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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升你合伙投资权益的保障力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深度诉讼论坛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普通合伙;有限合伙
    【全文】

      合伙企业法经修订后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作为一部商事主体法在我国的企业法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中所设计的部分基础性制度为合伙投资的保护奠定了重要的根基。
     
      民法典施行前,合伙制度中的非企业类合伙规范主要见诸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在民事诉讼法中亦有涉及相关合伙经营者诉讼主体的制度。合伙企业类调整规范则主要涵盖于《合伙企业法》之中。彼时,合同法及其系列司法解释既未将合伙合同纳入有名合同范畴,也在合同法规范中少有明确调整合伙经营行为的内容。
     
      民法典施行后,在合同编第第二十七章中专门设置了“合伙合同”这一有名合同类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对合伙合同的定义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同时在第九百六十八条中规定了合伙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下文从合伙企业法的角度解析我们法律体系中,保护合伙投资的相关基础性制度。
     
      一、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并存的企业法律制度
     
      普通合伙是各个合伙人在清算机制中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而根据普通合伙所派生出来的“特殊的普通合伙”是适用于在营业中具有显著人身性特征的专业服务机构的一种法律制度。即“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直接提供专业服务的合伙人对自身行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只以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限而承担责任。实际上,后者是一种应当归属于有限责任体系的企业法律制度。
     
      有限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也即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两合公司”。新合伙企业法参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的机制而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是只以出资额为限而承担有限责任。可见,有限合伙人在本质上更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其出资责任中的“资合性”显然甚于“人合性”,故承担的实际上是一种资本责任,显然与具有强烈人身性特征的普通合伙中无限责任体系距离较远。
     
      二、禁止部分特殊市场主体对普通合伙制度的准入
     
      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是由于此类主体在宪政价值和社会利益体系中具有特殊性,需要进行特殊保护并借以规避普通合伙中的无限责任。当然,这也体现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仍存有对投资主体保护的不平等性特征。
     
      三、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人避免双重征税的制度
     
      在原合伙企业法中,由于对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责任体系的一体性认识不足,使合伙企业被课以企业所得税后对合伙人也要征纳个人所得税,从而产生了双重征税的问题。
     
      为此,国务院早在2000年6月20日即发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人只需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新合伙企业法吸收了此项制度,专门针对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作了规定,即“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鉴此,围绕合伙企业经营中所涉及的纳税义务主体即不再是合伙企业本身而是各合伙人。
     
      四、企业责任类型登记公示制度
     
      由于合伙企业名称中必须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由此确立了合伙企业责任类型的登记公示制度。这在司法实务中涉及到了对“隐名合伙”责任的认定问题。由于我国在公司法体系下,尚不存在对隐名股东的直接认可制度,在合伙企业法中,亦无隐名合伙显名化的规则。因此,隐名股东或隐名合伙人主张显名化权利的,尚需得到一定比例的股东、合伙人同意或取得股东会或合伙人会议同意其具备合法股东或合伙人的决议。
     
      因此,对于隐名合伙而言,只对某些事实投资人有条件地认可其合伙人身份。那么,事实投资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笔者认为,由于“有限责任”是对第三人权利的一种限制而对有限合伙人则是一项保护性制度,其法律地位的取得是以工商登记公示为前提的一种产物。由于隐名合伙人缺乏该项公示要件,故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能适用有限责任保护机制。
     
      法人财产权是各类企业产权制度中最完整的财产权制度。我国的四大商事主体财产权体系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是典型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制度,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行的是无独立性的非法人产权制度。这两类企业财产权制度各有其法律特色。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这里的“合伙财产”既有可能是合伙企业体系下的财产集合体,也有可能是非企业类合伙体的财产范畴。
     
      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在于,无论是何种所有制类型的投资者,一旦其将自有物权作为投资资本而注入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则此类物权将脱离原投资人而成为目标企业的法人财产,获得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享有对本企业财产充分的支配权和处分权。投资者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干涉”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并按照相关的表决规则来进行,而不能直接再以原物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
     
      也即,双方之间用有限责任制度形成“隔离墙”的关系,企业经营的成败不影响投资者其他财产的安全;投资者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本身对外也承担有限责任,故“双重有限责任”构成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本质特征。
     
      但在合伙企业中所形成的非法人财产权则不同,投资者与所投资企业之间的财产责任在法律上没有绝对的“隔离”关系,而是有可能被互相牵连。虽如此,在合伙企业中仍然可形成具有相对独立的企业财产权。
     
