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小微企业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中小微企业因能源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劳动力成本持续上升、税费负担较重、人民币不断升值等多种因素导致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急剧增加。加之融资难题始终得不到有效缓解,很多中小微企业相继倒闭,进入法院破产程序。因此,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切合中小微企业实际特点的破产重整制度将会是中小微企业最后一次破茧重生、凤凰涅槃的机会。基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保护债权人的立法本位思想,在这套重整制度中切实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应被着重考虑。
关键词:中小微企业 破产重整 出资人利益保护
我国中小微企业占企业总数的99%以上。中小微企业创造了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60%左右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提供了80%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完成了80%以上的新产品开发[1]。中小微企业已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但高企的经营成本、长时间难以有效解决的融资难题等诸多因素一直是我国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拦路虎。温州,中国民营制造业之都,2011年自江南皮革有限公司董事长黄鹤“跑路”以来,老板出走轮番上演。正常的金融手段难以融资,转而通过高利民间借贷融资维持本就落后的以传统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模式为主的中小微企业运转,终究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贷款,老板“跑路”,企业倒闭。这是我国典型中小微企业的温州缩影,更多类似的情形广泛分布于长三角、珠三角以及全国各地[2]。讨债无望的债权人、资金链断掉的债务人、血本无归的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人)等都将希望寄托于破产司法程序上,越来越多的中小微企业进入到破产司法程序。
一、建立中小微企业特别破产重整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中小微企业特别破产重整制度,有利于挽救暂时困难的企业,实现企业持续经营,促进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发挥中小微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企业破产清算制度固然在维护债权人利益,保护私权方面功勋卓著,但随着经济一体化规模化等因素影响,企业一旦破产,牵一发而动全身,对于社会经济的方方面面都有诸多不利后果;而企业破产和解制度虽能一时缓解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出资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但却不能根本解决企业问题。于是,一个更多考虑社会影响,着力于挽救企业本身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应运而生。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使得企业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企业市场退出法、死亡法、,还是一个企业再生法、拯救法。在中小微企业经营困难的大背景下,通过破产重整制度实现企业再生,有利于延续企业的技术资源、管理资源和市场资源,有利于企业、债权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各方实现共赢,对于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中小微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应与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有所区别。
我国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包括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指定和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对于中小微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来说,其人员规模、资产规模与经营规模都远远小于大型国有企业及上市公司,其优势在于机制灵活,对市场反映迅速。若中小微企业适用现行企业破产法破产重整制度的规定,其相对复杂的程序定然耗费时间冗长,不利于中小微企业的真正重整,这也是中小微企业适用破产重整程序较少的原因。建立特别的中小微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以真正发挥中小微企业的优势以及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很有必要。
二、建立中小微企业特别破产重整制度应强调保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未及破产边缘,这是正常的经营风险,企业出资人自然还应享有股东权利。即使企业资不抵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完全取决于其资产负债状况,而是更多地取决于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及其对市场综合资源的占有情况等多方面因素,此时,其股东权利也没有被剥夺的理由。对于企业破产重整这一重大事项,企业出资人当然应该享有充分参与的权利。
(一)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出资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够。
平衡各方利益应是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理念。破产重整制度首先是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这是破产重整制度的设计初衷,只有债务人重获新生,重新新获得经营能力,具备营运价值,其出资人及债权人的利益才有可能得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应得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自不待言;同时,企业的员工,作为企业财富的创造者,其利益当然也应给予保护。上述利益主体,在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制度框架下均有较为充分的保护,因此,在建立中小微企业特别重整制度时更应强调出资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保护出资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
出资人对于企业破产重整具有极大热情,如果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他们的投资基本上是血本无归。因此,帮助企业恢复经营能力,继而享受投资收益,出资人与整个破产重整制度目标是高度一致的。
三、优化程序,重视保护出资人合法权益,建立适合中小微企业的特别破产重整制度。
《企业破产法》用专门一章共计25个条文建构企业破产重整基本制度。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法院裁定重整并公告,到债务人、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分组表决,直至法院批准并执行重整计划、期间可谓耗费精力及时间巨大。
(一)缩短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时间,取消债权人会议分组环节,保障重整计划快速得到执行,促进中小微企业“起死回生”。
如前文所述,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中最活跃、最基础、最具创造力的成分,其发展事关经济繁荣、民生就业和社会稳定,其地位举足轻重。中小微企业特点鲜明:其生产规模较小、建设周期短,收效较快;其对市场变化的适应性强,机制灵活,能发挥“小而专”,“小而活”的优势;其抵御经营风险的能力差,资金薄弱,筹资能力差。可见,中小微企业身姿轻灵,即使陷入破产困境,在债权人、管理人、出资人、法院等多方的努力下形成的重整计划亦可以短时间摆脱困境,恢复经营能力。
