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研究

如何判断公司高管是否尽到勤勉义务?

    【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企业;公司高管;勤勉义务
    【全文】

      裁判要旨
     
      勤勉义务要求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在不涉及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案情简介
     
      一、海之杰公司系阿齐兰·宾·阿布杜拉兄弟公司投资的独资公司。盖博自2011年1月在海之杰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其主要职责为:按照公司的章程,根据董事会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规定和一系列制度,组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等。
     
      二、2011年1月8日,祥辉公司向海之杰公司传真《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祥辉公司向海之杰公司订购男装长袖衬衫,交货期2011年4月29日。盖博代表海之杰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三、为履行上述合同,盖博代表海之杰公司与金律公司签订布匹采购合同,并带领人员采购光坯布。在向阿齐兰·宾·阿布杜拉兄弟公司请示后,海之杰公司将合同涉及的男装长袖衬衫全部生产完毕。
     
      四、后祥辉公司在验货时,提出衬衫的包装纸箱层数不够、吊牌的厚度不够等问题,因而不予提货。后期海之杰公司无法联系上祥辉公司,该批衬衫未能出售成功。2014年3月盖博从海之杰公司离职。
     
      五、海之杰公司以盖博违反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盖博赔偿给海之杰公司造成的损失。再审最高院认为,盖博签订衬衫供货合同、采购原料等均系其为开展公司日常经营而履行总经理职权的行为,并未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最终判决驳回海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盖博作为海之杰公司的总经理,具有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权。海之杰公司赋予了总经理组织领导公司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的广泛职权。案涉交易均系盖博为开展公司日常经营而履行总经理职权的行为,并未超越海之杰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原判决认定盖博未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高管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形式与实质标准相结合进行判断。前者主要审查公司高管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超出自身职能范围;后者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以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的标准对高管的行为进行评价,具体标准主要有:
     
      1.公司高管进行案涉行为是是否善意;
     
      2.是否符合处于相似位置的一般专业水平之人在处理类似事件时的行为选择与注意义务;
     
      3.案涉行为是否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等。
     
      二、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对公司高管的勤勉义务进行具体规定,也可在与高管的劳动合同等协议中对此进行特别约定,以此在日后可能的诉讼中作为高管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依据。
     
      三、董事高管因作出决策行为而客观引发了公司利益受损,并不必然导致其对勤勉义务的违反,也不必然导致其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公司高管在日常处理公司事务时,首先要注意不要超出自身职权范围行事,其次,在作出公司相关决策时,要注意遵守公司章程规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进行决策,并对相关决策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留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盖博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是否应当对海之杰公司在案涉交易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从海之杰公司的具体诉请和依据的事实看,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盖博在履行总经理职务期间存在获利情况,故其实际上针对的是盖博违反勤勉义务而非忠实义务。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盖博在海之杰公司案涉交易中是否违反勤勉义务以及是否应当对海之杰公司在案涉交易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原则性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并未规定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综观公司法实践,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实践,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特别是在不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盖博作为海之杰公司的总经理,具有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权。从海之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看,海之杰公司赋予了总经理组织领导公司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的广泛职权。案涉交易中,包括海之杰公司与祥辉公司签订衬衫供货合同、与黄冈市金律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在广州采购光坯布,均系盖博为开展公司日常经营而履行总经理职权的行为,并未超越海之杰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原判决认定盖博未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无不当。
     
      其一,在案涉衬衫生产前,海之杰公司已请示其股东阿齐兰·宾·阿布杜拉兄弟公司。无论阿齐兰·宾·阿布杜拉兄弟公司对请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可以证明其对海之杰公司生产案涉衬衫是知情的。且根据海之杰公司一方的证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案涉衬衫未能出售成功的原因是祥辉公司对包装、吊牌有异议而拒绝收货。原判决认定并非因祥辉公司没有验货或者祥辉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导致衬衫未能出售成功,具有事实依据。
     
      其二,对于盖博任职期间在广州所采购的光坯布,因海之杰公司所提交《损失价值公估报告》的保险评估机构不具有光坯布质量鉴定的资质,故不能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光坯布存在质量问题,也就不能因此证明盖博采购光坯布的行为导致海之杰公司发生的具体损失。且海之杰公司虽主张盖博违反公司内部审核、财务等制度以及存在虚假陈述、推卸责任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财务制度等证据。故原判决认定盖博不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艾哈迈德·盖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