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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读】美国破产法如何面对解释困境?


引言

 

任何的成文化法典在进入具体的司法裁判程序时,都会面临法律解释的难题。部分法律名词或术语可能会有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解读,前期立法的缺漏或是含糊的法律条文表述都需要法官对法典进行解释。美国虽然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但其破产法则是采用联邦统一立法的方式,以法典的方式使得破产法律规范系统化、成文化。《美国破产法典》是美国联邦法典的第11篇,美国的法律工作人员也会面临着对《美国破产法典》的解释难题。


在传统法理学的法律解释理论之中,向来存在着“解释文本论”和“解释目的论”的分歧,《美国破产法典》亦是如此。破产法的规范一定程度上要求法官坚持法典的文本以减少不确定性,而司法本身亦要求实质的公平,二者之间的冲突产生了彼此各异的法律解释。故此,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对破产法规范的解释,作者试图提出“破产法的衡平原则”(Bankruptcy"s Equity Canon),强调法官在解释破产法规范时应排除不衡平的解释,使得法典在维持规范的确定性的同时防范当事人对法典的机会主义利用。


作者简介



Jared Mayer,新泽西州法院法律事务专员,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哲学硕士、哲学学士。

本文首刊于《美国破产学会法律评论》(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Law Review)2022年第二期。《美国破产学会法律评论》是美国破产法领域著名期刊之一。该刊由全美著名的破产法研究机构圣约翰大学法学院(St. John"s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和美国破产法学会(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联合主办并出版,每年出版两期。

破产法的解释困境

《破产的衡平原则》一文的论证源自于美国破产实践中的一个问题。一方面,美国最高法院曾明确地表示,《美国破产法典》限制了破产法院行使“衡平”权力(详见案例Norwest Bank Worthington v. Ahlers, 485 U.S. 197, 206);而另一方面,破产法院经常使用衡平权力去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将这一权力固定在法典的文本之中。所谓的“衡平”(equity),可以类比理解为相较于普通法而言而特别存在的衡平法,即法院会基于法典所意图维护的权利或利益,或是基于法律的实质正义目标,而一定程度上对原有的法律文本或判例进行调整或补充的权力。法院到底是否应拥有此种权力,以及这一权力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被允许使用,成为了许多破产从业者和学者们争议的焦点。


在关于如何解释并适用法典的问题上,作者提出了法典的“解释文本论”和“解释目的论”这一传统的法律解释分歧。文本论者认为,法官最重要的是尊重立法机关所制定出的文本本身,虽然在法律文本存在模糊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立法目的。目的论者认为,在解释法律规范时应该尽可能地探索立法机构过去立法时的真实愿意,目的解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文本以实现规范目的。这一法律解释的问题同样存在于对《美国破产法典》的适用上。在美国的破产实务界,强调应关注于文本者主要主张以下三点理由。

 


首先,美国的司法实务界存在着“普通含义规则”(plain meaning rule),即“若法律规范的表述语言在某特定的文本语境下是明确清晰的,那么法官必须适用这一明确清晰的含义”,这一规则也适用于除了《美国破产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之中。其次,明确的法律文本可以在事前为当事人提供可预见的规则以降低交易成本。面对不明确的规则,市场主体会在事前进行大量的磋商与谈判,以尽可能地更好满足其自身利益,而这是会增加交易成本的。当法典规定了确定的权利行使途径时,当事人就可以依照确定的程序实现自身利益,避免了谈判所带来的交易成本。最后,立法机构在制定法典时,其实已经对某些当事人之间的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做出了程序性的规制。如果此时放弃法典文本,那么此种实现政策目的的立法努力则会付之东流。


虽然对文本的尊重是目前美国司法界的要旨,但作者强调破产法是具有特殊性的。破产程序当中可能会存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破产本身可能就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全额清偿,而债权的优先权又会使得债权人内部划分出三六九等。在破产程序的前后,有的债权人可能为了获得更多的清偿利益而试图获得个别清偿,而这又会牺牲其他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使得破产财产最大化的目标无法实现。所以,基于破产财产最大化的目标,法官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文本,以防止部分当事人对法典缺漏的机会主义利用。


