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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一般清偿原则是“随时清偿”,由此而区分于普通债权、政府债权、劳动债权,等等。本文中,我们谈一谈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界定与清偿安排。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立法例

  一、破产费用、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的必要性

  虽然原则上在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担保债权之外)都应集中清偿,但这样安排有时不能满足破产管理人执行破产事务的需要,会影响到破产程序的进行。比如,破产管理人执行管理事务需要聘请工作人员,如果不向工作人员支付工作报酬,自然无法完成应由聘请人员完成的工作;又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认为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应当维持继续营业时,可以选择是否继续营业,继续营业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新的债务,如果这些新的债务不能随时清偿,恐怕由于没有债权人愿意与破产债务人进行交易而使继续营业难以为继;再譬如,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从破产财团价值最大化需要出发,破产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的双务有偿合同,也就可以请求对方继续履行,如果制度上不能保证因此对相对人产生的债务能够随时清偿,对相对人显然不公,相对人完全有理由拒绝履行,破产财团价值也因此受到损失或不能增加。所以,有必要在破产程序中安排某些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支出的费用或负担的债务可以随时足额清偿,而不必等到破产分配中参与分配。这就是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的依据所在。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立法例

  关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安排,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一)合并制

  美国、英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不做区分,两者平等清偿,故称之为合并制。日本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并称为“财团债权”,根据其破产法,财团债权包括:(1)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付出的裁判上的费用;(2)依国税征收法及国税征收条例可以征收的请求权;(3)破产财团的管理、变价及分配费用;(4)因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团实施的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5)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请求权;(6)于委任终止或代理权消灭后,因急迫的必要行为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请求权;(7)因请求对方履行双务契约而负担的债务;(8)因破产宣告而有双务契约的解约申请时,至其终止间发生的请求权;(9)破产人及其所抚养人的补助费。英国、美国、法国等其他国家立法所采用的表述不同与日本的“财团债权”。如法国规定为“程序开始后合法发生的债权”,但都是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合并规定,所规定范围与日本所谓“财团债权”范围大体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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