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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邹建华:全国统一大市场视域下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研究



全国统一大市场视域下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研究

——基于对实践困境的思考

【作者】邹建华,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征信》2022年第11期。

【摘要】全国统一大市场明确了建立统一社会信用制度、完善信用修复机制等要求,而实践中的信用修复极为复杂,对于重整企业而言难度更大。梳理实践困境后发现,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存在内涵不确定、“信用泛化”以及制度供给不足等症结,亟须构建常态化、法治化、制度化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具体而言,应明确区分重整企业在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信用修复,确立“申请条件+受理主体+处理方式”的基本规则范式并将其嵌入社会信用立法。此外,还需通过规范信用约束机制、联通信用信息和重整信息、建立重整融资制度、设立破产行政主体以及建立破产信息披露机制等方式保障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顺畅。

【关键词】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信用信息;全国统一大市场





引言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2年3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目标基础上,提出了“三统一、一联通”的要求[1]。其中,《意见》第7条明确了建设统一社会信用制度的要求,并要求“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然而,目前信用立法多考虑正常企业,对于同样作为信用主体的重整企业并未给予足够关注。虽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审判纪要》)、《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文件均表达出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的关注,但地方实践中仅采用“一案一议”的方式进行处理,并未形成长效机制,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工作整体呈现出“雷声大雨点小”的态势。信用修复事关企业重整成功与否,关系重整程序作为资源配置司法平台的效能实现,进而影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战略推进。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是一项综合性工程,涵盖社会信用立法和破产法两大领域。一方面,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信用修复机制尚未完全建成,无法为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提供完备的底层制度供给;另一方面,破产实践中并未形成制度化、常态化的府院联动机制,无法为诸如信用修复、职工安置等破产衍生问题提供成熟的解决方案。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进行研究,既可为我国信用修复的补强提供详实素材,也可为府院联动机制的常态化提供参考范本。本文拟以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实践困境为切入点,厘清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内涵,进而提出建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有效进路。

本节注释:

①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第1条。

②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第7条。

③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第5条。


一、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实践困境之思

REFLECTION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以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为其基本面向。作为信用约束的核心制度,失信惩戒滥觞于解决司法执行难这一问题,后延伸至其他信用领域,试图通过限制失信主体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的资质以增加其经济活动成本。在多领域、多措施信用治理体系下,失信主体面临“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局面。

(一)司法信用修复困境

1.联合惩戒下的司法信用修复悖论

在进入重整程序前,重整企业被多位债权人起诉,法院依据多份判决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因此,相较于单独履行而言,借助重整程序“一揽子”解决债务的做法更有利于重整企业的司法信用修复[2]。然而,联合惩戒语境下的司法失信惩戒效果会外溢至其他信用领域并对重整计划的执行产生强大阻力,譬如,重整企业将因其工商、税务失信而难以获取融资 或无法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形成重整企业司法信用修复与联合失信惩戒的悖反(antinomies)。

2.异地司法信用修复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6条限制了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单独清偿行为,同时,第19条规定了中止程序,在此条件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5款的规定,管理人可以凭借法院出具的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请求司法信用修复,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然而,囿于权限等问题,上述司法信用修复措施在实践中并未能得到有效落实。

(二)行政信用修复困境——以税务信用修复为例

1.惩戒制度对重整企业限制“面面俱到”

行政失信惩戒可类型化为参考类惩戒措施、决定类惩戒措施以及协助信息查询三类。虽然对行政失信惩戒扩大适用的合法性证成暂付阙如[3],但行政信用约束机制仍对失信主体进行全方面限制。本文以税务信用为例:首先,在参考类税务失信惩戒方面,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第3部分第11条规定“在实施投资、税收、进出口等优惠性政策时,查询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其享受该政策时审慎性参考”,在此标准下,重整企业难以享受税收优惠;其次,在决定类税务失信惩戒方面,重整企业因无法缴纳税款等原因,其税务信用通常被列为D级,进而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等方面受到限制;再次,在信息查询方面,除《合作备忘录》有规定外,2014 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32条第8款也规定了纳税人不良纳税信息可在不同部门之间共享。

2.修复制度对重整企业支持“力有未逮”

