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赔偿责任的承担主要解决的是谁来承担、向谁承担、如何承担和承担多少的问题。谁来承担体现为责任主体,向谁承担表明了责任对象,如何承担解决了责任方式,承担多少确定了责任范围。
一、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是指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各国破产法都明确规定,责任主体应当由管理人个人承担。管理人的所管理的破产财团不承担违信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管理人对其直接聘用的专业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有多个管理人进行共同管理人的,多个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管理人直接聘任的专业人员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管理人和聘用的专业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符合利益风险共担理论。
二、责任对象
责任对象是指有权控告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他们应当是受益权利人。根据新《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责任对象应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以下统称破产关系人)。
债权人是指请求管理人从破产财产中给予清偿的人,包括破产债权人和共益债权人。破产债权是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债权,共益债权是破产程序开始后成立的债权。管理人在破产管理过程中的执行职务行为都将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不管是破产债权还是共益债权,在管理人存在违信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都可以要求赔偿。破产债权人虽然注定不能获得全额清偿,但因管理人的过失而减少了清偿额的,就减少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共益债权人应当获得全额清偿,而因管理人的过失使共益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就不能实现的部分有权要求赔偿。
债务人是指开始破产程序的企业。因破产程序不同,债务人的地位也不同。破产程序分为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三个程序。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债务人的地位不发生变化,继续经营企业,管理人不参加破产和解程序,故不会发生管理人侵害和解程序中的债务人问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既可以由债务人继续经营,也可以交给管理人暂时经营,在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管理人的违信行为将可直接导致债务人受损,故债务人有权要求赔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不能继续管理其财产,完全交给管理人管理,管理人主要负责清收债务人财产用于分配给债权人,债务人在破产清算中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存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会因破产清算而受益,因此,管理人的违信行为也不能说给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务人造成损害。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宣告后,债务人为破产人。因此说,新《破产法》第130条规定中所指的“债务人”应仅限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当然,如果我国承认自然人破产的话,自然人作为债务人时,会因管理人的违信行为而遭受损害,破产的自然人可以请求管理人赔偿。
第三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除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包括企业职工、取回权人、股东以及其他参与企业破产重整的人。管理人的违信行为直接导致他人财产毁损灭失的,取回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股东也与该程序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管理人在管理时必须考虑股东的利益,如果因管理人的过失致股东损害的,同样不免除管理人的责任。其他参与破产重整的人包括为债务人注资的人、企业收购人以及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等,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企业过程中给参与破产重整的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向他们承担赔偿责任。
三、责任方式
管理人违反受信义务,其责任方式只能是赔偿责任。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支付的金额应当根据责任对象的不同分别处理。如果侵犯的是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诉讼赔偿所得赔偿金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实行统一分配。如果侵犯的是共益债权人的利益,共益债权人可以单独要求赔偿。如果损害的是股东的利益,股东要求赔偿后支付给受损失的股东。
四、责任范围
研究责任范围,目的是解决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受限、与责任保险有何关系。对此,学者主张应当给管理人引入最高赔偿限额制度,通过责任保险索赔。
目前虽然世界各国均无最高限额的规定,但因管理人的“执业报酬与其所经营管理的破产财产数额相差甚远,如果要求破产管理人就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风险收益均衡原则,影响各专业人士从事破产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为此,可以借鉴“海商法的规定,根据破产程序涉及的财产金额,划分若干范围,不同的金额范围有不同的赔偿限额”,并且以管理人的“执业报酬”作为计算单位,限定管理人的最高赔偿限额。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设立最高赔偿限额,但理由和构建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因为,第一,完全适用风险收益原则不尽妥当。风险收益均衡是指两者之间关系的正比例分配,所谓高风险、高收益,主要用于投资。破产管理提供的是一种综合服务行为,其执业报酬以其所提供服务的质量确定,破产财产数额多少并不是管理人所要承担的风险额度。就像汽车保管,保管3万元的汽车和保管100万元的汽车,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没有改变,只要尽职尽责即可,因此,并不因为3万元和100万元汽车的不同收取不同的保管费。除非提供的服务是不同的。破产财产的管理固然因破产财产数额大小影响服务的质和量,但管理人的基本职责并不因破产财产数额大小有所改变。因此,不是说管理财产的数额大,风险就大;数额小,风险就小。管理人只要不违反一般义务,就不可能增加其风险。另外,我国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的确定实行膨胀主义,破产财产金额会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改变以及其他事实发生而有所改变。确定赔偿责任的赔偿财产金额是以破产申请时为准还是应当分配的金额为准,难以测定。
第二,赔偿额度需要科学确定。科学确定的因素必须考虑两点:一是关系人受到的损失;二是事先对管理人的约束。
我国《破产法》第24条第4款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风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保险人对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保险填补损害的固有内容。填补损害不以保护受补偿的人免受第三人索赔而发生的损失为限;所填补的损害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因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受到的损失。
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个人管理人参加执业保险,虽是破产立法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规定具体保险额度。
管理人存在因执业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为了避免个人管理人因自有财产不足而可能无力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为受害者提供可靠的赔偿来源,通过责任风险的社会化,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责任保险是否成为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标准,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的免责是指符合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但符合法定情况时可以申请免责,包括法定免责和意定免责。前者是指不可抗力,如某破产企业因强烈地震损失了办公楼这一重要的破产财产,使本来可以履行的义务无法履行从而使债权人受损,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意定免责是指当事人自愿决定,包括超过时效,有效补救,自愿协议。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我国破产法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也可以借鉴《德国破产法》的规定,该法第62条:“因管理人违反义务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以民法典关于普通时效的规定为准。此种请求权最迟自破产程序撤销之时起或对破产程序的终止产生既判力之时起经过三年消灭。在追加分配或在监督计划范围内违反义务的,以如下规定为准适用本条第二句,即以追加分配的完成或监督的终结取代破产程序的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