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好化肥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成立之初主要通过民间借贷方式进行融资,其中部分实行的是高利贷。该公司目前已经停业2年以上,公司厂房完全荒废,设备机器旧损程度90%,已不可使用。该公司尚有一块50余亩的商服用地,目前该块土地未开发,管理人尚未发现该块土地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且该公司的不动产(厂房及土地)已经先后被11家法院执行查封等财产保全。重庆四中院依法受理了申请人周凯、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段仁洪、酉州复合肥厂、陈松奎与被执行人为酉好化肥公司的5起强制执行案件。重庆四中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酉好化肥公司除了厂房、机器设备等可供执行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财产不够清偿全部债务。经释明,执行申请人同意对酉好化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重庆四中院将执行卷宗材料一并移送酉阳县法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审查立案。
酉阳县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裁定受理该案,并经书面报告重庆高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的管理人。后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稳步开展工作。
【以案释法】
在经济转型时期,破产法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特别是对社会资源和生产要素的重新配置意义重大。实践中,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严重资不抵债,一方面影响了资源的重新配置和市场秩序的稳定,一方面也在人民法院形成了大量的执行积案。因此,司法解释设计了执行转破产程序来解决这一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依据该规定,认定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需要两个基础条件:一个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另一个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执行转破产,是人民法院主动作为服务大局、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创新举措,又是统筹化解人民法院执行难、企业破产难的有效措施,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执转破产案件。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的企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通过执行转破产程序既推进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又化解了执行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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