与全面的税务失信惩戒制度相比,税务信用修复制度供给明显不足。首先,对重整企业的关注不足。《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虽然对纳税主体的税务信用的采集、评价和管理进行了规定,但未对重整企业这一特殊样态主体的税务信用修复提供制度支持;其次,相关法律文件位阶较低,譬如,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等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仅为单位内部工作的指引文件,规范性和强制性较弱;再次,相关法律文件并未关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税务信用修复。譬如,《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破产便利化行动有关措施的通知》第6条虽规定了“支持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但仅支持“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纳税信用等级重新评定”

(三)金融信用修复困境

1.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金融信用修复困难

金融机构对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信用修复持审慎态度,通常情况下仅允许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对企业的金融信用进行修复。按照财政部印发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 年版)》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仅在重整协议执行完毕后核销相关债权并终结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尚未执行完毕的债权仍需依“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原则进行追偿。

2.不良信用信息的负面影响难以消除

金融信用修复以“添加大事记”等增添式修复为主,重整前的不良信用仍影响金融机构对重整企业的判断。以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破产重整案为例,在该案中,法院裁定的破产重整计划相关内容在实践中以大事记的方式向信用报告使用者进行披露,不良金融失信信息依旧对中城建设产生负面影响[4]

3.金融机构配合修复工作的主观意愿不强

金融债权人对重整企业金融信用修复持消极态度。一方面,破产程序遵循公平清偿原则,金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率远低于单独民事诉讼,因此,其更愿意选择个案诉讼而非破产程序[5];另一方面,我国破产法市场化程度有待提高,在破产实务中,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并未被充分尊重,金融机构对重整企业的重整价值并非完全认同。

(四)对实践困境之反思——以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目标实现为基准

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和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是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目标。为保障上述目标的实现,市场基础制度规则亟须统一,社会信用制度理应形成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的体系架构。此外,社会信用体系与破产制度是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关系[6],作为市场化的资源配置方式,破产重整程序对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这一全国统一大市场主线的推进不仅具有市场化的引领作用,更是一种法治文明的彰显。归根结底,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应匹配法治化、规范化、常态化的解决方案,进而发挥全国统一大市场在债务出清方面的优势。然而,前文所述的实践困境反映出信用修复机制与重整程序的严重割裂,这将导致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高成本和不公平,进而沦为少数地方“龙头”企业的专属工具,此局面的形成显然与营商环境优化中的“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等基本法蕴背道而驰。上述症结成因可归为以下三点:

1.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内涵的不确定

多数信息管理主体仅认可企业重整成功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信用修复,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或重整期间的支持力度较低,譬如《佛山市市场主体服务条例》规定了企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应当协助重整企业进行信用修复,但对于更为重要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信用修复问题却鲜有提及。实际上,重整企业并不是规范的法律概念,广义上应指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进行纾困并实现再生的企业,对此类企业进行信用修复应贯穿破产重整程序的整个脉络,且在不同阶段需要进行理论层面和技术层面的差异化考量,其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企业信用修复最为关键[7]

2.信用修复存在“泛化”风险

实践中,失信联合惩戒因其广阔的裁量空间存在被滥用的情况,譬如违法建立双惩制、削弱行政裁量的法律约束以及违背平等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等[8],囿于上位立法缺位,信用修复同样存在“泛化”风险,与对失信主体增加负担的惩戒机制不同,信用修复可为重整企业带来巨大正向增益,因此肆意扩大该制度适用范围将诱致寻租等问题发生。在破产实践中,地方政府在本位利益驱使下假借“破产创新”的名义对案件进行不当干预的现象并不鲜见[9]

3.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底层制度供给不足

究其根本,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目前专门针对信用修复的中央级文件寥寥可数,地方信用条例中涉及信用修复的规定也仅有数条?,无法为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提供足够支持,信用修复制度的“贫瘠”与信用约束的“泛化”形成巨大反差。在信用修复这一底层机制模糊不清的情况下,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缺少有效指引。鉴于此,亟须厘清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基本内涵,创立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并且尽可能通过技术优化规避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moral hazard)。

本节注释


①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

②针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行为,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③以《合作备忘录》为例,其中第3部分第9条规定:引导各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从严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实施。重整企业因其司法失信将导致重整融资变得极为困难,进而无法顺利执行重整计划。

