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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与补发工资个人所得税行政复议案分析

    【学科类别】税收法
    【出处】《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2016年第1期
    【写作时间】2016年
    【中文关键字】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个人所得税;行政复议
    【全文】

      一、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闵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称被申请人)将其终止劳动合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并入2014年6月工资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于向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理由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征税行为,退还对经济补偿金所征收的税款。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一年合同,合同于2014年6月底到期。房产公司补偿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3000元,6月份工资13300元,年休假5天补偿2988.51元,平时加班100.5小时工资7508.63元。扣除养老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后,个人所得税是6779.43元。申请人认为这种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对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扣税。

      (三)被申请人的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对申请人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进行征税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申请人与房产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免税规定,该笔经济补偿金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1]157号文”)的规定,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主要是为了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而适用的。申请人与房产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这种情况,申请人与房产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因为劳动合同期满,房产公司不再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不属于个人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不符合财税[2001]157号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房产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时履行了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按照规定扣缴了申请人的个人所得税,并于通过网上报税向被申请人汇总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因此,对申请人取得的补偿金进行代扣代缴和征税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是有区别的,申请人与房产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财税[2001]157号文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申请人取得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不能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是指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而申请人与房产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因为劳动合同期满,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终止。

      第三,从申请人提供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结清相关费用的确认函》来看,申请人取得的工资13300元为所属期2014年6月份的工资;2014年度未休年假(5天)的工资2988.51元,至2014年5月止加班100.5小时的工资7508.63元为结算补发以前月份工资,不属于经济补偿金,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也依法进行了代扣代缴和申报纳税。

      (四)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与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如下:第一,申请人与房产公司签订期限为至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3000元/月,并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发放按《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于收到房产公司支付如下款项:至工资13 3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13 000元。补发2014年度未休年假及合同期间加班工资10497.14元(其中2013年10月2278.74元、2013年11月1120.69元、2013年12月1867.82元、2014年4月1120.69元、2014年6月4109.2元),合计36797.14元,扣除社保费244.88元、住房公积金1 300元、个人所得税6779.43元,实发28472.83元。

      第二,房产公司申请解缴申请人个人所得税6779.43元。其中,所属期为2014年6月税款5336.08元是按照当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属于当月的补发工资扣除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后计缴;所属期为2014年4月税款242.93元、2013年12月税款428.16元、2013年11月税款241.37元是将补发的工资分别并入所属月份工资后计算补缴。

      复议机关认为:第一,申请人因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关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第八条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规定,申请人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应作为当月工资、薪金一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申请人因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财税[2001]157号文的适用范围,亦没有其他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规定可以减征、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1]157号文规定:“为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现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据此,该文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目的和范围在于支持企事业单位等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予以税收优惠。而本案是由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而按约终止劳动关系,既非劳动合同约定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更非因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而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属于财税[2001]157号文适用的范围。此外,现行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亦没有关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第三,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和被申请人征收税款适用法律正确,计算准确。申请人所属期为该月的收入和个人所得税计算过程如下:该月工资13300元+经济补偿金13000元+补发工资4109.2元——社保费344.88元——住房公积金1300元——法定扣除3500元=25364.32元×税率25%——速算扣除数1005元=5 336.08元。申请人补发的其他收入分别并入所属月份计算补缴2014年4月税款242.93元、2013年12月税款428.16元、2013年11月税款241.37元。上述处理均符合税法规定,计算准确。

      ,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作出以下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

      (五)争议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第一,因劳动合同终止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适用财税[2001]157号文?第二,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等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案还有必要附带讨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补发工资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第二,补发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是否需要加收滞纳金?第三,补发工资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财税[2001]157号文的适用范围

