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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如何证明股东抽逃出资?

    【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债权人;股东;抽逃出资
    【全文】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明文禁止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也禁止搞同业竞争,撬公司客户,窃取公司商业秘密,攫取公司商业机会。但是,前述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却大量隐秘的存在。针对前述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我们团队总结大量亲办案件的经验,分析数千个类似案例,对相关的重难点问题梳理和总结了一百多篇文章,均将在“诉讼风云”公众号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股东存在抽逃出资,需要证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成立,而股东在之后需要自证已履行出资义务。行为人于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大额、无正当理由地转出,构成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
     
      案情简介
     
      一、2001年4月16日新富公司与德恒公司、金冠公司、太光科技公司共同设立生物港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金冠公司出资并实缴1500万元。
     
      二、生物港公司成立时新富公司持有太光科技公司51%的股份。同时新富公司通过间接持有太光电信公司的股份,能够实际控制和支配太光科技公司、太光电信公司。此外,新富公司副董事长王宪平同时系生物港公司和太光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2001年8月13日,生物港公司通过太光电信公司向金冠公司汇入5160万元,资金转出未经过生物港公司的任何正当决策程序。
     
      四、2011年9月20日,北京市一中院判决生物港公司赔偿北大未名公司38309261.47元及相应违约金,经过强制执行后仍未得到履行。北大未名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新富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在4000万元范围内对执行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二审江苏省高院认为,对于该笔5160万元汇款,新富公司仅以财务列支科目备注5160万元系往来款即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显然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新富公司存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金额为该笔汇款扣除金冠公司的出资1500万元后的3660万元;再审最高院支持二审判决,最终判决新富公司在抽逃出资的366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新富公司利用其对生物港公司的关联关系在生物港公司验资后一个月内即将生物港公司注册资本中的3660万元汇至太光电信公司。行为人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于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大额、无正当理由地转出,侵害了生物港公司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抽逃出资。新富公司仅以财务列支科目备注5160万元系往来款即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其举证显然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因此,新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债权人执行对公司的债权时,在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债权人等可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股东抽逃出资一方只要提出合理怀疑,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股东身上。在实践中,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成立的情形主要有:
     
      1.公司股东利用关联关系,将其对公司的出资在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大额、无正当理由地转出;
     
      2.股东在向公司实缴资本不久后即将上述出资转出或有大额资金转出的;
     
      3.公司存在不合理的大量借款合同,导致大量资金转出等。
     
      二、对于已经实缴出资的公司股东,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收回资金。股东可以通过公司股权转让、减资程序、公司分红、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等方式回收资金。
     
      三、股东从公司获得款项时,需要以一定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如:借款、正常的商业交易、分红等),股东要注意收集并保存有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法律关系的存在,从而在发生争议时,可以形成不构成抽逃出资的有效抗辩。有关证据主要包括:
     
      1.公司相关的财务报表、明细等文件;
     
      2.产生相关法律关系的文件依据(如:借款合同,商业交易资料,有关分红的决议等);
     
      3.有关款项的流动情况(付款时间、金额、支付方式等)与最终去向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考虑到新富公司与生物港公司、太光电信公司的高度关联关系,结合生物港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缴付与转出情况,应当认定新富公司利用其对生物港公司的关联关系在生物港公司验资后一个月内即将生物港公司注册资本中的3660万元汇至太光电信公司,该行为构成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行为人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于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大额、无正当理由地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其是否从中直接取得出资款项并不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
     
      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生物港公司成立不足一个月,即先后两次共转出公司总资产1亿元中96.6%的资金,且收款方系与新富公司具有高度关联关系的太光电信公司,资金转出亦未经过生物港公司的任何正当决策程序。现新富公司仅以财务列支科目备注5160万元系往来款即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的合意、期限、利率及其还款情况等,新富公司的举证显然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新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160万元资金的流转并非基于正当的关联交易。原审法院对借贷关系不予确认的认定并无不当。
     
      股东抽逃出资即属于损害公司权益,所损害的系公司已有及应有的权益,包含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的经营实际亏损。现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生物港公司对北大未名公司负有逾3000万元的债务,且经过强制执行仍未履行,新富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明显已侵害生物港公司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新富公司主张其将出资转出的行为缺乏损害生物港公司权益这一要件,因而不构成抽逃出资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8)最高法民申790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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