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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文】郭帅、苏洁澈:中国跨境破产法的最新发展和国际影响


编者按


“说文”是破产法快讯推出的新栏目,旨在提升学术文献传播力,增加读者阅读便利度。本栏目围绕相关学术论文主题,访谈论文作者,展示文献脉络,梳理精彩观点,探索文章背后的深意与故事。“说文”取“说文解字”之意,既契合访谈形式,也体现出对文章的讨论、剖析。


2023年4月,郭帅、苏洁澈两位老师的新作Chinese cross-border insolvency laws: Recent developments and international implications(中国跨境破产法:最新发展和国际影响)发表于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国际破产评论》)本推送系“破产法快讯”编辑部在该文基础上,结合该文的主要思路和框架,对作者补充采访而成。相关内容已经本人审阅。欲深入了解作者思想和观点,请阅读前述文献。



作者简介


郭帅,荷兰莱顿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破产法、科技与法律等。



苏洁澈,英国阿伯丁大学金融法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银行法、破产法等领域的研究。

引言


Q

请问您是如何关注到我国跨境破产问题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已经被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规划中,讨论中也涉及到跨境破产的问题。目前,中国的跨境破产仅依靠《企业破产法》第5条,这一条款过于简单,在法院司法中没有得到有效利用。


中国内地一直在努力解决目前跨境破产规则不足的问题。2021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达成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简称《会谈纪要》)。此后,内地和香港都发布了关于该《会谈纪要》的补充指导意见。内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简称《试点意见》),指定上海、厦门和深圳三个城市为试点地区,授权这些城市的人民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的破产程序。在香港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布了《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简称《实用指南》),作为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参考指南。


这一新的合作机制已在少数案件中得到了适用,标志着内地和香港破产程序的相互认可迈出了里程碑式的一步。虽然这项合作安排仅在内地的三个试点城市生效,并且只适用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破产案件,并不适用于其他司法管辖区。但这并不影响中国内地推进跨境破产制度建设的意图,表明中国愿意接受跨境破产的国际标准,并在国际破产中成为更积极的参与者。

中国跨境破产的现行法律依据


Q

您是如何看待《企业破产法》第5条作为中国跨境破产的法律依据呢?


中国大陆没有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跨境破产示范法》,《企业破产法》第5条是规范跨境破产问题的唯一条款,它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统国际私法规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中国的破产判决具有外在的普遍效力,即中国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国领土以外的财产具有效力,这体现了国际破产领域的普及主义原则。但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方可裁定承认和执行。这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相似,并体现出限制的普及主义,实际上限制了外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普及效力。这种限制产生了很多尚待明晰的问题,比如外国破产从业者是否可以在中国境内为履行其职责而进行活动,如调查、收集债务人财产或组织债权人会议。



Q

与《企业破产法》第5条相比,您认为内地与香港之间新合作机制具有什么特点和意义呢?


内地与香港的新合作机制代表了中国在跨境破产方面的突破性进展。随着内地与香港之间跨境业务量的增加,解决跨境企业破产的需求也越来越多。根据《会谈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试点意见》,上海、厦门和深圳的人民法院有权认可香港的破产程序或为这些程序提供协助,包括“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能够申请认可和协助的香港管理人包括香港破产程序中的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


就具体规则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试点意见》体现了国际破产法中发展成熟的理论,特别是修正的普遍主义原则。如果香港是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可以对香港的破产程序予以认可。认可将导致自动中止的效果,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将被中止,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是无效的。在香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原诉讼或仲裁可以继续进行。内地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也可以向香港管理人提供协助,使其可以在内地履行与内地管理人相同的职责,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接受内地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并进行审核;

(九)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允许香港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同时,在香港管理人的申请下,内地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一名内地管理人协助案件。内地人民法院可给予的额外协助还包括破产财产变价、破产财产分配、债务重组安排、终止破产程序等。


新的合作机制并不是正式的法律,只适用于内地的三个试点城市。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的审判机关,并不具有正式的立法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补充,并不能超越法律。在内地和香港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在相互认可判决和仲裁裁决方面已经达成了一些类似此次跨境破产的合作安排,这些软法性质的规范是内地和香港之间司法协助的常用工具,法官通常也会遵循这些规范。通过从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预计中国内地会逐步改革跨境破产相关的法律规范,允许更多的司法辖区在内地寻求承认和协助。


中国跨境破产的实践


Q

在我国跨境破产法律依据变化的过程中,跨境破产的实践也在发展,您能否谈谈您的理解呢?