      首先,合伙人对全部投资财产都存在着向合伙企业进行权属转移的制度性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和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货币作为特别动产一旦交付则所有权即转移给合伙企业,而对非货币资产的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明确要求应当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这就表明,合伙人所投资的财产一旦纳入合伙企业后在法律上的财产权人已经不再是各合伙人而是合伙企业。
     
      其次,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及依法取得的各类财产应归属于合伙企业本身而不能直接归属于各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在未进行分配前,合伙企业财产权与合伙人的其他财产权是相对独立的,此时尚不存在二者在财产责任上的牵连关系。
     
      第三,合伙企业只有在清算时才涉及对企业财产权的分割和对合伙人连带责任的追究问题。在合伙企业正常的经营状态中,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此时的合伙企业虽不实行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制度,但第三人因追究合伙企业的责任时无权直接向合伙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合伙企业主张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因合伙人行使解散清算权或债权人行使破产清算权时,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各自财产的独立性状态才被打破。此时,债权人或第三人才从法律上获得了向合伙人主张清偿的权利。
     
      可见,企业法人财产权和合伙企业财产权在正常经营状态中均具有独立性,只有在涉及清算时这种平衡才被打破,故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在清算程序中仍可得到保持。相反,合伙人自身的财产权与合伙企业之间的“隔离”关系是否能够得到保持,则要受到清算结论的影响。如果可供执行的合伙企业财产足以清偿的,则合伙人只以出资财产为限而承担有限责任。否则,各合伙人必须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所谓合伙责任的“无限”性也正是体现在此时的补充清偿责任体系中。
     
      司法实务中,既不能滥用合伙企业财产权制度的独立性而致使第三人权利不能得到及时实现,也不能无视合伙企业财产权制度中的相对“隔离性”而轻易地启动对合伙人责任的追究机制。否则,将会损害合伙人的财产利益与投资积极性。
     
      新合伙企业法专门增设了“有限合伙企业”一章,使得传统的合伙制度得到突破性的发展。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体制实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的产物,要求至少有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故其既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合伙企业,也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介乎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投资体。有限合伙人除了在清算机制中承担有限责任外,尚有其固有的特殊性。
     
      首先,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不得以劳务出资,而普通合伙人是可以劳务出资的。因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必然要求其所出资的资本必须是一种实有资本,且只有通过有形的估价体系能够确定其市场价值的出资才符合有限责任的特殊要求。而劳务出资的价值具有或然性,其与劳务提供者的个体能动性直接相关,是一种他人无法衡量和控制的“资本”,故在清算机制中无法用有限责任来进行权衡。
     
      其次,有限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和对外代表权。由于普通合伙人在清算机制中承担的是无限连带式的兜底责任,故普通合伙的责任实际重于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经营的成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普通合伙人一方体现的更为严重。因此,赋予普通合伙人以直接经营权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更有利于促进普通合伙人责任机制的发挥,使得其经营权能与所承担的无限责任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
     
      但是,如果由于有限合伙人的不当行为导致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备交易权能而构成表见代理的,则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体制源于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新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 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代表权必须得到普通合伙人的授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有限合伙人有权行使包括股东派生诉权在内的各类监督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享有的是企业事务的决策权和执行权,而有限合伙人享有的是监督权,从而使得双方在企业中的权利地位能够形成一定的均势。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权即是一项重要的监督权,即当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四,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法律对有限合伙人的竞业经营权和关联交易权不予限制。即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也可以自营或者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此点与公司法中对相关人员从事此类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收归公司所有的责任体系完全不同,也与普通合伙人的竞业禁止和自我交易受限的责任机制明显不同。
     
      第五,有限合伙人享有入伙与退伙责任中的有限性保护机制。即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只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而承担有限责任;退伙时只以从有限合伙企业中所取回的财产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入伙还是退伙,有限合伙人除了认缴的出资外,其他资产不会受到合伙企业的牵连,包括退伙前从合伙企业中所获取的利润也不会被纳入清算体系。
     
      可见,在消极责任体系中,有限性责任保护机制是有限合伙人最主要的权利。
     
      投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
     
      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起诉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法院不得受理。
     
      首先,对合伙纠纷的裁判,很大程度上依赖合伙合同的约定或对合伙事务的决议。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其次,合伙经营期限的判定,也是合伙责任裁判的重要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三,应当注意到合伙经营责任体存在被继受的法律空间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七条规定,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对合伙经营责任体的继受,既包括在合伙组织中权利义务的继受,也包括相关诉讼主体的继受或变更,故需要按照法的融合性适用方法论,全面考量合伙责任体的继受问题。
     
      第四,可诉的纠纷类型在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是合伙除名纠纷。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
     
