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楠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题为《美国宪法破产条款下法院管辖权的诠释:一种联邦主义的视角》,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专论栏目(第14-24页),原文11000余字,转载已获《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授权。
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国会对破产事项具有排他性的立法权,联邦最高法院在实践中通过解释宪法破产条款划定了联邦与州的权力边界,确定了破产法院在州事务上的管辖权。在联邦司法实践中,州主权豁免原则是联邦主义原则讨论的核心,宪法破产条款的适用本质上是州主权豁免原则的一种例外。充分理解联邦破产法的宪制基础以及破产条款对联邦主义原则的影响,是理解破产法院管辖权问题、借鉴美国破产法制度的前提。
目次
引言
一、联邦主义下破产法院的管辖权
二、联邦主义原则下的州主权豁免
三、破产条款作为州主权豁免的例外
结语
引言
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第4项规定,国会有权制定统一的联邦破产法律(uniform laws on the subject of bankruptcies throughout the United States),国内有破产法学者将其称为破产条款入宪,通常以此为据说明美国破产法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1】美国联邦宪法的制定就是为了规范联邦与州的关系,形成有效的联邦权力,其直接目的之一是促进州际贸易,减少州际贸易的制度壁垒。联邦宪法规定破产条款的原因正是服务于这一目的,正如《联邦党人文集》第42卷中所述:“制定统一的破产法的权力,与贸易管理非常密切,并且能在诉讼当事人或其财产所在或移入别州的地方防止许许多多的欺诈行为,因此其便利之处似乎无须再加以研究了。”【2】毋庸置疑,破产法律制度对于现代商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3】成为现代商法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从第一届美国国会起,美国联邦立法者就开始讨论联邦破产法的议题,【4】并在1800年通过了第一部联邦破产法,在早期联邦对州权力干涉较少的情况下,破产法是联邦立法最早的实践领域之一,对联邦财政制度的建立起到了积极作用。【5】
国内学者对美国破产法的研究更多集中在联邦破产法的具体制度或规则借鉴方面,如研究清算托管人制度【6】和金融合约安全港规则对我国破产法的借鉴意义等问题。【7】此外,预算法修改后,在地方债务管理方面,也有较多学者尝试借鉴美国的地方政府破产制度,为解决中国地方政府债务的结构性问题提供思路,以期充分发挥市场对地方政府债务的影响。【8】不过,要注意的是,美国联邦宪法用概括性语言规定了破产条款(bankruptcy clause),并未具体阐述国会应该如何行使该权力制定立法,该权力与其他宪法权力的关系等关键问题。在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会提出联邦破产法条款的合宪性质疑,美国联邦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通过解释宪法破产条款逐步划定了美国国会制定联邦破产法的立法权边界,也梳理了联邦破产法与州法的关系等重要的宪法问题。虽然国内也有学者曾对美国联邦宪法破产条款的制定历史进行过研究,希望借此理解破产条款的宪法重要性,【9】但至今尚未有文献从宪法解释的角度剖析联邦破产法对宪法联邦主义原则发展的意义。
总之,在联邦破产法实施中,州立法调整传统的民商事关系,联邦权力与州的立法权不可避免地冲突、交叠,这种冲突很大程度上是对联邦主义原则的核心概念之一——州主权豁免原则提出的挑战。从这个视角来看,联邦破产法立法权的根本问题是联邦到底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显而易见,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传统的州权领域。然而,这一宪法问题在单一制国家中是并不存在的。尽管深圳在2020年8月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一种对民商事法律制度的突破性尝试,但其依据是《立法法》《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等法律和中央规范性文件的授权,是被授权制定的经济特区条例。可见,不同的宪制结构必然会导致各国部门法制度上的某种差异,理解美国联邦破产法的宪制基础以及破产法对联邦主义原则的影响,是有效把握和借鉴美国破产法制度的前提。对于这一前提的阐述,构成了本文的问题意识。