④参考类惩戒措施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将相对人的信用状况作为参考因素;决定类惩戒措施为行政机关将相对人的信用状况作为其作出某项行政决定的条件。《合作备忘录》共列举了49项惩戒措施,其中参考类惩戒措施为6项、决定性惩戒措施为33项、信息查询类10项。

⑤见《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32条。

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破产便利化行动有关措施的通知》(浙税发〔2019〕87号)。

⑦见《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的通知》第16条。

⑧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第3条。

⑨见《佛山市市场主体服务条例》第30条。

⑩以“信用修复”为关键字在“北大法宝”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为部门规章的法律文件仅为4项,分别为:《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在数量上与信用规制的规范文件相去甚远。搜索日期截至2022年5月12日。

?见《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43条;《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第30条、第34和39条;《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第47条;《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40条;《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第32条。


二、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内涵之厘定

DEFINITION

(一)中央级文件中关于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两种表述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存在“重整后”的企业信用修复和“重整期间”的企业信用修复这两种表述。前者以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发布的文件为代表,譬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发布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处理方式实施情况的报告》第5部分第6条明确表示“研究对破产重整后企业原处理方式有不良信息处理的制度性安排”;后者为以国务院发布的文件为代表,譬如,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附件第19项明确了“健全企业重整期间信用修复机制”。

1. “重整后”的内涵厘清

对“重整后”企业信用修复这一表述的理解存在分歧:一指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企业的信用修复,即重整成功后企业的信用修复;二指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的信用修复。前者是实践常态,后者是实践难点,譬如,在法院裁定重整程序终止后,信用代码的沿用会导致企业信用报告中仍存在多笔不良负债和对外担保记录,进而严重影响后续的信用修复工作[10]。本文认为,对“重整后”企业信用修复的理解应限定为前者,因为《审判纪要》中规定的“投 资主体、股权结构变化”只有在重整计划相关内容被执行后才发生

2. “重整期间”的内涵修正

行政主体采取“重整期间”的表述,实质上指的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譬如,《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附件第19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破产企业……探索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赋予符合条件的破产企业参与招投标、融资、开具保函等资格”。本文认为,不应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表述为“重整期间”。一方面,重整程序的制度构造分为重整程序的申请、重整申请的受理、重整期间的营业、重整计划草案的拟定、重整计划的批准和重整计划的执行[3],重整期间仅为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至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这段时间,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为独立期间[11],两者不能混同;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4条第3款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换言之,重整期间届满后仅表明重整程序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能产生重整程序终结的法效果,因此,将“重整期间”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混同有违破产法基本法理。

(二)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内涵厘定

由此可见,重整企业信用修复这一命题应包括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企业信用修复,应严格区分相关概念并在对应制度上作出差异化安排。

1.重整期间的信用修复——基于破产程序属性的法定修复

重整期间信用修复的重点在于解除失信被执行人等司法失信惩戒。破产程序本身具备概括执行的特性,因此,企业被裁定重整后可认为其满足解除司法失信惩戒的条件。一方面,司法失信惩戒主要针对有能力不履行、抗拒规避执行等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而企业采用重整程序解决债务问题通常是基于债务人挽救企业的积极意愿;另一方面,重整程序具备中止执行程序和个别清偿无效的法效果,重整企业不存在单独清偿的机会。因此,尽管重整期间企业并未进行实质清偿,但基于法定程序,管理人可以凭借法院裁定书申请解除司法失信惩戒。

2.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信用修复——以实质履行为核心的主动修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企业信用修复是实践中的难点,对于企业重整成功至关重要,然而,多数信用管理主体对于这一期间的信用修复保持审慎态度。一方面,企业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并不意味重整成功,企业在重整计划不执行或不能执行情况下仍存在进入破产清算的风险,最后可能产生法人资格消灭的后果;另一方面,申请信用修复的基本条件为纠正失信行为或履行法定义务,然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并不当然满足上述要求,因为重整计划包括债务清偿方案和企业重组与经营挽救方案两部分,前者并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12]。因此,重整企业还需完成重整计划中的债务清偿,以满足信用修复的条件。

