行为人所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可以直接成为受害人的利益时,刑法自然成为被回避的对象。即使法院有时会因欺诈对破产债务人施加惩罚性赔偿,但这显然不足以弥补大多数债权人因破产欺诈行为所遭受的损害。〔24〕鉴于此,诸如欺诈性赔偿等民事处罚主要是作为债权人可获得的补救措施,而不是作为威慑措施。因此,美国国会选择起草一项反欺诈法是恰当的,该法专门规定了破产欺诈案件的刑事处罚,〔25〕起到了专有的威慑作用。

除此之外,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破产欺诈入刑必须杜绝一般立法中存在的情绪化干扰。刑事立法的谦抑性是指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时,国家只有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26〕由此可见,刑法更多地充当“守护者”的角色,只有当其他救济方式无法惩治某种危害社会行为时,刑法才能对其进行补充规制。现代破产制度是建立在“债务人绝对诚实”基础上的,如果债务人出于恶意利用破产程序,虚构债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间接导致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损害,进而侵害经济社会的整体利益时,应对其行为科以刑罚加以制裁,以维护破产秩序的公平性,维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破产制度被滥用。

破产欺诈入刑的设计,总体而言从以下两方面来考量 :其一,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将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实施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等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能够起到强有力的威慑作用,从而规制破产欺诈等严重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其二,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规制是确保破产财产最大化的最后一道防线,避免债务人通过欺诈行为损害整体利益或者损害不同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利。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62 条对妨害清算罪作出了规定〔27〕,但近年来,一些公司、企业采取各种转移、处分资产等不正当行为,利用破产程序,以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这种虚假破产现象的不断增多,社会危害日趋严重,而我国 1997 年刑法仅规定“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刑法规定的犯罪手段有限,基本是原始、落后的犯罪手段,无法适应发达市场经济的需要。〔28〕鉴于此,2006 年《刑法修正案 ( 六 )》第 6条新增了虚假破产犯罪,将虚假破产行为规定为独立的刑事犯罪,明确虚假破产行为属于刑法规制范畴。2007 年第一次将虚假破产犯罪规定为独立的刑事罪名,确定为“虚假破产罪”。然而,表面上虽单独设置了虚假破产罪一罪,但虚假破产行为的认定标准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虚假破产罪的入罪率低,大大违背了罪名设置的初衷。以下笔者欲从虚假破产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犯罪构成四要件对虚假破产罪进行系统分析讨论,深度分析相关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三、虚假破产行为的认定标准:以扰乱破产秩序为基线