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文首先从美国联邦破产法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入手,着重阐述其中的宪法问题:州主权豁免原则受到联邦破产法的何种影响?在这一问题分析的基础上,文章在最后会总结美国联邦宪法破产条款的解释在界定联邦主义原则中所起到的作用。
一、联邦主义下破产法院的管辖权

尽管解除债务是当代破产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但英国普通法中最早的解除令(discharge order)仅指释放债务人,并不解除债务。【10】当时的立法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为了实现债权,债务人会被拘禁,而且债务人受到的待遇往往比一般罪犯的待遇更差。美国建国前的破产法基本上复制了英国破产法,但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英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只有一个主权体,而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各州的破产法规定不同;更重要的是,各州独立的主权隔断了统一解除令存在的可能性,各州可能会根据债权人的请求重复拘禁债务人,所以,建立统一破产法以及联邦法院统一的管辖权是美国破产法制度所要实现的核心目标。【11】为了解决这一弊端,破产条款被加入宪法(这点在下文将详细阐述),【12】国会根据联邦宪法的破产条款制定立法,授权联邦破产法院颁发令状在各州释放债务人,在这一过程中,联邦破产法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破产法院的管辖权与州主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1.多样化的专门管辖权
联邦宪法破产条款是第1条明确列举的联邦事项,国会对此具有排他性立法权,联邦破产法被编纂为联邦法典第11部(Title 11)。破产作为联邦事项,破产案件由联邦破产法院(bankruptcy court)行使专门管辖权,州法院不可以直接受理破产案件。绝大多数的联邦司法区都设有破产法庭,【13】审理联邦司法区内的破产案件。联邦破产法院的判决可以被上诉至联邦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司法委员会组建的破产上诉小组(bankruptcy appellate panel)或者联邦上诉法院。通常情况下,上诉人可以书面方式(statement of election)选择联邦地区法院而不是破产小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当事人上诉至破产上诉小组,破产上诉小组需要将案卷移交至联邦地区法院。【14】在特殊情况下,如缺乏先例、存在冲突判决或有重大影响等,也可以直接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15】最终破产案件可能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从破产案件的处理方式上看,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了清算(liquidation)、重组(reorganization)、债务调整(adjustments of debts)等方式,可以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参与诉讼,诉讼参加人通常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选择不同的程序。从破产主体来看,联邦破产法专门规定了商业破产清算(第7章)、城市及地方实体重组(第9章)、商业破产重组(第11章)、家庭农场或渔场债务调整(第12章)、个人债务调整(第13章)等不同类型的破产。【16】
与建国早期的破产法相比,今天美国联邦破产法的目的更多是“给予债务人第二次机会”,【17】以及保证债权人获得被公平分配的机会,在更为深远的意义上,最终对整个经济结构和经济形态造成影响。【18】破产法功能的多样化使其成为联邦立法最复杂的领域之一,【19】破产方式的复杂性也决定了联邦破产法院管辖权和救济方式的多样性。

2. 有限管辖权的宪法争议
破产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以及破产法官的身份一直以来都是美国联邦破产法改革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存有争议的宪法问题。【20】1898年的联邦破产法仅赋予破产法官(1973年之前称为破产裁判人)非常有限的管辖权,破产法官也不属于宪法第3条规定的联邦法官,他们处理很多的行政事务。【21】因此,国会一直对破产法院的改革问题争论不休。尽管如此,1978年联邦破产法改革中仍然保留了破产法官“非第三条法官”的身份,只不过赋予了其完整的破产诉讼管辖权,甚至可以举行陪审团审判。【22】随后,在1982年的Marath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国会不能根据宪法第1条的破产条款建立享有完全司法权的破产法院,这违反了宪法第3条司法权条款及其背后的分权原则。