尽管中国的成文法中缺乏足够的跨境破产相关法律规则,但在实践中,早在198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就有在香港启动的破产程序被内地认可的案例:南洋纺织品商行宣告破产案。本案中的清盘人最终接收了商行位于深圳的财产。然而,这种认可并不是通过法院判决达成的,而是香港清盘人与深圳地方政府谈判达成临时决定的结果。相比之下,在1990年的荔湾区建筑公司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认可香港破产程序中任命的清盘人。当时的1986年《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跨境破产条款,法官无权承认外国破产程序。


在2000年B&T Ceramic Groups s.r.l.有限公司破产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承认意大利的破产判决,并将债务人在内地的财产转移至意大利的申请人,即南海纳塞蒂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的98%股份,价值539万美元。这是中国法院首次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效力的案件。此案是在颁布2006年《企业破产法》之前作出的判决,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的跨境司法协助条款做出了判决。同样的,2005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了一项基于中法司法互助协议的法国破产判决。在该案中,法院承认了申请人在法国破产程序中担任Pellis Corium公司指定的清算人身份。


2012年,在新的《企业破产法》生效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了德国的一项破产判决,任命Sascha Rudolf Seehaus为债务人SP Management GmbH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此次承认是基于互惠原则(reciprocity),因为德国法院之前已经承认了中国的一项判决。但本案中的法院仍然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进行裁决,没有提及《企业破产法》。这可能是因为当时的中国法院并不熟悉《企业破产法》的使用,法官们更倾向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而非《企业破产法》关于跨境破产的相关条款。


反过来看,中国法院也可能以缺乏相关的国际条约或不满足互惠原则为由拒绝承认外国破产判决。一个典型的案例是华安基金诉雷曼兄弟欧洲公司,该案发生在2008年雷曼兄弟公司破产的背景下。中国债权人华安基金于2008年9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欧洲雷曼兄弟公司。雷曼兄弟欧洲公司认为,原告应参与全球破产程序,中国法院不能采取行动。然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中国和雷曼兄弟欧洲公司所在的英国之间缺乏相关国际条约且不满足互惠原则为由拒绝了被告的要求。2011年,雷曼兄弟公司欧洲同意向华安基金支付4489万美元的赔偿金,然后才将剩余资产转移出了中国。

这些案例说明了国际上的破产法规范在中国难以发挥适当的功能。中国法官在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采用了僵硬的“国际条约+互惠原则”的测试。一个更具挑战性的问题是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北泰控股公司破产案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拒绝认可香港的清盘程序。虽然没有明确的解释,但从文本中可以推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能对外国判决给予承认,而不能对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给予承认。这种做法显示了一些法官的保守立场,即承认不能扩大到破产程序。


近年来的几个跨境案例都涉及了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问题。第一个是2014年新加坡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在该案中,大拇指公司是新加坡环保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新加坡环保公司在新加坡破产,但它又与子公司大拇指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纠纷。中国法院需要决定是否承认新加坡的破产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没有适用《企业破产法》第5条,而是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据此认为外国投资者的破产管理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受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管辖。因此,在新加坡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是合格的公司代表,可以参与中国的诉讼。这样一来,中国法院就能够承认外国破产管理人,而不需要满足《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限制。


在厦门海事法院最近裁决的2021年案件中,再次出现了承认新加坡管理人的问题。最终,法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做出了决定。在推理中,法官确认了新加坡和中国大陆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因此给予承认。这是法院第一次在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中解释和适用《企业破产法》第5条。


