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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广东万辉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2017/12/1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破终3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合山镇温泉。
    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广东万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温泉公司)、广东万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辉公司)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破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温泉公司、万辉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裁定;2、判令原审法院受理阳江温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分为二种情形:(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上二种情形符合其中之一,人民法院即应受理。阳江温泉公司均明显同时符合二种情形。

    1、就阳江温泉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阳江温泉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并提供原审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相关证据材料,已清楚载明阳江温泉公司已资不抵债。但原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以评估报告已过期,以及没有提供审计报告为由,不予受理本破产清算案件。事实上,阳江温泉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破产清算时,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尚在有效期内(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阳江温泉公司名下资产评估为人民币6.00413776亿元,能够客观反映资产现状。阳江温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清册就已逾人民币10亿元,无需审计即可明显得出资不抵债结论。

    2、就债务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就阳江温泉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件而言,阳江温泉公司的债权人不仅同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均由法院审查认定,绝大多数债权人已取得生效判决(剩余较少部分债权仍在诉讼过程中),并已查封阳江温泉公司名下资产。阳江温泉公司现已遣散员工、停止经营,并无任何经营收益、无任何现金流,亦符合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审查阳江温泉公司的偿债情况,就武断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是错误的。

    综上,阳江温泉公司、万辉公司认为阳江温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故请求贵院查清事实,裁定受理本破产清算案件。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阳江温泉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使用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经一审法院告知,阳江温泉公司至今未提供该公司资产审计报告等反映该公司资产现状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预案。同时,阳江温泉公司向法院申请暂缓破产清算程序,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中恒华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等主要债权人均不同意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上述执行案件也存在多个被执行人。阳江温泉公司、万辉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所规定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实际要件,阳江温泉公司不具备法定破产清算的原因,现阳江温泉公司、万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阳江温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对阳江温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由一审法院委托阳春民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阳江温泉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民泰资评字[2016]第001号报告显示,阳江温泉公司的资产评估净值为600413776.00元。而从一审法院执行局在2017年3月30日向该院立案庭移送的阳江温泉公司所涉案件执行情况的审核材料上看,一审法院已立案执行阳江温泉公司的及其他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涉阳江温泉公司的案件标的共为1065183397.73元,此外,还有税务部门要求一审法院协助追缴阳江温泉公司所欠税、费16515968.09元、滞纳金4583399.24元(计至2016年4月5日止),相关行政机关要求阳江温泉公司缴纳的罚款6159939.4元。综合以上情况可知,阳江温泉公司已严重的资不抵债。事实上,阳江温泉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大部分的员工已经遣散,可以认为该公司对其债务已缺乏清偿能力。故本院认为阳江温泉公司的经营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在阳江温泉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阳江温泉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以阳江温泉公司所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使用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在阳江温泉公司未继续提供能反映其资产现状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预案为由。对阳江温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阳江温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破申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海湖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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