【23】不过,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破产法院的合宪性,并给国会一定的宽限期来制定新的立法修改破产法院的建制,但国会对此并没有积极响应。一直到1984年,国会才制定了《破产法修改及联邦法官法》(the Bankruptcy Amendments and Federal Judgeship Act of 1984),其中依然维持了破产法官“非第三条法官”的身份,但规定了破产法官由联邦上诉法院任命;原则上联邦地区法院对破产案件享有管辖权,联邦地区法院可以将案件移交给破产法院;【24】并区分了决定破产案件管辖权上的“核心事项”与“非核心关联事项”。【25】破产法院仅可以在破产的核心事项上作出最终判断;如果属于非核心事项,破产法院可以处理,也可以由破产法院提出事实判断和建议后转交联邦地区法院裁决,但联邦地区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是重新审理(de novo)。【26】这一管辖权分配的框架沿用至今,正是由于破产法官的特殊身份,使其管辖权不能和其他依据宪法第3条建立的联邦法官一样完全而不受限制。
201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又极其复杂的Stern案中再次强调,破产法院的管辖权需要受到限制。该破产案涉及一项在得克萨斯州州法院进行的、与破产无关的民事诉讼,虽然得克萨斯州法律允许在该种情况下由破产法院享有管辖权,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破产法院只能受理与核心事项有关的诉讼与反诉,联邦破产法第157条授权破产法院管辖所有破产人的反诉案件是违反联邦宪法第3条司法权条款的,因此,破产法院对非核心事项的反诉没有管辖权。【27】Stern原则给联邦破产法院的管辖权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尽管联邦破产法授权了破产法院审理破产争议的相关诉讼,但联邦最高法院却还是认为联邦宪法第3条禁止了破产法官对这些争议作出最终判定,所以,一旦案件中出现Stern争议的话(Stern claim),联邦破产法院将无所适从。在2014年的Arikson案中,破产人在申请破产半年前将资产转入关联企业EBIA,Arikson作为破产信托人在破产法院提出对EBIA欺诈转移的诉讼,但由于EBIA不是债权人,根据Stern原则,破产法院在宪法上无权审理“破产相关”诉讼。【28】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正确的做法是除非双方合意由联邦破产法院管辖,否则,破产法院应提出事实和法律的建议,然后交由联邦地区法院进行重新审理,这是既符合破产法也符合宪法的程序。【29】在2015年的Sharif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诉讼双方合意,破产法院也可以对Stern争议享有管辖权,虽然这种合意不一定是明示的,但必须是明知且自愿的。【30】无论如何,实际上,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宪法上的救济性解释(remedial interpretation)【31】改变了1984年联邦破产法对破产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大大限制了破产法院的管辖权。

二、联邦主义原则下的州主权豁免
尽管联邦破产法院被赋予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但经济纠纷中很可能涉及州权行使机构,那么,在诉讼中,州以及州所属的分支、官员、实体是否能在联邦破产法院参与诉讼构成破产法院的重要问题。这一问题与上文提及联邦破产法官的身份与管辖权问题一样,并非完全由国会立法决定,如何对联邦宪法中破产条款进行解释也是决定性的因素。然而,联邦宪法的破产条款并不能孤立于宪法整体语境进行解释,必须考虑联邦宪法制定所依据的基础性原则,并结合其他宪法条款进行体系性解释。联邦主义原则构成了破产条款解释的重要语境,同时,破产条款的解释也在重述对联邦主义的理解,下文将阐述州主权豁免原则的内涵,在此基础上说明联邦法院对宪法破产条款的解释在宪制上的重要意义。
1.州主权豁免原则的内涵
联邦主义原则核心之一就是州主权豁免原则(state sovereign immunity)。联邦主义允许多元主权人格在一个联邦制国家内共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二元主权原则是我们国家宪法框架的决定性特征。”【32】各州在加入联邦时依然保持其主权权力,“人民首要的和最自然的归属将是他们各自的州政府”。【33】联邦权力仅在宪法明确规定的联邦事项方面具有至上性,其他的剩余权力依然在州手中。【34】二元主权原则保持州在政体内部具有权力的至上性,除了因加入联邦而让渡的部分权力外,州在剩余的绝大多数领域保持独立性、自主性,保有管理州事务的治安权(policing power);州在各自的宪法框架下仍是本州人民共和的最根本单位。【35】