随着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合作新机制的建立,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障碍得到了部分解决。2021年7月,新的合作机制实行后仅2个月,香港的Harris J向深圳破产法庭发出申请,请求协助森信纸业的香港清算程序。2021年12月,深圳破产法庭决定予以认可,理由是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这个案件的案情简单,但仍然花费了大约5个月的时间作出裁决。《试点意见》要求“试点法院在审理跨境破产协助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请示重大事项。”现阶段,中国的法官可能仍缺乏处理跨国破产案件的经验,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寻求指导。当经验足够丰富后,法官可能会更加迅速地做出裁决。


在新的合作机制建立后,试点法院也收到过三起更复杂的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在其中一个案件里,债务人浩泽净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但在香港启动破产程序。因此,内地法官需要首次考虑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是否在其注册地以外的司法辖区。这三起案件目前都在等待试点法院的进一步裁决。但不可否认的是,新合作机制的建立表明中国正在采取更开放的方式参与全球破产事务中。


迈向国际融合


Q

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互惠和公共政策方面,您认为目前中国与其他国家还有哪些差距?


目前中国跨境破产法的首要特征是它对破产判决承认和互惠原则的限制。《企业破产法》第5条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承认外国判决的条件是平行的。正如北泰案所示,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授权和对跨国破产事务的不熟悉,中国法官常常拒绝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尽管之后发生的案例也有表明中国法院能够承认在外国破产程序中指定的外国破产管理人,但成文法中并没有明确提及。鉴于中国法院一贯采取的保守做法,外国交易方对中国的跨境破产缺乏信心。例如,在韩进海运破产案中,在韩国任命的外国管理人甚至没有尝试在中国内地提出破产程序承认的申请,说明其对中国内地法院会承认韩国的破产程序并不抱有乐观的期望。内地与香港采用了新的跨境破产合作机制,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立场,中国法院有意愿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此举为未来中国的跨境破产改革铺平了道路。


在互惠原则方面。《跨境破产示范法颁布及解释指南》明确指出“在某一法律制度内,关于包括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令在内的相互承认判决的一般性法律,可能仅限于执行两当事方之间争议的具体金钱判决或强制令,因而排除了启动集体破产程序的决定。”在国际私法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中国的跨境破产可能仍要接受“国际条约+互惠原则”的检验。一方面,只有37个司法辖区与中国内地签订了商事司法互助协议,而且并非所有的协议都能成为承认外国破产判决的基础。另一方面,互惠原则更难建立。正如SP Management GmbH公司案所表明的那样,中国过去采用的是事实互惠原则,即只有当外国法院之前已经承认过中国的判决,才能认定两国存在互惠关系。目前来看,只有美国和新加坡的法院承认过中国内地的破产程序,因此内地法院只能对美国或新加坡给予互惠待遇。


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相比,互惠原则并非跨境破产中的常见标准。《跨境破产示范法》不包含默认的互惠原则要求,尽管采用《跨国破产示范法》的法域可以酌情这样做。对于互惠原则的批评在于其可能导致报复或“互惠困境”,如果没有一方率先承认他国判决,就不会产生相互承认。毕竟,得不到外国判决承认的负担将由本国债权人承担,而外国债务人很少会受到影响。渐渐地,各司法辖区正在放弃互惠原则。例如,瑞士新的跨境破产制度不再要求互惠性。


新的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合作机制已不需要互惠性的条件。在“一国两制”的特殊体制下,内地与香港可以达成特别安排,而不需要严格遵循中国的国际私法。这一变化也表明中国有放宽互惠原则测试的趋势。


在“一带一路”倡议的背景下,中国企业在海外的投资不断增加,法院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纠纷,包括判决的相互承认。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并强调法院也可以考虑先向其他外国司法辖区提供司法协助,扩大国际司法协助的范围。2022年1月24日生效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指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互惠性存在:


(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

(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2022年3月,中国法院首次承认了一项英国判决,理由是英国法院承认中国判决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没有证实事实上的互惠关系。在跨国界破产环境中,可以首先对采用《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法域给予承认。可以合理地相信,这些法域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来承认中国的破产程序作为回报。通过这种解释方法,中国有可能对互惠持更开放的态度。

 