3.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信用修复——以修复方式为重点的结果修复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信用修复主要表现为修复方式的选择方面,目前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能否基于新的人格(投资主体、股权架构等变化)给予重整后的企业新的信用评价。事实上,企业重整前后人格差异理论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一方面,重整计划的主要内容是对债权债务及出资人权益等进行调整,对公司人格的变更或消灭等内容鲜有涉及;另一方面,企业的主体资格并未因控股结构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即便引入战略投资人或债转股导致重整企业股权架构改变也不当然意味其获得新的法人人格[13]

由此可见,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在针对不同时间节点需采取差异化考量,其重点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企业信用修复,譬如《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适用信用修复的企业须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在全球经济下行和公共事件频发的大背景下,破产法呈现出惩罚到拯救的发展样态[14],重点关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企业信用修复有利于重整程序对于困境企业进行及时纾困。同时,作为一种解决破产衍生问题的配套工具,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需兼具国家社会信用治理职能,必须明确府院联动语境下司法与行政的界限,发挥信用修复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配套”作用。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是府院联动机制在信用领域的最佳“试验田”,信用修复与破产重整在价值取向方面存在高度协同。一方面,重整企业面临司法、行政和金融等多方面的信用联合惩戒,困境企业的顺利重整高度依赖于信用修复;另一方面,重整企业在进入重整之前往往因其恶劣财务状况面临千疮百孔的信用状况,重整程序为失信企业一揽子解决债务问题提供了有效平台,可从“源头”上处理重整企业失信之症结,突破传统单向司法请求行政支持的模式,实现能动司法反哺高效行政的转变[15]。然而,在个案实践中,府院联动以法院和政府及其部门组成协调小组的形式进行,存在“一案一议”“一事一议”等特征,并未形成制度化、社会化、常态化的工作机制。譬如,相较于地方支柱企业而言,普通企业获得政府支持力度较低,过大的行政裁量空间易导致寻租等乱象的频发,甚至可能诱致“政策性破产”的复辟,因此,府院联动机制的重点工作为形成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法律制度[16]。此外,我国社会信用也并未形成统一的法治信用体系,呈“政策推动、行政主导”的实践样态[17]。鉴于此,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须形成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的工作机制,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提供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信用环境。

本节注释:

①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1条。

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2条和第87条。

③企业重组与经营挽救方案通常包括股权、资产、运营业务的重组及企业并购等,通常情况下,重整计划的两部分内容存在关联交融关系,譬如,债务人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清偿债务,同时涉及债务清偿和股权变更。

④见《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第68条。


三、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之构建

CONSTRUCTION

(一)信用修复在破产重整中的特殊化表达

在尚未出台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专项立法文件的情况下,地方信用立法可为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规则的建立提供经验素材。本文选取28份现行地方信用条例作为信用修复的研究样本,剥茧抽丝后得到信用修复的基本范式,即“申请条件+受理主体+处理方式”。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需在此基础上进行特殊设计,以满足不同重整阶段的实践需求。

1.申请条件

首先,重整企业需满足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和消除不良影响等信用修复的基本要求。在28份信用条例中,要求失信主体完成失信行为纠正的占比为 89.3%,要求失信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的占比为 25%,要求失信主体消除不利影响的占比为92.9%(如表1所示)

重整企业为满足上述条件,需要在不同重整阶段完成对应的信用修复行为:第一,在重整期间,法院裁定企业重整后,管理人(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职权)可依法请求法院删除重整企业失信信息。第二,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若重整企业已经履行重整计划中的部分内容,也应当认为其纠正失信行为并给予相应领域的信用修复。譬如重整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已经缴纳相关税款后应对其进行税务信用修复,这也顺应我国税务信用立法的最新动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第1条第1款规定了“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这一分离式的申请条件提高了信用修复效率,无需等待重整计划全部执行完毕。第三,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不再承担重整计划中减免的债务,应当认为重整企业已经通过破产程序履行相应偿还义务。

