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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重整制度的法律性质

    一、兼容并蓄,平衡协调

    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极其复杂,利益多元化带来的矛盾和冲突丛生。在法与利益之间,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和发展;但法对利益也有能动的反作用,法能提供一般的原则和规范来协调利益。现代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就是协调平衡各种利益冲突,特别是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冲突,使各方多处于应有的位置和最佳的链接状态,保证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公司一旦濒临破产,以公司为中心的利益关系空前复杂,破产程序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在企业尚未破产之前是并不存在的,也就谈不上利益冲突的问题。如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权、债权的清偿与工人工资的支付以及税款的缴纳,在企业没有出现破产原因时,其各自的支取规则是既定的,企业的财产能够满足所有的权利要求,彼此相安无事,只有在企业破产之时,这些权利才会一起涌现出来挤兑,进而发生请求权的先后顺序问题;此外,在债权人的利益之外,确实还有其他利益需要保护,英国著名商法学家伊古德教授认为,即便没有任何财产可供债权人分配,英国破产法仍然要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对公司的董事的不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施以必要的制裁,同时对其经营其他企业的资格加以必要的限制以保护公众的利益;再者,还有股东的投资利益以及劳动者在劳动、专门技术和忠诚等方面对企业的投入而享有的利益均应予以保护。对此,重整制度秉持兼容并蓄之理念,力图平衡协调之实现。

    破产法多元利益目标的追求或许在眼前会影响到案件中的特定债权人利益,但凡是对社会公众、对雇员或者出资人有利的处置方式可能直接或间接,或长远或眼前的使债权人收益,比如维持经济的整体繁荣、社会的稳定、信用的良性循环等,会使社会上所有的债权人收益,恰如破产制度创立的动因在于提供对全体债权人有利而在特定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不利以达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目的并最终保护更为广泛的经济利益一样。既然在破产这一概括执行与破产之外的个别执行的制度选择上,立法机关借助于破产法或者政府通过自己推行的公共政策可以倾向于前者,且能得到全体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可,那么当债权人之外确实存在着受到破产事件的消极影响的权益,并且在法律上确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在破产个案中作为特定群体的债权人及包括这一特定群体的债权人在内的更为广泛的公共利益均应受到保护并且选择后者不会对债权人群体造成重大损害的时候,为何不将破产立法的逻辑目标贯彻到底呢?于此情形,现代社会的立法机关和政府怕是不能无所事事的。 

    重整制度在平衡协调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职工、国家、社会利益间冲突方面的功能是显著的。和解制度虽然促使债权人有所让步,但债务人仍没有摆脱被动的地位,至于企业的出资人股东更是被置身事外。从内容特征上看,和解程序主要强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仅限于各种债务的减免、清偿方法、清偿期限、清偿财产来源、清偿保障如担保等内容。而重整程序则强调为挽救企业进行的各种社会资源的综合整合,其重整计划草案除上述内容外,更突出对债务人的股权调整、战略投资者的引入、融资、企业资产与业务重组、经营班子的调整等有关企业经营管理的内容。企业复苏要解决的问题远超过和解涉及的债务清偿范围,所以才需要跳出债权人——债务人的狭小利益范畴,借助重整程序这一新的更为强有力的法律调整手段加以保障。


    公司重整在制度设计上采取了安排主要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直接参与重整过程的做法,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股东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该程序;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第85条),三方利益休戚与共,兼顾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调动债务人、股东参与公司重建的积极性;而且在最大限度地保障意思自治、私人权益,维护市场基本规则的同时,通过集中体现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司法规制,更加有力地促进各方间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以私为基础,公私兼顾

    公私法划分及其概念源于罗马法,按照罗马法的法典学说,“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的组织、公共财产的管理、宗教的祭仪和官吏的选任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债务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查帝《学说汇编》中进一步解释:公法的规范是强制性的,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它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通说认为私法是从个别主体的利益出发来规范社会生活的法,公法是从社会利益出发来规范社会生活的法。公私法的划分,目的在于防止国家公权力肆意侵犯市民社会;在国家不能很快消亡,反而要优化、扩大其功能的条件下,国家与非公共团体和个人在利益和行为方式上是有质的差别的。公、私法有别的理念,有利于对国家介入或不介入、应当介入或不应当介入之经济关系,分别优化调整,对于相应的法学研究而言,也不啻为一种有益的工具。

    随着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变革,出现了公私法相互渗透结合的现象,产生了新兴的独立于公法与私法以外的另外一个法域,即以经济法和劳动法为代表的社会法领域。这些法律部门的出现,并不是一个偶然的结果,它是社会由私—私对立和公—私对立向社会化复归,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日趋社会、精细化和专业化的结果。法的调整手段是多样的,而法律部门则因社会生活丰富多彩、日新月异而纷呈多样,运用多种调整手段来对某种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已成为各国法律发张的趋势。在今天的社会化条件下,尤其在我国社会主义指导下维持公、私法划分的理念,更重要的是在兼顾公私的基础上予以平衡协调。承认这种划分,就是要维护私法自治的存着发展,反对行政权力对经济活动的不当和任意干预、限制等。

    因为市场和政府都不是万能的,存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因此,需要两种力量的平衡协调才能完成对社会的成功控制。两害相权取其轻,从人类社会的实践看来,目前尚未发现一种社会资源的配置方式比市场规则带来的弊端更少、更容易克服。“每个人是他自己幸福的最好仲裁者。”市场对资源的配置是基础性、优先性的,国家调控只在市场失灵的范围内才有发挥的必要。这一理念已成为一种基础性的常识广为接受并实践。“效率与公平都是法律的价值,任何人都不可能提供一个公平与效率之间选择的量的标准,这个标准是在现实生活中通过社会的要求公平与要求效率的两种力量对比来调节的。”


