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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企业重生之路

    引言: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破产重整制度作为公司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己为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采用。它的实施,对于弥补直接宣告破产、破产和解、重组制度的不足,防范大公司破产带来的社会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破产重整  发起债权人  发起债权人委员会  重整执行监督人

    正文 笔者碰到这样一个案例:某集团公司创建于1988年5月,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创业发奋进取,由一个民营科研所逐步成长为以电子、连锁商业、房地产三大支柱产业为主体,拥有10多家下属公司,职工40000多人的跨行业、跨地区、多元化发展较大的民营高科技企业集团。公司现有业务涵盖了电工仪器仪表、电力自动化、电力通讯、IT行业、锂电池、医疗电子、连锁商业、房地产、投资咨询等多个行业。先后荣获“中国民营科技实业优秀单位”、“河南省工业利税百强企业”、“河南省经济效益百强企业”、“河南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郑州市重点非公有制企业”等多种荣誉称号。但由于经济危机及其它因素的影响,企业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对外负债达四五十个亿,社会矛盾一触即发,为构建和谐社会,稳定社会治安局势。当地政府与法院面对上万的工人与广大社会债权人为此付出了艰辛的工作,目前政府及法院正在努力寻找一条能最大程度保障广大债权人与企业职工利益的方案。

    诸如此类的大型企业集团出现偿债危机或有破产之虞时,基于对社会安定、职工就业、债权保护、地方经济发展等各方面因素的考虑,当地政府与法院都会遇到很大的麻烦,若要对企业进行破产那社会后果及其严重。笔者从事破产工作10多年来,办理了近40多家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兹认为,在此种问题出现的情况下令人值得欣慰的是,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为破产企业的新生做出了新的规划与安排,在此各方应达成企业不能轻易破产的共识,最终让企业依法走上破产重整的道路。这种现象在最近几年越来越多。随着市场调控机制的进一步改变,相信未来的几年内,在企业破产法重整制度的规制下,在政府干预下,由债权人发起对大型濒危企业进行重整的模式,将会是市场经济中一种切实可行的企业拯救方法。针对企业重整,结合新的企业破产法,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考究:

    一、债权人的议事组织需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一)对债权人会议机关的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有权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的主体只能是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但规定的主体范围过窄,为增大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监督力度,应将提请法院裁定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借鉴国外法律的立法做法,笔者建议:除增加破产管理人、监督人这两个主体外还应增设,债权人会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裁定决议无效的条款。并且增补法院裁定替代债权人会议决议条款。其具体内容应在以下几点考究:债权人会议对于:(1)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2)通过重整方案;(3)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4)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5)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能形成决议时,由发起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二)组建发起债权人意思常设组织

    发起债权人既然要发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首先,以发起债权人为主的债权人之间要有一个组织,这个组织类似于破产法上的债权人会议。发起债权人所成立的这个组织依据破产法可暂称之为发起债权人委员会(或准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为了形成组织并以一个团体的身份出面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内部首先就要达成一项协议,这个协议可暂定“发起债权人协议”,由最初的债权人共同起草和商定,是债权人组织的内部自治规章。“发起债权人协议”在拟定过程中要体现以下基本内容:发起债权人会议的职能和目标;包括最低债权数在内的协议有效条件;对债权的限制及减让债权人权益的底限;发起债权人会议的组织形式、职能和表决方式;发起债权人及其职责;其它债权人的参加方式;最终重整方案的生效方式等。其具体内容的制定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进行设定。

    其表决方式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发起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债权人发起人协议依法另有约定的除外。

    笔者以为结合我国国情及破产实务经验,发起债权人成立债权人组织的倡议应由政府发起,因为在此之前的债权人由于要抢先实现债权而存在利益冲突,没有一个单个债权人有号召他人的能力。只有在政府的定调和倡议出台后,债权人才能下决心抛开个体利益而相互进行磋商,并最终达成发起债权人协议。当然在协议的起草过程中,仍然要由政府进行适当的引导和参与,否则磋商事宜可能会搁浅。

    二、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设立发起债权人和债权人会议的执行机构

    发起债权人会议是个议事机构,其决策的执行必然要由具体的执行机构来承担,所以,发起债权人会议要下设工作组、办公室之类的办事机构。工作组之类的组织是会议的具体组织者和具体事务的督办人,需要处理大量的日常事务及其它法律相关事务。

    债权人根据其所持有的债权的性质和数量不同,自然说话份量和表决权量也不相同,在笔者办理的数十起破产案例实例中,单个债权人所占的份额有时甚至已经超出总债权的一半,所以,在有债权人发起的企业重整实例中,都设有发起(牵头、领头)债权人,通常由最大权属的债权人来进行担任。

