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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坊子酒厂破产案

    【案例介绍】

    当事人:山东坊子酒厂

    2000年,山东坊子酒厂(以下简称坊子酒厂)分两次向潍坊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潍坊商业银行)贷款2120万元,并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该贷款到期后,坊子酒厂未按期偿还。后潍坊商业银行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潍坊坊子酒厂偿还其贷款本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于2002年5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坊子酒厂自愿用已抵押的房地产抵顶潍坊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诉讼费用及一年的租赁费用。双方签订该协议后,潍坊商业银行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另查明,坊子酒厂因资不抵债,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坊民破裁字第5—1号民事裁定,宣告坊子酒厂破产还债。2003年12月2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以[2003]坊民破通字第5—3号申报债权通知书,通知潍坊商业银行在收到该通知后30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山东坊子酒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以下简称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书面申报债权,逾期申报,应视为放弃债权。2004年2月2日,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以[2003]坊酒破通字第8—1号通知书,通知潍坊商业银行:解除坊子酒厂2002年5月30日与其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该通知书5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破产合议庭申请裁决。

    2004年2月6日,潍坊商业银行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称,其与坊子酒厂达成的抵债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房地产仍处于抵押状态,依法显然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无权解除其与坊子酒厂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请依法裁决。2004年2月20日,潍坊商业银行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于2004年2月2日向其发出[2003]坊酒破通字第8—1号通知书,决定解除其与坊子酒厂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对此不服并已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鉴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其与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房地产抵押过户纠纷一案,为避免出现矛盾的裁判结果,特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协议的效力不予裁决。

    2004年2月5日,潍坊商业银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双方达成抵债协议,该协议生效后,潍坊商业银行依约接受该房地产并将其租赁给坊子酒厂使用,但其至今未履行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坊子酒厂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并给潍坊商业银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坊子酒厂已被裁定宣布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请求依法判令坊子酒厂向潍坊商业银行履行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赔偿经济损失380 万元。

    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辩称:坊子酒厂已经依法宣布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与潍坊商业银行的贷款抵押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且纳入破产债权,同时潍坊商业银行就该债权的确认已通过破产程序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裁定申请。为此,潍坊商业银行再就同一事实和法律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潍坊商业银行的债权是否成立,应按照破产程序先由破产还债清算组确认,再由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不应另行起诉。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争议应由受理破产还债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决,潍坊商业银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潍坊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辩称的潍坊商业银行的起诉是否成立,应按照破产程序先由破产还债清算组确认,再由受理该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应另行起诉,请求依法驳回潍坊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一是潍坊商业银行起诉或不起诉,取决于潍坊商业银行的权利行使;二是潍坊商业银行的起诉是否成立,由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无需经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确认,也不必经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裁定,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本案由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依法审理。


    【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与潍坊商业银行之间的讼争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与其他法院在处理与破产企业作为债务人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精神,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审理所有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债权人应到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对于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再终结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并经审理作出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当依法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其他法院依法不应再受理并审理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在债权人起诉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于2004年8月23日以[2004]民一终字第45号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 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潍坊商业银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潍坊商业银行负担。

    【争议焦点】

    1. 当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在一审中提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时,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

    2. 破产案件受理后被申请破产企业所涉诉讼应该如何处理?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如何确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与其他法院在处理与破产企业作为债务人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关系问题,实际上是涉及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该不该受理并进行审理的问题。

    任何一个国家制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都是在与规范有关破产主体的活动,公平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如何协调处理的问题,从中外破产立法例和实践看,主要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吸收合并审判主义,即破产程序启动后,由破产程序吸收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破产程序中一并予以处理。这以我国旧的破产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为代表。吸收合并主义具有缩短债务人财产纠纷的审理周期,减少诉讼成本,方便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统一协调处理纠纷的优点。但是,这种模式存在对于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有失正当程序救济的缺点,无法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分别审判主义,即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程序,采取分别审判的处理方法。在破产程序中主要进行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对债务人财产纠纷另行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两者分别进行,并行不悖。这是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立法体例与司法惯例,这也是我国《企业破产法》所采用的立法模式。 


    一、 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的诉讼或仲裁的处理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开始而尚未审结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案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如何处理。对此问题《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新《企业破产法》规定差别很大。新《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中止就是指在民事诉讼或者民事仲裁的过程中,由于某些法定事由的出现,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裁定暂时停止本案诉讼或者仲裁的制度。具体来说,这一规定包含了以下三层含义:

    1. 诉讼或者仲裁应该是与债务人有关的,债务人在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具有独立的请求权。

    2. 本条规定的应当终止的行为仅限于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的效力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

    3.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只是导致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中止,而不是终结。依据本条的规定,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依据立法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是管理人的一项重要的职责。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之后,债务人的意思机关已经丧失了对破产企业的实际控制权,由管理人来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财产,也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 破产申请时尚未开始的诉讼的管辖法院

    新《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条款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三层意思:

    1.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与本条款的规定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2. 本条规定所规范的诉讼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而依然依据其他法律的规定来确定。“有关债务人的”一般应理解为该诉讼或者仲裁的判决、裁判结果直接影响债务人的实体权利。

    3. 本条规定主要规范民事诉讼的提起问题,如果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已经为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以外的法院受理,则只存在审理程序的中止和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而不存在原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转移问题。


    本案中,潍坊商业银行与坊子酒厂于2002年达成的以房地产抵顶贷款本息以及租赁费等费用的协议,是一种具有庭外和解性质的协议,也是一种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至于涉及是否属于别除权和取回权范围以及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等,都需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纳入破产案件的审理范围。潍坊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事实上潍坊商业银行已经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的以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为债务人的民事纠纷事件,当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在一审中提出已经进行破产程序时,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由潍坊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成立的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在坊子酒厂已经依法向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后,潍坊商业银行又以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作为被告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潍坊商业银行请求判令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民事案件并作出实体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法应予撤销,潍坊商业银行的起诉应予驳回。

    【争鸣】

    有学者提出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企业所涉诉讼不应中止。各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所涉诉讼应当中止,但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即要中止甚至终结诉讼的尚未有见。在破产宣告时中止诉讼,是因为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即告终止,破产人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自然也就无权再对破产财产继续进行诉讼,此权利由接管破产财产的破产管理人即我国制清算组承受,在其就任并决定是否承受诉讼之前,诉讼因权利义务人未确定而不得中止。

    然而,根据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所有诉讼均要中止。应当指出,破产案件受理时,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有权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等民事活动,其中也包括诉讼在内。在这种情况下中止诉讼,不仅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符,而且道理上也讲不通。如果规定的目的是为使清偿公平,那么中止对破产财产的执行程序,限制对破产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即可实现。如果认为破产程序的提起便排斥诉讼程序的存在,或可取代诉讼程序的作用,这是对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缺乏正确的理解。破产程序的性质上是一种执行程序,它解决的是在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就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向多数债权人公平执行的问题。破产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它不具备此种功能。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区别在于,它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共同执行。 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必须首先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然后才涉及到通过破产程序执行受偿的问题。所以,破产程序的提起无碍诉讼程序的同时进行,更不能取代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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