全面认定虚假破产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应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入手。把握犯罪客体,可以揭示犯罪的危害本质,正确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称之为犯罪的直接客体,系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的因素。根据犯罪客体的单复性可以把犯罪的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简单客体是指某一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29〕就虚假破产行为而言,学术界对其侵犯的犯罪客体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此罪侵犯了简单客体,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0〕或破产预防和破产清算关系。〔31〕还有观点认为,此罪侵犯了复杂客体,即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和我国的破产秩序或者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32〕
笔者认为,认定虚假破产行为的标准应当以是否侵犯破产秩序为主。其一,从虚假破产犯罪破坏破产法的保障功能分析。在市场淘汰机制下,势必会导致部分市场主体的失败,而破产法就是在此情形下,为市场主体提供保障债务关系公平的法律途径。从债权人的保障来看,破产法保障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和有秩序的清偿,破产制度是对将死企业的临终关怀,提供一个合法通道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具有“止血”功能。破产制度使企业避免多头诉累,高效解决债务清偿纠纷。〔33〕此外,破产制度还具有“造血”功能,使其通过法定程序获得二次重生的机会。例如重整程序旨在促使公司法人资格延续、业务复苏、经营能力恢复,其落脚点仍在追求公司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债务人财产价值越大,债权人和股东能够获得的潜在利益就越大。重整中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紧密捆绑,是命运共同体。〔34〕而某些债务人通过不当管理其财产,实施“假破产,真逃债”的虚假破产行为,导致破产法保障的债务清偿关系等破产法律关系受到损害,从而破坏破产制度,严重扰乱破产秩序,以至于无法保障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
其二,从刑法保障破产法的实施来分析。为保障破产法的实施,还必须有其他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而刑法对破产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如前所述,刑法的抑谦性要求其扮演“守护者”的角色。当其他救济方式无法充分保护权利人免遭侵害时,就需要利用刑法对该危害行为加以规制,刑事法律在当前部门法中最具威慑性,这就使得刑法实际上承担着“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尤其当外在机制在维护权利人权益方面难有作为时。例如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局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35〕当正常的破产秩序遭到虚假破产行为的严重破坏时,破产法就会丧失其本身所具有的调节和保障作用,这就需要刑法进行调整和保护,以恢复正常的破产秩序。没有正常的破产秩序,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就会受损。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看,刑法首先需要调整和保护的是破产秩序,只有破产秩序正常运行,破产法才能得到安全实施,债权人或者其他人,乃至于社会整体利益才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其三,从刑事立法的价值选择来分析。在刑事立法中,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通过立法者对人们最为关注、社会矛盾最为突出的问题予以预防来实现。刑法对于社会突出问题的解决暗含着刑法始终将秩序、安全视为立法的首要价值。秩序是安全的稳定器,无序的社会只会导致无尽的社会冲突,社会冲突又是人们心生恐惧,缺乏安全感的根本动因。〔36〕我国刑法顺应社会情势变更,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将虚假破产行为明确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体现了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反映了其将秩序、安全视为立法的首要价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将虚假破产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归为我国的破产秩序。
其四,从虚假破产犯罪侵犯的客体的多样性来分析。虚假破产行为侵害的不仅是公司、企业的正常运行秩序(破产秩序),还侵害债权人等其他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37〕。具体而言,虚假破产行为破坏破产秩序的同时,还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利益、企业员工的合法利益、破产管理人或重整参与人的利益,使国家税收被动减少,甚至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还可能由小见大导致连锁效应,引发新的经济混乱或金融危机,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给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造成极大损失,而且造成社会风气的败坏,经济秩序的混乱〔38〕。
综上,根据现代法治之精神,行为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处分自己的财产,当然包括虚构债务、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等处分、转移财产的方式,不受公权力之干涉,但行为人的行为边界必须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如果公司、企业只采取上述手段不当管理自己的财产,并未有虚假破产行为,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并非构成虚假破产罪。虚假破产罪中的行为人不当管理财产行为之所以要受到刑法处罚,主要是因为该行为发生在破产前或破产过程中,严重破坏了破产制度,扰乱了破产秩序,打乱了破产法保障的债务清偿关系等破产法律关系,导致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进一步讲,刑法首要价值的选择是保护破产秩序,只有使破产秩序保持在一个稳定状态,才能确保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有破产秩序的正常运行,才能避免虚假破产现象的发生,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才能免遭不法侵害。因此,认定虚假破产行为的规则应当以是否扰乱破产秩序为准。
除此之外,我国《刑法》第 162 条第 2 款将虚假破产罪的危害结果规定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2010 年 5 月 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标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9 条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隐匿财产价值在 50 万以上的 ;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 50 万以上的 ;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 50 万以上的 ;造成债权人或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 10 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并没有对债权人利益和其他人利益进行区分,只是从破产财产的直接损失、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的直接损失和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对“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加以界定。虽然学术界有观点讨论什么是债权人利益、什么是其他人利益,但是从债务人的虚假破产行为特征来看,虚假破产行为是直接导致破产财产的总体不当减少,且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这里的“利益”包括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优先债权、劳动债权、国家税款和普通债权等,至于根据破产程序债权人或者是其他人应怎么参与那些财产的分配,债务人(即行为人)往往在所不问,他们往往是不加以区分的对破产财产整体予以侵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债务人的不当管理财产行为,客观上直接导致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债权人或者是其他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法定数额,或者虽没有达到法定数额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正常的破产秩序,就可构成犯罪。

