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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浅析韩国公司重整制度:以公司重整的法定程序为主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2009级博士研究生,韩国律师}

  载于:《经济法研究》2015年第1期

  一、导论

  资本主义经济社会中,企业根据市场经济原理,自行筹集资金、决定经济活动方针、选择投资方向和交易对方。但是在以经济自由为基础、经济主体行使决定权的体制中,任何时候都可能因未能预见的障碍导致企业中断正常的经济活动。在此,中断经济活动的原因大致有散漫的企业经营(内部原因)和未能预见的经济要件的变化(外部原因)两种。企业破产程序是及时纠正企业失败的内部原因、克服外部因素(重整)或卖出企业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破产)的程序。在此意义上,破产程序通过创造性的破坏,发挥维持资本主义经济体制健全性的必需的、不可或缺的功能。

  特别是,破产制度的宗旨是让需要清算的企业迅速退出市场,防止因供给过剩导致类似行业的连锁破产。相反,有可能破产的企业经过彻底的结构调整后、起死回生,以维持企业的社会价值。历史上,破产制度是强制性地让债务人参与对债权人分配财产的集团性的程序,由对债务人处以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发展而来。虽然通过集团性的分配程序、防止混乱和不平等性的必要性即使在今天也没有改变,但是刑事处分随着对债务人的观点由惩罚主义变为债务人更生主义,变为经济性的再建。

  首先,重整制度因防止混乱和不平等性而有必要存在。企业若在经济方面出现漏洞,则其财产不能偿还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则仅部分债权人(例如与企业关系亲近的债权人)才能获得偿还。如此一来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由偶然情况决定,在确保被执行财产的过程中,必然会滋生混乱、产生无序状态。重整程序就是为了解决这样的状态,在禁止债权人单独行使权利的同时,通过集体性的回收,达到对所有债权人按份分配债务人财产的系统。

  其次,重整程序因谋求债务人的经济性的再建而有存在的必要性。有希望起死回生的企业不进行清算,适宜进行重新整顿,以将来新创造的收益来偿还债务。因为破产制度从根本上讲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程序,所以如果企业重整能够保障的利益大于清算所分配的金额,则没有必要坚持清算。1997的金融危机导致大量韩国企业破产。大家认为这不是一时的现象,而是市场竞争中产生失败企业的一般现象。即处于资金困境中的企业走出困境的办法,除了增资、发行公司债以及缩小企业规模外,还可以考虑开始利用破产程序。这样对于破产的社会认识不断变化,于是其实体性、程序性理论与一般的法律关系的联系也更加紧密,有必要重新构建。

  (一)韩国《破产法》制定及修改过程

  1997年金融危机发生后,韩国破产法体制也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变化。韩国1997年12月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救济资金,同时,也接受了IMF提出的调整企业和金融结构、建立与市场经济相符的企业退出机制。因此,韩国政府迅速于1998年2月修改了《破产法》《和议法》《公司整理法》,地方法院新设了管理委员会,在公司整理和和议程序中必须成立债权人协议会[1],设定各种期限、以求程序的迅速化,强化债权人的权限和作用。此外,企业的清算价值大于企业继续经营价值时,驳回开始公司整理程序的申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若有挪用、隐匿财产的,驳回和议申请。

  韩国政府分别于1999年12月再次修改了《公司整理法》,2000年1月再次修改了《和议法》和《破产法》。在进行多次部分修改的基础上,2005年3月制定了现行《关于债务人重整和破产的法律》(在本论文中简称为《综合破产法》或《法》),并废止了之前的《破产法》《和议法》《公司整理法》和《个人债务人回生法》。

  (二)韩国《综合破产法》的界限

  韩国自1998年2月到2005年3月期间4次修改《破产法》,但只限于修改当时提出的紧迫问题,未能从根本上进行改革。其原因在于:(1)将市场经济原理作为基本概念,根据该原理,应当设计下属构造。但是迫于迫在眉睫的具体问题,未能整理出正确的理念;(2)修改并没有从根本上进行再次探讨,仅仅是接受了国际货币基金(IMF)指出的内容;(3)缺少建立全面的破产政策、制作法案方面值得参考的通例资料和事例分析。在政府、债权金融机关协议会甚至债务人都认为破产程序是最后的选择,纠结于金融圈主导的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中,这样本来公司的经营者可以保留自己的地位而《综合破产法》的运用范围必定萎缩。但是现在不应当将企业破产处理全权委托政府主导的结构调整,应当制定破产法,将其引入原则性的程序框架内,并在具体案件中灵活运用。[2]

  (三)《企业构造调整促进法》存在的问题

  根据《企业结构调整促进法》,韩国为了迅速并和谐地调整企业结构,以债权金融机关协议会[3]为主导,不依据正式破产程序,对有亏损征兆的企业进行结构调整(企业结构调整促进法第一条)。虽然该法为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的限时法,但是以债权金融机关为中心、对企业结构进行调整的政府在法律方面、制度方面给予了支持。即,选定从外部不能获得资金支持、难以偿还从金融机关拆借的资金的企业(有亏损征兆的企业),通过重新调整债权或授信、以达到经营正常化的方式。[4]