综上,在文本论和目的论的争执之中,在法规确定性和实质法目的的两难之间,作者提出了“破产衡平原则”,来避免破产政策的不稳定性和破坏实质价值的行为。


衡平与破产法的关系

作者首先从法律本身和“衡平”的关系出发,认为衡平相对于法律应居于“第二位”,并对法律进行一定的调整。这样的原因主要有二。首先,法律本身可能会导致一种“多中心”(polycentric)的问题。所谓多中心问题本质上是一种法律体系的问题,即对一部分问题的解决可能会对其他问题的解决产生影响。比如说,将一批画作平均地赠与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一方若获得了价值较高的画作,另一方就会需求更多数量的较低价值的画作。其次,法律可能会导致相互冲突的权利。比如说一方动产可能存放于另一方的不动产之上导致产权的冲突。作者还借用了科斯的“社会成本理论”进行论证。当存在上述两种问题时,人们就需要通过谈判或讨价还价来配置双方的权利关系。而这样的谈判在现实世界中是高成本的,所以各方当事人会为了私人利益而在事前诉诸于机会主义的选择,即便这样的选择会导致个人成本外化于社会成本,使得社会成本整体大于收益。因此,法官可以利用衡平来解决法律问题,并通过事后调整解决方案来控制机会主义。


那么这样的衡平权力在破产法中又扮演着什么样的作用呢?作者认为,上述的“多中心问题”和“权利冲突问题”在破产法之中尤为突出。比如,担保债权人等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就会影响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这就是一种典型的权利冲突。而某些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可能会导致破产财产总体价值的降低,减损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类“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现象就是一种“多中心问题”。所以,我们就会发现,在破产法之中存在着大量对于可撤销行为或是无效行为的规定。因为如果法律若是没有对此类问题加以事前的规制,则会导致当事人事前的机会主义行为——试图逃避破产程序以获得更高额的清偿率。


作者指出,虽然目前《美国破产法典》已经存在了一些对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制,比如说破产撤销权,比如说美国的“自动冻结程序”(automatic stay),但这依旧有不足之处。法典之中仍旧存在一些模糊的表述,为当事人援引不合理的解释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所以,作者明确地指出,要树立所谓的“破产衡平原则”——当法典不明确时,法院应拒绝考虑不符合实质衡平目标的解释。


衡平原则的适用情形及限制

其实不难发现,作者所描述的“衡平原则”,本质上是一种消极性的指引原则,而非一种积极性的、终局性的司法裁判指导。这一原则的适用前提是,法典文本本身的规定存在模糊之处。而对于这种模糊理解的不确定性,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美国破产法典》的解释,允许其通过单方面获取价值而牺牲另一方的利益来改善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法官可以利用其衡平权力来拒绝这种解释。这实质上是通过让法官拒绝不公平的解释,来限制司法裁判时司法裁量权的自由限度。作者本人也认识到这一“消极性”原则的局限。虽然它限制了司法自由裁量权,但衡平原则不一定会让法院在每个案件中都有一个单一的解释。当只有两种可能的解释,而其中只有一种会导致不符合实质目的的结果时,衡平原则会排除不符合要求的解释,让法院采用其余的解释。然而,一部法典条款有可能有三种或更多的解释。如果这些解释中只有一种会导致不衡平的结果,衡平原则会排除这种解释,留下多种解释供其选择。然后,法院将不得不求助于其他解释方式,从剩余的解释中进行选择。


