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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新规:资不抵债企业可转入破产程序

  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下称执转破),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

  也就是说,一个企业欠债经法院判决后,没有资产或资不抵债无法偿还,经过一定程序后,可以对这个企业进行破产审查。这将大大拓宽破产案件来源,助力“僵尸企业”清理。

  一般而言,只要债务人经强制执行,没有财产或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即可以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就符合破产原因,即具备转出的实质要件。

  截至2016年10月31日,全国法院新受理破产案件3463件,比上年同期上升29.8%,审结2249件,比上年同期上升58.7%。而全国法院2015年新收各类执行案件4159949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7万亿元,2016年新收案件数量又增长了24.2%。

  《意见》共21条,对执转破的条件、管辖、程序、审查、监督等进行了规定。

  《意见》明确了执转破的三个要件:一是对象要件,二是意思表示要件,三是破产原因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执转破的对象要件主要涉及执转破的适用范围,限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自然人和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适用执转破规则。

  执转破的意思表示要件是指,执转破应经过被执行人或者至少一个申请执行人同意。之所以要求这一条件,是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启动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以当事人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为前提。

  在破产原因要件方面,由于执转破也是破产程序启动的一种方式,与当事人自行申请破产时对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要求并无差别。因此,在执行环节判断是否应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时,同样也要以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作为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据初步统计,执行不能案件中符合执转破条件的案件数量非常庞大,如果这些案件在短时间内全部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审查程序,以全国现有的破产审判力量根本无法承受。

  当前,全国法院将首先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将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筛选出来,再利用最高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的网络查控体系进行一次查询,在此基础上筛选出一批符合破产原因且属于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所和企业管理机构、人员下落不明的案件以及有关当事人申请尽快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率先对其启动执行转破产工作。

  随着工作的逐步推开,再分批对其他情形的案件启动执转破程序。

  按照《意见》,从工作流程上看,执转破主要包括决定程序、移送程序、审查处理程序三个环节。

  需要强调的是,执转破程序除涉及案件材料移送外,还包括财产的交接或管理的衔接程序。为了便于受移送法院审查有关材料,固定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直至受移送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前,收到移送决定的执行法院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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