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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使债务人企业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债务人;生产经营
    【全文】

      法律规定破产撤销权的目的一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使债务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一般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破产,或者使债权人在此后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可以得到的清偿减少;二是该违法行为使个别债权人得到偏袒性清偿,使其获得比行为发生前更为有利的受偿地位,破坏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但债务人在正常商业活动中,常常需要向供应商进行定时清偿,这样才能保证供应商继续供货,维持债务人的生产活动。《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对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做出了限制,列举了两种具体情形:(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以及一条兜底条款: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那么使债务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清偿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呢?使债务人企业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呢?
     
      案例一
     
      裁判要旨
     
      个别清偿如果对于整个债务人财产来说是有利的,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个别清偿不得撤销。本案中,三叶公司向中扬公司清偿2万元后,中扬公司继续为三叶公司承运货物,使三叶公司的销售合同得以履行,生产经营继续存续,使三叶公司财产受益,也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
     
      【案例索引】
     
      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等与扬州中扬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上诉案,案号:(2018)苏10民终562号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上述规定对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作了例外规定,个别清偿如果对于整个债务人财产来说是有利的,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个别清偿不得撤销。本案中,三叶公司向中扬公司清偿2万元后,中扬公司继续为三叶公司承运货物发生运费24337元,中扬公司继续为三叶公司承运货物,使三叶公司的销售合同得以履行,生产经营继续存续,使三叶公司财产受益,也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追求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实现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上述使三叶公司获益的行为,不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公,不应在撤销之列。
     
      案例二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撤销例外情形,主要考虑该付息行为是否属于债务人企业为正常生产经营所作的必要清偿。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结合江阴农商行补充提供的案涉贷款申请资料,可以认定案涉贷款系用于协圣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案例索引】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江苏公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苏02民终844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对于企业而言,即便出现破产原因,只要未进入破产程序,生存利益摆在显要位置。比如此种情形下支付水、电、煤等公共开支的行为,已被司法解释明确为不应撤销的必要清偿行为。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结合江阴农商行补充提供的案涉贷款申请资料,可以认定案涉贷款系用于协圣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支付利息,如不及时支付利息,银行有权宣布提前到期,故利息的按月清偿构成一种惯常交易,是企业能够持续使用借款进而得以继续经营的前提,企业不按期支付利息会造成银行抽贷的后果,极有可能导致企业无法生产或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因此支付利息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企业存续而言不亚于水电费的支付,且履行此种惯常交易一般也不存在个别债权人谋求优先受偿的故意,故应当认定案涉付息行为属于协圣公司为正常生产经营所作必要清偿。
     
      案例三
     
      裁判要旨
     
      也信公司的持续供货行为,满足了都瑞公司的生产需要,保证了都瑞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都瑞公司偿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并非不当处理公司财产,既是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也使得都瑞公司受益,对全体债权人亦是有利的,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案例索引】
     
      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沈阳方也信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2016)辽民终827号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方也信公司与都瑞公司自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都瑞公司直至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在要求方也信公司供货,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连续性的购销合同关系,并且形成了延后给付货款的惯常交易状态。基于都瑞公司的供货请求,方也信公司的包括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向都瑞公司的持续供货行为,满足了都瑞公司的生产需要,保证了都瑞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都瑞公司偿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并非不当处理公司财产,既是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也使得都瑞公司受益,对全体债权人亦是有利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对偏颇性清偿行为在立法上进行相应限制有利于降低因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对正常交易带来的负面影响。由于破产撤销权制度本身会对意思自治和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干涉,如果不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进行相应限制,会导致债务人因害怕清偿行为被撤销而不敢轻易进行正常的商事交易活动。
     
      但要度过经济难关,债务人就需要和某些债权人或者第三人进行交易。如果这些交易行为可以被随意撤销,那么就不会有人愿意和债务人进行交易,不参与正常的商事交易活动,债务人又难以摆脱经济困境。这种清偿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债务人的损失。如果撤销这种清偿行为,则可能加速债务人的破产进程。实质上,该类清偿行为与“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行为的作用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维系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间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同时使全体债权人受益。因此,上述行为不应被撤销。
     
      将偏颇清偿行为限制得过于严格不利于债务人企业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导致债务人失去重生的机会。如果在设置撤销权的时候一味强调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必然也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偏颇清偿行为要审慎判,在实务当中也应当审慎认定撤销权行使的例外,既要防止债务人债权人恶意串通,也要公正合理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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