理论上,州主权原则要求在州和联邦政体内都不能有超越、优于或者能审查州主权体的机构或单位,因为主权就意味着权力的至上性,后来,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沿袭了英国普通法上古老的王室豁免原则(crown immunity),在共和体制下将这一原则演变为州主权豁免原则。【36】这里的豁免主要是对法院管辖权而言,即免于法院管辖,因为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管辖权暗含一种优越性权力”,【37】对州而言,“免受来自于私人诉讼的挑战是主权人格的核心”。【38】《联邦党人文集》对此也有明确的阐述:“作为拥有主权之一州不经其同意不受个人控告。这是由主权的固有性质所决定,亦为一般常识与人类的普遍实践的准则;作为主权特点之一的豁免权仍为联邦各州所享有。”【39】尽管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无疑扩大了联邦对州权力干涉的范围,但二元主权原则仍是联邦主义原则中最核心的部分,这点在下文也将会阐述。
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州主权豁免并不是只有州才能获得豁免权,豁免的范围还包括州政府、政府的分支和州所属的单位以及州的雇员,因为对他们的诉讼往往也会带来对州诉讼的实际效果,法院通常称其为“州的手臂”(an arm of the state)。【40】对于确定“州的手臂”所及范围的问题,联邦法院主要考虑的因素是诉讼所寻求的实际救济对象是否是州,如“当诉讼本质上是寻求州来赔付金钱损失,州是真实、本质上的诉讼方,那么州就有权提出主权豁免,尽管名义上的被告可能是官员”。【41】如果被起诉的对象是政府官员或雇员的话,这些人身份的双重性也可能引发判定的困难,到底诉讼是针对个人的诉讼还是针对其官员身份的诉讼,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官方身份的诉讼本质上是针对其职位提起的诉讼,即使其在诉讼中离职,仍可由其继任代之参与诉讼,那么,该诉讼可以享有州主权豁免,因为真正的主体是州官员,继而被认为是州。【42】但是,如果仅是针对官员个人依据州法律作出的行为提出的诉讼,可以被认为是个人诉讼,并不能因此而享有州主权豁免。【43】此外,州主权豁免并不能延伸至州下面的县(County)和城市(City),因为这些实体并不在联邦宪法所规定的主权豁免保护的范围内。【44】

2. 州主权豁免的放弃
当然,州的这种豁免权并非绝对的,主权者可以同意的方式放弃豁免权。在州政体内部,州可以通过制定立法允许公民在州法院起诉本州,这是放弃主权豁免最常见的方式。一定程度上这种放弃已经变成现代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因为即使是在君主制的王室豁免原则下,政府也要为当事人的司法救济留有一定的途径。【45】
在联邦政体内,州放弃豁免权的方式则复杂得多,因为这一问题不再关涉州政府如何实现良好管治、如何调整主权者与民众的关系,而是两个主权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一种较为明显的主动放弃方式就是州自愿参与联邦法院的诉讼:州可以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豁免权本质上是一种特权和利益,并不会因此剥夺或者克减州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州也可以为了自身利益自愿作为被告参与联邦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州在自愿参与联邦诉讼的瞬间就意味着州放弃了主权豁免权,【46】除非州参与该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反对联邦法院对此享有管辖权。【47】由于联邦主义的核心在于承认二元主权原则,所以,联邦法院对于任何可能对二元主权原则带来根本性影响的解释都是尤为谨慎的。联邦最高法院在College Savings Bank案判决中重申:“州主权豁免是不能通过暗示的方式放弃的,必须明确表示。”【48】州必须明确表明同意或者愿意放弃主权豁免,否则不可推定其主权豁免被剥夺,这是一种相当严格的解释标准,这种狭义解释不仅适用于放弃豁免的意愿是否存在本身,还延伸到州同意放弃豁免的程度或范围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Sossamon案判决中指出,州放弃在本州法院的豁免权不等同于其放弃在联邦法院的豁免权;州放弃在某些救济手段方面的豁免权,不意味着州愿意被联邦法院课以金钱上的赔偿义务;【49】一般概括性放弃主权豁免的表示并不能自动延伸到放弃金钱赔偿义务的豁免,如果要放弃在金钱赔偿方面的豁免,州必须有更明确的态度。【50】
联邦体制下另外一种放弃主权豁免的方式与本文讨论的问题关联更紧密,就是州通过加入联邦宪法产生的一种概括性放弃效果,通常也是州对主权豁免的一种被动放弃。这种放弃实际上也可能通过不同的途径实现:一种是联邦法院依据宪法第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另一种是国会行使联邦立法权。