其次,接受专题培训、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与失信行为无直接关联的行为是否应列为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法定条件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一方面,将上述行为纳入信用修复的条件存在违反不当联结原则之嫌,增加失信主体的额外负担;另一方面,上述行为确能提高重整企业相关人员的守信意识,有利于我国良好信用环境的建设。本文认为,不应将专题培训等行为纳入企业信用修复的强制性条件,但可将其规定于宣誓性条款中以鼓励失信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作为补充,可将信用承诺作为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辅助条件,即重整企业须作出不再产生新的失信行为承诺,违反承诺需承担不再予以修复等惩罚。此举符合《意见》中“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度”的要求,可以通过书面形式避免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后再次失信。

再次,在审查重整企业是否满足申请条件时,选择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存在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对信用修复机制损益要素进行适当量化,进而判断何种纠正行为的方法更有助于达成社会福利最优[18];也有学者认为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应以准予修复为原则,适当放宽申请条件的审查标准有利于信用修复的实现[19]。本文认为,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申请条件进行审查时应采用形式审查。一是出于成本考量。形式审查更有利于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运行,以一种更为经济的方式为重整企业提供帮助。二是出于对信用修复激励功能的考量。因为,信用修复机制的优势在于鼓励失信主体主动参与信用修复,避免失信主体被永远钉在“耻辱柱”上。

最后,重整企业提出信用修复时必须以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作为信用约束的退出机制,信用修复也应在严格的法治轨道内运行。实践中,部分地方政府倾向于扩大信用工具的作用范围,“信用泛化”问题尤为严重[20]。违背失信行为认定原则是信用管理主体裁量权过大的关键诱因,国务院在相关文件中明确表示“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落实到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信用管理主体也应严格依据法院出具的破产重整相关法律文书并在满足其他条件后才能对企业信用进行修复。此举有利于规范受理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保证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公正、透明、可预期”。

2.受理主体

信用修复受理主体应当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确定,而实践中,各地信用修复的受理主体并不是唯一的,失信主体既可直接向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者各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提交修复申请,此种“多方受理”模式不但无法为失信主体提供有效指引,而且增加信用管理主体的运营成本。

在重整实践中,法院协调模式为企业信用修复的常规方式,譬如,在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电机”)破产重整案中,扬中市法院积极协调海纳电机案件涉及的各级、各地法院,屏蔽海纳电机司法信用惩戒信息,同时,协调当地政府及部门帮助海纳电机重新开立基本账户,帮助企业恢复市场交易信用[21]。但是,此模式反映出人民法院作为“企业医院”的角色担当,存在司法过度介入之嫌。此外,这种“因企而异”“一案一议”的做法不利于长效工作机制的形成。本文认为,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应明确司法和行政之边界,在尊重各信用领域独立性的前提下对重整企业信用进行联合修复。

具言之,受理主体应为具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主体,法院仅作为司法信用修复的受理主体,在其他领域信用修复时仅提供法律文书并进行适当协调,避免提供“隐性”担保或过度介入。

3.处理方式

在28份信用条例中,失信信息的处理方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停止披露、移除惩戒、删除信息、标注信息、屏蔽信息、停止共享以及更新信息等(如表2所示),而关于重整企业失信信息修复方式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对该信息进行删除抑或是通过增添新的信用信息以提升重整企业的信用额度。有学者认为信用信息删除通常只能从一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平台中 删除,而不可能“全网删除”,“官方”和“非官方”信息之间的错位可能为失信主体带来负面的社会认知效果,因此需通过增加信息的方式进行信用修复[22]。又有学者认为失信行为存在一般失信行为与严重失信行为之分,其修复方式应加以区分,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应适用于删除式修复,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则应适用标注式修复方式[18]。本文认为,对信用信息进行处理除了需要考虑失信行为性质外,还需考虑失信行为涉及的领域。譬如,在司法信用领域,司法失信惩戒的根本目的在于敦促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重整企业通过重整程序“一揽子”清偿债务后,其司法失信信息应被删除;在金融信用领域,重整企业的金融信用信息是金融机构提供融资的重要判断标准,此时应采取标注式或增添式的信用修复方式。一方面,金融机构提供融资表明了其对企业未来偿付能力和经营业务等要素的肯定,通过标注“已清偿”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方式有利于重整企业“稳中向好”的画像形成;另一方面,此举也可以充分保障资金提供方的知情权,发挥信用机制降低商业交易信息不对称风险的基本价值,并尊重金融机构对融资风险的自主判断。

