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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破产案件中待履行租赁合同的分析与处理

 

案  例

A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出租给B公司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在此期间A公司向B借款500万,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若A公司未按本协议按期、足额返还借款的,在该借款未返还给B公司之前,A公司不得收取B公司的厂房租金,该租金可与相应的借款进行抵算。若按正常抵算,借款可于2017年3月还清。后2015年3月10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三人C公司对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同年4月2日法院出具决定书,指定H律师事务所担任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5年4月21日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发函通知B公司,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然B公司不同意解除,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因借款未还清,B公司一直也未支付相应的租金。

 

问 题

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抵算的约定,能否认定B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如果是,是否就意味着管理人不得通过《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如果不是,则应当划为待履行合同的范畴。对于该待履行合同,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然而管理人应当依据什么标准做出判断,目前我国破产相关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困难重重。若管理人通过拍卖处置资产后,买受人要求B公司搬迁撤离,否则买受人将无法开业生产,在B公司未撤离之前,买受人将停止支付款项,这样的现状与“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则相冲突的问题又该如何妥善处理。

 

分 析
一、 上述租赁合同为待履行合同  

根据待履行合同认定标准的理论分析,笔者借鉴的是“实质性违约”这一判断标准。履行完毕是指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就租赁合同而言,承租人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租金,而出租人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的占有、使用。上述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与A、B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相关联,存在租金与借款的抵算问题,若按正常抵算,该借款可于2017年3月还清。乍一看,B公司已经就未来的租金预先交付了,也就意味着B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主合同义务,如果A公司没有破产,那么该结论是没有争议的,但在破产程序中,还须考虑是否有利于破产法目的的实现,并将破产前与破产后两阶段做划分。关于租金抵算问题,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债权人可进行破产抵销的债务仅以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为限,即2015年3月10日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可相互抵销。在破产申请受理后,A公司若同意租金抵销,相当于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享有撤销权,举重以名轻,破产受理后的个别清偿必定会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不利于破产法目的的实现。换句话说,在破产申请受理后,A、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因进入破产程序自动终止,而是处于中止的状态,若B公司要继续租赁厂房必须承担向A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若B不支付租金,则必然导致实质性违约,A可以此抗辩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分析可知破产申请受理后,A、B间的租赁合同为待履行合同。

二、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行使选择权时应当以有利于破产法目的的实现为前提,要尽可能收集债务人的财产,综合考虑诚实债务人、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在债权人之间平等分配,保障各方利益最大化。笔者认为应当以商业判断标准为原则,以过重负担检验、利益平衡标准为补充,综合判断管理人选择权行使的合理性。

在本案中,如果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B公司也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话,双方也不得完全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需要变更的是上述提及的关于租金抵销的约定,B公司必须就实际占有、使用厂房支付相应的租金,另外就A公司的剩余欠款申报相应的债权。因为破产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在债务人无力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禁止对个别债权的清偿,从而为所有债权人提供一个公平受偿的机制。很显然,本案中B公司既不愿意支付租金,也不愿解除合同。

在此前提下,经综合考量,管理人只能行使解除权。然而该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相冲突,管理人的解除权与承租人的承租权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在有利于破产法目的实现的前提下,管理人的解除权应当优先于承租人的承租权。第一,因破产法相对于合同法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当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与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第二,承租人的承租权本质上是债权而非物权,因此不应与其他无担保债权有所区别,而应与其他普通债权一样平等受偿,承租人可就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进行债权申报,并在管理人处置房屋时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本案中,管理人在处置A公司资产时,是整体处置而非单独处置,B公司对该租赁房屋原则上是拥有优先购买权,但就整体利益而言,若保留B公司的租赁权必将影响破产企业资产处置的速度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买受人付款的前置条件必须是承租人搬离厂房,若依照“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行使,买受人将无法拥有完整的使用权,买受人可能就该资产有一个整体的规划处置,若继续保留原租赁关系存在必定极大限制买受人的处置,因此极大影响意向者的购买心理,从而不利于资产的处置。因此,从实际情况出发,管理人的解除权优先于承租人的承租权将有利于破产财产的整体处置,有利于加快资产的变现速度,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有序推进,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更大利益的平等受偿。

 

(特别说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及其担任管理人的观点)

 

李  斌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教育背景:浙江大学

专业方向:诉讼领域:重大、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

非诉领域:并购重组、破产重整、投资融资、金融信托、税务筹划、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企业危机拯救、建筑房地产

 

刘 霞

●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 专业方向: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并购、企业重整重组等公司业务

 执业格言: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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