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企能无法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关键字】股东;公司法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合理限制。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该条“等”字之后的股东权利应该包括哪些?除了上述十六条明确规定的三种权利之外,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能否对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权利进行限制?
根据股东行使权利是为了自己利益还是股东的共同利益来划分,股东权利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仅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比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购买权以及剩余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为了全体股东利益而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比如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等。通说认为在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对股东的自益权作出限制,但是股东的共益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该种权利不应当被限制。
依照上述逻辑,股东瑕疵出资时,其表决权不应受限,相应地瑕疵出资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权利不应被限制,瑕疵出资股东亦可根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是公司解散又不同于与上述瑕疵股东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形,该权利的行使关乎公司的存亡以及其他股东的重大利益。因此,瑕疵出资股东是否能够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能否限制其提起司法解散的权利仍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本文拟梳理归纳以下案例,总结法院裁判观点及相关实务经验。
案例及裁判观点
一、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
案例一:“西北车辆公司、兰驼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
1.兰驼公司以房产作价2500万向西北车辆公司出资,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之后,兰驼公司依据《公司法》182条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2.西北车辆认为,兰驼公司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北车辆公司诉兰驼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兰驼公司明确表示其出资财产中的房产属于案外第三人所有,并非兰驼公司所有,属于无效的出资,无法履行出资义务。
3.若兰驼公司对于2500万元的房产出资为无效出资,则其现有有效出资仅有400万元,占西北车辆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的4%,占西北车辆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9550万元的4.19%,兰驼公司属于无效出资,其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资格。
4.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兰驼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北车辆不服二审判决,遂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至本案诉讼,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均记载兰驼公司在西北车辆公司出资比例29%,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10%的持股比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兰驼公司具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为依据认定兰驼公司的原告资格并无不当。
2.对于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出资的,办理变更权属手续解决的是出资财产的法律归属和处分权利的问题,而财产实际交付解决的是该项出资财产能否为公司实际利用并发挥资本效能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西北车辆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兰驼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交付给西北车辆公司实际使用向兰驼公司主张权利,现又以该理由主张兰驼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故其关于兰驼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身份,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故对于西北车辆公司关于兰驼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之诉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西北车辆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经审查,西北车辆公司所称新证据为西北车辆公司诉兰驼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兰驼公司的陈述,该证据无法推翻西北车辆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西北车辆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即使该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到位或未实际支付受让股权的转让款,也不影响其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案例二:“兴华公司等与金濠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
金濠公司股东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认为金濠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董事会召开之后,至本案诉讼之日没有召开过董事会,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金濠公司则认为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未到位,实际出资仅占总出资的4.76%,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安徽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金濠公司章程及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显示,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分别受让取得金濠公司10%、14%的股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金濠公司已经符合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
三、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行使,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案例三:“毛某诉杭州中哲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811号】
毛某为中哲公司的股东,其认为中哲公司事务瘫痪,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在没有必要,已经给毛某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继续存续势必给毛某造成新的损害,遂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一审、二审均认为毛某未足额出资,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相应限制。毛某不服提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毛某作为中哲公司的股东,应认缴货币出资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
根据在先生效判决的认定,毛某应支付中哲公司出资98万元,但其至今未履行上述出资义务,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虽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的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行使。本案中毛某出资不实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取得,但由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二审法院就此认定其请求解散中哲公司的权利受限并无不当。况且,根据毛某所述,其与中哲公司及另一股东之间的纠纷已陆续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予以解决,中哲公司解散与否并不影响其权利的救济。
四、股东未实际出资影响其资产收益权,但一般不影响其参与管理权。只要具备股东身份,即便未出资到位,也只是承担补缴和违约责任,其仍然享有相应表决权,并可行使公司解散的诉权
案例四:“亚太房地产公司、路桥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1791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即便原告未实际出资,也不应影响其享有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股东的权利可分为两类:一是参与管理权,二是资产收益权。前者也称为共益权,后者称为自益权。参与管理权即参与公司意思形成、决定公司事务的权利,包括了表决权、查阅权、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解散公司的诉权等等。股东未实际出资影响其资产收益权,但一般不影响其参与管理权。只要具备股东身份,即便未出资到位,也只是承担补缴和违约责任,其仍然享有相应表决权,并可行使公司解散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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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一)瑕疵出资股东一般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瑕疵出资股东仍可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属于多数法院包括最高院以及地方法院的观点,在检索案例中地方中院也普遍持此观点,比如昌隆公司、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2019)赣01民终2229号】、上诉人南京安某3属炉料有限公司、安某2与被上诉人安某、原审第三人安某1公司解散纠纷案【(2019)苏01民终6053号】等。也有法院对此持有相反的观点,认为股东的瑕疵出资虽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行使,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但是在我们检索案例时发现此种裁判观点仅属个例。
因此,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是法院判断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核心依据。股东的股东资格已经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已经被载入公司章程则可认为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就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其瑕疵出资行为不影响权利的行使。
(二)瑕疵出资股东仍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内在逻辑
股东的权利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东的自益权主要是资产收益权,比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股东的共益权主要是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比如表决权、知情权等。股东瑕疵出资时,应对其收益权进行限制,但是不应限制其参与管理权。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属于在行使对于公司的参与管理权,该种权利不应该受到限制。从另一方面来说,股东的表决权不应受到限制,进而其持股比例超过10%的表决权就是有效且可行使的,股东也就当然满足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前提条件。
另一方面,在公司解散之际,已属逾期的出资应该缴纳,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也将加速到期,所以,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实际上代表着其对自身义务的认可与履行意愿,法院自无必要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 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作者简介】
康欣,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供应链金融、公司治理、保险、私募基金等商事争议解决。
沈若男: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专业方向:公司法、破产法、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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