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付中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助理。研究方向为破产法。
【文章来源】本文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本文转载已获得《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编辑部授权,转载请注明出处。
摘要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虚假破产罪的入罪率处于低迷状态,主要源于虚假破产行为的认定存在缺陷。应当将破产失序作为认定虚假破产行为的基线 :只要行为严重破坏破产制度,扰乱债务清偿关系等破产法律关系,就可认定为虚假破产行为。这里的“破产”不仅可解释为通过破产程序而实施的行为,亦应包括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的行为。破产行为始于行为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只有当逃避债务与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才能归入虚假破产罪的“逃避债务”的范畴。对罪名中的“虚假破产行为”应当作扩张解释,无论是破产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还是其他处分、转移财产等行为,都应当纳入虚假破产罪的行为方式。
【关键词】 虚假破产罪;欺诈破产;财产处置;虚假破产行为
一、 虚假破产行为认定的问题:以408份判决书为视角


二、虚假破产行为认定的价值:打破破产体系内外困境

(一)新型虚假破产手段频出
正如人类生老病死一样,企业的诞生、运行和消亡是企业发展的必然过程。企业因为经营不善和市场环境变化等原因而导致破产,并不是违法乱纪。通过破产将不合格企业淘汰出局是确保社会资源有效利用的途径之一。为此,2018 年 11 月 14 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 5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紧接着各种方便市场主体退出的制度和政策纷纷出台,降低退出门槛,提高了我国企业市场退出的效率。改革前,政府对企业破产退出的管控十分严格,企业破产程序十分复杂 ;改革后,政府开始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采取“诚信推定、背信严惩”理念,放松对企业破产退出的监管。这种加快市场主体退出的改革思路,有助于我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和补短板的供给侧改革。基于这种鼓励,企业开始不避讳破产,积极通过破产,跳出经营困局,另谋他路,因此企业破产案件逐渐增多。
安全与效率往往难以兼顾。通过破产退出市场的主体中,部分企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监管审查的便利,罔顾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背政府方便市场主体退出的初衷,扰乱了市场经济运行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日益复杂,虚假破产的新手段也层出不穷,导致司法认定难,虚假破产案件被法院拒之门外,破产相关案件受案率低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改革成果,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维护市场主体退出有序进行,亟需对虚假破产行为进行研究,应对实践中出现的难题。
(二)其他处罚手段力度不足
破产欺诈概念来源于商法,衍生于民法。不同于罗马法将欺诈行为〔16〕归于可撤销行为,破产欺诈行为性质尚不明确,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决定将其归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或撤销权制度。这也就间接导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未明确界定“破产欺诈”的概念或含义。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破产欺诈”(bankruptcy fraud) 的解释为 : “与破产案有关的欺诈行为 ;尤其是在破产案中明知而欺诈而为任何一种被禁止的行为,例如隐瞒资产、破坏、扣留财产或伪造文件来打破破产法的规定。”〔17〕
在英美法中,破产欺诈来源于美国破产法第 548 条关于欺诈性转让(fraudulent conveyance)的规定,该条文规定了破产欺诈的主要类型,包括 :以不合理低价进行交易、股东向公司提供借贷即衡平主次和加剧破产的行为、实体合并。〔18〕这直接反映了破产法制定的初衷,即为了防止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未经法定程序使资产不当减少,立法机关不得不制定一部促进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合作的法律。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可以通过与债权人合作,实现债务的清偿,并获得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反之,债务人不合作则会被没收资产。〔19〕不幸的是,这可能对许多债务人仅构成一个空洞的威胁。欺诈行为发生时,公司缺乏清偿债权人的资产,此时民事救济也就无法进行。若未将破产欺诈引入刑事犯罪,因发生破产欺诈而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债权人将丧失获得救济的第二种途径。