在联邦制建立早期,曾有过对于联邦司法权界限的激烈讨论。1793年,在Chisholm案中,南卡罗莱纳州在联邦最高法院提起对佐治亚州的诉讼,要求其偿还在革命战争期间所欠的债务,佐治亚州认为联邦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联邦宪法第3条的司法权条款并不能剥夺州主权豁免。【51】然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判决认为,联邦宪法第3条授权法院处理州和私人之间的争议就暗示着剥夺了州主权豁免。【52】这一判决立即引发了各州的强烈反对,各州用集体的实际行动纠正了联邦最高法院的错误理解,迅速支持通过了联邦宪法第11修正案,明确规定“联邦司法权不应解释为法院有权审理外州公民或外国公民对州提起的法律或衡平法诉讼”,进而成为州主权豁免原则明确的宪法规范基础。不过,第11修正案仅禁止了外国或外州公民在联邦法院对州提起诉讼,却未规定本州公民是否可以在联邦法院对州提起诉讼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随后的Hans案中很快地回应了这一问题,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认为,Chisholm案判决的多数意见错误地理解了联邦司法权,未经州的同意不得被起诉这是公法上的基本共识,因此,本州公民以及依照联邦法律建立的法人也不能在州未同意的情况下在联邦法院起诉该州。【53】而且,联邦立法也不得授权本州公民在州法院起诉本州。在Alde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强调,联邦立法不得剥夺州在本州法院的豁免权,这并不是根据宪法第11修正案,而是联邦主义原则的本意。【54】可见,联邦宪法第11修正案及后来联邦最高法院的扩张性解释直接回答了围绕州主权豁免第一种方式的问题,【55】即仅依据联邦宪法第3条的司法权条款并不能直接剥夺州在联邦私人诉讼中的豁免权。然而,第11修正案并未说明一州是否可以对另一州提起诉讼,以及联邦或其他国家是否可以在联邦法院对州提起诉讼的问题。对此,在南达科他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宪法司法权条款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要解决州之间的争议,可以认为,州在加入联邦时就合意放弃了它在这一问题上的豁免权。【56】因此,其他州、联邦均可在联邦法院对州提起诉讼,这不需要州的同意;但是外国则不可以,因为外国在美国联邦宪法的框架下并没有互惠的合意。【57】
那么,围绕州主权豁免的争议就回到上述的第二种方式,国会是否能够通过制定立法剥夺州主权豁免呢?在大多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的国会授权条款以及第14修正案第5款的授权问题上。首先,联邦法院在解释宪法第1条第8款时,原则上考虑到建国早期联邦主义原则的特点,承认了州主权豁免。不过,联邦最高法院曾在1989年的Union Gas案中认为,州际贸易条款可以授权国会制定剥夺州豁免权的法律。【58】但这种观点只是昙花一现。联邦最高法院在1996年作出的Seminole Tribe案判决推翻了Union Gas案判决的观点,【59】成为解释这一原则的重要判例。1988年,国会根据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第3项的印第安贸易条款通过印第安部落博彩法,【60】规定印第安部落如果要从事某类博彩商业,需要与所在州达成协议,州有义务善意与该部落协商,如果州违反此规定,联邦法院有权力为部落提供救济。在Seminole Tribe案中,Seminole部落根据这一规定将佛罗里达州诉至联邦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11修正案不仅限制了第3条的司法权,国会也不能行使第1条的立法权消除这种限制,因此,国会无权根据第1条第8款规定的印第安贸易条款剥夺州的豁免权。【61】
其次,除了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的印第安贸易条款外,联邦最高法院也对第8款中其他条款作出相应解释。20世纪90年代,国会根据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通过的专利法和版权法剥夺了州在联邦诉讼中的豁免权。在Florida Prepaid案件中,【62】专利救济法规定“州、州机关以及州官员和雇员可以因侵犯专利权或植物品种保护权在联邦法院被提起诉讼”,【63】根据这项规定,大学储蓄银行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佛罗里达高等教育预付基金局侵犯了其专利权,对此,预付基金局认为国会通过立法剥夺州豁免权是违反宪法的。根据Seminole Tribe案判决确定的原则,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国会无权依据联邦宪法第1条的商业贸易条款和专利条款剥夺州的豁免权。202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最新的判决中处理了版权条款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Allen受雇为著名的“安妮复仇号”海盗船打捞工作拍摄视频,残船的所有者北卡罗莱纳州未经其同意在网上公布了部分视频,Allen根据1990年的版权法在联邦法院提出诉讼,【64】要求北卡罗莱纳州赔偿经济损失。联邦最高法院再次重申了Seminole Tribe案和Florida Prepaid案建立的一般性原则,国会不能根据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中知识产权条款制定立法剥夺州的豁免权。【65】
