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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建议(十)、增加规定:未经利害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不得作出减损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分红权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全体发起人签署的生效法律文件,其具有一定的协议性质,相当是全体发起人共同签署的合同,不仅对全体发起人具有约束力,对后续进入的公司股东同样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的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并非公司章程的任何内容都只需代表三分之二的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修改的了,涉及到个体股东权利的,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导致民主暴政剥夺个体股东的合法利益。

例如,未经特定股东同意,公司不能通过包括特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哪怕是所有的股东都是同比例的出资加速到期(“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锦城公司决议纠纷案”(2019)沪02民终8024号)。

再如:原章程规定特定股东享有公司的超比例分红权,未经该特定股东同意,公司股东会不得通过剥夺该股东的超比例分红权。对于表决权亦如此,修订草案第六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不论是按出资比例,还是有特别规定,后续要修改的话,不仅要股东会表决通过,还要经受到不利调整的股东的同意。

再比如:原公司章程规定,某特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的优先分配请求权,未经该特定股东同意,股东会不得通过所有股东按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

对于财产权或表决权受到特别保护的股东,如果该类股东数较多,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设置类别股东表决权,公司决议可能导致减损类别股东特别保护的权利时,需要该类别组表决权的绝对多数如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通过,也可借鉴破产法的表决方法,同时设置股权比例表决权票和股东人数表决权票的双重表决,只有双重表决通过的,才能认定该类别股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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