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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开题报告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题 目: 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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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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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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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教师

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文献综述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8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替代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与原破产法相比,其内容有很大的改进。如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上,原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仅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而破产法则规定破产程序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因此在破产资格方面。实现了对所有企业法人的平等对待。(余春阳,2006)

李永军论述了在破产的条件上,原破产法规定,企业必须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才能宣告其破产。但企业的哪些亏损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哪些亏损是因为政策等原因造成的。有时很难确定。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至于债务人是否亏损、亏损的原因是什么。都不是能否宣告其破产的条件,这非常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设置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原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而是规定了破产清算组制度,在破产进行过程中,由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破产法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这种制度是英美法系破产法比较成熟的制度。破产管理人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士担任,其工作成效必然会超过主要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这有利于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虽然破产法的内容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的原因是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的组成部分,是不合适的。陈韬 ,韩冰论述了因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价值低于全部债务的数额;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的资产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这两个方面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都是以债务人是否拥有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财产作为能否对其宣告破产的条件。但是,破产法这样规定破产的原因,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因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当在清偿完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工资及其他应向职工支付的费用、税款等以后,才能够向债权人清偿。因此,债务人的财产中。只有一部分能够用于清偿债权。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已

属于资不抵债,即使将其全部财产都用于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也不能得到全部清偿。在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优先清偿有关费用和债务后,债务人可用于向债权人清偿的财产数额将更少,因此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更大的损失。这样,债权人更愿意直接对债务人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往往还可使其债权得到足额清偿。

常廷彬论述了因为破产程序时间漫长、程序繁琐,并且申请破产的债权人要与其他全部债权人共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自己债权的偿还比例低,甚至为零,因此在实践中,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较罕见,大多是债务人申请自己破产。出现这种情况,与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应当对破产法的规定进行修改,以完善企业的破产原因。笔者认为,破产法应当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破产的唯一原因。这种规定。可以避免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的破产对债权人利益造成的严重损害。并且,从实际情况看,债权人一般只能知道债务人没有向其偿债,至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如何,债权人很难得知。

袁达松论述了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职能存在缺陷,债权人会议不是常设机构,无法对破产程序实施经常性监督。债权人人数众多、意见也难以统一,我国的债权人会议主要代表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从所有利害关系人的角度来看,债权人会议的监督难免失之偏颇。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选任的代表,人数不超过9人,同时,破产法规定必须吸收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类似于国外的监督人制度,表面上能相对公正、有效的行使监督权,但是,债权人委员会毕竟是由债权人会议选出的,要对债权人会议负责,缺乏中立性。可能会出现监督人片面追求债权人利益而忽视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合理利益诉求的情况,必将会使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受到影响。

建议在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多方面监督的基础上,增加行政机构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以保证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公正合理性,发挥多层次、多元化主体的监督作用。如美围建立了政府管理企业破产制度,成立了联邦托管人办公室。我国也可以参考相关制度,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督体系。

破产法作为中国的经济宪法,其创新是符合世界潮流的,为企业的发展带来更多的生机,也更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在和谐的环境中发展。但它的消极因素的存在也是不可小视的,期盼它随着配套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以及良好的贯彻实践不断臻于完善。

二、论文提纲

一、我国破产法的内涵与发展情况

(一)我国破产法的内涵

(二)我国破产法的发展情况

二、我国新破产法的优势分析

(一)新企业破产法弥补了市场退出的法律空白。

(二)新企业破产法有助于改善整个社会的信用状况

(三)新企业破产法让中国真正入市

三、我国企业破产法存在的问题与漏洞

(一)我国破产法部分条文未能加以细化

(二)债权人利益缺乏保障机制

(三)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四)金融机构破产时担保权益存在问题

(一)对我国破产法部分条文予以细化

(二)扩大我国破产主体的适用范围

(三)从破产原因方面进行完善

四、解决我国破产法中存在问题的具体措施 (四)应该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破产监督体系 (五)完善破产法中的共益债务制度

五、结论

三、参考文献

1. 余春阳;浅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J];北方经济;2006年12期

2. 李永军;论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J];比较法研究;1995年02期

3. 谢芝玲;德国破产法撤销权制度述评[J];比较法研究;2003年03期

4. 张玉华;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J];当代法学;2003年08期

5. 陈韬 ,韩冰;论对外国破产法之借鉴——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之合理检讨

[J];中国司法;2003年06期

6. 俞飞颖;论建立我国破产罪罪名体系[J];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04期

7. 王新平;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02期

8. 袁达松;论新破产法实施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协调建构——从推进金融危机管理法治角度展开的分析[J];法学评论;2007年06期

9. 常廷彬;关于自然人破产的法律构想[J];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7年01期

10. 祝阳;跨国破产法的统一化趋势研究[J];贵阳金筑大学学报;2005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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