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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离职即退股”的约定是否有效?

    【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企业;公司章程;“离职即退股”;有效性
    【全文】

      阅读提示
     
      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性,部分公司章程中规定:员工脱离公司的,包括调离、退休、自动离职、停薪留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其股权由公司回购。那么,公司章程约定的此类“霸道”的“离职即退股”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呢?
     
      裁判要旨
     
      公司“设立章程”中“离职即退股”的条款是公司自治的结果,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计算股权回购价格,并经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通过,则“离职即退股”条款合法有效,其约束力及于所有股东。但在公司设立之后股东会作出“离职即退股”等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限制或者剥夺的决议,决议内容需要得到现有全部股东的同意,否则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8年3月31日,金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中不存在“离职即退股”的相关条款。
     
      二、2017年3月17日,金牧公司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详细规定了“离职即退股”制度。
     
      三、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系金牧公司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对上述议案投了反对票。
     
      四、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损害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决议内容无效。
     
      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金牧公司2017年3月17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涉及“离职即退股”的内容无效。
     
      裁判要点
     
      金牧公司的股东会以特别多数决的形式作出“离职即退股”的决议。这种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限制或剥夺的决议内容没有得到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四位股东的同意,相当于强制剥夺了他们对自己股东权利的自由处分权,这属于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恶意操纵股东会,随意修改公司章程,强制驱逐不同意见的小股东的情形,所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牧公司章程涉及“离职即退股”的内容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诉讼风云”团队律师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均为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无论在制定公司章程还是在修订公司章程的股东会中,股东会决议“离职即退股”条款,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确认,并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确保股东会程序合法合规。
     
      二、公司章程中规定“离职即退股”条款需要对股东退股作出具体的个性化的规定:
     
      1.明确“离职”的具体情形,一般包括持股人退休、辞职、被公司辞退、开除、除名、调离公司、死亡等情形;
     
      2.明确“离职即退股”的股权受让主体,一般认为存在两种操作方式:公司回购和其他股东受让。前者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而存在一定争议,当然该法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目前通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可以回购股权,但在股权回购之后公司需要尽快安排其他股东受让股权或者进行减资。相较而言,“其他股东受让”的方式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
     
      3.在充分考虑公司净资产、退股股东的原始出资以及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的分红等因素的基础上明确股权转让(回购)价格公平合理的计算方式,以避免产生争议后须通过审计评估方能确认股权回购价款的情况。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是完全的人合性,企业经营的所有决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才有效。股份有限公司是完全的资合性,只要公司决议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决议就有效。而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两者之处就是即有资合性也有人合性,人合性为其本质属性,资合性为其外在表现形式。在决定公司经营策略、收购、合并、分立、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具体经营上更多体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只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完成了召集、通知、表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决议内容多数通过就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运营情况,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转让股份,从而来表达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权益,自由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而在通过类似于限定股东资格身份、现有股东如何退出等内容的决议时,本院认为应该更多地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类似于合伙企业,必须经现有股东一致通过方可有效,不然就会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恶意操纵股东会,随意修改公司章程,强制驱逐不同意见的小股东的行为。但如果相关内容条款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在公司章程约定的,那么就可以认定此内容得到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对所有的股东都有约束力。
     
      具体到本案,金牧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全体参加股东行使了自己的表决权,按照达到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通过了相关的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程序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但是,金牧公司的决议内容是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要求不符合资格的股东必须退出公司,将股份转让。这种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限制的决议内容没有得到现有股东的全部同意,相当于强制剥夺了小股东对自己股东权利的自由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金牧公司2017年3月17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新增内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内容,损害了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股东权益,违法剥夺了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对自己股份权利处分的意思自治,违反了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决议内容无效。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徐波等与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1332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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