四、 虚假破产行为认定的具体框架:目的论的解释方法


200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六 )》明确规定了虚假破产行为是指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虚假破产行为之所以规定为犯罪行为,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其严重破坏了破产制度,扰乱了破产秩序,那么分析虚假破产行为包含的具体行为方式、危害后果以及其他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而对于种种问题的理解又关乎到底该进行文义解释,还是该进行以目的解释为中心的扩张、缩限解释。下文将结合立法目的、具体条文等因素,对虚假破产行为进行合目的的解释。
(一)虚假破产行为实施手段的类型固化
对“虚假破产”行为,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是将虚假破产行为理解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实施的行为。〔39〕支持此观点的学者提出,在区别虚假破产罪和妨害清算罪两罪时,应当将是否进入清算程序作为区分二罪的关键。该观点将“是否进入清算程序”作为两罪的区别界限,同意虚假破产罪是“进入破产清算之前”的犯罪行为。〔40〕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破产”应包括两种情形,即通过破产程序而实施的欺诈和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的欺诈(也指虚假破产)。〔41〕对于前者而言,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在于逃避履行债务,因此主要针对通过设计欺诈手段进入破产程序的行为 ;而后者是指,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并在破产程序中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实际上,第一种观点将“虚假破产”理解为通过不当管理财产的方式制造虚假破产条件(原因),虚假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第二种观点将“虚假破产”理解为通过不当管理财产的方式制造虚假破产条件(原因),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具备真实的破产条件(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当管理财产。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一,从犯罪客体被侵害的严重程度来分析。债务人不正当管理财产,制造虚假的破产条件,非法进入破产程序,会严重破坏破产制度、扰乱破产秩序,破产法保障的债务清偿关系等破产法律关系因此遭到破坏,最终将无法保障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然而,债务人在具备真实的破产条件、合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不正当管理财产,也同样会严重破坏破产制度、扰乱破产秩序,破产法保障的债务清偿关系等破产法律关系也同样会遭到破坏,最终侵害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上述两种行为都严重侵害了我国的破产秩序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性质没什么明显不同。
理由二,从立法目的角度来分析。虚假破产罪目的在于惩治“假破产、真逃债”。这不仅可保障债权人、雇员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利,而且能够督促停止经营但无意清算的市场主体积极主动按照法定程序出清。〔42〕无论是真破产还是假破产,上述行为都是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转移、处分财产,危害后果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都是刑事立法所应当规制的行为,因此,没有理由只对前一种行为科以刑罚,而对后一种行为不予刑罚处罚。
理由三,从破产程序的制度安排和刑法目的来分析。我国破产法明文规定了破产程序的三种制度,即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不只是虚假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刑罚处罚,无论在哪一种程序中,债务人进入程序的方式合不合法,不当管理财产,都有可能破坏破产秩序,以致无法保障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如果刑法只对以虚假方式进入破产程序的行为进行处罚,那么刑法就无法很好的保障破产法的实施,刑法的目的就不能完全实现。
也有观点认为,在公司、企业处于真实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状态,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仍然属于“虚假”破产 ;这里的“虚假”,针对的是破产申请的目的,不是破产原因,在具有真实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仍然属于虚假破产。〔43〕笔者认为,该观点将申请破产行为作为必须的行为要素,值得商榷。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申请破产的主体不只是债务人,债权人也有可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申请破产的行为本身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不应是成立犯罪一个必须的行为要素,应作为选择性的行为要素。否则就会出现不同的行为人实施了同样转移、处分财产,通过破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破产秩序同样遭受到了严重破坏,最终受损的也是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就因为是不同的主体申请破产,而受到罪与非罪不同的对待,有失刑法公平之原则,也有违刑法的目的和功能的实现。
因此,制造虚假的破产条件(原因),或者已经具备了真实的破产条件(原因),公司、企业利用破产制度,扰乱破产秩序,逃避债务,都应属于“虚假破产”,其实质是利用破产制度的债务欺诈。具体而言,“虚假破产”应分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债务人不当管理财产,制造虚假的破产条件且申请破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第二种,债务人不当管理财产,制造虚假的破产条件,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后,继续维持财产不当减少状态,逃避债务的行为;第三种,债务人已经具备了真实的破产条件,在破产程序中不当管理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第四种,债务人已经具备了真实的破产条件后,不当管理财产,进入破产程序后,继续维持财产不当减少状态,逃避债务的行为。以上四种行为具有以下共同的行为特征 :一是不当管理财产 ;二是利用破产制度,破坏破产秩序 ;三是逃避债务 ;四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只要具备了上述四种特征的行为,皆可构成虚假破产罪。
(二)不当管理财产行为的扩张解释
我国刑法第 162 条第 2 款将虚假破产罪的行为方式规定为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的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司法实践中,不但将隐匿财产、承担虚假的债务及其以他方式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虚假破产行为,而且将应清偿的劳动债权得不到及时清偿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也认定为虚假破产罪的行为方式。而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应当采取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 一方面将破产实践中典型的诈欺破产行为作具体列举 , 另一方面依据实体要件规定诈欺破产的一般形态 , 二者结合 , 做到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完整保护。〔44〕也有观点认为,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自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以及其他行为方式,比如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通过虚构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实施欺诈和解,或者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等行为都可以纳入虚假破产罪的行为方式中。〔45〕在大多外国的破产犯罪刑事立法中,虽然没有将以上行为方式都归为一罪,但整个破产犯罪立法体系亦将上述行为方式分别列入了不同的具体破产犯罪罪名中。
无论是破产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还是其他处分、转移财产的行为,通常在已经具备破产条件(原因)或者因该行为而引发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进行的,客观上破坏了破产秩序,有欺诈破产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受损的客观后果,具有欺诈或偏袒性清偿等的不公平性质。虚假破产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关键是债务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平的破产秩序,客观上造成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不当损失或导致出现清偿不公等现象,具有严重的道德风险。在公司财产有限、各方矛盾尖锐、盈利前景不明的重整程序中,公平原则又是维系各方利益的平衡器,促使重整结果为当事人接受。〔46〕因此,在我国的破产犯罪立法还不完善的现状下,应对虚假破产罪的行为方式作扩大解释,不应做过多限制。