  但是,通过债权金融机关协议会进行企业的结构调整的政策存在问题。债权金融机关是资本市场中连接资金需要和供给的机关,并非负责调整企业结构的主体。政府要求的这一作用本质上侵害了市场机制。这可能会不符合韩国《宪法》上的经济体系[5],即,自由市场经济秩序。因为债权人金融机关协议会由债权人组成,所以即使政府或金融监督院[6]不进行与债务人有关的指示,协议会也肯定会朝着保护债权人自己利益的方向活动。即债务人陷入不能偿还债务的状态,则债权人会迅速采取措施确保自己的权利,债务人无论如何都谋求企业的续存、再建,同时市场经济原理发挥作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协商如果走向破产程序,则债权回收在集体性地、强制性地进行过程中,企业自然会进行结构调整。此时,如果能达成如下共识—不对企业进行清算、再建后,分配将来创造的收益这种方式对债权人更有利—则通过结构调整、再建企业。

  所以,与其让政府和债权金融机关协议会主导的临时方便的结构调整,不如通过正式破产程序整理亏损企业。尽量避免在市场经济原理产生作用之前,人为地设定处理方向。这是因为等待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动决定处理方向时,找到副作用最小的解决对策。

  最具代表性的例子是双龙汽车案。双龙汽车1998年8月开始企业结构调整(work out),2005年1月上海汽车(Shanghai Automotive Industry Corpora-tion)向债权人支付了持分金额的48.9%、进行收购。此后,由于高油价的原因,主力车种SUV的销售急剧减少,陷入经营难的困境。企业结构调整终结后,在时隔4年的2009年2月再次开始了重整程序。双龙汽车案件显示了通过企业结构调整方式进行的破产企业处理的局限之处。

  但是,在韩国,在树立破产法体制的过程当中,整个有关法律的思路侧重于企业重整或生存问题。但是如果过分疏忽债权人的保护,可能会更保护已经失败的企业,则会给良好的企业带来不可预料的损失。因此应当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二、韩国公司重整程序的概况

  (一)重整程序的意义及其根据

  重整程序是指,调整濒临财务困境的债务人的债权人、股东、持股人等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关系,试图重整债务人及其事业的制度(《法》第1条)。处理个人或者企业经济失败问题的重整程序中,再建型程序的“重整”,以再建事业以及通过继续营业而偿还债务为主要目的。与此相反,清算型程序的“破产”,以处分债务人财产、折价、使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为主要目的。倘若是具有重整可能性的债务人,与清算相比,存续经营并逐步偿还,更有利于利害关系人与社会经济。况且,不论是韩国还是中国,大企业或者国有企业的破产会接连导致其下属中小企业的破产、向大企业发放贷款的债权金融机关的经营不实、地方经济的萎缩等各种社会副作用。因此,韩国《法》将重整程序优先于破产程序(参照《法》第44条、法第58条)。通过限制实体法以及程序法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各种权利,赋予债务人重建机会的理念根据是:通过重整程序,债权债务关系的集体解决,且与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相比,重整更有利于普通债权人也更有益于社会经济。因此,重整程序的对象,是具有经济性、却处于财务困境(financial distress)的债务人,并非因缺乏经济性,而处于经济危机(economic distress)的债务人。也就是说,债务人继续存续并经营时所获得的利益(继续经营价值),要大于债务人进行清算时的利益(清算价值)。因此,韩国法采取的是通过判断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价值是否超过清算价值从而决定是否进行重整程序的“经济性判断(economytest)原则”。重整程序的目的仅仅在于选择具有经济价值的债务进行重整。因此,即使处于重整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一旦发现清算价值大于继续经营价值时,应当立即停止,并终止重整程序。重整程序所依据的基本法律有:《关于债务人重整和破产的法律》。并依据其委任而制定的《关于债务人重整和破产的法律的施行令》(以下简称《施行令》)以及《关于债务人重整和破产的法律的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此外还有《关于处理重整案件的例规》(大法院审判例规第1219号)。

  (二)重整程序的流程

  1.重整程序的通常进行方式

  (1)启动重整程序的申请

  启动重整程序的具体原因如下:第一,只有对事业的存续造成显著不便,才能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的情形;第二,债务人发生可能导致破产原因出现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申请重整程序的开始。在有第二事实的情形下,持有一定数额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或者股份公司中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等也享有申请权(《法》第34条第1款、第2款)。

  通常启动重整程序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债务人公司的概要、沿革、事业现状、债务现状、造成财务困境的原因、重整可能性、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现状、负债偿还计划以及履行可能性、重整的经济价值(清算价值与继续经营价值)等。申请书遗漏必要记载事项、需添加文书或者说明不足,法院可以命令其补正。

  (2)保全处分的中止命令等与预交命令

  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命令主要是防止事业存续所需财产的流失,且调整全体债权人利害关系的必要机制。对债务人通过保全处分命令及保全管理命令(《法》第43条),对债权人通过中止命令(《法》第44条)及概括性禁止命令(《法》第45条),达成这一目的。债务人申请保全时,法院通常自申请之日2-3日内作出保全处分的决定。保全处分的内容有:第一,禁止清偿一切作出保全处分决定之前的金钱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第二,禁止转让一切作为登记或者注册对象的不动产、汽车、专利等财产以及其他一定数额以上的财产,禁止设定担保物权、租赁权以及其他一切处分行为(对继续存续且正常营业活动所需的产品、原材料等的处分行为除外);第三,禁止包括贴现汇票在内的一切借款;第四,禁止招聘除劳务职、生产职以外的一切职工。