      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因劳动合同终止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适用财税[2001]157号文?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需要依次回答以下四个问题:第一,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解除是否有区别?第二,因劳动合同终止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与因劳动合同解除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区别?第三,财税[2001]157号文在适用时是否需要考虑其制定的目的?第四,财税[2001]157号文为什么仅规定因劳动合同解除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享受税收优惠而不规定因劳动合同终止取得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问题,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解除是有区别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亦即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第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第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第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在劳动者具备以上七种情形时,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劳动者单方解除[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4]以及经济性裁员[5]四种。

      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解除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劳动合同解除需要双方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劳动合同终止在满足法律规定要件时自然终止,不需要双方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也是不同的,有些情形下只能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效果,而有些情形当事人只能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自然终止劳动合同。

      关于第二个问题,因劳动合同终止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与因劳动合同解除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并无区别。经济补偿金制度是劳动法上保障劳动者权益和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的一项重要制度。[6]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中,有些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7]有些则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8]在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中,同样是有些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9]有些则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10]整体来看,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主要是考虑劳动者未来生活没有经济来源,需要给予一定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是因劳动合同终止还是因劳动合同解除,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是相同的。因此,可以认为,在法律性质上,因劳动合同终止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与因劳动合同解除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并无区别。

      关于第三个问题,财税[2001]157号文虽然有“为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的表述,但这并不是其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也不是适用该文所规定的税收优惠制度的条件。因为类似目的性或者原因性的规定,在几乎所有的财税文件中都有,它们仅仅是表明其制定该文件的目的或者背景,实际执法中没有人将其作为适用该文件规定政策的条件,除非文件中涉及条件的部分有明确规定。而且,类似这类目的性或者原因性的表述都很抽象,实际也是无法适用的。如本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房产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就不属于“用人单位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也是很片面的,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不一定都要采取激进的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方式,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也不失为一种温和的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式。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将财税[2001]157号文的制定目的作为申请人不适用这一文件的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

      关于第四个问题,财税[2001]157号文是在制定的,而《劳动合同法》是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也就是说,在制定财税[2001]157号文时尚无《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要依据的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以及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劳动合同解除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合同终止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实际上也仅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办法。劳动合同终止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新增加的制度。因此,财政部和大陆地区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财税[2001]157号文时只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税收优惠制度是因为在当时的法律制度中,只有解除劳动合同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终止根本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并非在财政部和大陆地区国家税务总局看来,只有劳动合同解除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才适用财税[2001]157号文规定的税收优惠,劳动合同终止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就不适用财税[2001]157号文规定的税收优惠。[11]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过于拘泥于财税[2001]157号文的字面表述,而未真正理解财税[2001]157号文的精神,由此导致了其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取得的经济补偿金适用财税[2001]157号文,而劳动合同终止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适用财税[2001]157号文的错误结论。由于因劳动合同终止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与因劳动合同解除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在法律性质上完全相同,没有理由认为财税[2001]157号文仅适用于因劳动合同解除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建议财政部和大陆地区国家税务总局尽快修改完善这一政策,以免各地税务机关仍然错误理解和适用财税[2001]157号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税[2001]157号文的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广州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808元,本案中申请人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3000元,并未达到广州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因此,申请人取得的该笔经济补偿金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三、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属于工资、薪金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此可见,未休年假工资的本质仍然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者在本应休假期间的加班费(即工资)。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加班费的本质是对劳动者加倍工作支付的加倍工资。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本质上都是工资、薪金,因此,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纳个人所得税。但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并不属于上述补贴、津贴。因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显然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之内。

      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应当计入取得当月的工资薪金之中,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12]

