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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的股权能否被查封?(汪兴平)

公司的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公司股东的债权人能否申请法院保全查封股东持有的破产企业股权?

笔者认为:公司破产,并不等于公司的股权价值必然清零,虽然常常如此,更不等于公司的股权不得处分,股权依然是公司股东的私有财产,法院对该股权进行保全查封完全没有问题。因为,第一,公司破产,包括公司破产清算、公司破产重整、公司破产和解三种方式,一般来说,公司破产重整和公司破产和解,公司将继续存续,公司的股权因公司存续而具有存续价值,即使最后公司破产清算,这两种情形也不必须以公司资不抵债为前提,此时的破产受理,更多的时候是对公司的拯救,是防止公司的破产清算,公司还是有其价值的,相应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也是有财产价值的,可以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予以保全查封,除非股东的股权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中被完全清零,即使完全清零,也只是股东持有的股权依法被调整,保全的财产依法被灭失,仍是属于灭失之前可以依法保全的财产,第二,即使公司破产清算,也不是绝对等于股东就没有剩余财产可分配,也不等于股权就没有价值,只是在一般情况下,企业破产,是公司资不抵债,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归属于公司债权人,股东无财产可分配,但是,这里还要注意两个特殊情况,一个是公司破产的受理条件,除了资不抵债,更重要或者说更多的时候是公司的流动性缺失,导致公司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是必须资不抵债,另一个是公司破产的受理和公司财产的处置完毕是两个不同的时间点,公司的财产分配主要取决于公司财产处置完毕情况下公司是否仍然资不抵债,不排除公司被破产申请受理时资不抵债,但在公司财产处置的过程中,公司的某资产可能突然价格大幅上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仍有节余,这个节余的财产分配仍就归属于公司股东,而不是公司破产,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有财产分配,股东仍然享有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当年的金华信托关闭,其持有的博时基金股权就拍出了一个当时的惊人高价,致使公司债务都能得以清偿,这虽然只是个案,但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和可能,因此,公司虽然破产,并不等于说公司股东的股权就绝对没有价值,即使公司股权预判绝对没有价值,公司股权也是公司股东的财产,而不是公司的财产,保全查封股东的股权是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如果最后的股权分配为零,也是保全的股权没有财产价值,并不等于股权不能保全,这是两个问题,因此,保全能不能实现财产价值和实现多少财产价值,这是股东的债权人债权保全实现的风险和收益所在,属于经济问题,不属于法律上的不能保全。

有所疑问的是,如果破产程序是破产重整,且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还包括了股权调整的内容(破产清算不存在股权调整这一问题,破产和解可能也会存在进行股权调整的交易,但该交易如果未得到保全申请人的同意,破产和解方案就会因无法实施而得不到法院的批准,因此,破产和解也可以认为不存在这一问题),此时,公司部分股权上存在着保全查封的负担是否可以?笔者认为完全没有问题,第一,股权的保全查封不影响股东的表决权,因此,股东仍然可以行使其是否同意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中的股权调整方案,表决权不受保全查封的影响,至于股东是否会恶意的表决同意,这基本上不会成为保全查封的实质障碍,因为一则股权调整方案的表决是集体决议,且为绝对多数决才能通过,二则股权调整方案是管理人制订(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或者营业事务的),或者虽为债务人制订(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但管理人负有监督之责,并由人民法院最后审核批准,第二,如果包含股权调整的破产重整计划通过,保全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对股东调整减少的部分股权予以解封,如果因此对股东有相应经济补偿的,该补偿部分法院可以予以查封。破产法对此虽然没有规定,但依法理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因为股权虽然是属于股东的财产,但股权只是公司财产价值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公司财产价值才是股权价值的内容所在,公司破产,属于对公司财产的整体执行,股东的股权也必须服从于这一整体利益,如同股东的股权虽然是股东的个人财产,但是其必须执行破产重整计划中关于股权调整这一对公司财产处置的集体决议。

我们从另一个方面也可以看出,公司股权的查封不影响公司的破产清算,这就是在公司破产清算受理之前,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可能已经在先保全查封了公司股东的股权,但这仍然不影响公司被申请破产和公司的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都只针对公司的财产保全和诉讼中止予以了规定,并没有规定对公司股东的股权保全和诉讼解除以及中止,也就是在股东股权保全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仍然可以依法推进。

我们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的规定,也能间接证明破产重整中的公司股权是可以保全查封的,第一,原则上,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外,其他的主体是可以转让破产重整期间持有的公司股权,既然可以转让,保全查封就更没有问题,第二,即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律规定重整期间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保全查封也不与该规定冲突,反而在一定的意义上,有利于该规定的实施,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或者在其他的情况下,该股权还是可以转让的,也就是说,不论怎么限制,从法律属性上,我们可以认为该股权属于限制流通的限制流通物,而对限制流通物进行查封保全,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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