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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实务之三十四:加速到期的债权是否应认定为提前清偿(汪兴平)

一、法律规定的债务加速到期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间的合同(也可称为当事人间的法律)约定,在一定条件下(通常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预期可能违约),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不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应提前履行即合同提前结束,此为合同的加速到期条款。有的加速到期条款是通过赋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利来实现的,如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出租人的解除权,“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出租人通过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就能有权提前收回自己的出租物,再如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承租人部分租金未支付且符合一定的条件,出租人就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全部租金的支付提前到期。有的加速条款,如同合同法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租金权利规定的那样,是通过赋予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提前履行义务的方式实现的,而且通常是对分期履行的义务有权要求即时一次性履行完毕,完全剥夺义务人的期限权利,甚至完全剥夺义务人的期限利益,即提前履行没有优惠,如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再如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贷款人的权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在贷款合同中,借款人违约将导致贷款合同加速到期几乎成了贷款合同的必备条款。

加速到期条款不独合同法有,其他法律也有规定,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二、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

加速到期条款属于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因此,该条款为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可在合同中排除该规范的适用。同样的,对于一般民商事合同,只有不涉及需要特别保护的弱势群体和社会利益,法律没有规定加速到期规定的,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尤其是合同中强势的一方经常会使用加速到期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先履行义务后享受权利的一方也常用加速到期条款防范自己的权利被违约的风险,因为加速到期条款通过对违反履行义务的行为的惩罚而具有一定的担保权利人的权利实现,也能使守约的一方当事人尽快地从对方的违约中解脱出来而使合同或解除或提前到期。在笔者的工作中,接触或参与设计加速到期条款的常见情形主要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私募股权、风险)投资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租赁合同等等。

加速到期的条件可以包括对方的违约行为、对方的履约风险预兆(如对方的信用变化、债务增加、重大诉讼等客观变化)、与合同履行有关的重要外部环境的变化(比如主要股东发生变化、股东财务状况恶化、与合同风险有关的商品市场价格大幅波动、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下降)等等,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条件的设立要与自己的合同目的具有关联性,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权利人滥用合同权利。

总体而言,契约自由是合同的基本原则,没有充足的理由,公权力不能干预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安排,尤其是商事交易中。一般来说,商事交易没有什么显失公平的,因此,如果加速到期的条款没有其他的无效因素或其他的效力瑕疵,该条款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加速到期条款的权利人在加速到期条件具备时有权宣布合同解除或权利加速到期。

需要注意的是,加速到期条件成就,权利人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是合同加速到期的情形,但并等于说加速到期条款的成就就是合同解除,加速到期除了解除合同的路径外,还有合同不予解除的加速到期,银行贷款合同的加速到期条款绝大多数情形是合同不予解除的加速到期,即贷款合同的效力仍然维持的情况下,债务人应立即归还全部银行贷款的本息,即使此时扣除部分或全部因提前到期而未发生的贷款利息,此也是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而不是解除合同。

三、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因加速到期条款而完成的债务清偿

对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在一般的商事合同中,如无其他的效力瑕疵,加速到期条款本身不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瑕疵,即未到期的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履行了加速到期的程序,则该未到期合同为已到期的合同,而不再是未到期的合同了,相应的清偿和履行也是对到期合同的清偿和履行,这点基本没有争议。而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加速到期的清偿是到期清偿还是提前清偿则存在争议,认为属于提前清偿的主要理由是债权人因加速到期而使自己获得了偏袒性的清偿,为使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破产程序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应不予认可,即因加速到期实现的清偿为提前清偿。

1、        加速到期的债务宣布到期的,该债务为约定到期债务,属于已到期债务。已到期债务,包括约定清偿期的债务、法定清偿期的债务、推定清偿期的债务和催告清偿期的债务。(注2)该债权可为债权人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债务人破产,当然其接受清偿也是对已到期的债权的清偿。

2、        不承认清偿宣布到期的加速到期债务为清偿已到期债务,不符合破产法撤销清偿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虽然破产法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也是有限度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已经完成的交易仍应予以维护。维护交易的稳定是原则,撤销已经完成的交易和宣告交易无效是例外,即只有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欺诈交易和偏袒性交易可被撤销,第三十三条的虚构交易应宣告无效,撤销的交易实则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不符合商业习惯的涉嫌利益输送的交易,如无偿赠与、过分的高买低卖等,以及不符合商业习惯,特别是债务人陷入危机情况下的事后担保和提前清偿,这类交易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发生的,另一种是债务人已经实质破产了而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所发生的债务清偿,这种清偿虽然对于受偿的债权人是公平的,但按破产清偿其债权对其也没有什么不公平的,因为清偿其债务时,债务人已经实质破产了,对于其他情形下的商事交易,只要符合商事交易的惯例,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除非有其他的撤销事由而不是债务人因破产而相关的事由,因此其他情形下的合法交易应予维护,这是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就是对第三十一条的一年内发生的提前清偿被认定为偏袒性清偿,也应作限缩解释而减少可撤销的交易情形,目的仍是在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与保护个别受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之间平衡,维护个别受偿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实则是维护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定性,打击恶意清偿而保护正常清偿,对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一年内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也并不是一概撤销,何况本身就约定有有权宣布提前到期而依约提前到期呢,这也本是债权人防范债务风险的合法措施,也是一种正常的商事交易模式,法律尚且有那么多的为惩罚债务人的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加速到期的规定,更不禁止当事人之间就债务加速到期达成一致,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设置加速到期条款和主张加速到期,均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人的该受偿并无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其受偿不应被否定,否则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不符,“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注1)。具体来说,加速到期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以上债权债务等价清结的,该清结不应被撤销,加速到期有效,清偿也有效;加速到期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且债务人在清偿时已实质破产,除非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应被撤销外,该债务清偿可撤销,虽然债务清偿可撤销,该撤销并不是加速到期的效力存在瑕疵,而使清偿本身符合撤销的情形。

                                                

1:奚晓明 主编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  P25

2:同上书 P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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