    从破产法的发展路径和重整制度产生的背景来看,它是用司法权干预纠正任由私人协议破产所生社会流弊,如企业资源浪费、大量职工失业、国家税源丧失等,促进私人在竞争逐利的基础上团结合作的结果。司法的干预突出表现在对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担保物权的限制以及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方面。是通过司法的“有形拯救之手”纠正市场“看不见的优胜劣汰之手”所生弊端,同时又力求使“看不见的手”在 最大范围内、最高程度上发挥作用的产物。对此,有学者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进行过研究,王佐法在其博士学位论文《公司重整的契约分析》一文中提到:鉴于规制者本身也是不完备的,所以法经济学在肯定公权力规制在经济上和法律上的必要性时,主张尊重意思自治的优先性。他进一步指出,本文把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目标归纳为保护重整中的公司财产的价值使之最大化。具体制度设计原则就是在综合考察成本、收益、激励、效率和公平这些参数的基础上鼓励当事人在内部化成本收益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对于谈判不能解决的问题或者谈判没有效率的问题,如外部性和机会主义,进行规制。法官也要根据这个原则解读并适用法律。公司重整具有契约的性质,它以重整人提出重整计划未要约,经关系人表决为承诺,以发生公司重整契约的合意而成立,经法院的裁定认可而生效。在整个重整程序中,不管是程序的启动还是重整计划的制订、表决通过、监督与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仍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私法色彩浓重。公司重整计划说到底是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间不断协商后达成的关于公司复兴、债务清偿的协议,因此就其性质而言实质上是私权性质的。

    由此,意思自治、债务清偿、维护交易安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规则,必须充分调动各方主体协商合作的积极性,尤其必须首先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征得债权人的支持,否则重整根本无从进行下去。同时为了促成困境公司复兴、稳定经济秩序这个更宽泛目标的实现,必须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进行相关的司法干预和利益平衡。我卫国教授指出:“创立和发展重整制度的动力,不仅来自当事人基于个别利益的个别理性判断而且来自社会基于整体利益的整体理性判断。这种整体判断就是我们所说的社会政策。它所依据的理性标准就是效率与公平的价值。”

    问题在于,从重整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必然性来看,企业重整是应付大量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破产倒闭所生社会流弊,避免因大批工人失业,社会信用链条断裂,国家税源丧失等一系列因素所造成的社会经济的繁荣稳定受创,从而围绕挽救困境企业,实现企业再建这个核心目标,对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加以适当调节整合的产物。重整制度从产生的那一刻起就注定了它是以社会为本位的,这一点得到学界的广泛认同。那么既然重整制度是以社会为本位为理念指导和价值指引的,这跟它的“以私为基础”性质是不是矛盾的呢?笔者认为,这两者不仅不是矛盾的,而且恰恰是内在相通、一致的。社会本位的追求以债务人企业崇祯的顺利实现为依托,毫无疑问,债务人和出资者是重整的最大收益者。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在重整制度产生之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始终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破产程序的所有制度设计都是围绕着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这一核心目标而展开。重整制度产生后,基于其价值目标上向债务人和社会利益倾斜,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受到了诸多限制,债权人不再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是,债权热的利益保护始终是重整制度考量的基础性内容。我们知道,在传统的破产制度安排下,债务人、债权人、股东、职工乃至国家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而在重整制度框架下,如果重整成功,各方面临的损失都能够减少,皆大欢喜。如果重整失败,对债务人、股东和国家来说,不会遭受比破产清算更为糟糕的损失;而对于债权人来说,高昂的重整程序成本和较长的时间消耗可能使其获得的清偿大大低于破产清算。由此看出,在重整程序中,唯有债权人存在风险,可以说是背水一战,不得已而为之。因此在重整程序的选择上,债权人肯定会审时度势,在三权衡,只有当他们相信重整具有可行性,其成功的可能性大于失败的可能性,且不会因为重整而遭受更为严重的损失时,才会甘冒风险;即便是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况下,也不能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对持反对态度的债权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失,否则就会给公众造成信用被肆意破坏的不稳定预期,终将损害经济活力和政府公信力。


    也就是说,司法干预的目的是给意思自治创造一个更加有序的环境,是为了自由而干预,而不是为了干预而扼杀经济自由;社会本位不是对市场规则、意思自治的背离,而是为了给后者一个更加完善和有序的社会经济环境,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重整制度是通过司法的“有形拯救之手”纠正市场“看不见的优胜劣汰之手”所生弊端,同时又力求使“看不见的手”在最大范围内、最高程度上发挥作用的产物。“社会本位”是价值指引,“以私为基础”是实现途径,二者不可偏废;这是经济社会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经济理论与法自身发展的逻辑结果。

    综上所述,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重整制度通过降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而拯救企业并促使其尽快走向复兴,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制度,债权人在其中做出了让步和牺牲。一个令债权人信任的重整制度,应该是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基本权利,保证债权人能获得充分的消息,保证债权人可以监督程序进行的安排。否则债权人的抵制就会使重整程序陷入僵局,甚至半途而废。因此在重整制度的构建上考虑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既是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公平要求,也是重整成功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正所谓用效率的方法实现效率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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