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
2、
很显然,由于债权人并不掌握债务人的资产和债务状况,一般会以明显欠缺清偿能力来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不能清偿的标准及明显欠缺清偿能力的标准均可如下之二、三进行判断;而债务人申请破产,一般可适用资不抵债的标准。
二、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三、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申请破产与宣告破产的标准并不一样,宣告破产需要经过法院审查,而申请破产应是申请人有债务人应破产的初步证据。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在债权人因强制执行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申请债务人破产,此时债务人只能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和解而异议,否则法院应受理债务人破产。
?有担保物权人可否申请破产,通说认为可以。(破产法学,范健,法律出版社,P63)
?自然债权人不具有破产申请权;公法债权人具有破产申请权。(同上书,P64)
六、
不能清偿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申请破产需要提交职工安置预案,因此,如果有职工未安置的企业要破产,最好是通过债权人申请)
七、
申请和解和破产的,就可申请重整;以及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八、
资不抵债。申请人包括清算组(管理人)、负有清算义务人(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控股股东)。
九、
申请人不预交(包括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和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用),在破产财产中扣除。
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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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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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不过,非企业法人的破产,根据第135条的规定,应有相应的法律先做出明确的规定,再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十二、
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破产,管辖一般仍是原管辖法院,因为申请人在向上级法院申请时,上级法院一是可以要求下级法院受理,二是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受理。
十三、
审查阶段37天(5天法院送债务人,7天债务人异议,10天法院审查,15天的延长)+法院邮寄债务人+债务人邮寄法院,申请人补充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内,因此一般不应超过2个月。
最短时间应可不超过10天。
十四、
20天(起始点为法院裁定受理日,5天法院通知债务人,15天债务人移交)+邮寄时间
最短时间应可为0.
十五、
十六、
25天(始点为受理日,公告期)+3个月(申报期,始点为破产受理公告日,因此与25天有一定的重合)。
最短时间应为1个月。
十七、
第51条规定代偿的,以代偿的部分申报债权,未代偿的,以求偿权申报。因此代偿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同意折扣,则保证人只能以折扣后的债权申报,而受让和未代偿的话,则可以全部债权申报。51条的这个规定,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担保代偿人并不因代偿取代原债权人的债权地位,只有受让才能取得原债权地位。
十八、
申报结束后15天内,应提前15天通知。
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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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因破产而解除的合同,违约金和定金条款不再适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但损失仍然可以主张赔偿。
二十、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六十二条 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二十一、
破产法对管理人撤销的交易行为的相对人的债权是破产债权还是共益债务未作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应恢复原状,因此,撤销后,相对人应将交易行为获得的利益返还管理人,同时管理人应将相对人的财产返还相对人,这里就带来两个问题,一是这个相对人的财产,如果为物,且物仍存在的,是否可以取回,二是如果物不存在,相应的债权是共益债务还是破产债权,如果有保险赔偿金、补偿金等替代物,可否适用替代物的返还。笔者认为,第31条的撤销债权应以取回权和担保债权理解为好,32条的撤销权以理解为破产债权为好,这是因为两个撤销的性质并不完全一样。第31条撤销的原因,是交易是不公平的,撤销的目的一则是一种资产保全行为,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因不当交易受损的财产,使交易本身从不公平转为公平,使相关债权人公平受偿,而非让其他债权人分享相对人应得的财产权,二是从广义上说,撤销行为本身就意味着是对撤销前的行为的变更(合同的可撤销也可理解为合同的变更),实际上是构建了一个新合同,由此,最低应该适用42条的共益债务,三是交易行为撤销后的相互返还是一种合法的交易,相对人应享有与其权利相当的留置权(可撤销行为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因此可以适用留置),但因破产这一特别程序,相对人的留置并不能扣留返还之物,但相对人不因将物交付管理人而丧失留置权。尽管有上面的分析,对31条的5种情形,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无偿转让财产与放弃债权,相对人实际未付出对价,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也是没有对价的,因此,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而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如果提前的债务不是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结合第32条,应承认清偿行为的合理性,只是该清偿应是公平的,即应扣除提前清偿部分的利息。对第32条,其撤销的目的并非交易是不公平的,对于相对人与债务人来说,交易是公平的,只是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要恢复的是相对人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公平,因此撤销后,相对人的债权应为破产债权。
我们需注意到,第31条和32条的撤销,除了时间差别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差别,31条的行为发生时,不需要企业已出现破产的情形,问题在于非等价交易,非等价交易并不等于相对人有过错,这也是合法交易,但该等合法交易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与合同法第74条的撤销权有类似的功能,而32条的清偿,清偿本身是公平的,但债务人已有出现破产的情形,清偿前相对人已有重大风险。而撤销就是让相对人承担该重大风险。
二十二、