  另一方面,保全处分仅仅约束债务人的行为,不能阻止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假扣留、假处分[7]、强制执行、实现担保权的拍卖程序。因此,若要阻止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等行为,须申请个别强制执行等的中止取消命令(《法》第44条)或者概括性禁止命令(《法》第45条),并获得相关的决定。假扣留等取消命令制度通常在债务人所保留的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取消对存款以及应收账款等的假扣押、假处分等,取出现金或者回收债权—用于运营资金的方法。法院要求申请人预交程序进行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提交,但通常命令申请人预交以资产为标准计算得出的调查委员会的基本报酬数额再加一定的程序费用的数额。不对该预交命令提出异议,并且在规定期间内没有预交的,法院将会驳回申请。

  (3)询问代表人与现场鉴定

  通常该案件的主审法官[8]作为受命法官[9]进行现场检验。方式为:首先从企业的代表理事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处接受简单的报告以了解企业的现状,再仔细察看办公室、工厂营业设施。此时会掌握工厂是否正常加工、企业是否具有前景、其员工是否具备合作性等。有时也会通过与员工代表人之间的简单会谈,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

  (4)启动重整程序的决定和管理人等的选任

  当不具有驳回申请的理由[10]时,作出启动重整程序的决定,且一同作出选任管理人和调查委员以及与其实行职责有关的各种决定(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提交各种报告的期间等)。启动决定的主文、管理人的姓名等须予以公告,上述事项须书面记载,并送达给知情的重整债权人(《法》第51条)。法院通常要求管理人和调查委员出席法庭,授予选任证,并说明启动决定的内容,传达留意事项和要求事项。与此同时,决定案件进行的日程表。决定启动重整程序并选任管理人以后,债务人丧失执行业务的权限以及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这些权限由管理人继受(《法》第56条第1款)。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程序中断以后,管理人或者相对方可以继承中断的诉讼程序中与重整债权或者重整担保权无关的财产(《法》第59条)。另外,一旦作出重整程序启动的决定,中止行使作为申请启动破产或者重整程序以及重整债权或者重整担保权基础的债务人财产的假扣留、假处分、强制执行、实现担保权的拍卖程序,并禁止新强制执行的申请(《法》第58条)。原则上除重整程序外,重整担保权人或者重整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法》第131条)。

  (5)债权债务的确定

  重整程序欲通过对债务人的重整实现清偿债务的目的。为此①作为清偿对象的债务须确定(即确定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范围。只有目录有记载或者已申报债权的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股东、份额权人才能参与重整程序,依据重整程序受偿。因此,在赋予其清偿资格的同时确定债权的种类和数额)。②作为清偿的财产来源,包括公司资产在内的债务人价值须确定。债务确定通过—管理人提交目录,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申报,管理人认可与否的—简易程序,节省时间与人力投人。

  在这一简易程序中发生纠纷时,通过债权调查确认裁判以及对此的异议之诉决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因此,在进行债权调查程序时,要中断通常的诉讼程序。重整债权人或者重整担保权人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未能在申报期间内予以申报时,在该事由消除后的一个月内可以补充申报,这种制度被称为追加补充申报(《法》第152条)。经过申报期间以后产生的重整债权以及重整担保权也应当在该权利发生后的一个月内进行申报(《法》第153条)。但是以审理重整计划草案为目的而召集的关系人集会结束以后,不得对该种债权进行申报。法院须指定调查以此种方式得以申报的重整债权以及重整担保权的特别期间,通常情况下,审理以及决议重整计划案的关系人集会同时进行。此时调查费用由重整债权人或者重整担保权人承担。

  整理债权确认程序的流程,如下:管理人提交债权人目录→债权人申报权利(目录与申报重复或者冲突的范围内失效。但即使没有申报,目录中有记载的债权人视为已申报)→追加补充申报+经过申报期间后产生的债权→债权的利害关系人(管理人、债务人、目录有记载或者已申报的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股东、份额权人)可以提出异议→调查经过申报期间后申报的重整债权以及重整担保权所需的特别调查期日一确认债权(权利的内容和表决权的数额,确认有优先权的债权的优先权并记载于重整债权人表以及重整担保权人表以后,赋予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或者确认并确定裁判。虽为真正的债权人,但如果不参加债权确认程序,也会丧失权利。与此相反,重整计划中已对股东、份额权人的权利已有规定的,即使未申报的债权人、份额权人也可以认定其权利(《法》第254条)。另外,在重整程序中,区分重整债权(《法》第118条)与公益债权(《法》第179条)并进行不同的处理。公益债权包括进行重整程序所需的费用等为共同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债权以及启动重整程序以后所发行的债券以及报酬债权等根据社会政策的必要性而认定其公益性的债权等。公益债权并不依据重整程序而是随时可以清偿,并优先于重整担保权和重整债权(《法》第180条)。重整程序中,考虑到税款债权的性质,对其进行特殊的处理(《法》第140条等)。