    三、取得破产企业相关债务人及股东的书面认可意见书

    发起债权人发起的重整不是以司法权为基础,故只能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达成的有关重整事项的民事协议为基础。发起债权人组织及工作执行机构成立后,其所要完成的首要任务,也是最为重要的任务就是与债务人达成重整协议。在具体的破产实践实例中,重整协议表现为被重整的破产企业债务人向发起债权人组织所出具的书面认可函。如果发起债权人组织等未能取得债务人的认可,或者债务人的认可函不能满足重整工作的最低要求,发起债权人所发起的重整程序就只能被法院依法宣告终结,企业破产重整的方案就会受阻,破产企业的重生就会泯灭,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维护。

    债务人的书面认可意见书事关重整的程度和范围,是重整的基础之一。其基本内容应体现以下几各方面:1.同意接受债权人的重整以及因重整需要而对企业的财产、账务、人事等方面的清理、调查、限制等;2.认可发起债权人所组成的组织并且遵守债权人组织按表决程序作出的决定;3.同意移交经营、账户使用、高管人员的职权等方面的管理权;4.认可债权人组织所推举的发起债权人以及所聘请的中介机构,并遵守企业破产法第25条关于管理人具体职责的规定;5.同意遵守企业破产第31、32条对破产企业债务人禁止从事的行为;6.承担重整所发生的费用并承认这些费用属于公益债务等,债务人的认可意见书不仅需要债务人来签署,同时该企业的股东也应当来签署;7.同意遵守企业破产法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规定等。认可意见书依法应当向法院或政府报告并备案。


    四、广大相关债权人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

    债权人发起的重整中,债权人的最初合意体现在发起债权人会议协议里,如何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及如何通过表决或其它方式来形成合意是发起人协议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具体表决程序与标准办法的制定中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体现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同性质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分组进行表决

    重整并非单纯的债权与债务之间的交涉,是一个涉及债权、债务、股权、新的投资人、企业职工等多方利益的过程。在重整时,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所要听取的意见也是多方面的。重整的这种属性决定了债权人会议的组成,表决权结构的复杂性。不同的权利人,地位和权利的属性不同,利益关系不同,不能在一个平台上对话,当然也就不能放在一个组里进行表决。合理的分组方案是:1.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这类债权人都对债务人拥有物的担保权,有权利得到优先受偿;2.主债权人,指对债务人拥有主债权的当事人。这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不对债务人拥有担保物权;3.从债权人,指对债务人拥有从债权的债权人。通常是指债务人因对外提供保证而形成的债权;4.股东,股东之所以要参与表决,因为重整虽然以企业经营困难为前提,但并不意味着股权的丧失,股东甚至有可能是重整计划的主要实施者,在许多重整案例中,重整方案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股东追加投资;5.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对于这部分的债权,属于在重整过程中当然要全额清偿的债权,并无参与表决的必要。这部分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章即附则第132条的规定具体执行;6.债务人所欠税款。

    另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主债权组或从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二)债权债务人对表决结果的书面认可和保障措施

    在破产法上的重整以及和解程序中,最终的重整方案和和解协议要经过法院的认可才生效,而且一旦经法院认可后,即具有执行力,成为国家权力作为保障的文书,如果发生争执,可以寻求法院的裁定。但在债权人发起的重整程序中,没有司法权作后盾,各类表决结果以及最后的重整协议要想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只能通过签约的方式来实现。但如果每次表决得出结论后都签约协议固定,未免过于繁琐。表决人既然在最初的协议里已经约定了表决方式,并且承诺会遵守按约定方式表决出来的结果,也就没有必要另行再签约。不遵守表决结果即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考虑到债权人发起的重整程序有政府定调,由政府起动,因此,重大事项的表决结果应当向政府报告备案。

    五、企业重整方案的具体拟定

    重整方案由发起债权人会议所委托的中介机构起草。发起债权人在起草期间要不断反复地参与其中,以使债权人的意志能够在重整方案中得到充分体现,重整方案的内容在拟定过程中,笔者兹以为应在下面几个方面做出相应的表述:1.破产债务人的具体经营方案,这是企业重整复苏的核心与灵魂;2.债权受偿方案,  即债权债务的清偿时间和方式;3.债权调整方案,即债权的减让和变动。包括债权的减让比例、担保方式和担保人的变化,甚至还会出现债务人改变的情况。如在总公司重整方案中多家原有子公司被撤销,相应负债转移至其它公司承担;4.重整计划的执行时间,即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完成重整;5.重整措施:包括企业的分立合并、企业原有财产的重组、新的出资人、企业股权结构的改变;6.企业资产状况的清理和核算。清理的方法、中介机构等都应当在方案里明确;7.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和监督人,执行人和监督人的权限、方式和监督时间;8.重整失败后的处理;9.重整方案的生效方式等;10.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等。其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应是重整方案的核心与根基。