(三)破产行为发生的临界期限制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对第 31 条的可撤销行为和 32 条的个别清偿行为,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1 年”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6 个月”的时间限制,那么虚假破产犯罪是否也需要时间限制呢?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德国刑法的做法,将构成虚假破产罪的起始点界定在行为人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由于行为人知道自己即将陷入破产状态或已经陷入破产状态,为了避免被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而遭到分配,不当管理财产,因而导致可分配财产不当减少,致使其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实现程度及可能性降低,进而扰乱了破产法保障的债务清偿关系等破产法律关系,因此有予以刑罚惩罚的必要。进一步讲,如果以此界定,司法人员通过现代侦查手段找到起始点并不是很困难,而且既避免了机械的规定 1 年或是 2 年的弊端,合理控制了刑事处罚的范围,将因为经营事务、管理不善等其他正常市场风险造成的债务人的财产减少行为排除在外,又体现了刑法公平之原则。
(四)逃避债务与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强因果关系
逃避债务主要是指债务人已知处于资不抵债或濒临无清偿能力或已经无清偿能力的状态下,仍不当减少公司、企业财产,从而导致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实现程度及可能性降低。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新增了债务人财产这一概念,但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在破产法中系两个意义相同的概念。对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的定义,可从形式意义与实体意义加以界定。〔47〕公司、企业财产是指在法律上属于公司、企业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财产权利,破产程序前的财产和破产程序中的所有财产。在虚假破产犯罪中,只有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才会破坏破产制度,扰乱破产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公司、企业财产的不当减少与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应是直接的因果关系,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必须由债务人不当管理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直接引起,才能归入逃避债务的范畴,构成犯罪。因经营事务、管理不善等其他正常市场风险造成的债务人的财产减少不属于虚假破产罪中的破产财产不当减少,这种破产财产的减少是法律所容忍的。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并没有导致其处于资不抵债或濒临无清偿能力或已经无清偿能力的状态,也就是说,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与破产财产的减少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没有破坏破产制度,扰乱破产秩序,也不能按犯罪处理。
综上,虚假破产罪的犯罪对象应是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30 条规定,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从刑法保障破产法实施的目的角度出发,虚假破产罪的犯罪对象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的构成范围,应是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的构成范围。只要债务人不当管理财产的行为,导致了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构成范围内的财产不当减少,客观上就可认定为逃避债务,构成虚假破产罪。
(五)虚假破产行为的可罚性后果
虚假破产犯罪应为结果犯,而非危险犯。构成本罪的关键性要素系是否存在虚假破产行为,而衡量虚假破产行为的一个关键性要素就是破产财产是否不当减少、债权人或者是其他人是否直接遭受经济损失或者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不把上述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就无法确认是否虚假破产,破产秩序是否受到实质破坏,进而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刑罚惩罚。进一步讲,并不是所有的不当管理财产行为都构成犯罪,还有就是一般的虚假破产行为只要其他部门法调整,并不需要刑法来调整,否则有打击面过宽之嫌。在我国打击经济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是采用结果犯,而不采用危险犯的做法。〔48〕由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无论是哪种危险,在打击虚假破产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都很难从事后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或一般生活经验来判定债务人当时实施了虚假破产,就有可能会放纵犯罪。因此,将虚假破产罪理解为结果犯更为合理。