作者在文中举出了适用衡平原则而解释法典的例子。在Kmart公司破产案件中(见Kmart, 359 F.3d 866, 869),债务人Kmart公司请求从自行管理的20亿美元融资中抽出3亿美元向一部分债权人进行全额清偿,因为债务人声称这些债权人是会影响其重整的“关键供应商”。债务人主张这一请求时援引的法律条文是《美国破产法典》第363(b)(1):“托管人经过通知和听证,可在常规营业范围外使用、出售或出租破产财产。”而本案的审理法官拒绝了债务人的这一请求,因为在其看来,债务人并没有证明全额清偿可以获得破产财产的最大化以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债务人的请求会导致四万五千名其他债权人(包括2,000名其他供应商)可获得的债权清偿额减少90%

 


在作者看来,法官的这一判决就体现了“衡平原则”。《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的出售财产规则是否可以理解为一种另类的“个别清偿”,留给法官的至少有两种解释。其中一种解释是允许债务人在寻求法官的批准并通知其他各方后向个别债权人全额清偿。这种解释将有效地允许部分债权人选择退出破产程序,而不表明这种转移会使其余的债权人受益。这样的解释会让这些受宠的债权人获得意外之财,而牺牲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法官采用了另一种解释,以防止这种意外之财,并阻止机会主义行为。由于这一解释的存在更为合理,避免了第363条使得第11章的重整规范流于无效,所以在衡平原则下法官选择拒绝债务人的请求。


当然,基于衡平原则本身“排除性”的消极性质,作者也意识到了这一原则所适用的局限。即使在存在文本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法官也可能有充分的理由不适用衡平原则。衡平原则是众多解释和构建原则中的一个,"没有任何原则是绝对的"。解释的原则并不总是回答法官应该如何解释法典。原则只是为法官提供了如何解释法规的可接受理由。虽然衡平原则为破产法官提供了一个以特定方式解释模糊或含糊条款的理由,但其他解释法则和法院判例也可能提供了以不同方式解释法典的令人信服的理由。比如说,作者认为“体系解释”——基于对其他确定的法规范的理解,通过判断是否会产生规范冗余或者规范间矛盾的方式,来检验解释是否合理。此外,作者认为如果对一部法典条款的所有可能的解释都是不衡平的,那么衡平原则就无法适用。因为这本质意味着,法典本身所追求的实质法效果并不是确定或统一的,某些规范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例外情形。所以,在法官适用衡平原则时,也应注意把握其适用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

思语

此篇论文为我们呈现了美国学者在研究法律解释问题时的关注焦点和论证思路。中国的现行法更偏向于大陆法系国家,根植于自身法律传统的解释路径,与美国相比既存在相似之处,也有着不同。我们可以发现作者在用“衡平原则“为法律解释提供思路时,采用了很多法经济学的分析视角,从法律降低交易成本和对当事人行为的事前规制视角,论证了法院“衡平权力”在司法裁判中的重要性。而且,《美国破产法典》与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初。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可能规定得更为抽象概括,在很多具体制度的认定标准上不如美国法那般详细具体,在解释法律条文时面临的难度和逻辑问题也是不一样的。此外,我国更偏向于继受德国法的体系逻辑和概念解释,所以在法律解释时可能要比作者所指出的”衡平原则“考虑更多的体系解释问题,更加注重法律概念的一致性。文章作者的解释思路和论证逻辑,对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解释也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参考。


当然,“衡平原则”作为一种消极性的“排除规制”,其局限可能不仅仅为作者所提出的“仍存在其他更合理的解释”,或是“在存在多种解释时不能提供终局性的指导”。在作者的文章中所举出的案例中,我们会发现,法官在判断某一解释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通过单方面获取价值而牺牲另一方的利益来改善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这一问题时,其实是在进行一种实质判断。也就是说,到底何为“不衡平”或者“不符合破产法的实质目的”,可能还是要进入具体的实质性法律关系进行解释。而作者更多强调的是当事人“逃避破产程序”的机会主义行为,更注重程序上的法律效果,而较少地论及如何在实质上实现最大的破产法价值,而实质问题的分析亦是破产法解释研究不可或缺的一环。


责任编辑:谢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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