  (6)调查财产的实际情况以及评估企业价值

  要确认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可能性或者如何确立包括债务偿还计划在内的重整程序,首先要对债务人财产状况以及企业价值进行正确判断。《法》将此任务赋予管理人和调查委员,但实际上大部分案件,以作为会计专家调查委员所制作的调查报告书为决定性的标准。当清算价值(分离构成债务人事业的个别财产,对其进行出卖所获得的价额的总额)大于企业继续经营价值(是指继续存续债务人的事业并正常营业时所获得的经济价值。这种价值通过—将企业未来的现金流动折价为现金价值的—现金流动折价法进行计算)时,要进行清算程序,因此只有当企业继续经营价值大于清算价值时,重整程序才具有意义。依据《法》,企业继续经营价值与清算价值的多少,成为决定是否启动以及继续重整程序、将重整计划草案作为企业再建型还是清算型、是否命令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或者是否对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关系人集会决议、重整计划案是否具备公平、公正的要件、是否具备决定强制批准的条件等的标准。企业继续经营价值向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显示其作为财产资源可进行分配的债务人未来价值,形成重整计划案的基本框架。清算价值是法律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获得的最小份额,因此这两种价值的计算非常重要。资产和负债以调查委员向公司提交的借贷对照表为基础,经过确认会计账簿以及相关凭证、听取会计负责人的陈述、对查询、实际调查金融机关以及交易等所调查的结果反映在制作的修正的资产负债表上。

  (7)确保债务人财产

  为了对处于财务困境的债务人进行重整,需要保全、维持人合资合有机结合体的债务人财产。法为了确保债务人的财产,设置了否认权、对董事等原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调查确认裁判、对双方未履行的双务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选择权、限制行使抵消权等各种特殊的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否认权是指否认债务人在处于中止支付等危急状态下作出的隐匿财产、不公平地清偿债务等行为的效力,将脱离的债务人财产恢复原状,从而促进债务人重整或者在利害关系人之间实现公平分配的制度(《法》第100条至第113条)。即,将债务人或者个别债权人的策略性的、自私的行为归于无效,从而保全、确保作为重整基础的债务人财产。通过减少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欺诈行为和破坏债权人之间平等的行为为否认的对象。第二,对董事等原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调查确认裁判是指,在重整程序内调查确认对可归责于不实经营的原经营者是否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赔偿数额,以尽快恢复债务人财产的程序。前经营者的不实经营等责任,虽然也可以通过要求其辞职、放弃退休金债权、提出民事诉讼等方法追究,但是由于债务人需要迅速恢复裁判,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另外的特别作出有关程序规定(《法》第114条至第117条)。第三,对双方未履行的双务合同行使是否继续履行的选择权是指,债务人在重整程序开始前,与相对方订立有相互对价关系的双务合同,启动程序时债务人与相对方均尚未履行完毕合同时,赋予管理人单方面解除、撤销的权利。启动程序时维持原有合同关系更不利于债务人时,管理人通过单方面解除、撤销,恢复合同关系,回收债务人的财产,使债务人脱离债务负担(《法》第119条、第121条)。第四,限制行使抵消权,要求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抵消权至申报债权期间的最后一天。并且禁止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用中止债务人支付后取得的债务人债权与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相抵消,防止造成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不合理地早期回收债权的结果(《法》第145条)。

  (8)第一次关系人集会

  举行第一次关系人集会的目的在于,赋予债务人向由于启动重整程序而处于不安状态的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正确告知债务人现状并陈述有关来管理方针等意见的机会。

  首先,管理人向出席的利害关系人报告如下内容:第一,债务人启动重整程序的理由;第二,有关债务人的业务以及财产的事项;第三,是否具有对债务人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等进行保全处分的情形以及是否具有调查确认裁判的情形;第四,其他重整所必要的事项;第五,对目录有记载或者已申报的重整债权、重整担保权所调查的结果。

  其次,调查委员报告调查经过、重整公司的业务以及财产的管理、债务人继续进行重整程序是否妥当等根据其接受的调查命令而调查的结果以及其他意见。另外,要说明债务人的企业继续经营价值和清算价值的评估结果,并陈述其关于因企业继续经营价值大于清算价值,继续进行重整程序更为适宜的意见。如果清算价值大于继续经营价值,则取消预定的第一次关系人集会,做出撤销的决定,从而导致第一次关系人集会不召开的结果。但是,可以命令提交清算型重整计划案为其例外(参照《法》第222条)。管理人的调查委员会结束调查以后,出席的利害关系人对选任管理人以及调查委员、管理债务人的业务及财产、继续进行重整程序是否妥当陈述意见。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说明这一程序,并对债权调查结果或者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书提出意见。如果没有特别的异议,法院命令管理人自第一次关系人集会召开之日起一个月内,制作以债务人继续经营为内容的重整计划草案并向法院进行提交。

  (9)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及提交

  重整计划根据债务人的事业再构建和其所预期的利益,调整重整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从而分配利益为内容。重整计划应当规定的具体内容法律有相应的规定(《法》第 193条)。管理人以调查委员通过调查报告提交的财产状态和企业价值为基础,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立案。重整计划草案通常由重整程序的进行过程、重整计划草案的要旨、重整担保权以及重整债权的调整变更和清偿方法、公益债权的清偿方法、清偿资金的筹集方法、调整股东的权利、有关M&A的事项、发行公司债、变更章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与免除等相关规定、重整程序的终结及撤销等事项组成。