五、余论

虚假破产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只有进一步认定虚假破产行为,才能就其行为讨论具体犯罪的成否,也才能测量其刑罚的实际效果,保障破产制度的稳步向前。
除对“实施虚假破产”这一短语进行解读,笔者从司法裁判的实践出发,揣摩立法者的目的,协调破产法与刑法的平衡,尝试对虚假破产罪当前存在问题进行修正与完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当明确犯罪主体的认定条件与限制。笔者认为虚假破产罪仅能作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主要依据有以下几点 :其一,单位实施虚假破产行为,是为了使作为债务人公司、企业逃避债务,而不是为了自然人个人逃避债务。其二,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是个人决定,并没有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则可能构成自然人利用单位职务方面的犯罪,并不构成本罪。其三,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主要是因为该罪本身是为了保护单位利益,或者追诉犯罪时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因处罚单位会损害无辜者的利益,〔49〕相比较而言,不处罚单位比处罚单位更能实现刑法的目的和功能。其四,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具有独立性,〔50〕既然刑法将虚假破产罪规定为单罚制,那么单位从法律上就不应受刑罚处罚,单独惩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可。
同时,公司、企业作为本罪主体应受到一定限制。〔51〕我国公司、企业种类繁多,哪些公司、企业属于虚假破产罪的犯罪主体需要进一步加以界定。虽然《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但也同时规定了“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仍然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 2 条及整个程序和实体制度规定皆是围绕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设计的,《合伙企业法》中的“宣告破产”并不是破产法意义上的宣告破产,合伙企业并不会进入《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债务人既无权申请破产,也不会因为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而免责,如果把合伙企业也归入虚假犯罪中的公司、企业既与该罪的行为特征相矛盾,也不会达到刑法保障破产法实施之目的,且有打击面过宽之嫌。因此,虚假破产罪的主体只能是破产法规定的具有破产能力的公司、企业法人。
除此之外,需要划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2001 年 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范围。〔52〕对于该规定的解释,笔者赞同以下理解〔53〕:其一,成为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首先必须是单位的组成人员 ;必须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以特定身份行事,且必须拥有主管单位的职权 ;对单位犯罪承担直接责任,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负责人员的行为与犯罪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包括单位集体研究讨论决定会议的主持决策者、实际决策者、犯意提起者,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实施单位犯罪时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者,纵容和默许单位职工为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主要领导者。其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的组成人员 ;必须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人 ;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较大作用 ;不符合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条件。

