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破产债务人乙对债权人甲负有100万元一年期借款债务,协议约定年息6%,债务到期日为次年5月31日;如债务人出现财务危机,应及时通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违约未通知的,应承担5%的违约金;债务人逾期还款的,除应承担年息6%的正常利息外,还应承担5%的违约金,并应另按逾期日按日承担万分之三的罚息。该债务由乙以其持有的市值200万元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担保。现乙于次年2月28日出现财务危机,未及时通知甲。于3月31日主动申请破产清算并于同日被法院受理。甲于4月15日收到管理人债权申报通知并申报债权110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元、违约金5万元),且于4月30日请求管理人出售质押的股票提前偿还债务。管理人于8月31日出售上述质押的股票,于12月31日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时清偿了甲截至3月31日的债权本息105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元)。甲对此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其应受偿的金额为124.92万元(本金100万元、截至清偿日12月31日的利息8.5万元、未及时通知出现财务危机违约金5万元、迟延支付违约金5万元、逾期罚息6.42万元)。
管理人认为,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以及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上述担保债权亦是破产债权,其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故应清偿的债权本息为105万元。
甲则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的规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并不包括担保债权,担保债权的实现不是通过破产财产分配规则完成,而是依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及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的规定实现受偿,即担保物足以清偿全部担保债权的,债权人的债权的清偿数额与担保法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数额并无不同,其债权本息不应是只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而是应计算至债权清偿时,债权本息计算至债权申报日应是指的统一清偿的债权,担保债权属于可个别清偿的债权,迟延清偿的利益应予补偿。
二、
在破产实务中,对于担保债权的清偿,确如管理人所理解的那样,最为常见的担保债权的利息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而不是债权实现之日。对于破产申请受理日至担保债权清偿之日,尽管时间有长有短,该期间的债权利息都是不予计算的,该损失由担保债权人承担。笔者认为这一通行做法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法理不符。理论上,虽然普遍认为: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清算与破产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即可继续个别执行(注1),“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立法规定中止个别执行的目的,是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中止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起到保障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作用,所以中止执行的效力一般不及于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但当担保物控制在管理人手中时,物权担保人行使权利要和管理人进行必要的协调。”(注4),似乎,由此能得出结论,既然别除权不必参加概括清偿,属于概括清偿的破产申请受理日应该对别除权不发生效力,但结论并不如此,“别除权之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后产生的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是不予清偿的”(注1),如此,岂不是有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的期限利益与担保物的担保无关,这样似乎又有些不妥,“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得无故阻延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否则应向别除权人支付利息损失”(注1),即按此观点,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债权迟延清偿的,是否应收取相应利息要看管理人是否对债权受偿迟延有无过错,笔者不赞同此观点,认为担保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而不管管理人是否对迟延清偿有过错,管理人有无过错,应该是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管理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所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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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亦有规定“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即质权人、留置权人即使未申报破产债权,其依然通过控制质物、留置物而享有质权、留置权,其担保债权并不因未申报债权而消灭。由此观之,担保债权人并不是必须申报债权和必须通过破产程序才能实现债权,当然更不是只能在申报的债权范围内受偿。
6)有担保的债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不仅对担保债权人是公平的,也未因此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本已公示,不存在普通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更重要的是,这一制度有利于促进管理人及时合理的加快对担保财产的处分,如果担保财产的迟延处分所增加的迟延利息大于对债务人财产因迟延处分带来的利益,则管理人应及时处分,这样既对管理人有利,也对普通债权人有利,更对担保债权人有利,如果管理人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及时处分担保财产,造成债权人财产的不当减损,则管理人应按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破产法第七十五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就此,最高法院法官认为“但是,对企业重整的进行没有必要保留的担保财产,经债务人或管理人同意,担保权人可以行使其担保物权。”(注2),此即为鼓励管理人在不影响重整的情况下,应积极处置担保财产,以平衡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不仅如此,“在管理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别除权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时需要与管理人的其他工作相协调,难免出现一定期间的滞后,为使管理人的工作能够有序进行,别除权人的权利能够及时实现,可设定适当的期限,作为别除权人行使权利的催告期限,管理人在此期限内未协助实现担保物权时,别除权人有权自行处置受偿。”(注3)
三、结合本案,对于破产担保债权中的违约金、罚金的分析。
有学者认为,“除破产法另有规定外,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是依担保法确定的,即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权利的费用(如有别除权人支付的担保物保管费用,亦应包括在内,但原则上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者,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注1),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理论,违约金原则上应具有补偿性质而不具有惩罚性质,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果具有惩罚性质,法律亦不否定该违约金的效力,而逾期罚金,顾名思义,如果不是合同用词错误,其就天然地应具有惩罚性质,此亦为法律所容忍。债权人设立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一则可加强预防债务人违约,担保债权人自己的合法利益按预期实现,二则由此增加的利益也可弥补债权人其他项目的债务人违约损失,从而使自己的风险防范能力得到增强。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违约金和逾期罚金的惩罚则值得商榷了,因为债务人的剩余财产不再属于债务人而属于全体债权人,惩罚债务人实则不是惩罚债务人而是惩罚其他债权人,二则如果其本金、利息、补偿性违约金均得以实现,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在经济上并无损失,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尚且实现了或基本实现了合同所约定的经济利益,依据破产法在破产分配中平衡各方利益的宗旨,担保债权人此时不应从惩罚遭受损失的普通债权人处获取自己的超额利益,虽然其担惊受怕了(惩罚性违约金也可以看作是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违约而索赔的类精神损害赔偿金,叫类精神损害是因按我国法律,法人、单位没有精神损害一说)。以此来分析本文案例,甲应得到的债权本息应为108.5万元,即本金100万元,截至12月31日的利息8.5万元。
四、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的规定,而是优先清偿本金,再清偿利息,而不能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
注1:王欣新著 破产法
注2:奚晓明主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 P140
注3:同上书
注4:同上书
注5: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 杨忠孝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p46—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