  (10)特别调查期日以及第二、三次关系人集会 

  这是将会审查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并且决定是否采用该草案的程序。指定审理重整计划草案的第二次集会以及对此进行决议的第三次集会的召开为同一日,并连续进行。另外,债权调查期限结束以后,补充追加申报的重整债权、补充担保权进行调查的特别调查期日也一同进行。原则上,债权人应在规定的债权调查期间内申报自己的债权,当债权人怠于申报时,除管理人提交的目录有记载的情形以外,以其债权失效为原则。因特别情况而丧失申报机会的债权人,即使是超过期限亦被赋予申报机会的制度为追加补充申报制度。当没有追加补充申报的债权时,将会省略上述特别调查期的程序。最终,在同一期日内连续进行债权特别调查期日→重整计划草案的审理集会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集会。债权特别调查期日按照如下的顺序进行:管理人债权调查期间结束以后补充申报的债权的内容和金额进行说明、陈述对此是否有异议等,之后审判长听取出席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没有特别问题的情况下,说明受异议的债权人应当采取的权利保护方法(申请债权调查确认裁判等)。审理重整计划草案的关系人集会(第二次集会)中,管理人首先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要旨和清偿计划进行说明。对重整担保权人、重整债权人等,依据权利的类型和性质,分为贷款债务、追偿债务、商业买卖债务、保证债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债务、特殊关系人债务、未确定的追偿债务、税款债务等,并说明各自调整的权利和清偿方法。同时,对前股东的减资以及债权的出资转换情况也要进行说明。

  公益债权虽然不受重整计划的约束,但是由于会影响资金的收入与支出,通常与清偿日程一同进行说明。其次,调查委员陈述有关重整计划草案的实行可能性以及对于能否保障清算价值的调查结果和意见。下一步,出席的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自由地进行陈述。在此过程中,如果发现问题没有严重到无法进人决议程序或者必须修改重整计划草案时,便召开决议该重整计划草案的集会。决议重整计划草案的关系人集会(第三次集会)按照如下方式进行。首先审判长说明分组的方式以及赋予表决权的标准,并听取意见。此时,管理人对尚未确定的追偿债权等难以认定表决权的债权提出异议,裁判部[11]当场判断其异议是否妥当,并决定是否赋予表决权以及赋予表决权的数额。

  这一过程结束以后,法院在说明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表决要件以后,以按组[12]点每一个组员的姓名并询问赞成或反对的方式进行决议程序。决议通常分为如下:第一,重整担保权人组(要求3/4以上表决权总额的同意);第二,重整债权人组(要求2/3以上出席股份总数的同意);第三,股东组(要求1/2以上出席股东人数的同意)等三组进行(《法》第237条)。但是启动重整程序时倘若债务人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则股东不享有表决权(《法》第146条第3款)。决议结束以后,现场用电脑软件统计后将结果予以公布,根据是否满足法定人数而宣布通过与否。当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时,法院对其进行判断,并认为该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原则、保障清算价值的原则、满足执行可能性等要件时,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是否认可的意见以后,通常在集会当日宣告重整计划的认可与否。重整计划草案被否决的情况下,要说明发生重整程序撤销事由的情况,听取利害关系人有关的意见。如果还有协商余地的案件,管理人申请指定续行期日。若无特殊情况,裁判部通常接受这一申请,再次进行是否决定续行的决议。决议程序如同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程序,但其是否得以通过适用缓解的法定决议人数条件,具体来讲:第一,重整担保权人组须有2/3以上的表决权总额;第二,重整债权人组须有1/2以上表决权总额;第三,股东组须有1/3以上出席股东所持股份总数(《法》第238条)。管理人没有申请指定续行期日或者指定续行期日的决议被否决时,法院首先结束集会,其后作出撤销重整程序的决定或者当具备强制批准条件时,作出强制批准决定。

  (11)重整程序的执行

  作出重整程序的认可决定以后,债权人、股东的权利依据重整计划的内容而得以调整。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认可决定公告之日起14日内进行抗告[13],但不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做出重整计划认可决定以后,管理人应当立即执行重整计划(《法》第257条)。重整计划的执行分为两类:一是变更章程、债权人出资转换以及现股份的减资、更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后续措施;二是正常经营事业,实现预期的营业利益或者出卖非营业资产,按照重整计划上的日程清偿各种债务。在执行重整计划的过程中,发现重整计划明显不合理时,在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变更重整计划。作出重整计划认可决定以后,需要变更重整计划所规定的事项时,仅限于重整程序终结之前,法院依据—管理人、债务人、目录记载的或者申报的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股东、份额权人的—申请,可以变更重整计划。认为重整计划的变更对重整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时,则须经过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认可程序相同的程序(《法》第282条)。

  (12)重整程序的终结、撤销

  依据重整程序的清偿一旦开始,法院可以依管理人、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做出终结重整程序的决定,但可以认定对执行重整计划产生障碍的情形除外(《法》第283条)。作出重整计划认可决定以后,发现重整计划明显不合理时,依管理人、债务人、目录记载的或者申报的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撤销重整程序的决定。另外,一旦确定撤销重整程序的决定,当法院认定该债务人具有作为破产原因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当依职权宣告其破产(《法》第288条、第6条)。