第二,应当建立严格的主观标准认定机制。虽然我国刑法将虚假破产罪规定为故意犯罪,但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对认识因素包括哪些内容、定罪是否需要特定的犯罪目的是讨论的重点。
关于虚假破产罪的认识因素,不同学者对虚假破产罪中认识因素的界定不同,主要是因为不同学者对危害行为的界定不同。如前文所述,制造虚假的破产条件(原因),或者已经具备了真实的破产条件(原因),公司、企业利用破产制度,扰乱破产秩序,逃避债务,都应属于“虚假破产”,其实质是利用破产制度的债务欺诈,行为人的不当管理财产行为是虚假破产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两者是形式和实质的关系,而虚假破产行为又分为四种不同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虚假破产罪中认识因素的界定亦应分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不当管理财产是为了制造虚假的破产条件,并认识到此时申请破产或者申请破产后保持财产状况不变或继续不当管理财产,会导致破产财产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遭受不当损失。第二种情况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不当管理财产行为是为了制造虚假的破产条件,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后,保持财产状况不变或继续不当管理财产,会导致破产财产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遭受不当损失。第三种情况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已经合法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实施不当管理财产行为,会导致破产财产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遭受不当损失。第四种情况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在已经具备真实的破产条件下不当管理财产,进入破产程序后,保持财产状况不变或继续不当管理财产,会导致破产财产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遭受不当损失。
第三,应当充分认识到只有行为人具有特定目的时才能构成本罪。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不当管理财产行为方式,其最终目的都是通过破产制度逃避债务。如前文所述,逃避债务是指不当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或破产财产,导致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实现程度及可能性降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目的,必须是明知实施犯罪行为将会造成的后果,且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持希望的态度。首先,行为人实施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以及其他转移、处分财产行为,无论想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想要实现什么效果,都是要通过利用破产制度实现逃避债务这个直接目的才能完成。从虚假破产犯罪的认识因素分析,由于经济行为的特殊性,行为人实施虚假破产行为时,已经认识到其不当管理财产的行为必然会导致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 ;从意志因素分析,如果行为人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无论出于什么目的,都不会实施以上行为。再者,本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为惩治“假破产,真逃债”,换言之,本罪惩治的就是为真逃债而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
此外,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虚假破产罪应是直接故意犯罪,换言之,当该罪是直接故意犯罪时,也只能是以虚假破产罪是目的犯为前提,否则与虚假破产罪应认定为直接故意犯罪相违背。因此,虚假破产罪应是目的犯,其犯罪目的是通过破产制度逃避债务。
破产犯罪作为一类严重的经济犯罪,虚假破产行为界定模糊将导致破产法保障的债务清偿关系等破产法律关系受到损害,以至于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受到侵害。因此虚假破产行为的认定规则应以是否扰乱我国破产秩序为基准。侵害此犯罪客体的犯罪实行行为为虚假破产行为,出于保护破产秩序和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的目的,将虚假破产行为分为四种具体的情况,至于其行为方式可以是各种各样。根据虚假破产的行为特征,无论行为出于什么目的,都是要通过利用破产制度逃避债务这个直接目的才能完成,故将虚假破产罪定位为目的犯,即虚假破产行为为具有利用破产制度逃避债务的犯罪目的的行为。通过如此界定虚假破产行为,希望在司法实践中,能更好的实现惩治“假破产,真逃债”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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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艳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之解读》,载《法商研究》2006 年第 11 期 , 第 27 页。

〔2〕罗朝辉 :《论我国刑法的虚假破产罪》,载《法制与社会》2008 年第 1 期,第 10 页。

〔3〕 案件字号 :(2018)辽 0291 民初 2291 号,王久芳与大连三水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390 页。

〔5〕黄晓莉 :《虚假破产罪若干问题研究》,湖南大学硕士论文 2009 年,第 18 页。

〔6〕案件字号 :(2018) 苏 0482 刑初 206 号,邹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7〕刘德法、肖本山 :《虚假破产罪若干问题的认定》, 载《中国检察官》 2007 年第 9 期,第 35 页。

