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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之迟延履行利息

破产债权确认之迟延履行利息

迟延履行利息,也就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简称,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一直存在争议。本文介绍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论述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并分析其在破产债权中的清偿顺序,最后列举几个精选案例观点。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概念进行了进一步论述,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如一份判决中判决债务人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就是学理上所称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执行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为讨论方便及与约定俗成的叫法相统一,条文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文中一般表述为“迟延履行利息”。 

    故迟延履行利息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学理称谓,也是约定俗成的通常叫法。 

二、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对于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法释[2002]23号)第6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该条款对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进行了规范,同时也带来了理解上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后所有未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均不属于破产债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属于破产债权。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持第一种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2004年2月)第196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能作为破产债权:(3)破产企业未支付的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破产企业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法释〔2012〕9号)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批复》虽然不涉及迟延履行利息,但涉及《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61条第1款第2项中“后”字的理解,“后”是后产生的,类似于《企业破产法》第46条受理停止计息的意思,同上文所述第二种观点的理解。

    照我理解,此时,第二种观点应该会成为主流观点,但其实不然,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仍是持第一种观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2017年9月)第五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17年11月修订)第7章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第1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针对分歧点,2019年3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19〕3号)第3条进一步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是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61条第1款第2项基础上,语言稍作修改,意思更为明确,虽分歧仍然存在,但情况已经有了明显改观,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持第二种观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2019年9月)第94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已产生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或者税款延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人可以申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新产生的上述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无需申报。

    经过了几个司法解释的发展,迟延履行利息应予确认为破产债权已经成为了主流观点。 

三、迟延履行利息清偿顺序 

    迟延履行利息究竟是优先债权、普通债权,还是劣后债权?在实务中也是存在争议,本文主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观点来进行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倾向于优先受偿的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摘录如下:首先,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各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从迟延履行利息的特点考虑,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其具有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兼顾赔偿的性质。再次,优先受偿权的种类不同,其范围也有差异,不能一概而论。例如,虽然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明确包括利息,但是在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方面,就有司法解释明确表示不包括债务利息。且法律中规定的主债权及利息中所谓的利息,我们认为应当指的是主要为损失弥补功能的一般债务利息,而非迟延履行利息。

    既然无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则其相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基础以及特征等都是一致的,那么就没有区分的必要,应当平等对待。因此,优先受偿的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2018年3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迟延履行利息是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的制裁措施,具有惩罚的性质,属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予确认为清偿普通债权之后的劣后债权。

    由此,不管是优先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还是普通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均应予确认为清偿普通债权之后的劣后债权。 

四、精选案例分析 

    通过关键词“加倍部分债务利息”or“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破产债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民事案件,下面对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破产债权确认相关联的部分裁判文书主要观点进行分析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5号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观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受理之日停止计息,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

裁判日期:2018年7月31日

主要裁判理由:关于合肥高新主张的64785937.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930164221.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627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金北圣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观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裁判日期:2019年9月30日

主要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的制裁措施。该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因此,带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应当排除于破产程序之外,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419号山东省济南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观点:抵押权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在优先受偿保护的范围,不受最高额抵押最高额的限制。

裁判日期:2019年4月28日

主要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厦门象屿公司对济南医购站所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11073元【期限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4650000元+246915元+725313元)×6.12%÷360天×1209天×2=2311073】是否应列入破产债权;二、厦门象屿公司是否有权就上述2311073元债务利息在涉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关于厦门象屿公司对济南医购站所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11073元是否应列入破产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本案中,因济南医购站未能偿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涉案债务,故其应向厦门象屿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上述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应列入破产债权,但对破产案件受理前(原文为“后”,疑为笔误)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当列入破产债权。且厦门象屿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仅主张2009年9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之前的债权,早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济南医购站破产清算案的日期,故济南医购站所欠厦门象屿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11073元应当列入破产债权。济南医购站关于上述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但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属于破产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厦门象屿公司是否有权就上述2311073元债务利息在涉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本案中,济南医购站与槐荫工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济南医购站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因济南医购站未能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借款本息,导致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产生,该利息系随借款本金主债务而发生的从债务,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的范畴,故该利息亦应属于涉案抵押房产担保的范围,厦门象屿公司有权就上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涉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外,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济南医购站以其涉案房产对槐荫工行的借款在最高贷款余额46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约定仅系对465万元贷款本金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对于济南医购站欠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11073元不受上述465万元的最高额限制,济南医购站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济南医购站主张厦门象屿公司应就其债务在最高限额4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3234号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观点: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

裁判日期:2019年7月15日

主要裁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南公司起诉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龙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处理正确,龙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5、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5民终1748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观点: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前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应当作为劣后性债权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8日

主要裁判理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如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据此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未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能认定为破产债权。而在破产受理之日前因未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其性质为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属于公法性债权,不能认定为优先债权或者普通债权,其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也即只有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才能清偿。从东方管理公司起诉的目的来看,其要求将该部分迟延利息认定为优先债权或者普通债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将破产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利息未认定为破产债权确有欠妥当,一审法院应指导管理人将该部分迟延利息作为劣后性债权予以确认。安科新材料公司因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从目前情况来看,普通债权无法予以清偿或者清偿比例极其有限,故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主张的迟延利息债权必将不能获得任何的分配,故一审仅将一般债务利息予以确认的处理结果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实体权益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6、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初71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观点: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4日

主要裁判理由: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按照生效判决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主要问题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只有破产案件受理之后产生的迟延履行金才不属于破产债权,被告主张只要破产案件受理了迟延履行金就不属于破产债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从上述答复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精神是一致的,即以破产受理为时点分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和受理后产生,故原告主张申报的迟延履行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最高院及高院可查的涉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破产债权确认案件太少,找了两篇中院的来凑。主要还是湖州中院那篇跟我的观点出奇的一致,我想把那篇录进来。否定将迟延履行利息纳入破产债权范围的主要理由是,其带有惩罚性,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实际上,这方面的顾虑可以通过《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的劣后债权来解决,将迟延履行利息确认为劣后债权,也侵害不到普通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权益了。 

    总的来说,我的观点是,迟延履行利息在企业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应当作为劣后债权确认为破产债权,而不管产生迟延履行利息的债权是否为优先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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