另一个相关的问题是公共政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意见》第18条规定了一系列的公共政策例外:


(一)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未满6个月的;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

(三)对内地债权人不公平对待的;

(四)存在欺诈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的其他情形。


与《跨境破产示范法》第6条相比,以上条款涵盖了更广泛的公共政策例外情形,应当做限制性解释。如此广泛地指定公共政策的例外可能会阻碍有效的跨境破产承认。从积极的方面看,目前尚未有内地法官援引公共政策例外的案例。然而,这可能并不是因为法官在有意限制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而只是在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的前提下,中国内地承认外国跨境破产已经相当困难了。



Q

在中国跨境破产迈向国际融合的进程中,如何全面地理解新合作机制中的“主要利益中心”概念?


新合作机制的另一个特点是主要利益中心测试,它反映了修正的普遍主义原则。鉴于许多中国公司设立了离岸“信箱”实体或海外特殊目的公司,中国的立法者可能也有动机将中国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移回大陆。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试点意见》中,主要利益中心大致被定义为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也应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这种做法符合国际惯例。《跨境破产示范法颁布及解释指南》阐明,确定主要利益中心需要考虑“该所在地即为债务人的中央行政地”,而不仅仅限于公司注册地。同样,《欧洲破产程序条例》也规定,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应当是债务人通常管理其利益的地点”。美国司法实践中制定的“神经测试”(nerve test)也展示了一套综合因素,它依赖于美国公司法中的“主要营业地”的概念,即“公司高管指导、控制和协调公司活动的地方”。此外,与《欧洲破产程序条例》类似,为避免欺诈性或滥用性的法院选择,《试点意见》要求主要利益中心必须在香港连续存在至少6个月。


目前,只有一个内地处理的跨境破产案例中应用了主要利益中心的概念,即森信纸业案。深圳法院的理由是,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因为债务人于1981年在香港注册成立,在香港经营了40多年,其主要资产位于香港,这个案件相对简单。然而,上文几个未决案件涉及更复杂的情况,因为其注册地可能不是主要营业地,这需要权衡多种因素做出判断。


香港虽然没有采用《跨境破产示范法》,但也逐渐接受了主要利益中心测试,改变了以往严重依赖注册地的做法。在林达控股有限公司案中,Harris J总结了确定主要利益中心的几个因素:


1.公司是否为控股公司,如果是,集团结构是否需要以注册地为主要司法管辖区从而能够更有效地清盘或重组集团。

2.考虑到公司与主要利益中心联系的强度,将注册地置于优先地位 (primacy) 不现实 / 人为强加 (artificial) 的程度。

3.债权人的意见。


从2022年利标品牌案开始,基于包括内地与香港合作机制在内的新发展,香港法院采用主要利益中心测试作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主要规则。


但《试点意见》中规定的主要利益中心还存在一定问题,首先,这一规定没有提及外观性标准。《跨境破产示范法颁布及解释指南》和《欧洲破产程序条例》都规定,主要利益中心应可由第三方/债权人确定。有学者认为《试点意见》特意规避外观性标准,是因为外观性难以判断,可能被滥用于影响法院选择,误导债权人。然而,这种观点可能误解了外观性的基本原理,它的准确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期望,但不损害其利益。学者的观点不一定反映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就此作任何正式解释。法官会对第三方/债权人的外观性标准做出怎样的回应,还有待观察。


另一个问题是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合作机制中未引入“营业所”(establishment)的概念,它通常是指“指债务人以人工和实物或服务进行某种非临时性经济活动的任何营业场所”。《试点意见》被批评当债务人“住所地”不在内地的情况下,缺乏对本地债权人的充分保护。将营业所作为开启非主要/从属程序的合法因素是符合中国利益的。反过来,如果本地利益能够得到保护,中国也会更愿意承认外国的主要程序。