〔8〕 李翔 :《破产犯罪与破产法的协调及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07 年第 21 期,第 19 页。

〔9〕行江著 :《虚假破产罪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134 页。

〔10〕 潘家永 :《虚假破产罪探析—兼论破产犯罪的相关问题》,载《政法论坛》,2008 年第 26 卷第 2 期,第 142 页。

〔11〕 孙明先 :《欺诈破产罪的比较研究》,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年第 6 期,第 107 页。

〔12〕 行江、王杨 :《破产欺诈犯罪立法研究》,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 1 期,第 59 页。

〔13〕 龙洋 :《虚假破产罪的立法解读与适用》,载《人文杂志》2009 年第 3 期,第 91 页。

〔14〕 贺丹 :《论虚假破产罪中的“实施虚假破产”》,载《政治与法律》2011 年第 10 期,第 67 页。

〔15〕叶名怡 :《关于我国破产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载《兰州学刊》2003 年第 6 期,第 134 页。学者叶名怡还提出,在自然人成为破产主体的情况下 , 该自然人不限于破产人 , 还包括债权人、破产财产管理人及其他任意第三人。如美国破产刑法规定的主体不仅包括债务人、托管人、保管人或破产法院执行官 , 而且可以包括其他任何与破产案件有联系的人 , 甚至可以是破产法没有规定任何特定义务和职责的人。

〔16〕 依《罗马法词典》,欺诈被称为“诈欺”,不仅表示一种有着明确意识和意愿的心理状态,而且可以被用来表示欺骗行为,即一切为蒙蔽、欺骗、欺诈他人而采用的计谋、骗局、手段。

〔17〕Bryan.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West Press2004,pp1950. A fraud act connected to a bankruptcy case;esp, any of several proscribed acts performed knowing and fraudulently in a bankruptcy case ,such as concealing assets or destroying, withholding, or falsifying documents in an effort to defeat bankruptcy-code provisions.

〔18〕Baird,Element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4th Edition)2006,pp.153-179.

〔19〕Ralph C. II Mc Cullough, “Bankruptcy Fraud: Crime without Punishment”,in Commercial Law Journal(1991), p.257. 

〔20〕Carole Ryczek,,“Sentencing in Bankruptcy Fraud Cases”,in United States Attorneys" Bulletin (2018),p.187.

〔21〕18 U.S.C.§152 (2012): (1) transferring or concealing estate property from certain officials, including trustees; (2)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under oath in, or in relation to, a bankruptcy proceeding; (3) making a false declaration under penalty of perjury in a bankruptcy proceeding; (4) presenting or using a false proof of claim (that is, a claim for payment) against a bankruptcy estate; (5) receiving, with the intent of defeating the Bankruptcy Code"s provisions, propertyfrom a debtor after the filing of a bankruptcy case; (6) giving, offering, receiving, or attempting to obtain anything of value for acting or forbearing to act in a bankruptcy case; (7) transferring or concealing property in contemplation of a bankruptcy case filed by or against the property"s owner; (8) concealing, destroying, or making a false entry in recorded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a debtor"s financial affairs; (9) after the filing of a bankruptcy case, withholding or concealing recorded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the debtor"s financial affairs from someone entitled to that information.”

〔22〕 Ralph C. II Mc Cullough, “Bankruptcy Fraud: Crime without Punishment”,in Commercial Law Journal(1991), p.259. 

