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星来律师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网络安全;法治治理;网络暴力
【全文】
为深入探讨数字时代下网络安全与法治治理的重要议题,由公安部十一局为指导单位,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主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承办的“首届数字时代网络安全与法治治理”论坛于2023年11月27日-28日在京成功举办。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高级研究员、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珺受邀参会,并就《网络暴力问题的证据评判》进行专业分享。
[以下内容根据王珺主任在论坛的发言整理刊发]
去年,网信办发布了《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今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指导意见》。这两份文件都对网络暴力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是指针对个人集中发布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行为。因此,从行为识别上我们可以找到几个关键词:不友善、故意、恶意、肆意等;从证据的表现形式上看,网络信息可以表现为文字、音频、图片、视频等不同形式;从证据的内容上看,需要从信息的内容和信息的数量两个层面去综合评判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基于以上的政策背景和概念认识,接下来我将从两部分内容进行汇报。
第一部分:从取证程序的角度
从取证程序的角度,涉及到证据资格和取证合法性的问题。网络信息从证据类别上说属于电子数据,而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有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但是在实务中,办案机关在对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方面有些淡化,没有严格按照电子数据取证的相关规定执行,最后可能导致法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另一方面,从取证途径的角度。对于刑事公诉案件而言是没有障碍的,因为是公安机关直接介入侦查;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其实法律也是有规定的(虽然实务中适用得少),即公安可以协助法院取证,而在公安取证的过程中平台也有协助义务。行政处罚类的案件中同样存在公安取证或者平台配合的情形,相对而言途径也是通畅的。但是对于个人民事维权的情况,会比较困难,因为个人取证充其量就是通过截图、录屏等方式保留证据,或者更规范一些的会向公证处寻求帮助,至于其他更深层次的取证工作个人是没办法直接做到的。针对以上实操问题,一定要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和平台在取证中的作用,才能对固定证据有真正的帮助。
此外,对于涉及侮辱、诽谤的民事案件(即达不到刑事立案追诉要求的情况),权利被侵害的一方(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维权。但是民事立案需要有前提条件,即明确的被告,也就是说到底是谁侵害了自身的信息,谁发表了侮辱或诽谤的言论、实施了相关行为,需要识别到具体的个人,此外还需要有这个人的身份信息,而后受害人才能提起民事诉讼。但在实务中最困难的也正是这一点。虽然法院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那是在案件受理后的审判阶段而不是在立案阶段,所以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受害人民事维权的第一步来说就很难起到帮助。加之在这个阶段,律师也没有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同样也没有办法解决这个问题。实务中,有受害人先告平台,法院判决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后,受害人再以相关信息去立案,这确实是解决问题的一个办法,但是会有周期过长的弊端。
另外一个问题是在行政方面。受害人可以向平台主张权利被侵害,甚至是向平台的主管部门投诉,这样的渠道是可以去争取和尝试的,但是主管部门和平台受理投诉也需要受害人提供初步的证据,既而进行审查和进一步处理。但目前,对于这个证据审查的要求、标准以及相关的平台、主管部门对受害人投诉的回应及查处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这也可能使受害人的维权途径不通畅。
基于以上两个问题,如果能有进一步细化的规定,相信会对网络暴力治理更有帮助。
第二部分:从实体认定的角度
关于实体认定的角度,我想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分享。
第一方面
对信息内容的审查判断
《指导意见》明确了要对造谣诽谤、侮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重点打击和规制。
1.针对造谣诽谤行为,需要重点审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即所发布的信息是真是假,这是核心。如果发布的信息为假,那么受害人就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真实的情况是什么;如果发布的信息是子虚乌有,那么举证责任就在于造谣者,他需要证明相关事实到底是否存在。信息真假问题相对而言比较好评判。2013年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情况列举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即入刑的门槛。这几个情形是相对而言比较客观、比较明确,比如说点击量、浏览量、转发量,或者是造成受害人或者近亲属自杀自残等恶劣后果;抑或是有多次类似行为,又受到过行政处罚等等。