(二)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立法路径选择

目前有关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立法存在两种模式:一是通过人民法院与其他公权力主体联合出台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办法,譬如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当地有关部门发布的《十堰市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办法》;二是将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嵌入当地社会信用条例,譬如《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第5章第3节专门规定了破产重整信用修复的相关制度。本文认为,前一模式虽具备较强的指引性和针对性,但存在法律位阶低、强制性不足等问题,无法实现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制度化、常态化。鉴于此,通过社会信用条例专章专节进行规定或许更符合信用修复作为破产重整配套制度的角色定位。一方面,目前涉及企业的信用规范普遍未对重整企业这一特殊形态主体进行考虑,通过专章专节进行规定有利于将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另一方面,此模式效力范围更大、法律位阶更高,可满足重整企业涉及多位债权人的实践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异地修复的压力。此外,我国信用立法具有“地方试验”的特征,通过地方社会信用条例规范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逐渐总结经验并形成可被普遍接受的立法规则,可为未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法》的出台提供宝贵素材[17]

本节注释


①本文研究的信用条例为:《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汕尾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四平市社会信用条例》《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和《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0条。

③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94条。

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

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佛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动态共享机制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佛中法发〔2022〕2号)。

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委、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等于2021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第9条规定: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申请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鼓励金融机构对重整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参照正常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审批。可见,在金融信用修复领域,标注式、增添式的修复方式是主流,金融机构可根据增加的信息对重整企业融资进行判断,而不是硬性要求。


四、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配套制度之优

OPTIMIZATION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是涵盖社会信用和破产重整的综合性工程,其顺利推进除了需要制度自身的不断完善外,还依赖于配套制度的优化。在信用立法方面,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已初步形成“信用约束+信用修复”的基本奖惩框架,内部要素相互联系、相互推进。信用修复可作为解决信用约束“泛化”问题的补充,同样,信用修复的实现也需要社会信用体系的整体协作。在破产法方面,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是确保重整成功的关键,与破产程序其他工具的价值取向相同,信用修复依赖其他配套制度的优化。

(一)信用立法方面

1.规范信用约束机制

信用修复是信用约束的退出机制,应具备激励启发效用,即增加信用制度内在的驱动效应,敦促失信主体自查、自省以实现信用制度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良性互动[23]。一方面,信用约束不规范等问题敦促信用修复机制发展;另一方面,信用约束的“泛化”为信用修复创制了极大困难。申言之,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顺利进行依赖于信用约束的进一步规范。为此,司法、行政主体出台多份文件以规范信用约束机制,譬如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 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本文认为,需要通过中央统一立法规范信用约束,在恪守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进行要件、效果、程序的多维展开。以行政失信惩戒为例,在要件法定层面,应对失信概念进行类型化提炼并增设主观过错要素;在效果法定层面,在“一事不再罚”框架内应恪守法律保留并严格遵循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的匹配规则;在程序法定层面,信息归集程序应符合我国《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设定的信息处理规则[24]

2.联通信用信息与破产信息

目前我国已经建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公示系统”),但该系统中并未公开企业破产信息,破产信息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进行公开。鉴于此,亟须实现信用信息与重整信息的有效联动,这对于重整企业信用修复而言至关重要。首先,信息公示系统本身就包含清算信息、股权变动等非信用信息,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同为我国三大破产程序,企业重整相关信息进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具备正当性;其次,《合作备忘录》第4部分中规定的信息共享本就包括实施惩戒信息和解除惩戒信息,将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信息纳入信息公示系统具备合法性;再次,将企业重整相关信息纳入信息公示系统,既可以限制信用管理主体的自由裁量空间,也可畅通异地信息交流的渠道,有助于解决异地信用修复难等问题。

本文认为,为保障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顺利进行,应将企业重整信息纳入信息公示系统中,动态反映企业的重整情况。此外,法院与行政部门之间也需要建立破产信息共享机制,加快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的建设。法院负责做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程序类型、程序终止、破产受理法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数据采集、传输工作,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及时接收、获取信息,并做好数据的导入、整理和转化工作。

