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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抗辩与破产企业重整制度比较研究

    一、制度差异辨析

    反垄断法审查中的破产企业抗辩与破产企业重整制度间的差异。主要在于其调整领域、价值目标和适用条件各有特点。

    1、具体调整领域相异。破产企业抗辩制度属于反垄断法范畴,具体调整领域为公司并购反垄断审查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参与并购企业等法律主体,具体包括破产企业抗辩的适用条件、审查程序与权利救济等法律内容。破产重整制度属于破产法范畴,具体调整破产企业重整申请、批准及重整计划制定实施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涉及破产企业债权人、破产企业即债务人、监督人、企业出资人等法律主体。我国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与旧法规定的和解及整顿程序相比,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既注意调整债务人与债权人、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等利益关系,又强调对企业业务、资产、债务的重组等具体法律措施。

    2、价值目标侧重不同。破产企业抗辩制度的价值目标,本质上重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学者Eleanor Fox 亦指出,有关就业保障的问题应当留给就业政策区解决,而有序市场竞争的益处以及竞争政策才是反垄断法应当关心的问题。因此,破产企业抗辩制度适用的首要条件应为:公司并购已经达到反垄断审查标准,但基于如果不批准该并购,那么该被并购企业必然要破产消亡,该竞争主体将不复存在;从维护竞争性市场结构角度来看,这种企业破产消亡的结果与被并购消除竞争主体的结果一样,亦可推论出该公司并购并不会危害竞争秩序,而且还可以产生节约社会资源、促进职工就业与保持社会稳定等积极效应。而破产企业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与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立足于社会本位观,旨在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的主体范围和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等措施,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难企业,实现社会利益总体价值目标。笔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与竞争法暨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目标并非截然冲突,只是侧重方面与优先顺序有差异而已。

    3、适用条件有别。破产企业抗辩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企业并购审查过程中必须同时具备的集中特殊情形。结合美国破产企业抗辩制度分析,破产企业被限定为彻底陷入困境,而且不能进行重组,如果不通过相关竞争者的合并必然要破产消亡的企业主体。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横向合并指南》第5.1条规定了破产企业抗辩的适用条件:“如果有下列情况出现,合并就不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势力,或者推动行使市场势力:(1)所说的破产企业在不久的将来资不抵债;(2)它没有能力根据《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进行重组;(3)它已作过虽不成功但却是真诚的努力寻找对其破产公司财产比较合理的可选择的报价,以便既能使其有形和无形资产继续留在相关市场上,又可使竞争受到比现在打算中的兼并更小的不利影响;(4)如果没有这个兼并,破产企业的资产将退出相关市场。”依据ICN的研究成果,破产企业抗辩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证明问题企业已经陷入恶化的财务状况,并且如果不进行企业并购,该企业及其资产不久将会退出市场;(2)问题企业没有重组的重大前景;这包括对基本业务或财务结构进行的重组;(3)没有比现在的并购者具有更小反竞争效果的购买者。现代破产法均由破产清算程序与重整等企业挽救程序两部分组成。以我国破产法为例,破产重整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破产企业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且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具有挽救意愿,经过法定申请程序经法院批准,实施挽救程序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避免债务人破产,有助于社会政策目标的实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由上分析可知,破产企业抗辩制度的适用,以依破产法重组不能为前提条件之一。而破产重整制度则与之截然相反,是以破产企业具备通过重整进行挽救之价值及可能作为基础性条件。


    二、制度关联辨析

    反垄断法审查中的破产企业抗辩与破产企业重整制度间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二者的立法宗旨都基于社会本位观、遵循相同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以及制度执行程序上的相互衔接。