〔23〕美国实务中对第 152 条的处理与 RICO 法规(民事处罚)的处理正好相反。例如 Banker"s Trust Co.v.Feldesman,566 F.Supp.1235,1236(S.D.N.Y.1983)一案中,破产欺诈受害者提出 RICO 索赔,起诉理由是“为了得到三倍损害赔偿”,可以看出,受害者越来越多地试图利用民事救济来得到补偿。相比之下,§152 的反欺诈条款似乎针对所有反对破产欺诈的人,但主要针对的是有组织的破产欺诈犯罪或系统犯罪,以及犯有除破产欺诈犯罪的数个罪行。例如 United States v. Dioguardi, 428 F.2d 1033 (2d Cir. 1970),428 F.2d 1033(2d Cir.1970)一案,被告被认定为破产欺诈,是由于他与黑手党的关系,所以未能成功地反驳陪审团偏见。

〔24〕 Note, “The Fraud Exception to Discharge in Bankruptcy: A Reappraisal”,in Stanford Law Review(1986), pp. 891-918. 作者认为,因为很少有债权人能收回更多的资金,所以即使因破产欺诈最终解除债务,破产欺诈也应受到刑法的惩罚。

〔25〕Stegeman v. United States, 425 F.2d 984 (9th Cir. 1970), quoting 2 COLLIER ON BANKRUPTCY 1151 (14th ed. 1968).

〔26〕陈兴良著 :《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7 页。

〔27〕1997 年《刑法》第 162 条规定 :“对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财产负载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8〕何帆著 :《刑法修正案中的经济犯罪疑难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01-202 页。

〔29〕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53、55、57 页。

〔30〕沈贵明 :《破产犯罪立法研究》,载《法学评论》1995 年第 6 期,第 38 页。

〔31〕 张少军 :《破产欺诈罪探》,载《河北法学》1997 年第 1 期,第 31 页。

〔32〕肖本山、刘丁炳 :《虚假破产罪若干问题探讨》,载《2007 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 1449 页。

〔33〕 王欣新著,《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2 页。

〔34〕 张钦昱 :《重整计划制定权归属的多元论》,载《社会科学》2020 年第 2 期,第 123 页。

〔35〕张钦昱:《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的保护 ———以出资人委员会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8 年第 11 期,第 88 页。

〔36〕邓红梅 :《我国刑法典颁行 20 年来立法理念的变迁及论析》,载朗胜、朱孝清、梁根林主编《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全国刑法学术年会文集(2017 年度)—时代变迁与刑法现代化》(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55 页。

〔37〕袁彬 :《我国破产犯罪的框架与完善》,载《政法丛论》,2004 年第 4 期,第 49 页。

〔38〕张艳丽 :《破产欺诈与立法对策》,载《当代法学》2005 年第 6 期,第 61 页。

〔39〕 学者王作富提出,应当规定虚假破产行为的实施期间,这样有利于准确把握刑法介入的起点和司法实践操作。详见王作富主编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上),方正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83-385 页。

〔40〕 黄太云 :《〈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检察》2006 年第 7 期,第 46 页。

〔41〕 齐明 :《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载《当代法学》2015 年第 6 期,第 118 页。

〔42〕 张钦昱 :《僵尸企业出清新解 : 强制注销的制度安排》,载《法学杂志》2019 年 12 期,第 32 页。

〔43〕 行江著 :《虚假破产罪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118 页。

〔44〕 丁玉明、葛现琴 :《诈欺破产犯罪的立法修正与完善》,载《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04 年第 2 期,第 69 页。

〔45〕黄晓莉 :《虚假破产罪若干问题研究》,湖南大学硕士论文 2009 年,第 18 页。

〔46〕张钦昱 :《论公平原则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18 年第 6 期,第 111 页。

〔47〕形式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用于清偿还债的财产;实质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时或破产宣告时,以及自该时点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所有的供破产清偿的全部财产。可以将形式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作为其概念,而将实质意义上的称之为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详见王欣新著:《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07、108 页。

〔48〕张明楷教授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犯,是在司法上以行为的当时具体情况为依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损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 ;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需要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依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详见张明楷著 :《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67 页。

〔49〕 赵秉志主编 :《单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67、168 页。

〔50〕 陈鹏展著 :《单位犯罪司法实务问题释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43 页。

〔51〕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若一刀切,将单位责任的承担者统一化,就不能全面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表现各个罪名的特殊性。详见李淳、王尚新主编:《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3 页。

〔52〕2001 年 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其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53〕 陈鹏展著 :《单位犯罪司法实务问题释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51-16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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