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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株洲中院】25条具体规范推动破产重整工作

近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试行《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通过对预重整主体、启动、府院联动、识别、管理人选任、效力、衔接、终结等全方位的规定,提出了25条具体工作规范,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

《指引》提出,法院收到重整申请后,先进行预立案,经听证作出初步判断,认为有重整价值和希望的,在受理重整申请前先行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将重整程序应进行的部分工作提前到预重整阶段,由法院主导预重整,管理人负责具体事务。

据悉,该《指引》搭建了债权人、债务人互信互利的“桥梁”,降低了各方谈判成本,畅通了投资渠道,盘活了“沉睡”资产,体现了以法护企安商的工作职能和服务大局的司法力量。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2022年6月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6月6日起施行)

为提升株洲市营商环境,充分发挥司法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服务“三高四新”战略定位和使命任务的职能作用,探索构建庭外债务重组与庭内司法重整的制度衔接,推进和规范预重整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株洲市两级法院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1条【定义】

预重整是在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债务人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形成预重整方案,再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破产重整模式。

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庭外协商谈判形成预重整方案审理期间为“预重整期间”。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可以以庭外达成的预重整方案为依据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第2条【适用主体】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可以适用预重整模式进行审理: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

(二)产业规模庞大,占据行业龙头或重要地位,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环境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

(三)涉及众多购房者权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具有金融和准金融机构性质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良好的重点优质企业;

(六)其他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的,不适用预重整。

第3条【预重整启动】

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符合本指引第二条、第五条的条件,且债务人提交了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履行本指引所规定的预重整义务的书面承诺,经合议庭合议,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4条【府院联动】

对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预重整,法院接到预重整申请后应向当地党委汇报,与政府协调,可以由属地政府主导按照府院联动由法院协助配合,做到府院两家信息共享、问题共商、措施共举、共同推进。

第5条【预重整识别】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预重整申请,由破产审判业务部门组成合议庭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债务人是否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三)当事人进行重整的意愿是否强烈;

(四)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希望。

第6条【预重整听证】

对于债权人、出资人提出的预重整申请,债务人如有异议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其他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参加听证。必要时也可邀请属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专业中介机构参加。组织听证调查的时间不计入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间。

第7条【预重整受理和不予受理】

重整申请应在编立“破申”案号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债权人、出资人发出预重整决定通知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8条【预重整费用的预交】

决定预重整的,申请人应预交10-30万元的预重整启动费用,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预重整费用的,按自动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申请人是债务人且临时管理人也由债务人推荐的除外。

前款费用作为预重整中临时管理人开展相关工作的费用和预重整的报酬。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程序的,该费用作为破产费用优先偿还。预重整失败被裁定不予受理的预重整申请,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9条【预重整期间】

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自合议庭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书面申请,由本院决定,可以适当延长一到三个月,但预重整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10条【临时管理人选任】

合议庭决定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指定预重整临时管理人。

管理人一般采取摇号、竞争、推荐等方式选定。采取摇号方式的由编入本院管理人名册机构自愿报名,并随机摇号产生;采取竞争方式的由本院组成评审小组择优指定。也可以采取推荐方式在债务人、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或者有关部门等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中指定。除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联名推荐的外,采取推荐方式的,一般应召开听证会,听取债务人、出资人、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后再指定。

第11条【管理人的转任】

重整申请正式裁定受理后,可以指定预重整临时管理人为债务人破产重整管理人,但合议庭根据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决定重新选定破产重整管理人的除外。

第12条【临时管理人职责】

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二)核查债务人债权债务情况;

(三)根据债务人资产状况选聘审计、评估机构分别进行审计、评估;

(四)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五)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企业信息;

(六)推动债务人与其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有关主管部门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求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八)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

(九)本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13条【债务人义务】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交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五)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六)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七)积极与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八)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14条【暂停执行与保全】

进入预重整后,本市两级法院暂缓受理以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

在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妨害破产重整程序顺利进行,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灭失或变动的,合议庭可以根据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15条【信息披露】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全面、准确、合法地披露。

债务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导致破产重整的事由、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明细、涉诉涉执情况、重大不确定性诉讼、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重整方案重大风险等。

第16条【预重整方案】

债务人制作的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可以在预重整方案的基础上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提请合议庭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第17条【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临时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

(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七)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协商情况;

(八)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第18条【与重整程序的衔接】

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组织听证调查的时间不计入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间。

对已形成预重整方案,合议庭认为符合受理重整申请案件的,裁定予以受理。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预重整程序自然终止。

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19条【效力延伸】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有关协议或者预重整程序中已经拟定预重整方案,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该协议或方案的同意视为对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一)该协议或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

(二)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内容的修改未实质影响到债权人、出资人利益,且相关债权人、出资人同意不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

第20条【效力延伸的例外】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有关协议或者预重整程序中已经拟定预重整方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重新取得有关债权人、出资人的同意: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或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21条【终结预重整】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

(一)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

(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三)债务人不配合履行本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且不予纠正。

经临时管理人申请,合议庭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并及时对是否受理重整作出裁定。

第22条【临时管理人报酬】

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先由本院收取的预重整费用中开支,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受理重整申请后,列入破产费用。

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付出合理劳动的,可以在完成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向债务人收取适当报酬。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合议庭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程序,本院决定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可作为其报酬上浮的参考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第23条【债务人对外借款】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持续经营需要,经临时管理人同意,可以对外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经本院审查,该借款可以作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清偿。

第24条【解释主体】

本工作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有不同规定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25条【试行】

本工作指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来源:株洲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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