    1、立法本位观契合。破产抗辩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在社会本位观方面一脉相承并极为契合。破产企业抗辩作为反垄断法的一个特色制度设计,典型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一般来说,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本位观,不同的本位观反映着不同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而反垄断法与破产法同属于经济法范畴,同样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立法宗旨。“反垄断法必然要以社会为本位,即在尊重市场机制前提下,立足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市场主体间利益,以达到市场的有序竞争。”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中之所以适用破产企业抗辩制度,是因为其根本宗旨就在于追求更高的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目标。“竞争法上所保护的利益,有时可能不得不让位于某种更高、更具根本性和全局性的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此种更高、更具根本性和全局性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体现为国家整体经济利益、消费者利益、企业国际市场竞争力以及职工的劳动就业保障等方面。那么,破产企业抗辩作为反垄断法落实其社会本位观的具体制度,是反垄断法深入贯彻社会本位观的重要法律措施之一。适用破产企业抗辩制度,批准涉及破产企业的合并行为,由并购企业接受被并购企业的资产同时承担其债务,有利于实现提高经济效率、保持职工就业以及维护秩序稳定等社会公共政策目标。同样道理,破产重整制度也是以社会本位为依归,把社会利益置于优先地位。“重整制度与其他制度不同,它不仅考虑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还考虑到其他相关主体利益包括社会整体利益,这是破产法理念上的一大改变。”诸如破产重整申请及重整计划无需债权人同意,而可直接由法院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批准生效即是典型例证。由此可见,“重整法打破了私法与公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也就是说,重整法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并不仅仅是着眼于包含在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且是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

    2、基本原则相同。一项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该制度的立法、司法、执法、法律关系、法律解释等方面的价值准则。反垄断法领域的破产抗辩与破产法领域的破产重整,共同归属于经济法制度范畴。虽然具体制度设计理念与程序有所区别,但本质上都贯彻了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与责权利效相结合的基本原则。破产抗辩制度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目标的基础之上,基于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整破产企业、合并企业、破产企业职工、企业供应及销售商等主体的责权利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适用破产企业抗辩制度,允许竞争性公司并购一家濒临破产企业,既可以平衡私人利益,又可以维护社会利益。重整制度旨在解决困境企业三个方面的问题:(1)为了使陷于困境的债务人在经济上康复,应当采取何种财务决定和行动;(2)为使这种复兴对所有的当事人都不失公平,应当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达成何种权利的调整;(3)如果企业复苏无望,因而不能继续营业,则债务人资产的清算应当如何进行,才能使之有条不紊并且使所有利害关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财产恢复。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虽然在于实现企业复兴,但是必须平衡协调好各种主体的利益关系。破产重整制度要平衡企业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设置各主体的责权利关系,科学设计相关程序规则,旨在拯救濒临破产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经营,保持职工稳定就业,实现社会公共政策目标。

    3、执行程序衔接。如前所述,破产企业抗辩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破产企业不能依破产法规定成功进行重组。由此可见,不能成功进行重整是破产企业抗辩制度适用的前置程序。由此可见,两种制度在执行程序上确实存在相互交叉和衔接关系。这就意味着,要想适用破产企业抗辩制度,并购主体应对不能进行破产管理重组进行举证证明,反垄断审查机构亦应进行严格审查并准确判断。如果判断结果可以依破产法进行重组或经法院批准重整,那么自然就排除了破产抗辩制度之适用。如果经审查判断不能进行破产重整,而且同时具备其他破产企业抗辩的适用条件,那么破产抗辩制度即可以依法经过严格实体审查后予以适用。另外,破产抗辩制度中的资产退出原则,并不要求企业已经提出破产申请或处于清算程序中。虽然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会表明企业经营形势已相当严峻,但是仍需证明企业极有可能被清算。以美国为例,其破产企业抗辩制度规定:企业无法通过《破产法典》第11章的规定进行重组,是允许其进行破产企业抗辩的一个先决条件;其原因在于如果一个企业能够重组成功,那么其资产仍然可以保留在相关市场中。由上分析表明,反垄断法领域的破产抗辩制度与破产法领域的重整制度,在具体执法上是一个典型的相互衔接、协调与配合的耦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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