2.对于侮辱行为,主要是针对信息内容的评价性而言。但认定的困难在于对于发布的信息内容我们如何去评价它,它是否达到了贬损人格名誉的程度。是否属于贬损、是否侵害名誉,每个人的评价标准并不相同,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这可能会需要司法审判人员进行主观评判,这就是在没有相应客观标准的情况下很容易引发争议的一个点。与诽谤不同的是,关于侮辱行为造成什么样的结果可以达到入刑标准,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涉及,所以这在实务中也可能会造成认定的困难。此外,《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区分偏激言论与谩骂诋毁,认为即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些偏激,但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就不应当认定为侮辱的违法犯罪。这个焦点问题同样在于到底何种信息应属于不友善的侮辱、谩骂、诋毁,何种信息只是属于言论偏激?这两类信息的边界到底在哪里?对此我认为更多的是受众的感受,即涉及到不同个体的差异性问题。不同的人,感受不同,可能导致评判标准也不一样。
3.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就是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这是指信息内容指向的对象。这个行为如果只是单一的对某个人的行为,则并不在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的规制范畴中,它更多的是与前面的诽谤或侮辱行为相结合,侵害受害人的权利。
第二方面
对危害结果的评判
需要关注因果关系的追溯和扰乱公共秩序的问题。
1.从原因追溯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就属于“情节严重”,这就是刑事案件了,至少属于刑事自诉案件。那么在实务中就涉及到相关信息的内容、数量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有无关联性以及关联性大小的问题,比较难以分辨。因为网络上的语言暴力并不像直接暴力行为致死、致伤、致残,可以通过鉴定去评判伤害原因、因果关系。对于网络语言暴力,同样会因每个人的承受能力、心理素质而产生差异,包括自杀的原因也可能是多重的,不一定是唯一的。
2.关于扰乱公共秩序的问题,司法解释中涉及自诉和公诉的界定——如果诽谤行为引发了公共秩序的混乱,那么诽谤的自诉案件就转化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侦查,但是在自诉与公诉的界定上貌似缺少一个客观标准,主要表现在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上诽谤尚有数额标准,但是对于“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却没有。
另外谈谈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定。司法解释规定诽谤他人引发了公共秩序混乱则是诽谤公诉案件;但是同时又规定,如果编造并且散布虚假信息(当然也包括诽谤他人的行为),结果同样是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却要求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行为一样,结果一样,但是对罪名的认定却出现了立法矛盾。
第三方面
对参与者的身份认定
对于网络暴力的发起者、组织者和推波助澜者,是《指导意见》要求重点打击的对象,对这三类人群的身份需要穿透认定。有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能力,穿透认定发起者和组织者易如反掌。但是对于推波助澜者的认定,可能不是那么直接。对此,我建议可以结合客观标准去认定,比如确认危害行为的相关数额标准,将评论转发数量、负面评论的数量等作为评判标准,可能更有利于实务工作。
总结来说,《指导意见》要求从严惩治网络暴力犯罪,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既要平衡公民的言论自由与个人信息保护,同时也需要在网络暴力治理的过程中充分重视获取证据和评判证据这两个方面的工作,对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我认为这也正是举办这次论坛的意义所在,只有对很多比较细节的问题进行持续深入探讨,才能对司法实务实践有更多帮助。
【作者简介】
王珺,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反电信网络诈骗公益形象大使,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第一批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在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举办的“21世纪金牌律所/律师”评选活动中获得2021年度刑事辩护领域“金牌律师”,获2023第八届桂客年会获“耳目一新·最具成长力奖”,多次在《人民检察》《中国律师》等核心期刊发表专业文章。系国际信息科学考试学会(EXIN)数据保护官(DPO)&基于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数据保护官(DPO-PIPL) 双认证律师。
办理过多起无罪辩护成功的刑事案件,有丰富的刑民交叉类案件及财产刑辩护的实务经验,尤其擅长经济犯罪、网络犯罪、数据犯罪案件的辩护,对电子证据的审查有独到的处理经验。组建了星来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中心,对企业合规尤其是数据合规领域深有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