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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四平中院案例 | 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并不能发生对担保人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3执异10号“四平市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呈帆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在债权人对破产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仍有清偿义务,亦未限定债权人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并不能发生对担保人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

【裁判理由】

四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在债权人对破产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仍有清偿义务,亦未限定债权人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并不能发生对担保人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虽然在四平市金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已经申报债权,但兴海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也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上海呈帆在应偿还款项范围内对兴海公司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注明执行时应扣除申请执行人在破产清算中已经受偿的部分,并非对执行顺序作出确认,而是为了保障担保人的权利,避免申请执行人重复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在未从破产程序中获得受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担保人的抵押财产,是其对债权实现方式作出的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本案执行依据,对兴海公司的案涉抵押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主张权利。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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