  (三)对有关重整程序裁判不服的申请

  1.立即抗告

  法为了保障重整程序的迅速进行,也考虑到重整程序裁判的性质具有以迅速确定的方式进行的必要性,因此对不服申请的方式,仅限于限制抗告期间的立即抗告,其允许的对象也仅限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法》第13条第1款)。除了依立即抗告的不服申请以外,通常不允许对有关重整程序裁判提出不服申请,只允许提出特别抗告。特别抗告则在被告知裁判之日起一周以内提出(《法》第33条,《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1款、第2款)。立即抗告向作出原裁判的法院提出抗告状(《法》第33条,《民事诉讼法》第445条)。另外,作为重整债权的调查确定裁判、有关否认请求的裁判、基于董事等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调查确定裁判等的不服申请,须提出需要口头辩论的异议之诉,因此不能成为立即抗告的对象。

  2.立即抗告的程序

  立即抗告的申请人为与该裁判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利害关系”,仅仅具有事实上或者与该程序具有利害关系不足以称为“利害关系”,而是以该裁判是否不当地侵犯其法律上的利益为标准,个别地进行判断。例如,监督业务的行政机关等,通常不属于申请立即抗告的利害关系人,但是具有—行使税收、罚款等公法上债权的—权限的市长、区厅长、税务处长、检察官等,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

  3.立即抗告期间

  立即抗告期间为两种,一是有裁判公告的情形,即有裁判公告时,可以提出立即抗告的期间为,自公告之日起14日(《法》第13条第2款)。二是无裁判公告的情形,即没有裁判公告时,接受送达或者被告知裁判之日起一周为立即抗告的期间(《法》第33条,《民事诉讼法》第444条)。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法》第33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民法》第157条)。因此,如保全处分,只需送达的情况下,关系人自受送达之日的次日起一周或者启动重整程序的申请被驳回的情形下,自接受裁判告知的次日起一周为抗告期间。除此之外,依法应当送达的情形,但具有《法》第10条所规定的事由时,可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因此实务中还有以公告替代送达的二周立即抗告期间。对于允许立即抗告的裁判,同时适用公告及送达的情形下,依《法》第111条第1款以邮寄的方式进行送达。在不适用《法》第111条第1款,而是直接向当事人送达的情况下,与发送送达期日或者交付送达期日无关,一律自公告该裁判之日起的二周为立即抗告期间。

  (四)查询财产

  1.意义

  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依管理人、国际破产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债务人财产及信用的公共机关、金融机关、团体中的债务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法》第29条第1款)。有意见指出由于《公司整理法》没有关于查询财产的规定,难以确认作为计算债务人清算价值的财产材料以及行使否认权所需的材料,因此法对查询财产做出明文规定。

  2.查询财产的申请方式及费用

  (1)管理人申请查询债务人的财产时,应当①表明债务人;②申请目的和申请事由;③要求查询过去持有的财产明细时,要记载其目的和查询期间等,并以书面方式进行申请(《规则》第45条第1款)。

  (2)具有免除效力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财产时:①表明债务人、申请人及其代理人;②申请目的和申请事由;③欲查询的公共机关、金融机关或者团体;④欲查询的财产的种类;⑤要求查询过去持有的财产明细时,要记载其目的和查询期间等,并以书面方式进行申请(《规则》第45条第2款)。

  (3)申请查询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时,申请人要预交查询费用。法院依职权查询财产时,命令债务人或者管理人预交查询所需的费用(《法》第29条第2款、第4款,《规则》第45条第3款、第4款)。

  3.财产的查询程序

  (1)申请方式

  财产查询应向欲查询的机关或者团体的负责人要求,查询该机关或者团体的计算机网络所管理的债务人名义下的财产(《规则》第46条第1款)。对于土地及建筑物的所有权,可以查询申请重整程序2年以前债务人所持有的财产明细(《规则》第46条第2款)。尤其,当金融机关为会员、加盟等的中央会、联合会、协会等管理有关个人财产以及信用等计算机网络的情况下,可以向该协会等的负责人查询债务人名下的财产(《规则》第46条第3款)。法在查询财产时,准用《民事执行法》第73条第3款、第4款以及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法院依据记载相关信息的文件,可以要求该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一次性地提交该机关、团体持有的有关债务人财产以及信用的资料。公共机关、金融机关、团体等没有正当的事由,不能拒绝提交该资料(《民事执行法》第74条第3款以及第4款)。但是《法》在第29条第3款准用《民事执行法》,接受查询申请的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交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出材料时,以‘决定’对其处以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此,由于不适用《民事执行法》第75条第2款以及第3款可以提起立即抗告的规定,因此可以解释为:最终对依法进行的财产查询,即使在无正当理由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出材料的情形下,也不能对其处以罚款,这属于立法的漏洞之处。另外,对所属相同协会等的多数金融机关进行的财产查询,可以通过协会等进行。此时,金融机关的负责人须向所属协会等的负责人提供有关债务人财产持有明细等的信息和材料,该协会等的负责人,整理其收到的信息和材料,一次性地进行提交(《规则》第47条第2款及第4款)。

  (2)被申请方的义务

  从法院处接受财产查询的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在答复期间内要制作、提出有关债务人财产持有明细的调查汇报书(《规则》第47条第3款)。接受财产查询的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在提交第3款规定的调查汇报书或资料时,如有需要可以向所属机关、团体、会员、加盟以及其他与此类似的机关、团体,要求提供资料或者信息(《规则》第47条第5款)。所提交的调查汇报书或者材料具有瑕疵或者不明确时,法院可以再次要求查询或者提交资料(《规则》第47条第6款)。

