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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对于股权回购案件的影响(下篇)

    【学科类别】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清算;股权回购
    【全文】

      在上篇中我们分析了目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对投资方提请的回购请求造成的实质影响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原则上仍按照《九民纪要》的裁判规则进行,进入破产清算的企业减资程序履行不能,因此将对于目标公司回购不予支持。第二,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义务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是否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仍然存在被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解除协议的风险。第三,当目标公司破产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不履行回购义务的原因从“未能及时履行减资程序”转变为“依法不能进行减资或解除合同”。故存在目标公司因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回购不能,法院不予支持其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诚然,目标公司回购只是破产清算造成影响的一个侧面,股东作为回购义务履行人同样难逃其责。因此,下篇中我们讨论目标公司破产清算对于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影响,以及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间的争议。
     
      第一组案例:配合股东变更股权不属于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目标公司破产不会导致股东的回购义务履行不能,股东有义务履行回购义务
     
      杨和春、武进军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粤民申1191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否已履行不能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二审法院已受理瑞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杨和春、武进军及钟天斌支付回购款项后,三人明确相应股权落实到各人名下的份额,陈锦元与瑞晶公司应配合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瑞晶公司管理人配合协助办理股权回购事宜亦属于结清、解决瑞晶公司有关事务的事项,不应认定属于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禁止股东转让破产清算企业的股权,故瑞晶公司破产对杨和春、武进军及钟天斌履行回购义务并不造成实质的障碍,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杨和春、武进军申请再审主张《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已履行不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二组案例: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有可能得到支持
     
      蒋琼莲等与重庆佰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3民终7314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涉案《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发生回购情形,作为乙方之一的佰纳中心有权以协议约定的对价退出目标公司的投资,方式包括乙方佰纳中心向甲方郭芳、舒畅、蒋琼莲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现云河公司未在增资完成后36个月内成功IPO,发生回购情形,佰纳中心向郭芳、舒畅、蒋琼莲转让股份并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符合协议约定,蒋琼莲不同意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其次,《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若一方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其他方支付相应款项,则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其未支付金额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将未支付的回购款即投资本金及投资溢价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并综合双方合同约定等,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蒋琼莲上诉主张并未收到佰纳中心发送的《回购通知函》,但《关于对<催款函>的回复》中确认已收到上述函件,蒋琼莲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关于诉讼时效及违约金起算时间等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此外,《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除乙方外的其它各方之间对于对方的义务及因甲方、丙方违约/侵权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可向其全体或任何一方提出主张、要求履行本协议及支付相应对价,并可向其全体或任何一方主张要求其承担因违约而应付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佰纳中心要求云河公司对郭芳、舒畅、蒋琼莲支付回购款、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组案例:如目标公司已因破产而注销,投资人要求创始股东回购构成履行不能
     
      嘉兴睿泰九鼎叁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浦其炳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浙04民终1193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思玛特公司已经破产清算,而睿泰合伙作为思玛特公司的股东也参与了清算过程,睿泰合伙在思玛特公司破产前未及时行使回购请求权,现思玛特公司已因破产注销,其要求其他股东回购股权客观上也无法履行。因此,本院对睿泰合伙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第四组案例: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存在争议
     
      安徽绿雨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正达丰益投资发展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皖0311民初2382号】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是为了维护公司稳定,避免双方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故针对形成权设置了除斥期间。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关于第三人2014年6月4日向其发出的《安徽绿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申报上市材料的情况说明》,对该《情况说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情况说明》第三人明确告知被告其不能如期(2014年6月30日前)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上市材料,已经触发《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的股权回购条件已经形成,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股权回购申请。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及第三人提出股权回购申请。除斥期间依其性质不发生中止或中断,本案被告并未在2014年8月31日提出股权回购,其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所享有的回购权消灭。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回购《通知书》、原告2016年7月21日表示同意回购的承诺函、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两份“关于股权回购事宜的函”,虽然能证明双方在2016年就股权回购事宜进行过协商,但该协商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31日之后,已不在双方约定行使回购权期间之内,不影响回购权消灭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过股权回购的申请,根据除斥期间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的特征,为了维护公司稳定,避免双方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除斥期间届满,被告的回购权即为消灭。故对原告申请确认被告要求其回购第三人的股权消灭的诉请成立。
     
      九江联豪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谢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3民终9876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九江九鼎中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以该诉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为前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就本案而言,九江九鼎中心认为其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谢锋对此不予认可。
     