然而,这种遗漏并不意味着中国否认营业所的概念。这是因为目前中国的《企业破产法》只允许在债务人的住所/注册地启动破产程序。因此,在债务人的营业所启动破产程序是没有法定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试点意见》确实允许了平行程序,第1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就同一债务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债务人分别进行破产程序的,两地管理人应当加强沟通与合作。”这意味着有可能启动平行程序。另外,《试点意见》第20条规定,内地的财产在转移到香港之前,应清偿其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据此推断,在获得适当的立法授权后,中国可能会进一步采用营业所的标准,并允许平行程序。问题是这些规定相当模糊,没有明确规定开启平行程序的条件,也没有规定这些平行程序之间的关系。新的合作机制只是初试牛刀,需要在内地对跨境破产问题更加熟悉后进一步完善。


Q

您认为内地与香港新的合作机制对中国加强跨境破产的国际合作有怎样的帮助?


内地与香港新的合作机制强调了跨境合作的意义。根据《试点意见》,两地管理人应当加强沟通与合作。同时,试点法院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积极沟通和开展合作。但是,这些都是宣示性的原则,没有针对法官的具体实施细则。

 

在中国的制度语境下,司法合作并不是一种被普遍接受的行动。如前所述,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互助协议只有37项。法官采取单边行动支持外国司法相对人,通常是以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方式。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定任命,以信息共享、相互沟通或共同管理案件的形式进行直接合作,对中国法官而言是困难的。

 

此外,大多数法官缺乏跨境破产合作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通常情况下,中国处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和处理跨境民商事案件的法官即使在同一个法院,也不在同一部门。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包括破产案件在内的商事案件的法官隶属于民二庭,但处理跨境商事案件的法官则隶属于民四庭。一些下级法院也遵循这一工作模式。同时,并非所有破产法庭的法官都有能力处理复杂的跨境破产问题。目前中国内地设有15个破产法庭,但新的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合作机制只指定了上海、厦门和深圳的3个破产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的解释,选择这三个试点城市是基于以下原因:第一,香港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内地存有营业地、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存在财产,排名前三位的城市是深圳、上海、厦门;第二,广东省、上海市、福建省的港澳台企业数量最多;第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过处理跨境破产的经验,比如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案和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案。在2018年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强调了破产法官处理跨境破产案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然而,破产法官处理跨境破产案件的进步仍然缓慢。《试点意见》做出这种安排似乎是计划让上海、厦门和深圳的破产法官率先积累经验,然后带动其他法院学习如何处理跨境破产案件。

2021年诺熙资本诉北大方正集团一案表明,即使有新的合作机制存在,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合作仍然不足。本案中法官面临的问题是,哪个司法管辖区有权裁决破产前的合同权利: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司法管辖区香港,还是启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的司法管辖区北京。石静霞教授认为,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也就是说,启动破产程序的管辖区法院有权审理所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相反,Harris J则认为,第21条的范围并不明确,不一定包括确认合同债权的诉讼。据此,Harris J进一步做出裁决,香港是审理该纠纷的适当司法管辖区,并拒绝中止香港的诉讼。在随后的上诉裁决中,上诉法院驳回了北大方正管理人提出的申请,并维持相同的裁决。Harris J认为内地与香港的破产合作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内地高层与香港高层的合作,二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沟通和合作。第一个层次的合作已经产生了新的合作机制;相比之下,法院和相关行政人员之间的合作水平仍然很低。王卫国教授曾建议在内地和香港之间建立“法官咨询热线”,但目前仍有待探索。从积极的方面来看,北大方正案也创造了新的合作机会,我们可以看到香港法院表达出的对待合作的开放态度。

 

最近的花旗国际有限公司诉清华紫光集团案也体现了一种新的合作方式。在北大方正案的背景下,即使有关维好协议的纠纷由香港法院管辖,但香港法院的判决仍面临在内地的执行问题。Harris J认为,香港法院的判决可以成为内地法院可接受的证据,目的是帮助原告在内地证明其索赔。如果成功的话,这将形成内地法院实际上依赖香港法官的专业知识处理案件的结果。这种跨境合作的方式可以解决内地法律没有授权直接沟通的问题,并促成更多的合作结果。预计这种合作可以首先在内地和香港之间加强,然后扩展到其他司法管辖区。

责任编辑:吕顺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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