    重整方案的表决:形成重整方案是重整程序中的最大决策。通常情况下,对重整方案的通过要求要比其它事项需更高比例的同意票。其具体的表决可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执行,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方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方案。

    重整方案的签署:在债权人发起的重整程序中,重整方案的效力须得到进一步的确认,以强化对当事人的约束,在这个方案的签订过程中不妨让发起债权人委员会形成书面文书由法院或政府以相关文书予以确认。这样整个重整方案的执行力会得到进一步的确认与保障。

    债权人发起的重整方案出台后,要向政府或法院进行报告并备案。在具体的破产实例中,重整方案最终大多是经过政府和法院批准确认后才执行的。政府和法院的审批确认使重整方案具有行政命令的性质,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方案,从理论上讲,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政府或法院予以处罚。


    六、重整方案的执行人和执行监督人

    企业破产第89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笔者认为在由发起债权人发起的企业重整中,基于发起债权人在整个破产重整中对相关事项的熟知及具体经营方案的考虑,在具体重整方案的执行人中应把发起债权人考虑在内。这样包含发起债权人即全体债权人利益代表的人在内的执行人才是企业破产法所追求的重整方案的真实执行人。

    现行法律规定在落实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方面存在着三个缺陷:首先,没有明确债权人会议对财产管理的监督权,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不用对破产债权人负责,这与破产法的宗旨和要义大相径庭。其次,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常设机构,难以作到对破产程序的长期有效的监督。最后,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由谁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还是个法律空白。在破产程序中,为充分调动债权人的能动性,代为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某些职权,在设置债权人会议组织形式的同时,还需要设置监督人组织形式。

    就建立债权人会议机制看,必须设置监督人组织,依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但作为单一的监督主体,另外对破产企业的相关专业经营事项的不十分了解,这相当于门外汉监督,因此对于整个破产重整程序的进行并不是最好的立法初衷。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结合破产企业的具体实际情况,笔者建议:

    是否设置监督人,应由第一次的发起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但在第一次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可以变更其决议。监督人的设置可以在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为:第一,监督人应为3-9人的基数数,债权人会议选任监督人时,应有出席发起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而其所代表债权额,应占全部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第二,发起债权人会议选任监督人的决议,须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发起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不认可其选任的监督人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复议。第三,监督人的组成一般以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为主,为了确保整个重整程序的公平、公正地进行,笔者建议可选任债权人以外的人参与到监督人的队伍中。监督人的资格,只需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但监督人资格的限制条件应体现的具体的规定当中。最后,发起债权人会议选任监督人后,通过一定的程序可以提请进行撤换,监督人本人也可以辞任,发起债权人会议解任监督人的决议或监督人自己辞任,应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另外重整计划出台后,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是重整的核心。在债权人发起的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执行信赖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协商,保障相对薄弱,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也就愈为重要。普通债权人在重整过程中将从事大量的工作,且较为为熟悉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充任监督人较为适格,当然,结合聘请专门的人员或机构来做监督人即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就起到了如虎添翼的作用,除法定的管理人外,确定执行监督人是债权人组织应当通过表决来决定的事项之一。


    结束语:

    笔者结合多年从事破产工作的实践经验兹认为:解决社会利益冲突是现代破产法上的一项基本任务。企业是一个由多方利益组成的利益集合体。从这个意义上说,破产法上的企业,是一个面临危机的利益共同体,也是充满着利益冲突的共同体。在这种利益冲突的状态下,如果人们没有患难与共的意识和同舟共济的精神,如果法律制度不为他们提供利益平衡与权利协调的空间,那么,这个利益共同体就不免在散伙分财和弃船逃生的氛围中分崩离析。必须明确一个观点,集合在企业名下的资产是社会资源和公民财富的一部分,集合在企业名下的交易关系是市场经济体系的一个细胞,集合在企业名下的利益是社会经济活力与秩序的一个动力源泉。绝不能把制定破产重整制度为实现企业重生而采取的种种保护性措施错误地看作是债务人借以逃债的手段。如果因为不懂得珍惜企业的营运价值,不懂得企业乃是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全体投资者所拥有,不懂得企业兴亡与社会中诸多方面的利益攸关,进而轻易地否定或者放弃建立重整制度的努力,那么,他们就会犯下不可原谅的历史性错误。

 

【注】郝建礼,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贺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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