但按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可见仅就重整计划草案的指定与提交来看可能就需要9个月时间。对于中小微企业来讲,其规模较小,企业管理人员也相对较少,很多人员甚至充当多面手;加之市场环境瞬息万变,机遇稍纵即逝,冗长的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及提交时间有可能让其错失良机。因此,相对于前述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的“普通程序”来讲,可以考虑制定针对中小微企业的“特别简易程序”,将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压缩至3个月并取消例外情形。
同时,针对中小微企业债权人较少也较单一的特点,对于中小微企业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不分组表决,而由债权人共同表决。
(四) 发挥管理人作用,建立管理人与出资人、债务人、债权人对话机制。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其地位中立。管理人可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人员担任,具有专业知识及丰富经验。尽管现行破产重整制度中管理人可以参与债务人财务管理及事务营运,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但鉴于中小微企业诸多特殊之处,在漫长的中小微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管理人还可以做的更多,这需要专门的制度保障。
1、建立管理人与出资人对话机制,管理人可以帮助出资人树立现代企业经营理念和风险防控意识。大部分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既是企业的实际控制者、决策者,又是企业事务的执行者。其鲜明的个人意志贯穿于企业经营的始终[3],以至于当企业发生经营危机时,大量的债权人视债务人(企业)为无物,而纷纷向出资人发难。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管理人帮助出资人厘清其与企业的关系,依靠构建和优化企业治理结构帮助企业走出困境,这是保障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根本路径。
2、建立管理人与债务人对话机制,管理人可以帮助债务人构建和优化治理结构。大多数中小微企业喜欢寻找能人,寄希望于某位能人能够把企业建设好,而忽视企业基本制度的构建,这样的企业很难可持续发展。管理人地位中立并具备专业知识,在债务人破产重整过程中,帮助其建立一整套支配、平衡企业出资人、经理、职工等利益群体的公司治理制度,甚至企业专业财会等制度,才有可能保证债务人真正摆脱困境,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在重整期间,《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这给管理人与债务人提供了较好的对话平台。在管理人指定重整计划草案时,也可以将构建和优化债务人治理结构方案写入重整计划草案。对于重整计划的执行,建立管理人深度参与执行机制,确保执行方案落到实处,而不是让管理人停留在监督表面。
3、建立管理人与出资人、债务人、债权人对话机制,管理人可以平衡出资人、债务人、债权人等各方利益。在中小微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管理人地位中立,能够倾听各方利益诉求,化解各方矛盾,保障各方利益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得以实现,这也有利于最大限度的缓和债务人、出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敌对情绪。
(三)建立中小微企业出资人保护机制,发挥破产重整制度价值。
中小微企业出资人人数较少,很多人也实际参与企业经营。他们对企业本身的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管理方式、核心竞争力、人事制度等有着相当程度的了解。现行破产法对于出资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监督重整程序等有较为原则的规定,但较为简陋,亟待完善。
1、取消时间限制、明确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范围及时机。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如前所述,出资人对企业状况非常熟悉,当企业出现严重困境时,其一定知晓。对于“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中的“十分之一”,基于放宽对出资人限制,为企业长远着想的考虑,可以允许小份额出资人合并计算份额。当然,若赋予出资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同等的破产重整申请权将更有利于挽救企业。
2、借鉴域外立法,保障出资人深度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
美国破产法规定,除在规定期限内债务人可以提出重整计划外,任何利益当事方,包括债务人、破产托管人、债权人委员会、资本股票持有人委员会、债权人、资本股票持有人或任何合同破产托管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都可以提出重整计划,日本法律对债务人出资人提交重整计划也有规定。破产重整关涉多方利益,出资人如有意愿,应当允许其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
3、强化出资人对重整计划的监督权,畅通出资人权利救济途径。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条款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权,出资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之一自然也享有上述权利。但是,当债务人不能执行、不执行重整计划时,出资人也只能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一般并不希望公司破产,尤其当重整进行到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往往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果仅仅因为债务人暂时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不执行重整计划就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就会造成重整资源的浪费。因此,根据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或不执行的具体情况,应为出资人提供多元化的救济方式:比如在发生情事变更时应允许对重整计划进行适当变更以适应新情况;在重整计划尚具有可执行性但债务人不执行时,出资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等。
在中小微企业存在诸如融资难等诸多困境的背景下,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是中小微企业“起死回生”的最后途径。让破产方案快速得到执行、让管理人发挥更大的作用、让出资人深度参与企业的破产重整、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建立行之有效,专门针对中小微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本文简单探讨了建立中小微企业特别破产重整制度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挂一漏万,难免有所疏漏,希望同仁批评指正。
[1] 刘彤 梁爱平:《中国中小企业数量已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以上》,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0-09/26/c_12608785.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0月17日。
[2] 石 勇:《中小企业沉浮30年》,载《南风窗》2011年第13期,第32-33页。
[3] 陈统奎:《产业“空心化”时代的“超越者”》,载《南风窗》2011年第13期,第44-4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