      针对该问题,本院认为,主要需解决九江九鼎中心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权利性质上是否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对象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协议书》关于九江九鼎中心于特定情形出现后应如何行使权利的约定可知,其权利行使包含两个方面的行为,一是向谢锋发出要求其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二是谢锋履行回购义务支付股份转让款。九江九鼎中心行权的目的在于通过主张该项权利,请求谢锋履行回购义务支付股份转让款。因此,九江九鼎中心能否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有赖于谢锋是否同意履行股份转让款给付义务。故九江九鼎中心与谢锋之间的金钱给付权利义务应属于债的法律关系,九江九鼎中心的请求在权利性质上亦属于债权请求权,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该诉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吕华铭与蔡冰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沪民申129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转让投资协议》第4.2条“如标的公司一年半内上市无进展或没有任何并购和投资盈利”约定的是股权回购的条件,而非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在此条件具备之前,吕华铭不具有股权回购权。关于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吕华铭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届满,即2017年1月23日后的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本院认为,合理期间的确定应依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的变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从权利的性质及行使的后果出发,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应短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吕华铭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微信聊天显示,其在2018年8月提出过回购。此时,显然已过回购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也已超过了蔡冰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的自2017年1月24日起一年半的期间。回购权与撤销权、解除权同属形成权,行使期限届满,权利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审判决对回购权行使期间的认定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律师观点
     
      第一,当回购义务人为创始股东时,目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原则上不影响投资人行使回购权。一方面,配合股东变更股权不属于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目标公司破产不会导致股东的回购义务履行不能,股东有义务履行回购义务。另一方面,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有可能得到支持。但根据已检索的案例分析,一旦目标公司注销完毕,则投资人要求股东回购的事实的基础丧失,其回购股权的请求很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因此当相关主体在触发回购条款时,应当及时行使权利,请求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若目标公司对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及时诉讼并申报破产债权。
     
      第二,我们需要明确:由于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存在争议,故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间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共识。根据目前市场上对股权回购权的条款设计,股权回购主要是指在投资人实施投资时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目标公司对目标公司未来的业绩或发展规划进行了约定,而约定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时,投资人有权根据对赌协议的安排行使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或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从股权回购权的定义上很难直接判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目前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形成权”与“请求权”之说:
     
      其一,“形成权”,即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从而改变相应法律关系的权利,如约定/法定解除权、撤销权以及对于无权处分的追认权等。根据现行《民法典》,虽然并未统一的形成权行使期限,但其对合同解除权以及撤销权,都规定了诸如一年的行使期限。因此,股权回购权的除斥期间应当参照《民法典》中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有约定按照约定,无约定应当按照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一年内)确定,除斥期间依其性质不发生中止或中断,除斥期间届满的,投资人不得再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股权回购权消灭。
     
      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其实还存在“合理期限”的设定,即认为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超过“合理期限”未行使的,则权利消灭。
     
      其二,“请求权”,简言之,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常见权利如债权即典型的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如果认定股权回购权构成请求权的,其权利的行使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在于,股权回购权行使不是最终目的,要求债务人履约(即支付回购价款)才是最终目的,而要求债务人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则是典型的请求权。
     
      其三,部分学者认为,对股权回购权性质的界定应当分阶段理解,即股权回购权主要有两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股权回购权约定被触发时,首先进入的是是否行权的选择,投资人选择回购权,激活了股权转让关系,在此阶段,投资人可单方选择与回购义务人产生新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不需要回购义务人的同意,符合形成权的特征,构成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期限要求。在股权转让关系项下,投资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回购股权回购价款,在此阶段,该行为即构成债权法律关系,适用诉讼时效。然而该观点同样存在一定问题: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并不只是权利的行使,最终目的是权利的实现,即股权被回购,价款已支付,而不能将该权利割裂来看,造成了权利的分割,一个法律行为被认定为两种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将回购权的理解从广义和狭义上进行区分,进而在不同的理解项下适用不同的权利行使规则:狭义上的回购权就是向回购义务人主张回购的权利。在回购条件被触发后,根据协议的约定,投资人即享有回购权,无需回购义务人配合,属于形成权。广义上的回购权则包含两部分:一方面,向回购义务人主张回购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另一方面,在回购义务人未及时回购的情况下,投资人请求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则符合请求权的特征,属于请求权。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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