  3.利用电子通讯媒介的查询财产程序

  查询财产按照《查询财产规则》的规定,利用电子通信媒介的方法进行(《规则》第47条第7款)。依据《规则》第47条第7款,从2008年10月31日起,破产程序中也可以利用电子通信媒体进行财产查询。利用网络进人大法院网站,通过可进人的财产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负责案件的裁判部作出查询财产的决定以后,依据法院院长的指定,负责查询财产的专门负责人在财产查询系统上输入案件的标示、查询对象机关的名称、债务人的个人资料、要查询财产的种类、对查询内容的答复期限等方法查询财产。在财产查询系统中输入的调查命令期日,视为查询命令到达查询对象机关负责人处的期日(《查询财产规则》第3条、第12条)。只有专门负责人才能检索或者阅览、打印查询财产的结果(《查询财产规则》第12条第3款)。依申请查询财产的情况下,申请人按照《查询财产规则》第15条的规定,须缴纳手续费,向专门负责人申请阅览、打印财产查询的结果,必要时将该打印物向负责案件的裁判部进行提交(《查询财产规则》第13条、第15条)。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查询时,负责案件的裁判部要求专门管理人阅览、打印财产查询结果,并编撰到案卷上。


  三、现行韩国企业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债务人管理制度的界限

  从经济正义的观点来看,同正常企业一样,重整企业的治理结构也应当具有妥当性。朴槿惠政府称其为经济民主化、创造经济。[14]但是股份公司并不是由公司所有人即股东行使所有权,其经营者只是受股东委任而经营公司的人。然而进行重整程序的理由是:处于经济困境的企业的前经营者,不能保障重整程序的公正性与效率性,而法院具备客观性,因此在法院的主导下,以求公司的再建。这一过程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应当以债务人和债权人中的哪方为中心。对此,企业面临破产的主要原因之一为经营者的直接、间接的亏损经营。重整计划要求大部分债权人减少债务,因此让前经营者继续经营不仅容易导致严重的道德风险,而且具有以牺牲债权人、股东利益为前提,维护前经营者的一面,即存在经济正义的观点、公平观点上的问题。因此,如果前经营者要维持对公司的支配权,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二)实行符合公司的基本所有结构的重整程序

  从韩国《宪法》以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为基础,对财产权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最小限度地进行限制的基本原则观念来看,由于进行重整程序的企业在资本侵蚀状态下股票的价值几乎为零,而现股东不再是公司的所有人。此种情况下,企业的经营权以及所有权,移转到企业清算时能够获得受偿的债权人。尽管如此,原股东任命的原经营者或者原股东自己继续享有企业经营管理权的做法,不乏有违背资本主义基本原则的可能性。韩国法没有禁止在重整程序中召开股东大会的规定。但是当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协议会中不承认股东的表决权的理由在于股东对剩余财产不享有分配请求权。

  因此股东会对重整程序的成功与否抱有不负责任的态度,而由这些股东所选任的懂事采取机会主义态度的可能性亦颇高。即使假定这么被选任的董事能够遵守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对重整程序的成功具有最小利益的集团,赋予选出领导重整程序的人员实在不妥当。

  因此,处于重整程序进行中的企业所有权以及支配权,属于债权人的清算价值范围。这不仅在依重整计划进行出资转换后的情形,出资转换前的情形也应作出相同的解释。

  因此,现行《统合破产法》继续赋予原经营者经营权的治理结构存在一定的问题。《统合破产法》原则上采取由原经营者作为重整企业的管理人,继续经营企业的DIP(Debtor in Possession)制度。[15]旧《和议法》亦实施DIP制度,但由于严重的副作用而引来不少批判,同时也考虑到和议企业重整率较低的事实时,该制度成为企业进行效率性重整的绊脚石。通常情况下,亏损企业达到了原经营者的资本以及经营能力的界限,需要引人新资本和新经营方法等。尤其,为了亏损企业的重整,更多情况下向具备经营能力和财力的第三者转让经营权的M&A是更为可取的,但在选任原经营者为管理人的情况下,管理人会对此采取消极的态度,导致实际上很难推进M&A的可能性较大。

  因此,在重整程序的治理结构中,应当着重调整债权人、股东、原经营者等核心利害关系人的利害关系,并且以此在实际企业重整中确保最具有真实性的治理结构。

  (三)引入适用于中小企业的简易重整制度

  由于重整程序将主要用于大企业的法定管理制度和适用于中小企业的和议制度进行合并,中小企业在适用该制度时尚有很多不便。为了让中小企业更加积极活用《统合破产法》中的企业重整程序,提出以下几种能够促进中小企业重整的《统合破产法》的修改方向:第一,引入适用于中小企业的简易重整制度。现行企业重整制度,以旧《公司整理法》中的法定管理人制度为基本框架,从而不分大企业和中小企业都实行相同的程序。但是,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相比[16]—有关重整债权的调查确定的规定、未进行债权申报的债权人的失权规定、重整债权执行力的规定、排除适用重整计划执行以及变更的规定以及简化程序并减少预交费用等重整申请所需要的费用等—适用更简化的程序以及收费的制度的引入。第二,有必要保障部分中小企业股东的权限。韩国中小企业在大部分情况下,所有与经营并不分离。由于《统合破产法》强制出卖重整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份,因而这成为大股东为经营者的中小企业不愿申请重整的理由。因此,对于中小企业,考虑到其特殊性,有必要设置缓和出卖股份的特别规定。对其他—为重整中小企业提供新资金的—提供者赋予优先受偿权,使新资金的流入更为顺利。此外,为中小企业能够更方便地进行M&A提供制度上的便利,也是应当从立法方面考虑的事项。