破产除适用破产法的撤销与无效追回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与无效的财产也可追回,如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的追回(如双方恶意串通的清偿,关联债权人的清偿很有可能适用该条而被认定无效)、违反合同法第54条的撤销追回,合同法第74条的撤销追回已被破产法第31条覆盖,还有就是最高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无效批复中规定的无效追回(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二十三、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担保财产(这一点是与原破产法的区别,别除权的财产仍然是破产财产,有些学者对此有误解,如范健、王建文《破产法》P128)。
二十四、
全部债权,包括有担保的债权(由有担保的债权人为破产债权人推导)。
二十五、
破产费用就是直接为破产而开支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管理人费用、处理资产和聘请人员的费用,是为破产进行所必需的程序费用。
共益费用是破产受理后,为后续营业的民事费用(合同费用及侵权费用),是为了减少债权人的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费用。
二十六、
不一定,根据第43条,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均是随时清偿,只有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同时清偿时,才有破产费用优先清偿。
二十七、
笔者认为如取回物已不存在,则取回权人只能申请破产债权,但如果取回物有相应的替代物(如保险金、补偿金),应可取回替代物(2002年最高法院的《破产案件规定》对此有规定),破产债权人无权分享取回权人的权益。
破产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中,取回权人应依原合同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第76条,和解程序中虽未规定,但和解仍是在经营,因此协议原则上仍是应履行,但如果按38条的广义理解,则和解时,取回权人也可取回,因为本法在和解中未另有规定),而破产清算程序中,取回权人有权取回本物(38条)。
二十八、
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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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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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三十二、
1、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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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在公司清算中,迟延申报和未申报的后果(公司法司法解释2第13条、14条):清算程序终结的,债权不受保护;清算程序终结前申报,但未在申报期内申报的,无权就未受偿部分提起破产申请,财产未分配完毕的,可以就未分配财产主张补充分配,直到全部受偿,财产已分配的,可以要求股东在已获得的分配范围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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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
三十五、
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95条)――法院审查决定受理否,受理则裁定和解(实际是启动和解程序,96条)――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97条)――通过并经法院批准,和解程序终结,债务人管理财产(98条)――未获通过或认可,破产(99条);通过并认可,进入和解程序执行阶段――债权人按和解协议获得清偿,和解协议执行完毕(106条);债务人未能履行和解协议,进入破产(103条、104条)。
三十六、
债务人应履行和解协议(102条),和解协议一旦履行,对债权人就具有约束力(106条),但和解协议如果未能履行,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和解协议,只能是债务人进入宣告破产程序(104条),因此和解协议不具有可执行强制性。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的权利(101条)。
三十七、
三十八、
企业处于破产程序中,即使重整与和解,也是可能成功与,也可能失败的,如果失败了,只是共益债务,则有的相对人就不愿意交易了,从而使重整与和解无法进行,当然,有的相对人,如果其分析,作为共益债务,其风险也是不大的,或者与其收益相比,该风险是值得承担的,此是另话,但更多的相对人可能会要求更有安全保障的交易,此时,就可能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破产法第75条规定了重整期间的借款可以提供担保,应该说,其他情形下,也是可以提供担保的,这与第31条提供担保的可撤销并不冲突,第31 条规定的担保是指的为没有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此时的担保是在债权设立的同时设立的担保,该担保不能适用第31条而撤销。
三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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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82条规定的四个债权人组是必须设定的,在此基础上可以根据债权人的实际情况,设立多个债权人组,甚至设立多个出资人组,比如对不同的股权类型(小型投资人、自然人投资人、外国投资人)都可以设立不同的组别,但设立时必须论证这种设立的合理性。
四十一、
四十二、
这里足额的认定,应以债权人的同意为标准,而不能是法院的认定,债权人同意,意味着与债务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当然破产可以终结。而如以法院认定为准,最后造成损失,法院是否担责,法院依法认定无须担责,法院干预债权人的意志而不担责似有不妥。此点可结合破产司法解释第一条中的“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理解,因此,即使第三人真正提供了足额担保,但债权人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宜终结破产程序。
四十三、
和解可以理解为一种简单的重整,在国外的破产法中,多只有重整的规定而无和解的规定,对于和解来说,完全可以按照重整的程序进行。
破产法对和解的内容并没有规定,按照通说,和解一般只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延期、减免,破产法只规定了债务人申请和解,和解程序也相对简单。
四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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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笔者认为,只要没有相反的约定,该费用可以适用物权法173条,由担保物优先受偿。如果有相反的约定,以及没有约定该费用由债权人承担,该费用应该可以申报破产债权。
四十六、
如果是公司参与约定的,且约定是有效的,应该遵从,但应注意,如果约定只是债权权利性质,该约定只能对参与约定的当事人有效。如果公司未参与约定,则是债权人间自行解决,对管理人无约束力。
四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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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