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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能清偿”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内涵差别的研究

    如果申请人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只需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长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及资产负债表等证据,即可认定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原因。但是,如果申请人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为由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如何认定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难以把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按照这个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仅包括“不清偿到期债务”(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未清偿)要素,而且包括“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身即涵盖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所谓“不能清偿”包括了“没有清偿”及“明显没有能力清偿”两层含义。既然如此,为何《企业破产法》却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外还要附加“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清算原因之一呢?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专指债务人长期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所谓“不能清偿”仅指“长期没有清偿”到期债务,而不再包括“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清算的第二种法定情形“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解释为“债务人长期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并且不属于有清偿能力而不予清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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