并非将破产欺诈入刑就能解决问题,还需要加强刑事处罚的力度,从而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以美国为例,1994 年《美国法典》规定了关于破产刑事犯罪的体系,彼时美国各州法律几乎不涉及关于破产欺诈的刑事处罚规定。〔20〕其中《美国法典》第 18 章 152 条规定了破产欺诈犯罪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向包括受托人在内的有关官员转移或者隐匿财产 ;在破产程序中或者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事项上作出虚假陈述 ;在破产程序中可能犯伪证罪的前提下作出虚假宣告 ;对破产财产提出或者使用虚假的债权证明(即请求赔偿);破产案件立案后,为规避破产法的规定,收受债务人的财产 ;为破产案件的执行或者不执行而给予、提供、收受或者企图获得有价物的 ;因财产所有人提起破产案件或者对财产所有人提起破产案件,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隐瞒、销毁或者在与债务人财务有关的记录资料中作虚假记载 ;破产案件立案后,对有权获得该信息的人隐瞒与债务人财务有关的信息。〔21〕
该条规定引发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即经常被援引但很少被执行。〔22〕因为债权人认为第 152 条欺诈行为所指的“违法行为”是产生民事索赔的上游行为,他们可以直接提出索赔,不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来索赔。并且,通常在提起刑事指控时,被告也会因邮件欺诈、电汇欺诈、逃税、敲诈勒索或其他与破产无关的罪行而受到起诉并处罚,破产欺诈并非起诉时的“热门事由”。〔23〕
归根结底,该条规定未明确区分刑事处罚的力度与对象,导致刑法和侵权法在救济手段上的重叠。当民事惩罚性赔偿能够达到同样的威慑效果,且故意侵权行为人所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可以直接成为受害人的利益时,刑法自然成为被回避的对象。即使法院有时会因欺诈对破产债务人施加惩罚性赔偿,但这显然不足以弥补大多数债权人因破产欺诈行为所遭受的损害。〔24〕鉴于此,诸如欺诈性赔偿等民事处罚主要是作为债权人可获得的补救措施,而不是作为威慑措施。因此,美国国会选择起草一项反欺诈法是恰当的,该法专门规定了破产欺诈案件的刑事处罚,〔25〕起到了专有的威慑作用。
除此之外,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破产欺诈入刑必须杜绝一般立法中存在的情绪化干扰。刑事立法的谦抑性是指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时,国家只有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26〕由此可见,刑法更多地充当“守护者”的角色,只有当其他救济方式无法惩治某种危害社会行为时,刑法才能对其进行补充规制。现代破产制度是建立在“债务人绝对诚实”基础上的,如果债务人出于恶意利用破产程序,虚构债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间接导致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损害,进而侵害经济社会的整体利益时,应对其行为科以刑罚加以制裁,以维护破产秩序的公平性,维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破产制度被滥用。
破产欺诈入刑的设计,总体而言从以下两方面来考量 :其一,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将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实施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等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能够起到强有力的威慑作用,从而规制破产欺诈等严重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其二,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规制是确保破产财产最大化的最后一道防线,避免债务人通过欺诈行为损害整体利益或者损害不同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利。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62 条对妨害清算罪作出了规定〔27〕,但近年来,一些公司、企业采取各种转移、处分资产等不正当行为,利用破产程序,以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这种虚假破产现象的不断增多,社会危害日趋严重,而我国 1997 年刑法仅规定“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刑法规定的犯罪手段有限,基本是原始、落后的犯罪手段,无法适应发达市场经济的需要。〔28〕鉴于此,2006 年《刑法修正案 ( 六 )》第 6条新增了虚假破产犯罪,将虚假破产行为规定为独立的刑事犯罪,明确虚假破产行为属于刑法规制范畴。2007 年第一次将虚假破产犯罪规定为独立的刑事罪名,确定为“虚假破产罪”。然而,表面上虽单独设置了虚假破产罪一罪,但虚假破产行为的认定标准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虚假破产罪的入罪率低,大大违背了罪名设置的初衷。以下笔者欲从虚假破产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犯罪构成四要件对虚假破产罪进行系统分析讨论,深度分析相关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三、虚假破产行为的认定标准:以扰乱破产秩序为基线


四、 虚假破产行为认定的具体框架:目的论的解释方法


五、余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