      四、补发工资的税务处理

      (一)补发工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补发工资时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是很多用人单位都会遇到的问题,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还是还原到其应发的月份与原发的工资合并后计算个人所得税,还是与发放当月工资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目前,税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这里规定的“支付”可以理解为实际支付,也可以理解为应当支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如果将上述支付理解为应当支付,在实务操作中就会出现扣缴义务人无钱可扣的现象,这也不符合扣缴制度的运作原理。因此,上述支付应当理解为实际支付,才能代扣代缴税款。另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这里的“支付”也只有理解为实际支付才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应当在实际发放工资之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税法并未明确规定应当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调整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大地税个[1997]101号)的规定,鉴于有的单位因资金短缺,对所属人员月工资(不包括当月应领取的数月奖金,年终加薪、年终分红等)数月集中支付;有的单位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调资,还有的晋职、晋级,其上调工资部分往往一次或分次补发。对确有上述情况的单位,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照纳税人应取得工资收入的所属期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强调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分散到应取得的月份分别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应当计入实际发放月份的工资收入之中。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补发以往月份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239号)的规定,对纳税人领取补发以往月份的工资(含津贴、补贴),可以把补发的工资分摊回所属月份与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如下: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应纳税额={[(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原所属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减除额]×适用税额——速算扣除数}——原所属月份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这一规定是比较符合税法原理以及实际情形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也是按照这一方法来计算补发工资的个人所得税的。

      (二)补发工资不需要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判断是否需要加收滞纳金的唯一标准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因此,如果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以后,没有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则应当缴纳滞纳金。

      但本案涉及的一个前提问题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何时扣缴个人所得税,或者说,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何时发生?是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还是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如果根据企业所得税核算的原则,补发工资仍应当在应发工资之时产生纳税义务,也就是产生扣缴税款的义务。但这一原则并不适用于个人所得税领域。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这里也仅仅是规定了扣缴税款之后的缴纳期限,并未规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点。

      根据学界的一般观点,个人所得税原则上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即在实际取得所得之时产生纳税义务,在未取得所得之时,不产生纳税义务。[13]根据这一原则,扣缴义务人也是在实际支付之时才产生扣缴义务,只要扣缴义务人在实际扣缴税款之后在次月十五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就不需要支付滞纳金。

      (三)补发工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只要企业的支出符合“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以及“合理”三个要件,就可以税前扣除。[14]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业补发工资很显然满足了“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两个条件,至于是否符合“合理”的要件,则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具体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五个原则掌握:第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第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第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第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第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补发的工资只要符合上述标准,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现实生活中,补发工资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企业在财务上已经计提但并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事后补发;二是企业在财务上并未计提,事后根据合同、约定、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书等补发工资。关于第一种情形,企业在计提工资之时由于并未“实际发放”,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其在实际补发之时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关于第二种情形,企业只能在实际补发之时在财务上计提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权责发生制以及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补发工资应当在应发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实务操作中,大陆地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出台统一的文件规定,各地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对于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补发的工资允许在应发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汇算清缴之后补发的工资不允许在应发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可以在发放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5]

     

     

    【作者简介】
    翟继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注释】
      [1] 复议机关制作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原文如此,笔者认为这是复议机关的笔误,大陆地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这样一部行政法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五,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第五,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5]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第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第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第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第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上述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6]参见谷长江:《劳动法上经济补偿金制度研究》,烟台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7] 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8]因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以及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9]因经济性裁员或者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10]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11]如果大陆地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以后发布财税[2001]157号文,且其认为只有劳动合同解除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才享受税收优惠,则其在文件中一定会特别强调这一点。由于财政部和大陆地区国家税务总局并非评判经济补偿金性质的权威部门,在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劳动法学界都未对经济补偿金进行类型划分的情形下,大陆地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这种文件的可能性极小。

      [12]翟继光:《税法学原理》,立信会计出版社2011年版,第201-202页。

      [13]周文杰:《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思考》,载《经营管理者》2011年第19期;高玉红:《浅析一次性取得数月补发工资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载《绿色财会》2014年第7期。

      [14]翟继光:《税法学原理——理论·实务·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1页。

      [15] 如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发的《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青地税函[2010]2号)规定,企业只能在实际发放的年度扣除工资薪金。但企业如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发放已计提汇缴年度的工资,则可在汇缴年度扣除。《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发[2011]16号)规定,如果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支付的,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实际支付年度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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