最后,再简要阐述一下唯一作为一般性原则可以授权国会剥夺立法权的条款——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第5款,该条款规定“国会制定适当的立法实施第14修正案的规定”。在Fitzpatrick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第14修正案在根本上改变了美国联邦宪法最初规定的宪制秩序,改变了州和联邦的宪制关系,其中第5款的规定可以授权国会剥夺州的豁免权。【66】但是,由于这一权力的行使对传统联邦主义原则有较大的改变,所以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国会必须有明确清晰的意图(unequivocal statutory language);二是要满足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这一立法必须是救济性的(remedial),其目的是解决或防止州侵犯公民第14修正案权利的“广泛而持续存在”(widespread and persisting)的弊端,而且,为此制定的国会立法对州权的剥夺是适当成比例的。【67】

三、破产条款作为州主权豁免的例外
在分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宪法第1条第8款的一般性原则后,我们再来看一下联邦最高法院对破产条款解释的历史,在这一背景下,破产条款的重要意义就显得格外清晰了。根据一般性原则,国会不能根据第1条第8款的授权剥夺州的豁免权,那么,是不是说在破产案件中州就不能在联邦破产法院被起诉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对破产条款特殊性的认识是分阶段的。根据联邦破产法的规定,学生贷款债务不能自动免除,申请人需要在可抗辩的程序中证明该债务构成“不可承受的困难”(undue hardship),方可免除贷款债务。在2004年的Hood案中,Hood在破产程序中申请免除州提供的学生贷款产生的债务,在对抗制程序(adversary proceeding)中,田纳西州学生协助公司(TSAC)【68】被列为该诉讼的被告,TSAC提出主权豁免的抗辩,认为联邦破产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69】该案件在上诉过程中提出了国会是否能根据破产条款免除州豁免权的宪法问题,但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规避了这一宪法问题,认为案件的重点是免除债务的破产程序本质上是对物诉讼(in rem),【70】而不是对人诉讼(in personam),所以不属于宪法第11修正案禁止对州提起诉讼的情况。【71】对物诉讼与对人诉讼是普通法诉讼程序中两种最基本的诉讼类型,也是决定管辖权的重要因素。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破产程序主要是解除破产人的债务,根据联邦宪法和联邦破产法,联邦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具有管辖权,这种管辖权并不涉及相对人,联邦法院对破产财产的处理是一种对世权,【72】“证明、宽限、分配的整个过程都是对所诉之物(res)上利益作出的裁定”。【73】可以看出,在Hood案的判决中,宪法层面上,联邦最高法院还是在坚持Seminole Tribe原则适用于对破产条款的解释,并没有在诠释破产条款特殊性的问题上走得太远,联邦最高法院也充分强调了破产诉讼与海事诉讼的相似性,认为与第11修正案禁止的对人诉讼有较大的不同。因此,破产案件诉讼类型的特殊性是早期联邦最高法院坚持破产法院对州享有管辖权的理论基础。