  四、结论

  在企业法务上,公司的重整制度属于不仅涉及债务人,还涉及债权人、股东等各种利害关系人的最具有综合性、复杂性的领域。尤其,创设作为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细胞的公司固然重要,但保存原公司所积累下来的人、物上的成果,由此创造出更大的附加价值也是很重要的。在重整程序中成功再建债务人公司的过程中,最有效地承担监督人角色的是债权人。债权人已超越了单纯的监督人角色,成为公司再建最得力的助手。为此,所需要的正是债权人协议会制度。

  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从2011年9月起,从美国实务着手,执行CRO(Chief Restructuring Officer)制度。CRO向法院报告债务人公司的财务状况,承担协助起草重整计划草案等咨询的角色以及债务人公司与债权人协议会桥梁的角色。除此之外,对处于财务困境的企业,作出重整程序启动的决定之后,也可以考虑赋予DIP Financing的金融债券机关推荐权的方法。日后,企业的重整程序将往—仍以具有可信性的重整可能性、企业存续价值的判断为前提—简化重整具有可能性的企业的程序,让该退出的企业迅速退出市场的方向进化、发展。

  【注释】 *许煜,北京大学法学院2009级博士研究生,韩国律师。 

  [1]中国称“债权人会议”。 

  [2][韩]金周确(音译):《企业破产法》(第二版),法文社2012年版,第91-92页。 

  [3]债权金融机关协议会审议、表决以下该企业结构调整相关的所有事项:(1)认定有亏损征兆的企业;(2)开始债权金融机关共同管理程序并决定是否持续;(3)决定债权行使宽限期间;(4)缔结约定;(5)对约定履行实际业绩的检查措施;(6)对该企业的经营正常化可性能的检查、评价及处理;(7)制定债权再调整或信用供给计划;(8)转让因出资转换或担保取得的股份;(9)决定排除小额债权金融机关;(10)其他由第1项至第9项有关事项(《企业构造调整促进法》第17条)。 

  [4]债权金融机关协议会以保有债权金融机关总贷款额中3/4以上的贷款额的债权金融机关的赞成而通过,债权金融机关自接到为开始共同管理程序而召集协议会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需向主债权银行应当申报对于该企业的贷款额等与破产制度类似的程序(《企业构造调整促进法》第18条、第19条)。 

  [5]韩国《宪法》第119条:(1)大韩民国的经济秩序以尊重个人和企业经济上之自由和创意为根本。(2)国家维持国民经济的平衡发展和稳定及适当的所得分配,防止市场支配和经济力滥用,为通过经济主体间的协调而实现经济民主化,可对经济进行和调整。 

  [6]金融监督院(Financial Supervisory Service)金融监督院是通过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及监督,建立健全的信用秩序和公正的金融交易习惯,而保护存款人及投资人等金融需求者为目的设立的机构。根据《金融监督机构的设置等相关的法律(1997. 12.31.制定)》前银行监督院、证券监督院、保险监督院、信用管理基金等四个机构于1999年1月2日整合为一个机构,又根据2008年2月29日制定的《金融委员会的设置等相关的法律》成为现在的金融监督院。金融监督院受金融委员会及证券期货委员会的委托履行,对金融公司进行监督,对金融公司的业务及资产状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制裁,对证券不公正交易进行调查和会计监理,对金融纠纷进行调解保护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委员会及所属机构给予业务支持等职能。 

  [7]假扣留、假处分是财产保全措施。 

  [8]Berichterstatter,德国人,案件合议的情形下,在案件的分配过程中,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一人为中心。主审法官负责彻底地检讨记录、准备合议及依据合议结果制作判决书。 

  [9]受命法官是指,代表合议庭,对法所规定的一些事项,实行诉讼行为的合议庭成员。受命法官由审判长指定(《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款),受命法官可以获得劝告和解、辩论准备程序的进行、法院外的证据调查、一定情形下审问证人等事项的授权(《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280条第3款、第297条第1款、第313条)。 

  [10]在(1)没有预交重整程序的费用;(2)启动重整程序的申请不够诚实;(3)除此之外,重整程序不符合债权人普遍利益的情形下,法院驳回重整程序的申请(《法》第42条)。 

  [11]中国称“审判组”。 

  [12]中国称“表决组”。 

  [13]抗告是不服法院的裁定和命令提起的上诉。当事人不服抗告法院的裁判的,还可以提起抗告,即再抗告。参见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6页。 

  [14]“创造经济”是朴槿惠政府提出的新的经济增长模式,即将“创意性”放在首位以推动经济发展。为此,政府将结合国民的创意性、科学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ICT),推动产业和文化同步发展,从而创造新的高附加值产业及就业岗位。最后访问2014年6月22日。 

  [15]DIP制度是指,“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即,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2004年发布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中的界定,占有中的债务人,是指在重组程序中,由于法院没有任命破产代表,仍然保有对企业的完全的控制的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 A debtor in reorganization pro-ceedings, which retains full control over the business, with the consequence that the court does not ap-point insolvency representative)“占有中的债务人”(DIP)模式首先出现于《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 

  [16]与大企业相比,《综合破产法》第74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为中小企业时,可以不选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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