      二是有限合伙人的维权之诉。即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责任的合伙人提起诉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
     
      三是有限合伙人的代位之诉。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为了本企业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诉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
     
      应当说,在未被法律明确能否涉诉的合伙纠纷中多数是可诉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3条的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类可涉诉事项大概有这样几类情形:
     
      一是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情形下的纠纷。诸如,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应承担补交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法律规定应对某类行为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相关利害关系人因追究行为人的此类责任而涉诉的纠纷。诸如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仍应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是法律规定对某类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诸如合伙人对须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合伙事务擅自处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则或进行关联交易的,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是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的纠纷。诸如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使得其实际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亏损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后,注意甄别不可诉合伙纠纷事项
     
      实践中应注意,并不是所有的合伙纠纷均可涉诉,即便是合伙协议有约定的纠纷亦未必可诉,能否受理的关键是审查纠纷的性质是否具有可裁判性。
     
      如果属于合伙人内部单纯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则法院不得受理,更不得作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裁判。那些需要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需要借助合伙人的表决等“人身行为”来完成的事项;诸如关于新合伙人的入伙程序与效力纠纷,关于合伙企业设立前的合伙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纠纷等均不得涉诉,更不得作出具有强制履行的裁判内容。因此类纠纷属合伙人单纯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进行有效的干预。
     
      此外,在受理合伙纠纷时须注意与最高法院“案由规定”的协调适用问题
     
      案由规定是具有高度指导性的例举式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一个指导性准则但不具有绝对的强制效力。司法实务中不能不顾纠纷的实际内容而硬性套用案由规定的示例,也不能因为案由中没有具体对应的示例而拒绝受理相关纠纷。因为无论多么翔实的例举性规定,永远无法穷尽现实法律生活的纠纷形态。
     
      因此,受理合伙纠纷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审查其是否具有可裁判性。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制度关系到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的权益,是合伙制度消极责任体系中的核心问题。厘清合伙债务清偿机制将有利于提升司法实践对合伙纠纷的解决能力。
     
      第一,民法典新增关于合伙责任规则,包括利润分配和债务责任机制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九百七十四条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二、企业与投资人财产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制度
     
      从责任承担顺序而言,合伙债务清偿在企业正常运行期间尚与合伙人的财产不发生牵连关系。在不涉及企业清算时,合伙人自身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是相对独立的,企业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直接针对的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也不能同时向二者一并主张。
     
      进入清算程序后,是否牵涉到合伙人连带责任的启动应根据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能力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当合伙企业“资可抵债”的情形下,则对其债务应以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并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金、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财产按照约定或法定的股权比例向投资人进行分配。
     
      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不能清偿”指得是企业在“资不抵债”时所导致的责任能力瑕疵情形下的客观不能,而不是指企业未按约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迟延清偿现象。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所谓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之所以在合伙企业的正当运行期间不涉及投资人消极责任的启动,是由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已经赋予了合伙企业以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虽然其并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其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不容否认。
     
      第三、存在债权竞争时的分别优先权制度
     
      当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各自的债务时,各债权人应当遵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理,分别向各自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不得跨过合伙企业而直接向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涉诉。反之,合伙人的债务人也不得直接向合伙企业主张用该合伙人的股权份额进行清偿。
     
      但是,当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债权人并存时可能产生两类债权人之间的权利竞争情形,尤其是在各自所对应的直接债务人的责任能力存在不足时这种冲突会更为严重。此时,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债权人之债权到底何者应当优先受偿?笔者认为,应当遵循“分别优先权”规则。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相对于合伙人的债权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体系中享有优先权;合伙人的债权人相对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合伙人的财产体系中享有优先权。一方优先权用尽后有剩余财产的,另一方享有补充求偿权。分别优先权产生的法律基础是由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商事主体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各自的债务产生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所致。
     
      第四、对债权人行使抵消权的有条件禁限制度
     
      当某第三人既是合伙人的债权人又是合伙企业的债务人时,该第三人不得以其对合伙人的债权来对其所负的合伙企业债务行使抵消权。但该债务系由为执行合伙事务或与合伙企业直接相关的事由而所产生的债务除外。也即,第三人抵消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是否与合伙企业直接相关这一条件的限制。否则,无条件地行使抵消权等于使其在合伙人处所享有的债权受到了全额清偿。这在该合伙人存在多个债权人且其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形下对其他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同时也损害了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正当利益。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及专栏撰稿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控告申诉专家组”成员、首届全国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网”专栏作者、自然资源部《中国不动产》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协西部培训专家讲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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