不过,在随后2006年的Katz案中,联邦法院已经决定在破产管辖的问题有所突破,推翻了Hood案附随意见(dicta)中的观点,成为联邦宪法破产条款解释方面现今最重要的判例。与Hood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诉讼不同的是,Katz案的诉讼对州在金钱上有更直接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与传统对物诉讼的救济不同。Katz是联邦破产法院指定的Wallace书店的清算监管人(liquidating supervisor),该书店根据联邦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提出重组程序,Katz根据破产法的授权向中弗吉尼亚社区大学追回书店破产时向其支付的优惠性资产转移(preferential transfer),该大学认为其作为州的下设机构应该享有主权豁免。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国会可以根据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的破产条款剥夺州主权豁免,主要基于两个原因:第一,根据Hood原则,破产管辖权是对物的,因此破产程序和其他的程序不同。【74】联邦最高法院认为,Seminole Tribe案判定的一般性规则并不构成解释宪法破产条款的判例,因为关于破产法的特殊性问题在Seminole Tribe案件中并未讨论过。【75】Katz案判决进一步指出,破产诉讼本身的对物管辖权属性可以延伸至联邦破产程序中对人诉讼的领域,案件中要求大学返还获得财产不是传统的对人诉讼的范围,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些管辖权“是附属于并为了执行法院的对物管辖权”。【76】第二,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历史解释的方法,联邦宪法破产条款的宪法立法史具有特殊性,“根据破产条款的制定史、破产条款加入联邦宪法的原因以及在各州加入联邦宪法后随即提出和通过的破产法的实践,可以看出破产条款的目的不仅是授权国会制定破产法,而且有限地剥夺各州在破产领域的主权豁免”。【77】在联邦宪法制定前,各州破产法规定不同,债务人可能因为无法偿还债务而被监禁,而且在一州被豁免债务后还可能在另一州被监禁,James案【78】和Millar案【79】就是这样的例子。对此,参与制宪会议的州代表完全知晓,James案和Millar案中的诉讼律师英格索尔(Ingersoll)作为宾夕法尼亚州代表参加了制宪会议,联邦宪法破产条款制定的明确目的之一就是要统一破产法,消除这种各州法律不一致的问题,这在制宪会议中几乎并无争议。【80】而且,首部破产法在1800年通过,与各州加入宪法的时间相差不多,其中规定联邦法院有权签发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释放因无法偿还债务而被关押的债务人。【81】可以说,在依据宪法第14修正案第5款剥夺州主权豁免时,需证实国会的清晰而明确的意图如是,但联邦宪法破产条款本身清晰而明确的意图就是州自愿放弃破产诉讼中的豁免权,这被嵌入到制宪者最初制定的“宪制框架”(the plan of the convention)中。【82】如果说宪法第14修正案是对美国联邦宪法中联邦主义原则作出修正的话,那么,联邦最高法院在Katz案对宪法破产条款的解释可以说是在联邦主义原则的根基上撬开了一扇门。
可能正是由于这一判决对于宪法第1条第8款的解释过于具有特殊性,联邦最高法院在2020年Allen案的判决中再次重述了这点,“简而言之,我们的判决将破产视为完全不同的领域,破产领域受其自己的原则规制。这也不能说明有必要对宪法第1条按Allen提出的那样一款一款来审视。破产条款解释原则只适用于破产法(good-for-one-clause-only)”。【83】
综上所述,联邦最高法院对破产条款的解释为国会制定破产法排除州豁免、破产法院行使联邦管辖权对债务人资产进行管理扫清了制度障碍,这一突破性解释对破产法的发展是影响深远的,州主权豁免不仅局限于州本身,还包括了州的部门、官员、州立法设置的机构以及行使州职权的其他机构,特别像美国这种行政规制国家,后两类机构是美国经济活动中非常重要和活跃的主体。

结语
美国联邦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是国会行使宪法第1条第8款第4项破产条款的直接结果,在破产法实践中,联邦法院在解释破产条款与宪法联邦主义原则、第14修正案、第3条司法权的过程中,划定了联邦破产法院的管辖权及其介入州主权事务的边界。
再次强调,与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的其他规定相比,破产条款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它赋予了国会一种创制性的干预权;即使与宪法第14修正案的救济性或预防性立法相比,在破产法方面,国会也有更大的裁量空间。破产法院在这种创制性干预权行使下,在美国经济生活的重要领域发挥着作用,成为调节经济发展政策的重要工具。联邦最高法院和国会也一直在破产法院管辖权问题上进行博弈,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破产法院管辖权的解释,推动了宪法原则的不断发展。联邦破产法院管辖权与宪法联邦破产条款在解释学上的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是国内宪法研究的空白领域,本文希望借此抛砖引玉,为破产法与宪法学科的对话提供思路。
责任编辑:田季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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