(二)破产法方面

1.建立重整融资制度

仅通过鼓励金融机构对重整企业融资申请时参照正常企业予以审批等宣誓性规定并不能消除金融机构对重整企业的隐性歧视,尤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一旦重整计划不能执行将导致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对在此期间因重整融资产生的新债权的保障力度必然会影响金融机构为重整企业提供贷款的意愿。破产重整实务中,有意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通常要求保障其出借资金的安全性,即要求其债权获得优先受偿[25]。此外,重整融资除涉及企业金融信用修复外,还影响重整企业其他领域的信用修复,譬如,重整企业可在获取重整融资后偿还税务欠款进而完成税务信用修复。鉴于此,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依赖于重整融资制度的建立。

参照美国1938年“钱德勒法案”和1978年“破产法案”的做法,重整融资制度的核心在于赋予重整融资中债权以优先地位,进而减轻或消除资金提供方(在我国主要是银行)的顾虑[2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将重整融资确定为共益债务,但对于共益债务融资与具有优先受偿性的其他共益债务、破产费用之间的关系并未释明。本文认为,我国目前正在修订的《企业破产法》应密切关注重整融资问题,具言之,除将重整融资确定为公益债务外,还需肯定重整融资债权的优先性并明确其受偿顺序,为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扫除障碍。

2.设立破产行政主体

破产行政主体在国外破产实践中并不鲜见,譬如美国的联邦托管人(united states trustee)和英国的破产服务局(insolvency service),这些破产行政主体旨在保障法院司法裁判职能的履行,减轻法院在处理破产衍生问题时的压力。我国虽在逐步探索府院联动机制,但始终局限于政府临时抽调人员形成工作领导小组或处置办的工作方式,在专业性、独立性等方面均与国外的破产行政主体存在差距。一方面,此种工作模式容易产生行政越位等问题,实践中行政主体并不完全尊重或认可司法主体在重整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裁定(譬如部分信用主管部门并不完全认可法院出具的重整计划批准裁定书);另一方面,领导小组或处置办并不完全具备破产专业能力,并且破产行政的各个职能分散在不同的行政机构手里,无法保障工作效率,尤其在企业信用修复问题上,涉及工商、税务、金融等领域,有必要设立专业破 产行政机构进行统一协调处理。本文认为,可借鉴深圳市经验设立破产事务管理署,进而加强府院联动、部门协同,以提高破产案件办理质效。此外,此举也能有效界分破产案件中司法与行政之边界[27]

3.建立破产信息披露机制

破产重整信息披露机制旨在保证当事人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进行有效协商和表决[28],以避免破产欺诈、逃废债等情况发生,同时也可为“预重整”等破产重整实践创新夯实基础[29]。按照破产理论,凡是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信息都应属于披露内容。如德国破产法第97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向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以及债权人委员会告知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一切情况[30],信用信息理应为重整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具言之,信息披露机制保障债权人“知情投票”的权利,金融机构、税务机构等债权人可提前对重整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了解,有利于后续相关信用修复的推进。

本节注释:

①社会信用起源于经济信用,其主要通过对商事主体信息进行收纳、处理以及公示等方式消弭交易方信息不对称的沟壑。对于失信主体的交易相对方而言,信用制度会帮助其作出更为理性的交易决策进而保障其交易安全;对于失信主体而言,其不良信息的公示或其他失信惩戒措施会极大增加其交易成本进而倒逼其诚实守信或需求信用修复;对于失信管理主体而言,信用机制尤其是公示机制会将其自主裁量空间保持在合理限度。


五、结语

破产法立法历经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平衡本位,再到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共同本位多方共赢的发展过程[12]。不可否认,信用约束机制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免受具有隐匿财产意图债务人的侵害,但对于确无财产可执行者(尤其是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而言,信用机制对其贴上“老赖”等耻辱标签,不但无益于债权实现,更打消债务人的积极性,造成其“破罐子破摔”的消极心理,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目标背道而驰。正如美国参议员Daniel Webster在1798年所说:“让债务永恒化的权力不会给债权人带来任何好处。”[31] 同样,将失信者永远钉于耻辱柱上也无法形成良好的信用环境。相反,良好营商环境的建设依赖于重整程序债务出清功能的实现以及信用修复的激励效能的发挥,让诚而不幸者拥有涅槃重生的希望和机会。此语境下,构建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正是为实现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利益共赢的一种积极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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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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